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重点区域名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重点区域名单的通知
国质检执〔2007〕4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国质检执[2007]404号)的各项工作任务,切实抓好重点产品和重点区域的整治工作,根据各地方局汇报的情况,总局确定了一批存在质量安全问题较多的重点区域,现将名单印发给你们。
各省级局一要将本省列入名单中的重点区域作为当地整治工作重点;二要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将整治任务分解落实到负有整治责任的县、市局,县、市局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逐项制定专门整治方案,联合有关部门集中力量进行整治;三要对本省列入名单中的重点区域挂牌督办,及时发现问题,限期整改,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结果,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总局将适时选择部分重点区域进行督查督办,并于今年年底组织检查验收。
附件: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重点区域名单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
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重点区域名单
重点产品
重点区域
主要问题
北京
食品
肉制品
丰台区宛平街道
生产条件简陋、卫生条件不好,管理不到位
果脯蜜饯
丰台区花乡
卫生状况差,生产条件简陋,产品经常不合格
天津
食品
豆制品
武清区黄花店
无证生产,生产、卫生条件差,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食醋、酱油
静流县独流
无证生产,以假充真,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河北
食品
肉制品
石家庄藁城市
无证生产,滥用添加剂,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果脯蜜饯
承德市兴隆县
无证生产,滥用添加剂,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葡萄酒
沙城、昌黎
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
饮料
石家庄晋州市
部分存在无证生产,生产条件较差
乳制品
沧州市青县
食品添加剂、标签有问题
罐头
遵化市
生产企业集中地区
消费品等
工业产品
电热毯
新乐市
无证生产集中地区,生产企业集中地区
人造板
邢台、文安
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生产企业集中地区
电线电缆
邢台地区沧州县
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生产企业集中地区
特种劳动防护
用品(安全帽)
磁县
无证企业集中,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生产企业集中地
建筑钢管
脚手架扣件
沧州市献县、孟村
生产企业集中地区
机动车制动软管
衡水、保定
部分产品未获3C认证,获3C认证产品的一致性问题
山西
食品
白酒
文水县
无证生产,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豆制品
洪桐县
无证生产,生产、卫生条件差,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果脯蜜饯
闻喜县、柳林县、临县
无证生产,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内蒙古
食品
豆制品
包头市
无证、无照,卫生条件差、滥用添加剂
豆制品
乌海市
生产工艺设备落后,卫生条件差
乳制品
通辽
卫生差、营养成分不够
乳制品
锡盟
卫生差、无标生产
辽宁
食品
白酒
沈阳市辽中县
无证生产,产品不检验,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肉制品
锦州北镇市沟帮子镇
无证生产,冒用厂名厂址,使用病死禽生产熏鸡,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肉制品
沈阳市于洪区
无证生产,产品不检验,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淀粉制品
葫芦岛连山区万家屯村
无证生产,二氧化硫超标,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豆制品
辽阳市辽阳县沙岭镇
无证、无照,卫生条件差、滥用添加剂
消费品等
工业产品
电线电缆
沈阳市
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生产企业集中地区
防爆电气
沈阳市
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生产企业集中地区
电热毯
庄河地区
无证生产集中地区,生产企业集中地区
电热毯
鞍山
生产企业集中地区
机动车制动液
营口市、辽阳市
无证企业集中,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生产企业集中
吉林
食品
大米
龙井市、镇赉县
无证生产,生产工艺设备落后
葡萄酒
柳河县
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淀粉制品
洮南市
无证生产,产品不检验,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淀粉制品
长岭县
无证生产,滥用添加剂,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黑龙江
食品
白酒
肇东、七台河市新兴区、双城市
无证生产,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大米
五常市
无证生产,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冷冻饮品
牡丹江市东安区
无证生产,产品不检验,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酱油、醋
北安市铁南区
生产加工条件达不到规范要求、食品添加剂超量、超范围使用、无证生产
消费品等
工业产品
电热毯
哈尔滨市
无证生产集中地区
机动车制动液
哈尔滨市
无证企业集中,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生产企业集中地区
上海
食品
肉制品
新泾镇
生产条件落后、工艺水平低、行业种类多而繁杂
调味料
华漕镇
小、脏、乱、标签不规范
消费品等
工业产品
涂料
上海
部分产品未获3C认证,获3C认证产品的一致性问题
电线电缆
上海
部分产品未获3C认证,获3C认证产品的一致性问题
江苏
食品
大米
宿迁市泗洪县洋井镇
卫生条件差,质量不稳定、标识不规范
纯净水
连云港市东海县平明镇
环境卫生差、设施简陋、微生物超标
消费品等
工业产品
人造板
邳州
生产企业集中地区
机动车制动液
南京市
无证企业集中,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生产企业集中地区
人造板
宿迁
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生产企业集中地区
防爆电气
启东市、无锡市
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生产企业集中地区
电线电缆
无锡市宜兴地区、观林镇
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生产企业集中地区
玩具产品
扬州、苏州、盐城、南京、镇江、常州
部分产品未获3C认证,获3C认证产品的一致性问题
汽车轮胎
苏州、无锡、盐城
部分产品未获3C认证,获3C认证产品的一致性问题
机动车灯具
镇江、丹阳、常州、无锡
部分产品未获3C认证,获3C认证产品的一致性问题
涂料
南京、常州
部分产品未获3C认证,获3C认证产品的一致性问题
小家电
苏州
部分产品未获3C认证,获3C认证产品的一致性问题
浙江
食品
豆制品
舟山市定海区
无证、无照,卫生条件差、滥用添加剂
果脯蜜饯
杭州市余杭区
滥用添加剂,卫生条件差,产品合格率低.
