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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风波平息----重新审视卡拉ok侵权问题/赵希璇

时间:2024-07-22 03:4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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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风波平息
------ 重新审视卡拉ok侵权问题

2003年,因擅自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卡拉0K歌曲,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将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康体娱乐有限公司告上法院,索赔58万余元。据了解,这是全国首例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名义提起的涉及侵犯机械表演权的案件。
原告起诉称,在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某酒城的服务项目中,包括向消费者提供卡拉0K服务并收取费用的项目,而上述服务项目所使用的音乐作品中,有大量的作品是原告管理的。二被告通过专用设备,以卡拉OK的方式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是借助技术设备再现音乐作品的行为,属于对音乐作品的表演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表演,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音乐作品进行机械表演,且未支付使用费,属侵权行为。现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其管理的音乐作品;公开赔礼道歉;共同支付侵权赔偿金575000元;共同负担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7161元;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我国著作权人以机械表演权。机械表演是相对于现场表演而言的。所谓现场表演,亦称为“活表演”,是指演出者运用演技,向现场观众表现作品的行为。而机械表演是指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以物质载体的形式,向公众传播被记录下来的表演的方式。机械表演可以打破时间、地域的限制,再现表演。但是,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我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对著作人表演权的保护仅限于现场表演权。1991年颁布实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第五条中对表演的界定是“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这就明确排除了著作权人控制机械表演的权利。
2004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歌厅播放歌曲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一审判决播放陈慧琳3首MTV作品的北京某自助式KTV歌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各项诉讼的合理支出共计56376元。案情如下:2004年6月,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一中院起诉称,北京某自助式KTV歌厅以赢利为目的,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MTV作品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支出共计35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正东唱片公司制作了《陈慧琳对你太在乎》卡拉OKMTVVCD光盘。在该光盘中,收录了陈慧琳演唱或与他人对唱的《对你太在乎》、《光年》、《回情》3首粤语歌曲的卡拉OKMTV,正东唱片公司是上述3首歌曲MTV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某自助式KTV歌厅未经正东唱片公司许可,在该歌厅的KTV点歌系统及歌曲库中提供了这3首歌曲的MTV作品以供消费者点播。该歌厅的行为属于以放映的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北京市一中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马来客介绍说,本案主要涉及2个问题:一是MTV作品的定性问题,MTV作品在剧情、画面、表演上有较强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构成条件,权利人对MTV作品享有放映权。二是卡拉OK歌厅使用MTV作品的定性问题,经营者一般是将作品收录在设备中,供消费者点歌时选择,放映作品虽是由消费者点播,但经营者的收录行为不可避免地导致放映行为的发生,故经营者的行为属于以放映的方式使用作品,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该行为构成侵权。目前,国内的卡拉OK歌厅的经营者尚无向著作权人付费的做法,本案的处理结果对卡拉OK歌厅使用作品及其经营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引发了一系列的行业风暴,各大唱片公司纷纷对卡拉ok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且大获全胜,从某个方面来说这是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一个进步,但是带来了一些存有争议难以解决的问题:1,国家版权局宣布刚成立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对卡拉收费的主体,也就是说卡拉以后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交纳著作权费,但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本身还未批准登记,根本不是法律上的合法主体,没有权利收费,因此受到了广州卡拉行业协会的集体声明拒绝交纳费用,然后版权局又宣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音著协)向卡拉收取费用,这更加让人质疑,一方面,版权局接连的行政行为让人觉得是政府在向卡拉受费,而实际上版权局只是扮演一个组织者角色,著作权的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的费用问题是平等主体之间的问题,政府不应过多的干预,另一方面,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本身都不是合法主体,又怎么委托音著协来收取费用呢?各地的卡拉行业协会反响不一,有明确表示交纳的也有抗议的,但本人认为体系的不完善不是侵犯著作权或不交纳使用费的理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虽然不是一个权力机构,毕竟是解决收费问题的一个好方法。2,对于费用收取的标准,各方争论了很久,这确实也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各个卡拉营业厅的成本和收入都不一样不能一刀切而且按怎样的方式计费才最合理呢?现在也出台的标准是12元/厅/天的上限,这种计算方法采取了日本的宏观计算也有其合理的地方,但现代科学技术十分发展,有人提出按点击率来计算,所以对于先行的标准在将来还会逐渐的改变直到找到最合适的计算方法。
