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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贷新政策下能否适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来解除购房合同/陈雪彦

时间:2024-06-28 22:3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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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贷新政策下能否适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来解除购房合同

陈雪彦


  近来由于房贷新政策的出台,改变了二套房、三套房的认定标准,提高了首付比例。一时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在中华大地上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铺天盖地地袭来,致使很多开发商、购房者一时措手不及。诉状如雪片一般飞进法院,开发商起诉购房者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购房者起诉开发商要求解除购房合同退还定金,双方可谓纷纷扰扰、莫衷一是。为解决这个问题,本文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房贷新政策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论述。

  房贷新政策导致产生诸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根源在于,新政策改变了二套房、三套房的认定标准,致使很多原来认定为一套房、二套房的房屋,现在沦为二套房、三套房,同时新政策提高了二套房、三套房的首付比例,造成购房者无法按原计划获得充足的银行贷款,而另一方面,与开发商之间的购房合同已签订,定金已支付,无法获得充足的银行贷款,就意味着无法按照购房合同来履行买方义务,按合同约定需承担定金责任,购房者作为交付定金的一方将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面对开发商的起诉,购房者提出了以“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为主要理由的抗辩。一些购房者也主动起诉要求以“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返还定金。下面笔者将分别阐述“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如何操作。

  《合同法》将不可抗力规定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事由,一旦发生不可抗力,合同双方均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而不用承担违约责任。那么,什么是不可抗力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把不可抗力规定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构成不可抗力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不可预见的偶然性。不可抗力所指的事件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件,它在合同订立后的发生纯属偶然。当然,这种预料之外的偶然事件,并非是当事人完全不能想象的事件,有些偶然事件并非当事人完全不能预见。但是由于它出现的概率极小,而被当事人忽略不计,把它排除在正常情况之外,但结果这种偶然事件真的出现了,这类事件仍然属于不可预见的事件。在正常情况下,判断其能否预见到某一事件的发生有两个不同的标准:一是客观标准,即在某种具体情况下,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到的,该合同当事人就应当预见到。如果对该种事件的预见需要一定的专门知识,那么只要具有这种专业知识的一般正常水平的人所能预见到的事件则该合同当事人就应当预见。二是主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如当事人的年龄、发育状况、知识水平、职业状况、受教育程度以及综合能力等因素来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应该预见到。

  2.不可控制的客观性。不可抗力事件必须是该事件的发生是因为债务人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所导致的,债务人对事件的发生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主观上也不能阻它发生。债务人对于非因为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产生的事件,如果能够通过主观努力克服它,就必须努力去做,否则就不足以免除其债务。

  根据不可抗力的以上两个特点,我们来对房贷新政策进行一个法律分析。很多人认为,国家打压房价,抑制房价投机是必然趋势,政府有关部门也多次声明要抑制房价过快增长,因此房贷新政策是可以预见的。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持不同意见。首先,政府是否出台打压房价的政策,只是一种可能性,是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我们都知道社会上风传的很多政府举措,并非最后都形成规范性文件,有很多在热度过后,就销声匿迹,更何况年初北京市长在北京市政协会座谈会上还说不用政策手段打压房价,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的购房者,并不能准确把握政策动向,如何能正确预测出政府会出台打压房价的新政?其次,就算政府要出台新政,那么会是多长时间后,三个月、六个月、还是一年两年?可见时间是不确定的。而购房者跟开发商签订完购房合同后,只需要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能办理完按揭贷款手续,购房者有什么能力和义务去预见什么时间内会出台新政?再次,作为打压房价的手段,政府可以选择的措施有提高房产交易的相关税费,提高银行贷款利率,提高首付比例,对房产交易条件进行严格限制等方式。多种方式中,除了提高首付比例外,其他措施对购房者获得银行的按揭贷款影响并不大,购房者有什么能力和义务要预测到政府恰好会采取提高首付比例的措施?以上三种情形总结起来就是是否颁布,何时颁布,采取何种措施。这三个不确定因素远远超过一般正常人的预见能力,因而房贷新政的出台不应该由购房者来承担应该预见的责任,房贷新政策应属于不可预见的内容。

  满足了不可预见的条件,接下来我们要看这个风险是否属于不可控制。由于新政不直接影响购房合同的效力,因而购房合同在法律上是可以履行的。造成购房合同无法履行的困难在于,提高首付比例后造成购房者资金不足,如果这个时候,开发商能为购房者解决资金渠道的问题,比如说通过担保公司的担保由他方来补足资金缺口,那购房合同就可以正常履行,这种情况下,新政就属于可以控制的范围,因而不成为不可抗力。但因为在购房合同中,开发商并不承担为购房者提供购房资金的义务,如果开发商没有替购房者提供可提供资金支持的第三方,购房者有没有义务自己寻找资金来完成对合同的履行呢?根据合同的严格责任,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只要购房者没有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支付房款,即构成违约责任。因此,即使新政的出现导致购房资金出现缺口,购房者仍然可能通过自行筹集资金的方式来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因此新政的出现虽然满足不可预见的条件,却并不满足不可控制的条件,虽然属于不能避免,但并非不可克服,因此不能成为不可抗力。