乳制品
温州市乐清市
证照不全、加工条件差,按标生产意识较差、大部分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
消费品等
工业产品
人造板
嘉善、江山
生产企业集中地区
防爆电气
乐清市
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生产企业集中
燃气灶具/燃气调压器(箱)
慈溪市
生产企业集中地区
燃气灶具/家用燃气灶具
宁波市
生产企业集中地区
摩托车乘员头盔
乐清地区
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生产企业集中地区
电线电缆
温州、台洲、湖州
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生产企业集中地区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帽、带、眼镜等)
温州、鹿城、瓯海、路桥地区
无证企业集中,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生产企业集中
玩具产品
温州、宁波、义乌、岱山、平湖、金华、丽水
部分产品未获3C认证,获3C认证产品的一致性问题
汽车轮胎
杭州、富阳、宁波
部分产品未获3C认证,获3C认证产品的一致性问题
机动车制动软管
杭州、台州、宁波
部分产品未获3C认证,获3C认证产品的一致性问题
涂料
杭州
部分产品未获3C认证,获3C认证产品的一致性问题
电器附件
温州
部分产品未获3C认证,获3C认证产品的一致性问题
电线电缆
余姚、乐清
部分产品未获3C认证,获3C认证产品的一致性问题
小家电
慈溪
部分产品未获3C认证,获3C认证产品的一致性问题
安徽
食品
大米
滁州市凤阳县总铺镇
无证生产,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饮料
六安市寿县
无证生产,卫生条件差,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麻油
巢湖市和县西埠镇
无证生产,掺杂掺假,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小麦粉
淮南市凤台县
无证生产,添加剂超标,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消费品等
工业产品
防爆电气
淮南市
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生产企业集中
电线电缆
天长市无为县
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生产企业集中
钢筋混凝土用热轧钢筋
郎溪市
无证企业集中,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生产企业集中
福建
食品
茶叶
安溪县
无证生产,农残超标,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消费品等
工业产品
机动车制动液
南安市、晋江市
无证企业集中,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生产企业集中
江西
食品
白酒
抚州市黎川县、资溪县
非法使用添加剂、非食品原料,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米粉
上栗县、临川县、南丰县
无证生产,生产条件差,使用非食品原料、滥用添加剂,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糖果
九江市永修县
无证生产,卫生质量差,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食醋、酱油
上饶市余干县
生产条件差,无标生产,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纯净水
鹰潭市区
无证生产
山东
食品
豆制品
枣庄市山亭区
无证生产,生产、卫生条件差,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果脯蜜饯
潍坊青州市王坟镇
在产品中掺入滑石粉,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葡萄酒
烟台蓬莱市
标示标注不规范,滥用添加剂,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糖果
郯城市马头镇
无证生产,生产奶糖偷工减料,企业(含小作坊)数量多
豆制品
济南市市中区党家镇郑庄村
无证、无照,卫生条件差、滥用添加剂
肉制品
潍坊市青州市谭坊镇夹河村
卫生条件差,以马肉充驴肉
消费品等
工业产品
人造板
临沂、曹县
生产企业集中地区
防爆电气
枣庄、济宁邹城
生产企业集中地区
电线电缆
聊城
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生产企业集中地区
特种劳动
防护用品
滨州惠民县
无证企业集中,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生产企业集中
汽车轮胎
东营、威海、青岛
部分产品未获3C认证,获3C认证产品的一致性问题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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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9号
(2001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民兵、预备役活动,完成工作任务。
依法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单位的国防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支持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重庆警备区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未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以及其他奖励。
对在战备值勤和军事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七条 凡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以下称适龄人员),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基干民兵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八条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适龄人员满60人并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负责组建民兵组织;
(二)农村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适龄人员不满30人的村,可以跨村或者以乡(镇)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等单位,以及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参加民兵专业分队的民兵,年龄可以放宽到45周岁;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重要目标所在地、大中型企业以及其他重点地区,应当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应急分队。民兵应急分队的规模和数量,由市人民政府和重庆警备区确定;
(五)已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的单位的其他符合民兵条件的人员应当参加民兵组织。
预备役部队的组建原则和范围,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依法应当服预备役的公民,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到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预备役登记。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一个月以上的,应将所在地址及通讯方式告知所在民兵组织或预备役部队,在接到召回的通知后,必须按时归队。
第十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实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双重领导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实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武装部双重领导制度。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职能、任务和机构设置、变动以及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职级待遇,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交流和培训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从转业、退伍军人或人民武装学校毕业的学员中选拔,初次任职年龄不超过三十五周岁,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五十周岁;三十周岁以下,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政治思想好、热爱人民武装工作的其他人员也可选拔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军事素质好、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民兵干部一般从退役军人中选拔。
第三章 政治教育
第十二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做好民兵、预备役人员入队前的政治审查及平时考察工作,加强政治教育及政治思想工作。
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和国防教育为重点,同时,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法制教育,以增强其国防观念。
第十三条 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与其它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集中教育纳入军事训练计划,与军事训练统一实施;其他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结合民兵组织整顿、预备役登记、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思想、文化活动阵地建设,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因地制宜地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以劳养武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章 军事训练与战备执勤
