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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

时间:2024-07-01 12:1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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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


 (1992年11月24日 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我省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为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实施土地开发利用管理。


  第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定期交同级财政,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为国有。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可先确定标准,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补足。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等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以及身份和资信证明。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申请者提供出让地块资料。
  (三)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初步方案。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者就土地出让金、付款方式等进行具体协商,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申请者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一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公告,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到指定地点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并将标书密封,在规定的时间内投入指定的标箱或送达指定的地点。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十日内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拍卖地块的面积、座落、用途、使用年限、竞投报告地点、竞投日期等。
  (二)竞投者持身份和资信证明,按公告的时间、地点报名并交付竞投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
  (三)土地管理部门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由主持人现场公布拍卖底价,当场应价竞争,确定购买者。对未成交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日内全部退还。
  (四)购买者应在七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其他规划要求;
  (二)出让期限及出让金、土地使用金数额;
  (三)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和结算方式;
  (四)建设项目完成期限;
  (五)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用地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不计息,可抵充出让金)。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出让方不履行合同,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受让方不履行合同,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年交纳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的标准及收取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其土地使用金。
  (一)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
  (二)从事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的;
  (三)从事能源、交通、市政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四)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
  (五)外商投资额一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较长且属生产性项目的;
  (六)在贫困地区举办且属生产性项目的。


  第十九条 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建设用地,继续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交纳出让金、土地使用金;
  (二)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依法纳税;
  (五)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增值一倍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十收取;
  (二)增值一倍以上(含本数,下同)两倍以下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十五收取;
  (三)增值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按增价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四)增值三倍以上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额为转让价额减去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价值以及土地开发建设投资贷款利息等。
  增值费的收取按财政部〔92〕财综宇172号文件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交纳土地使用金。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在成交后十五日内分别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过户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出租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
  末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六条 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等级和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租金幅度。
  土地使用权租金额超过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幅度的,超过部分由出租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缴纳增值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承租人必须履行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等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解除租赁关系时,出租人应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租赁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证件和开发经营现状资料。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抵押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以抵押人应分摊的使用面积为限。共有使用权不可分割的抵押人应与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抵押。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偿还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偿还债务凭证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用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到期不办理终止或续用手续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宣告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处置,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的理由、面积、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期满后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办理其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予补偿,补偿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出让金总额、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等因素与用地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采取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外,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与用地者协商,以另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与用地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用地者应办理换证和登记手续。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依照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转让、出租、抵押人持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资信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分别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登记。


  第四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标定地价以基准地价为依据,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尚未确定基准地价的地方,可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等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确定出让金的收取标准。


  第四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按拟转让、出租、抵押期确定,或以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终止为出让期届满,但不得超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年限。
  转让、出租、抵押期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实行出让或者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没收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对责任者双方各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三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处以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五至十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逾期不改正的,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隐瞒转让、出租收入,没收其全部隐瞒金额,并可处以隐瞒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滞纳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若干问题
王克先 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
[摘 要] 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的作用大小,认定当事人责任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追究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还是民事案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交通事故认定都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案件介入交通事故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果关系、路权原则是交通事故认定的重要原则。交通事故应根据具体的交通安全法律条款而不应根据原则性的规定来认定。
[关键词]交通事故 责任 认定 若干问题
一、引言
道路交通事故(下称交通事故)认定,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有着无可替代的重要性。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追究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还是民事案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都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诉讼阶段改变交通事故责任的可能性已经很小,因此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案件介入到交通事故认定中很有必要,况且在诉讼阶段对交通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也需掌握交通事故认定的知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基本处于封闭的状态,这虽与对律师的排斥有关,但与律师缺乏交通事故认定的知识和经验不无关系。现笔者撰写本文,以抛砖引玉。
二、交通事故概述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及驾驶员人数急剧增长,这为人们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巨大的灾难。我国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数以十万起计,如2010年,全国共发生交通事故238351起,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9.1亿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确定了交通事故的四个特征:
1、事件涉及车辆。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2、 事件发生在道路上。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或意外。
4、客观方面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
根据当事人主观过错的表现形式,可将交通事故分为意外交通事故、故意交通事故和过失交通事故。
(1)意外交通事故。
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事故。
(2)故意交通事故。
这种情况当事人如果构成犯罪,并非交通肇事罪,而应以触犯的具体罪名定罪。
(3)过失交通事故。
过失交通事故是交通事故中最为普遍的一种,我们一般所说的交通事故就是指过失交通事故。
三、交通事故认定概述
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的作用大小,认定当事人责任的行为。它由四个有机部份组成: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认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认定、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的认定。
交通事故绝大部分要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认定其实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谓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对交通事故应负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提及交通事故责任,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并没有取消责任认定,只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称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有着无可替代的重要性。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追究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还是民事案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都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交通事故认定也就成了全社会十分关注、敏感和热门的话题。如认定不公,极易引起群众上访,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这会严重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大局。更重要的是交通事故认定关系到遵守交通安全法的导向,关系到交通秩序的维护。因此,正确认定交通事故就成了十分的问题。
四、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对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长期以来有二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鉴定行为说。
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做出的一种结论。这种结论属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理由是:
1、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公安部《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复字[2000]1号)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3、《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名称变更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淡化了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行为性质。
二是具体行政行为说。
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确认,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证明等方式决定管理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法律事实的具体行政行为。
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唯一有权调查、认定交通事故原因,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予以认定、宣告的过程,在性质上完全符合行政确认的属性与特征。
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虽然还有争议,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已经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2005年1月5日)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照《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种类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77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五、交通事故责任类型及认定方式
1、交通事故责任类型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五种。
2、交通事故认定方式
交通事故认定方式有两种:一是查明事实后,依据各方当事人有无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当事人的责任,这称为认定责任方式。二是由于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当事人有否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有否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而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这称为推定责任方式。
有人认为,认定责任和推定责任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有不同的意义,即推定责任方式认定的责任在刑事诉讼中不产生必然的效力,应由法院根据事实确定。
六、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途径
(一)救济途径的演变。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是非常重要的证据,直接关系到民事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因其性质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故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农业部关于下达2012年渔政渔港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下达2012年渔政渔港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

农计发[2012]35号



  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局、东海区渔政局、南海区渔政局,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渔政渔港项目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二批)的通知》(发改投资〔2012〕2562号),现下达你单位2012年渔政渔港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切实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确保足额按时到位。

  二、要按照项目批复文件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投资规模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调整,要按程序报批。严格执行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项目建设投资。

  三、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过程的监督管理和投资控制,保证工程质量,充分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效益。

  四、各单位要按有关制度要求,确保工程建设进度,建立健全项目建设信息报送制度,及时通过农业建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http://ac.agri.gov.cn)报送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2012年9月11日


附件:
农计发〔2012〕35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FZJHS/201209/t20120920_294649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