  由于房贷新政不能成为不可抗力,所以购房者以不可抗力进行抗辩或者主张解除购房合同,将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接下来我们再看一下什么是情势变更。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至合同履行终止前,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或环境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重大变异,致使合同履行异常艰难或合同目的落空。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使合同一方当事人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并导致其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或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已无任何意义,为避免显失公平的后果发生,不利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免除合同义务而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原则或制度。

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的明显违反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发生,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关系。因此,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第一,情事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如果订约时当事人预见将来要发生某种情事变更,而当事人仍以现在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的,表明该当事人愿意承担风险,而无理由主张情事变更。如果当事人应当预见将要发生情事变更而未预见,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也不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对于有些发生几率很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尽管当事人订约时会预见到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作为情事变更对待。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预见而另一方没有预见,则应区分善意与恶意等不同情况,对善意的没有预见的当事人应允许其主张情事变更

  第二,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无法预见和控制,双方当事人对于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动荡等。如果情事变更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当事人自应负担其风险或承担违约责任,不发生适用情事变更原则问题,至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事变更的范围,既包括不可抗力,也包括意外事件和其它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事件。

  第三,因情事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事变更发生后,通常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明显有失公平,从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解显失公平时应当注意三点:其一,显失公平的出现必须是因情事变更产生的,而不是因其它原因造成的。其二,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表现为履行过于艰难或必须付出高昂的代价。如果情事变更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影响轻微,则不应主张适用。其三,决定公平与否的时间应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为准,而不能以其它任何时间为标准。

  第四,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和存在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该变动既可以是交易或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国家经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在实践中判断情事是否发生变更,应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

  第五,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这项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对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变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处境予以法律救济。如果情事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如果在订约时已发生情事变更,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仍以变化前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则表明其自愿承担风险与不利后果,对其没有必要加以保护。此时若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确实不知已发生的情事变更,则可依重大误解制度加以解决。如果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发生情事变更,则因合同关系已不存在,对双方的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没有必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是,如果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并在迟延期内发生情事变更,从制裁违约债务人的角度出发,应不许其以情事变更原则主张免责。如果合同订立后履行终止前发生情事变更,当事人确不知情或者知情而未主张,为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只要当事人如约履行合同并致其效力消灭,也不应再允许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近年来受金融风暴和次贷危机的影响,国内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纠纷呈直线上升趋势,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进行了相应的规范。为了更好地了解情势变更原则,以下就最高人民法院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进行部分列举: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中规定,“对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2001]126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地税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省经贸委 省地税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年六月四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社会保障体系,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适用的对象是上述单位临时聘用的各类人员(以下简称临时聘用人员)。
临时聘用人员是指用人单位招聘的使用期在3个月以上签订劳动合同的各类临时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为临时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从临时聘用人员受聘的下月起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临时聘用人员共同负担。缴费基数按照上月工资额核定,对于月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高于300%的按300%核定。
用人单位和临时聘用人员的缴费基数比例按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缴费比例执行,即:单位按工资总额的20%缴费,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6%缴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逐月按时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缴费人数、缴费基数、缴费额,及时办理缴费登记的有关手续,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临时聘用人员的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第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新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养老保险手册。个人帐户按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临时聘用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可随之转移到其流动后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不转移基金;到省外就业的,可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按规定转移至省外就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当地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封存、转移等手续。
第七条 原已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临时聘用人员,要将个人帐户转移到用人单位,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并按照本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原缴费年限和被聘用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八条 临时聘用人员达到我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青海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青劳人险字[1999]122号)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临时聘用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劳保险关系。
第九条 临时聘用人员出国定居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条 聘用人员在职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可依法继承。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并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温政发〔 2012 〕3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市委的决策与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始终保持坚定、清醒、有为的精神状态,牢牢把握科学、民主、法治的行政原则,大力弘扬为民、务实、清廉的工作作风。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市长离温(出差、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九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并积极有效处理分管事务,遇到重大事项、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副市长受市长委托,可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对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情况及本部门的重要工作、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分管副市长和市长报告。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四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八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财政预算,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规范性文件草案、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事先征询市人大、市政协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和审议的市政府决定、命令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预先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决定、命令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六条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报备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自觉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规范性文件及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要问题,要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严格执行上级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四)通报有关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

  (五)讨论提请市委决定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参加。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和省政府召开的工作会议精神;

  (二)研究确定市政府日常工作中事关全局、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

  (三)讨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的有关事项;

  (四)交流市政府领导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进展情况;

  (五)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属于市长、副市长分工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二)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三)研究处理全市性重要活动的协调实施事项;

  (四)研究处理具体问题的协调实施事项;

  (五)研究处理中央、省领导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对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批示的贯彻落实意见;

  (六)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第四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提出,市政府办公室汇总报市长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议题材料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须向市长请假;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上述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的,报分管副市长审签,如有必要可报市长审签。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市级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不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等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涉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发布的政府令和向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一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市长也可委托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可由相关副秘书长、副主任签发;如有必要,报市政府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与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分管副市长和市政府秘书长。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