第十五条 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和重庆警备区下达,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应当按要求完成任务。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和重庆警备区批准。
第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遂行任务的需要,突出重点,分类施训,注重实效。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分别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应当建立民兵训练基地。训练基地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和使用。
有预备役部队团以上单位组建任务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当建立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并由预备役部队管理和使用。
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必须在训练基地集中进行。
第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的教材、器材及其他必需物资,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分级负责保障。
第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与当地驻军对战备重点地区实行联防;
(二)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部门保护重要目标,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参加本地区、本单位的治安保卫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
(四)担负抢险救灾和其他适合民兵、预备役人员特点的突出性任务;
(五)战时参军参战,担负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护群众,保卫生产。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的审批权限和组织实施,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配备管理和警卫人员。
有预备役部队团以上单位组建任务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当建立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
第二十二条 配备有民兵武器装备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加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的建设,并严格管理。
配备有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应当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纳入企业设备保养和安全管理计划,按规定落实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房、安全设施和看管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武器装备,建立健全和落实管理制度,保证武器装备处于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损坏、丢失、被抢、被盗和火灾等事故,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为军事禁区,其周围民用建筑设施的设计、施工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办理;基层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为军事管理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侵占。
各级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应当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室)列为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由下列费用组成:
(一)市人民政府安排的民兵事业费;
(二)国家安排的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经费以及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补助经费;
(三)区、县(自治县、市)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及民兵、预备役的基础设施、训练基地建设、维修、管理费用;
(四)县级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修、管理费用;
(五)财政专项补贴。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必要经费,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的增长应当与民兵、预备役建设发展需求和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区、县(自治县、市)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民兵、预备役的基础设施、训练基地和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修、管理费用以及国家和市规定的其他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预备役部队的基础设施、训练基地、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修、管理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补助经费按当年下达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任务所需经费执行。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用于开展基层民兵、预备役工作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解决。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工作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预备役部队预编人员的训练补助经费由有预备役部队组建任务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予以解决。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财政预算经费,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武装部统一使用,专项用于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以及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组织的重大活动。
有预备役部队组建任务的区、县(自治县、市)预编人员军事训练补助经费,专项用于预备役部队预编人员的军事训练。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专项用于开展基层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二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是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参加军事训练期间原享受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照常发给,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规定报销;其他人员,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执勤产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解决:
(一)民兵、预备役人员守护重要目标所需营房、营具、厨具和通信、照明、饮水、警戒等设施,执勤人员的生活补贴、执勤用品、必要的文化用品以及医疗、伤亡抚恤和社会保障金等经费,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二)协助部队维护管理国防工程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来自农村的,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来自企业事业单位的,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照常发给,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规定报销;
(三)经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批准,参加战备勤务和抢险救灾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报酬或者补助,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
(四)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在本区域内执勤,所需费用由组织者解决。
第三十一条 预算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适龄人员拒绝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或拒绝、逃避预备役登记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预备役义务,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拒绝建立,擅自合并、撤消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阻挠民兵、预备役人员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以威胁、暴力等手段,扰乱民兵、预备役部队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民兵、预备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不按规定修建武器装备仓库(室)和配备武器装备看管人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发生武器装备丢失、损坏、被盗等事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权利义务、工作职责、纪律及违纪责任,由重庆警备区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