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2年)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且居住三十日以上的育龄人口。
学习、旅游、就医或者因公从事其他活动者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财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入的育龄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入育龄人口的婚育证明,建立流入已婚育龄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通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出的育龄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流出的育龄人口办理育证明、生育证明材料,建立流出已婚育龄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与流出的已婚育龄人口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系,检查责任落实情况;
(四)落实对流出人口中独生子女户、双女户的有关奖励和保障措施。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条 育龄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及生育状况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由国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简称婚育证明)。
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办理。
第十一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满三十日的,自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十五日内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现居住地地址和计划生育情况。
第十三条 异地开展工商业务活动的单位,应当与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自到达现驻在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现驻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副本。
未与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的,应当自到达现驻在地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现驻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将副本寄回单位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待其补办后方可办理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招聘、雇佣育龄流动人口时,应当查看其婚育证明,对应当办理婚育证明而未办理的,督促其补办。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发现租(借)住房屋的流动人口有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一处报告。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执行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生育调节规定。
已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怀孕后应当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依法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怀孕后应当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在对流动人口中的孕妇进行孕期检查时,应当查看其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对未持有婚育证明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经查证确属违反规定怀孕 ,应当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每季度到现居住地指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接受避孕了育情况检查。节育措施失败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本人将现居住地出具的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避孕了育情况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避孕了育情况报告单》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的统计及考核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验或者补办婚育证明;逾期拒不交验或者不补办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验或者补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与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者拒不落实奖励措施的,由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向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生育调节规定生育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现居住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为育龄流动人员办理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办理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的通知
铁公安[1998]74号
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铁路运输生产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运营、工程、设计部门,铁道部机关及直属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是铁路运输生产安全保护工作的组成部分,要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铁道部公安局主管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各铁路公安局、处,铁路工程、铁道建筑公安局、处可以建立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或指定专、兼职计算机安全监察人员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安全监督
第七条 铁路各级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督促系统的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计算机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进行审核、验收;
(三)负责对计算机工作人员的安全培训;(四)负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使用;
(五)组织计算机病毒防治和疫情报告;
(六)查处、侦破危害系统安全的事故、案件;
(七)负责通报表彰和处罚;(八)办理计算机安全使用管理手续。
第八条 铁路公安机关负责铁路系统国际互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铁路各级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要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条 铁路各级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人员必须持铁路计算机安全监察证(样式见铁公安[1993]61号文)方可上岗工作。监察证由铁道部公安局统一签发。
第十一条 基层公安保卫组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负有安全保护职责。在特殊情况下,经上级铁路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批准,可行使有关计算机安全监察职权。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使用单位的直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领导所属使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完善安全措施;(三)严格管理系统资源,保证系统环境安全;
(四)定期向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和管理部门报告安全情况;
(五)对造成损失并影响生产安全、影响系统安全的计算机事件及违法行为,在24小时内报告管理部门和铁路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并保护现场及有关资料,协助开展调查,处理责任者。
第十四条 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检查、指导使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督促使用单位办理计算机安全使用管理手续;
(三)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与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及铁道部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及安全保护方法,由铁道部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要严格执行公安部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计算机房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及铁道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要将系统的安全保护方案、措施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在投入使用前,要办理安全管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重要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外联网或提供服务时,须经铁路公安机关审核。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凡拟研制、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须报铁路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为防止制造或传播新的计算机病毒,未经铁路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计算机病毒研究,不得购买、销售、复制使用社会上来历不明的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软件,购买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软件须到铁路公安机关登记。
第二十四条 重要部门的计算机房要规定严格的出入制度,未经主管部门授权或批准的人员,不得接触和使用信息处理设备和媒体。
第二十五条 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制定应急方案,确保系统在发生意外情况后能够迅速恢复正常。
第二十六条 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具有故障检测、故障控制和追踪的能力,以确保系统的安全性。
第二十七条 所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资产要严格执行登记使用制度,并建立完整的设备台帐及设备档案,定期进行清查。
第二十八条 对信息处理的各个环节和流程要有安全保护和安全控制措施,防止被人非法利用、更改、损害和泄漏。
第二十九条 设备使用和信息存取权按照工作需要原则授予,任何人不得越权使用或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第三十条 要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存储介质和文件资料应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未经领导批准,不得随意利用、修改、复制和外借。
第三十一条 做好日常的数据和软件备份。对新引用的软件和外来数据,使用前必须进行安全检测,确认无误后,再投入正常运行。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个人,公安机关可处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
(二)增设或更换设备不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管理手续;
(三)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四)在24小时内不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安全事故、事件或违法行为;
(五)拒绝、阻碍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实施安全检查;
(六)经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通知在限期内仍未采取措施改进安全状况。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可视情节给予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以下、对单位处1万5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它有害数据;
(二)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违法活动;
(三)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私自出售计算机病毒防治工具,散发有害的计算机软件、硬件及其出版物;
(四)非法截取、利用或出卖计算机信息系统信息,有损国家利益和安全的;
(五)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铁路有关规定的,依照铁路有关规章制度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不落实,导致发生危害后果的单位,除处罚直接责任者外,还要追究使用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安全管理工作有显著贡献或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