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作业水平,创造优美、整洁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由市、区财政出资或者市、区人民政府融资的下列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作业(以下简称服务作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一)道路、广场的清扫保洁、冲洗、洒水;
(二)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
(三)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清掏、管护,居民共用厕所的清掏;
(四)道路、广场、桥梁的清冰雪。
第三条 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组织实施。
审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审计监督、财政监督。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招标人: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服务作业项目,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作为招标人,组织进行招标活动。
(二)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服务作业项目,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组织进行招标活动。
(三)重点区域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服务作业项目,由重点区域管理机构作为招标人,组织进行招标活动。
第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编制招标文件并予以发布。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当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
(二)招标项目具体内容和标准;
(三)报价要求;
(四)对投标人资格和投标书的要求;
(五)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六)开标时间和地点;
(七)服务作业合同的签订说明;
(八)其他相关事项说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性质和规模;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投标资格审查形式及审查内容;
(五)投标资格预审结果公布的时间、地点;
(六)报名时间以及报名时需要提交的材料;
(七)投标保证金缴纳说明;
(八)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招标公告应当在报刊、信息网站等媒介上发布,发布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八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九条 招标人设置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招标人也可以根据项目的特点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第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认为确有必要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向有关部门备案。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法。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书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三条 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个或者在投标截止日期到达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时,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章 投 标第十四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应当在工作业绩、技术能力、财务状况等方面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逾期送达的无效。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服务作业的实施方案;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送达。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补充、修改的内容进行签收和保管。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
第二十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三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当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有关部门相关管理人员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按照要求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开标之日起30日内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 服务作业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服务作业内容、范围和有效期限;
(二)服务作业的规范要求和质量标准;
(三)服务作业的终止和变更;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履约担保;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解决的途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三十条 招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将招标过程和结果报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不得将服务作业项目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第三十二条 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中标人在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后,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因中标人自动放弃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他连带责任,由中标人承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发现违法、违规情况及时进行纠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或者撤销中标结果。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泄漏招标事项或者标底、与投标人串通骗取中标或者收受投标人贿赂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在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弄虚作假、串通投标等行为的取消中标资格;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参加本市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县(市)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作业项目招标投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南昌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提高城市防护能力,充分发挥人民防空设施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设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设施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指挥通信、警报信号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包括无线电台、天线、交换机、通信线缆、供电设备、电源线、终端设备、警报控制设备、警报器、警报支架、警报控制箱、防雨棚等。
第四条 人民防空设施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或者遇突发情况,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七条 扩建、改建、加固改造以及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已修建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义务,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不得毁坏、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防护设备设施,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降低防护效能。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影响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面设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通风口及其附属设施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安全、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因经济建设、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报批:
(一)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300平方米以上5级工程、4级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人民防空工程实测图纸、地面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拆除施工处理方案和拆除施工建设经费落实情况的报告。
前款规定的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人民防空工程地址、总面积、等级及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拆除的原因;人民防空工程实测图纸,应当标明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的位置、范围。
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20 日内审查完毕。
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拆除申请批准之日起1年内,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就近确定的位置予以补建。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抗力等级,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等级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筑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
因地质条件复杂、不符合城市规划或者拆除的建筑面积小于一个防护单元等原因难以就近补建的,应当按照实际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四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安装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地面建筑权属发生变更的,由新的权属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义务。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6个月至少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进行一次检测。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市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的5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资产登记表。
前款规定的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以及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名称、地点、范围、数量和拆除的原因等。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地面设施妨碍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通风口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