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MTV究竟是音像制品,还是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法院最终认定,MTV是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但记者仔细对比了昨天的5份判决书后发现,正东唱片诉“麒麟”的陈慧琳的《光年》MTV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这也是所有起诉的歌曲
MTV中,唯一一首没有被确认是“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
根据法院的认定,这首MTV成为一个例外的原因,是因为该MTV的画面为舞台剧现场表演的机械录制,另外唱片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这首MTV是使用了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而成的。这是否就意味着,卡拉OK企业今后无需对类似“演唱会版”MTV的放映费买单了?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光年》等“演唱会版”的音乐作品虽然不是以类似拍摄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唱片公司不能以侵犯放映权的名义主张权利,但是这些音乐作品里的音乐如果有受到音协会管理的,那么音协会就能以侵犯机械表演权的名义主张权利, 所以卡拉该不该为《光年》等“演唱会版”的音乐作品买单也不是一概而论的。
为了进一步探讨,先来明确两个问题:
一,机械表演劝
1,播放背景音乐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且未付费构成对著作权人的机械表演权的侵害。
150多年前,法国巴黎香榭丽舍大街的大使咖啡馆里,几位闲坐者之中的一位作曲家忽然听到有人演奏他写的音乐,于是他突发奇想说,如果咖啡馆老板不付他演出作品的钱,那么,他也不付老板咖啡钱。最后,他赢了这场官司。这位作曲家就成了音乐权益保障的鼻祖。、在这里这位作曲家成功的捍卫了自己的表演权。表演权亦称公演权、上演权,是指以声音、表情、动作创造性地公开再现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表演的权利。随着科技和传播手段、技术的发展,人们已经可以通过特定的传播方式,不在现场而能欣赏到现场的表演。这种发展意味着,表演的场所被扩大了,能够在同一时间欣赏表演的人群也增加了,因此表演应当不仅仅是指现场的表演,也应当包括对现场表演的传播。表演作品的方式多种多样,以演唱、朗诵、演奏等各种形式再现作品都是表演。表演可以在舞台上进行,也可以在舞台下进行;可以是对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表演,也可以是对尚未发表的作品的表演;但对尚未发表的作品的演出必须征得作者的同意,因为这时候的表演并不是单纯地表演,而且也是作品发表的一种形式。根据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的规定,现在对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表演,也要征得作者的同意。只有免费表演他人的作品可以不支付报酬,但要注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表演作品,也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表演权。能行使表演权的客体范围是有限的,不像著作权的其他财产权利行使范围那么广泛,正如伯尔尼公约第11条所认为的,表演权行使的客体一般限定在戏剧作品、戏剧与音乐混合作品以及音乐作品的范围。 1992年7月我国正式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而1971年在巴黎全面修订的《伯尔尼公约》的第11条就明确规定了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的表演权的内容:(1) 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法公开表演和演奏;(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从中可以看出表演权包括两类:一指现场表演,即演员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动作、声音、表情公开再现作品或者演出作品,如将剧本搬上舞台演出、将音乐作品公开表演等。另一类是机械表演,所谓机械表演权,是指借助于用机械设备如录音机、录像机、VCD、DVD等机械设备把歌曲或歌词、诗歌放出来,如宾馆、饭店、商店、歌舞厅为顾客播放音乐、歌曲等。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仅指现场表演,不包括机械表演。而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基本都规定机械表演权。如法国著作权法规定:属于作者的使用权包括表演权和复制权,其中,表演权即以任何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德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权是通过个人表述公开表达音乐著作或以戏剧形式公开演出著作的权利,还包括个人表述的场所之外通过银幕,扩音器或类似技术设备使公众感知到表演的权利。1992年7月我国正式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后,国务院在同年制定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首次规定对外国作品的机械表演权进行保护。2001年,我国修改《著作权法》时即增加了机械表演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公开表演作品”即为现场表演,“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即为机械表演。至此,机械表演权得到了全面的保护。本案中,长安商场无偿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显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机械表演权。
2,机械表演权行使的限制
作品创作的目的是为了人们的传唱和传播,促进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为此,《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行使专有权做了限制,一是合理使用,二是法定许可。
  合理使用,即在一定情况下使用他人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①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③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⑨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法定许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可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法定许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可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应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应指明作者姓名和名称。
