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9〕13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国资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二日
广东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试行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以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二)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与政府公共预算(一般预算)相互衔接。符合我省国有资本经营管理的实际,并与我省原有政策规定相衔接。
(三)收支有度,量力而行。坚持收支平衡,预算收入根据省级当年预计取得的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度结余编制,留有余地;预算支出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编制,做到收支有度、量力而行、不列赤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含监管企业和持股企业)以及其他省属国家出资企业(含省属地方金融企业)。上述企业统称省属企业。
其他省属国家出资企业中未脱钩、脱钩未移交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条件成熟的逐步纳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范围。
第四条 省财政设立省国有资本收益专户,依法依规收取省级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范围
第五条 省级国有资本收益是省国资委以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统称为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称省属预算单位)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一级企业,下同)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具体收取范围和比例为:
(一)利润收入。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在抵扣以前年度亏损和计提法定公积金后,区分不同的企业类型,分别按0-10%的比例上交。具体收取比例,由省属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企业实际情况分别提出方案,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
(二)股利、股息收入。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按照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应付省属国有股东的国有股利、股息,按100%上交。股利、股息收入原则上可用于支持该企业的改革发展。
(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净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净收入,按100%上交。
(四)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后的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按100%上交。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省政府的决定收缴。
第六条 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需要以及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以及国有企业发展要求,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向新设省属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省属企业增加资本金,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支出。
(二)企业改革费用性支出。弥补省属企业改革成本、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按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用于监事会工作经费等国有资产日常监管费用的支出。
(四)其他支出。省政府统筹安排的其他支出,包括必要时用于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
第三章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
第七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由省财政厅组织省属预算单位编制,经省政府审定后,报省人大批准。
第八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省财政厅组织省属预算单位,根据省属企业年度盈利情况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计划进行测算。
第九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布置下达。每年9月底以前,省财政厅向省属预算单位下发编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通知;省属预算单位向省属企业下发编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通知。
(二)申报计划。每年10月底以前,省属企业向省属预算单位编报本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编制报告和省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等)。
(三)审核上报。每年11月底以前,省属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企业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编制报告和省属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等)报省财政厅审核。每年12月底以前,省财政厅根据省属预算单位报送的预算建议草案,编制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省政府,经省政府审定后报省人大批准。
第十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批准后,省财政厅于预算执行年度的2月底以前,下达省属预算单位;省属预算单位在省财政厅下达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批复所监管的省属企业,同时抄送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四章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第十二条 省属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省属预算单位申报国有资本收益:
(一)利润收入: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于每年6月底前申报。
(二)股利、股息收入: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1个月内申报。
(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申报。
(四)清算收入:在取得清算收入后两个月内并于清算企业注销登记前,由清算组或管理人负责申报。
(五)省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省政府决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属预算单位负责审核省属企业申报的国有资本收益。在收到省属企业的申报材料后,省属预算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财政厅复核。省财政厅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省属预算单位收到省财政厅的复核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所监管的省属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省属企业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将国有资本收益直接上交省国有资本收益专户,并报告省属预算单位。
第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省属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向省属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省属预算单位初审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下达资金计划,并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拨付使用单位。资金计划抄送省属预算单位。省属预算单位的预算支出,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按经批准的预算金额直接拨付省属预算单位。
第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省属预算单位编制预算调整建议方案报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按预算调整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预算年度期间,省属企业应每月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表报省属预算单位,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预算执行结果。省属预算单位应每月分别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表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负责编制汇总的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表。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省属企业按照省财政厅下发的编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通知,向省属预算单位编报本企业决算草案;省属预算单位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报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汇总编制省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经省政府审定后报省人大批准。
