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气象局
深圳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气字〔2008〕95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气象局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4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气象资料使用审查
02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
03 对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出具意见
04 涉外气象活动备案
01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气象资料使用审查
一、审批内容
对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进行审查。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二)《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12月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发布)第十五条;
(三)《关于加强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气象资料使用管理的通知》(环监〔1996〕980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资质和个人资格;
(二)气象资料的采集符合国家气象观测规范、规程要求;
(三)采集气象资料过程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对其业务质量、气象计量和观测环境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加强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气象资料使用管理的通知》。
五、申请材料
(一)《气象资料使用审查申报表》(原件1份);
(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证和评价人员的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四)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拟使用的气象资料明细清单(原件1份);
(七)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第(二)、(六)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其他各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气象资料使用审查申报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市气象局网站(http://www.szm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递交书面申请;
(二)审查;
(三)市气象局在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查结果;
(四)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领取审查意见。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经审查符合使用条件的,核发《气象资料准予使用意见书》,无有效期限;不符合条件的,核发《气象资料不予使用意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取得《气象资料准予使用意见书》,才能用于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
一、审批内容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含新建、扩建、改建)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审查。
重要气象设施指气象观测场地、气象观测设备、气象信息通讯网络、气象预报预警系统、气象公共服务技术平台等专用技术装备及其附属设施,和市应急指挥、规划、国土、水务、海洋、环保、交通、电信运营、电力、民航等部门用于防御气象衍生和次生灾害的观测和传输设施。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条;
(二)《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12月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发布)第七条;
(三)《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4号发布)第五条;
(四)《印发深圳市气象局(市气象台)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4〕159号);
(五)《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粤气〔2006〕291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重要气象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避免重复建设;
(二)重要气象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
(三)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条;《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申报表》(原件1份);
(二)项目建设方案(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申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申报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市气象局网站(http://www.szm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
九、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递交申请材料;
(二)市气象局指派2名技术人员到现场勘察;
(三)市气象局在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查结果;
(四)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领取审查意见。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
符合条件的,核发《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通过意见书》,有效期同建设项目建设期限;不符合条件,核发《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不予通过意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取得《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通过意见书》方可进行建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对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出具意见
一、审批内容
对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出具意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的项目除外。
气象探测环境包括国家气候观象台、气象观测站及其信息通讯网络,以及水务、海洋、电力、海事、民航等部门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04年8月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十条;
(三)《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深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通知》(深府办〔2007〕183号);
(四)《印发深圳市气象局(市气象台)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4〕159号);
(五)《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粤气〔2006〕291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不是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比如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垃圾场、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和产生废水、废气等的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与气象探测设施的距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气象探测环境分类、分级保护的规定;
(三)具有有效的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九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深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通知》。
五、申请材料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申报表》(原件1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含拟采取的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措施)(复印件1份);
(五)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申报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市气象局网站(http://www.szm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
九、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递交申请材料;
(二)市气象局组织专家论证和实地考察;
(三)市气象局在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四)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领取审查意见。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气象探测保护环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准予建设意见书》,有效期限同工程建设期限;不符合条件的,核发《气象探测保护环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予建设意见书》并指出存在的问题。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取得《气象探测保护环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准予建设意见书》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涉外气象活动备案
一、登记内容
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内从事气象活动(包括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探测、科研、气象信息传播和气象服务等)登记备案。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八条;
(二)《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12月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发布)第十九条;
(三)《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发布)第六条;
(四)《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2006年11月7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发布)第十三条;
(五)《印发深圳市气象局(市气象台)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4〕159号);
(六)《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粤气〔2006〕291号)。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备案。
四、登记条件
已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准予从事气象活动的许可。
法律依据:《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写明申请理由、开展气象活动所具备的条件、单位概况、所需开展的气象活动情况等)(原件1份);
(二)《涉外气象活动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单位资质证和个人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注册登记国的注册文件和工商、税务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六)工作场所物业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七)单位质量管理文件(原件1份);
(八)与国内机构或个人合作的,应提交合作对象的相关证明资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九)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涉外气象活动登记申请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是可在市气象局网站(http://www.szm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九、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
(二)市气象局指派2名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
(三)市气象局在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结果;
(四)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领取备案意见。
十、登记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符合备案条件的,核发《涉外气象活动准予备案意见书》,有效期限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期限;不符合条件的,核发《涉外气象活动不予备案意见书》。
《涉外气象活动准予备案意见书》有效期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关于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在我国从事气象活动批准文件上规定的时间期限相一致。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取得《涉外气象活动准予备案意见书》的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才能在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内从事气象活动。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六条;《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91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信息化工作暨电子政府建设领导小组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一日
苏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建设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避免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传输、业务处理及应用的信息网络系统,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采集、储存及处理的信息资源开发系统,以及信息应用系统(包括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应用集成系统等)项目的新建、续建或升级,不包括零星的硬件添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有市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包括基础性、跨部门的应用性项目以及单一部门的应用性项目。
第四条 全市信息化建设遵循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统一标准、资源共享 , 以人为本、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计委(信息办)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六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项目须经市计委(信息办)根据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审核。
第七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计委(信息办)报送下一年度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填报《苏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申报表》,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技术方案)。市计委(信息办)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在此基础上,汇总制定出全市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计委(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和当年财力情况,对基础性、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项目,在信息化专项资金中安排相应资金,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其他项目可在相关的专项资金中酌情安排。
第九条 凡未列入市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再安排财政资金。对个别特殊或紧急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经市计委(信息办)和市财政局联合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属国家、省统筹安排建设并拨付建设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在向上级部门申报的同时,应抄送市计委(信息办)备案。需市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项目,应在项目申报的同时,向市计委(信息办)和市财政局提出申请。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一条 列入市信息化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制定项目实施方案,组织论证后报送市计委(信息办)。
第十二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管理的项目,须按照国家《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信息化项目评审专家名单每年由市计委(信息办)和市财政局进行复审和调整。
第十三条 为规范建设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凡总投资在 100 万元(含)以上的项目,应实行项目监理制。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市计委(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共同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从事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须经市计委(信息办)确认。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六条 凡属本办法管理的项目必须进行竣工验收。涉及国家秘密或公共安全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必须按规定取得保密审批或履行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重点项目由市计委(信息办)组织竣工验收,其它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验收,并向市计委(信息办)提交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建设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验收内容应包括系统建成后三个月的运行情况及相关数据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全市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执行和完成情况,由市计委(信息办)向市政府报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要求的,由市计委(信息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九条 各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