二,音乐著作权协会是接受著作权人委托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伯尔尼公约(1971年)、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1994年)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版权条约(1996年)。 著作权人对其合法权利的管理方式大体可以分为两种,即个人管理和集体管理。个人管理表现为著作权人仅依靠自身的力量,对其合法权利加以行使和保护。集体管理则表现为著作权人借助专门机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其合法权利加以更有效的行使和保护。 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关于著作权保护的规定,仅仅为著作权人合法权利提供了法律的保障,而非直接手段。个人管理著作权方式是一种传统的方式。随着网络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全球化的进程,个人管理方式在有效行使和保护著作权方面,表现出十分突出的局限性,甚至显得软弱无力。以音乐作品为例,当一部音乐作品被许多国家以演唱会、歌舞厅、音乐厅、制作唱片、广播、音乐餐厅等不同使用方式被使用时。一方面,音乐著作权人根本没有能力控制其作品的使用情况,既无从获得有关信息,也无法获得精神和物质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当一个音乐作品使用者要合法的取得使用许可时,仅仅依靠其自身的力量,要找到遍布全国乃至各国的音乐著作权人,不论是从时间、人力还是成本的角度看,都是难以实现的;更何况还必须根据每个音著作权人的意愿,来谈判不同的许可使用付费标准。 正是对这种困难性的认识,使得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都迫切地需要求助于专门的机构,来帮助他们实现有效地行使权利和便捷地取得使用许可这两方面的基本目的。 在 国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欧洲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较具代表性。 1777年,世界上第一个作者协会由博马舍创立于法国,这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雏形。其创立的目的在于支持会员获得法律对作者权利的承认,并帮助会员从剧院获取作品的使用报酬。该协会经过不懈的努力,实现了自己的目标。1791年,法国法律规定了作者的有关权利。1829年,该协会已具有相当的规模。此后,欧洲一些国家相继成立了自己的保护著作权的协会。发展到今天,英国、法国、意大利、德国、西班牙、葡萄牙、比利时、瑞士、荷兰、丹麦等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已有了相当的历史和规模。其中比较著名的有法国作者协会(简称SACD),它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意大利作者和出版商协会(简称SIAE);德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GEMA),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中国《著作权法》的制定参照的是国外的立法经验,于1992年12月17日成立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MCSC)。怎么界定其性质,最高院有一个复函,“音著协”与著作权人之间,签订一个带有信托性质的合同来明确,这个合同也是受到民法和有关相关法律调整的。就是说你授权之后,我替你进行管理。音著协”的权利来源于著作权人,著作权人有多大的权利,授予“音著协”多大的权利,就有多大的权利.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以集体管理方式,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非营利性机构。协会管理的范围是会员的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广播权、录制权。具体而言,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录制权是指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1994年5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加入了极具影响力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国际性组织、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并与36个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相互代表协议。一旦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被使用,该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代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进行管理。在我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的时间不长,其运作还有不完善的地方, 笔者认为音著协设立方式、权利和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其费用的收取应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其作为非营利社会机构是无权单方面制定收费标准..授权人必须是著作权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其对作品享有合法的权利。在音乐著作权协会放弃了诉讼的情况下,著作权人自己仍然可以提起诉讼。’音著协”的收费是一种“管理”,但此处的管理是受托人对委托人所托之事务的管理,而不是政府对社会公众事务的管理,不带有行政性质。所以,即使有收费方法和收费价格的规定,这种方法和价格并不是不可协商.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卡拉所使用的音乐作品面临四种情况:一是既要向放映权人交纳费用又要向机械表演权人交纳费用,二是只向放映权人交纳费用;三是只向机械表演权人交纳费用;四是不用向任何一方交纳费用。这种情况的出现将情况更加复杂化了,卡拉商家在选择卡拉设备时还要去审查设备的歌曲到底处于怎样的交纳状态,无疑增加了成本;而且也会出现一种卡拉遭受权利人围攻的困境,交纳了放映费和机械表演费并费终结,某个文字和图画的著作权人也会站出来要求收费,那么对卡拉来说是不公平的,卡拉在购买设备时,音乐作品已经由生产设备的厂家存放于设备中,这些作品由生产厂家利用再出售给卡拉来赢利,从合理的角度看应该由生产厂家来负责说明音乐作品的权利状况并将其应付费用做为成本算入设备成本中,又卡拉商家在购买时自己来选择,这样各方利益得到了平衡。如果将这种审查和交纳义务全部交给卡拉,是否放过了卡拉北背后真正的投机者呢?而且这个投机者还涉及到侵权的刑事犯罪,而这个问题被我们一直忽视掉了,生产厂家把费用通过集体管理组织非权利人,再将费用作为成本的设备卖给卡拉,卡拉再通过盈利分担转嫁给消费这,不仅合理也通过层层转嫁使最终分担到消费者头上的费用降低。
那么生产厂家和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之间的交费标准是可以协商的,具体的标准由两者之间去确定比根据卡拉的营业规模或状况来收取简单多了,同时对于侵权而不负担责任的生产厂家著作权管理协会可以提起诉讼,民事,刑事或者行政都可以有力的规制,何必要和卡拉大动干戈还让消费者们众说纷纭。
另外,既然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收取机械表演权费和放映权费,完全可以成立一个下属部门来收取费用行使集体管理权,另外成立一个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既不好统一又引来的因未批准登记的问题遭到抵抗,既然一直都向音著协交纳费用,沿用下去也未尝不可,只要继续完善体制,比如:和产片业协会建立联系,和生产厂家建立联系。。。。。。
以上观点纯属个人看法,没有任何诋毁和非难之意,将问题简单化或许是平息风波的最好方法。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赵希璇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23日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的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传输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提高节目质量,满足群众精神文化需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并重点扶持农村和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站