第五章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负责监督、检查各省属预算单位及其所属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并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省属预算单位负责监督、检查和评价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对在预算执行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条 省审计厅按规定对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和资金使用单位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管理资金,并依法接受省财政厅、国资委、审计厅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监督检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立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编制资金支出方案的参考依据。省属企业申请使用国有资本收益资金时,应提出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经省属预算单位审核批复后,作为开展自评和重点评价的依据;省属企业应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自评。省属预算单位分别对所监管企业的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省财政厅会同省属预算单位,对省属企业使用省级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省属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按时足额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对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省财政厅应会同省属预算单位予以催交;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征逾期费用。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本收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中纪发〔2004〕25号)和《广东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实施办法(试行)》(粤纪发〔2004〕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在经营业绩考核时作相应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粤府办〔2005〕65号)同时废止。此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办〔2009〕1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莆田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8]28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养老保障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经济建设的重要措施。对推进我市城市化建设和社会经济协调发展,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和我市港城崛起具有重大意义。
第三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养老保障制度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耕地而失去全部或大部分耕地的被征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为就业培训对象,以大龄和老龄人群为养老保障重点对象,根据需要与可能,适当解决原已被征地对象的养老保障。
(二)区分不同年龄,分别实施不同保障。根据不同年龄段的特点,分别实施就业培训保障、老年养老保障和老年养老补助。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不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重点实施就业培训保障,按照自愿原则也可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年满35周岁(含35周岁)不满60岁的被征地农民,重点组织引导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年满60周岁(含60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直接纳入老年养老补助范围,也可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
(三)共同出资,合理负担。养老保障资金由县(区、管委会)、村(居)集体、个人三方共同出资,合理负担,缴费及保障水平应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老年养老保障水平应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分为老年养老保障和老年养老补助两种形式,老年养老保障采取个人账户积累模式,老年养老补助采取统筹模式。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实行县(区、管委会)统筹,市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模式。
第六条 本市范围内2007年4月28日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下发之日起,经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耕地后,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就业培训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组织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
第八条 在劳动年龄段内,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不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重点实施就业培训保障,年满35周岁(含35周岁)不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选择参加就业培训。
培训机构应按人力资源市场需求设置专业(工种),在设置的专业(工种)中,由培训对象根据个人专长选择培训科目。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失业登记制度,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在劳动年龄段内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可按规定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要将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作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重点对象,优先安排培训和就业。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督促指导用人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三章 养老保障
第十二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保障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因城镇规划、经济建设等需要,经政府依法批准,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
(二)经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耕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区、管委会)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30%;
(三)被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耕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四)被征地时年龄在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
被征地农民的年龄段划分时限,以征地公告发布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村(居)委会为单位组织参保,村(居)委会应根据县(区、管委会)出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计算本村被征地农民耕地面积、剩余耕地面积,确认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参加养老保障的对象。具体参保人员名单,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一周后,由村(居)委会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查,报当地农业、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村(居)委会依据审核后的参保人员名单及相关材料,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资金筹集
第十五条 各县(区、管委会)应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专项资金,所需资金按依法征收耕地面积每亩3万元的标准收取,不足部分从每年国有土地净收益中按2%以上的比例提取,具体的幅度,由各县(区、管委会)视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资金,由县(区、管委会)、村(社区)集体、个人三方共同筹集,合理负担,筹集总额为每人18000元。县(区、管委会)筹资的比例为70%,村集体和个人的筹资比例为30%。
第十七条 县(区、管委会)出资部分,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县(区、管委会)承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在土地出让2个月内,由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劳动保障部门筹集到位,并一次性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障对象中,持有《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的特困户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个人出资部分由县(区、管委会)全部承担;农村计划生育二女户、独女户,由县(区、管委会)分别再承担其个人出资部分的50%和80%。
第十九条 集体补助部分,采取一村(居)一策的办法确定筹资方式和比例,具体由村(居)委会自行确定。村(居)集体缴纳部分,从土地补偿费中优先安排,不足部分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从村集体其他收入中支出,或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个人缴费部分,按照自愿原则从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支出,不足部分自行补齐。个人缴费采取一次性缴纳方式;对不按规定缴纳的,不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村(居)集体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村(居)集体统一收取后,由村(居)委会直接汇入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账户,并按月定期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对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实行“即征即补”办法,所需养老补助金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县(区、管委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给予适当补助,补助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财政安排的农民工就业培训经费中统筹安排。
第五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区、管委会)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加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可向其查询个人账户信息。征地时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不建立个人账户,直接纳入老年养老补助范围,但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县(区、管委会)出资、村集体和个人缴纳资金均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县(区、管委会)出资部分;
(二)村(居)集体缴纳部分;
(三)个人缴纳部分;
(四)利息。
第二十七条 个人账户资金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资金,按活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个人账户资金可随被征地农民转移而转移。移居境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被征地农民,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移居本县、区(管委会)行政区域外,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本息余额转移至新居住地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将养老保障关系留在本地,达到领取年龄后,继续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户籍迁移至省外的,其个人账户资金的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六章 养老保障金发放
第二十九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的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享受老年养老保障金,从达到领取年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障金,直至身故。
(一)男、女均年满60周岁;
(二)规定缴足村集体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障费。
第三十条 老年养老保障金月领取标准为领取时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计发系数160。
第三十一条 参加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在达到享受待遇的前一个月,由本人凭身份证到所在县(区、管委会)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老年养老保障金的领取手续,所在县(区、管委会)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按月发放老年养老保障金。
第三十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金调整机制。 老年养老保障金待遇调整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物价上涨指数等因素适度调整,调整幅度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测算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在缴费期内身故的,其个人缴费存储额全额退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被征地农民在领取期身故,其个人缴费存储额余额退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缴费存储余额=领取时个人缴费本息和—[个人缴费本息和÷160×已领取月数]),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时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个人不缴费,直接纳入老年养老补助范围,县(区、管委会)按月发放养老补助金,直至身故。养老补助金标准为县(区、管委会)公布上年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平均补差金额。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时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按照自愿的原则可选择一次性缴足老年养老保障费用后享受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待遇,但不享受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补助待遇。
第三十六条 老年养老保障金和老年养老补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生存认证制度,对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每年定期进行生存认证。
第三十七条 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身故后,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负责向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办理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停发手续,自享受待遇对象身故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停发手续办理的期限为30天,逾期不办理,继续冒领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的,除追回冒领的本息外,并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享受老年养老保障待遇的农民被判刑或劳教的,在服刑或劳教期间,停发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刑满或劳教期满后,经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重新领取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服刑或劳教期间的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不予补发。
第七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应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养老保障资金区分为老年养老保障资金、老年养老补助资金和养老保障专项资金,实行分账管理,用于不同保障对象需要。
第四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规定通过存入银行、购买国债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其增值保值的部分并入基金,并依法免征相关税费。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障资金和养老保障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都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不得为个人或单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 县(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老年养老保障金和老年养老补助金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支付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的;
(四)违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贪污、挪用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追回款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管委会)应适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
第四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县(区、管委会)统一组织领导,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政策、分工明确、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合作,确保平稳实施。劳动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农业部门负责审核申报对象是否具有耕地承包权、剩余耕地面积是否达到规定比例,并会同国土资源、公安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确认工作;国土资源负责审核依法征地项目涉及的征地地类、面积、人数及补偿情况;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调剂资金的筹集,专户资金管理和保值增值,保障资金和就业经费的拨付;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监督;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及调整情况、最低生活保障平均补差及五保户、低保户人员情况;各乡镇(街道)负责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登记、审查,并配合做好政策宣传和业务协办工作;村(居)委会负责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登记申报,组织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参保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区、管委会)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具体业务,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参保缴费手续、养老保障金的日常管理及待遇支付,收缴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村集体和个人缴纳资金,建立个人账户,负责养老保障金的发放。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县(区、管委会)经办机构的业务培训和指导,负责对县(区、管委会)经办机构管理的资金进行日常检查与监督,对初次办理老年养老保障待遇进行审核。
第四十七条 县(区、管委会)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编制老年养老保障金和老年养老补助金的发放支出计划报告,并于每月的20日前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下达指标,并于次月10日前将保障资金下拨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户。
第四十八条 县(区、管委会)应加强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或农村居民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其它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 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与城乡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待省政府出台后,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