第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呼号、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技术参数等,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市辖区、乡(镇)以及大专院校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设立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承包 。

第三章 广播电视传输与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坚持合理和节约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加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广播电视的安全传输和播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卫星接收、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技术手段,逐步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有关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第十三条 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频率使用许可证后,持核发的频率、频段专用指配证明,向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监测台(站)负责监测广播电视传输播放和运行的技术质量,检测广播电视频率的使用情况。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广播电视监测台(站)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不得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组织听证后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数字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由用户自主选择,自愿订购,不得强制用户订购。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标准和规范,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标准和规范以及承诺的服务项目和内容,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项目、服务范围、服务时限、服务守则以及资费标准、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用户申请安装、移装有线电视接收设施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装机开通。

用户申告收视障碍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申告之时起24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应在48小时内排除。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排除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自申告之日起按天免收故障期间的收视维护费。

第十九条 用户与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因收视效果、服务质量等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对用户的投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调解,在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用户。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新闻节目采编、制作,应当真实、客观、及时、公正。

禁止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非公有资本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投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科技、音乐、体育、娱乐等节目的制作。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制作、播放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广播电视站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应当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播放或者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以及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遵守广告审查和播放管理制度,对广播电视广告依法进行审查,不得播放明知或者应知是虚假的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商业广告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播放公益广告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

第五章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应当在节目开播2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备案时,应当提交网址、网站名、拟转播的广播电视频道、栏目名称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放和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节目。

第三十条 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

第三十一条 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机场、车站、商场、银行、医院以及户外等公共载体播放视听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第六章 广播电视设施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设置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并纳入住宅小区工程总体验收。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测试验收,验收合格的,经办理有线电视入网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护要求。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不得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发射、传输,不得危害广播电视的安全播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或者技术参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出租、转让频率、频段的;

(四)播放未取得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的;

(六)播放、转播节目违反国家规定的;

(七)播放的商业广告超过国家规定时间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广播电视站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的;

(二)将广播电视站出租、转让、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故障排除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排除故障,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明知或者应知是虚假广告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以及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的;

(二)未履行对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播放、转播节目违反国家规定的;

(四)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无线、卫星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包括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分台等。

本条例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112号


《〈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第七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重庆市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一级设立。
第三条授予“重庆市荣誉市民”应坚持突出贡献原则,兼顾其代表性和重庆市整体对外开放的需要。
第四条“重庆市荣誉市民”的日常联系和服务工作,分别由市政府办公厅、市外办、市侨办、市台办、市人事局负责。
第五条“重庆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仪式,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实施。
第六条授予“重庆市荣誉市民”称号程序按照《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推荐单位在履行报批手续前应征得推荐对象同意,不得向推荐对象作出任何承诺。
第八条除《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规定的待遇外,获得“重庆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不承担重庆市民应有的义务也不享有相应的权利。
第九条重庆市荣誉市民证书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印制。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