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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事合同之默示承诺/张弘默

时间:2024-06-17 16:5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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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默示承诺基于合同的要素即意思表示产生,在商事较发达国家就传统商事合同中发生默示承诺效力的缄默做了严格的界定。在现代商事(即电子商务)中,严格的交易规则使得要约人特定化,继而使商人的缄默或不作为发生默示承诺效力的范围得以延伸。另外,电子商务方便快捷,使得传统合同订立所需要的时间、空间被大大缩短,甚至被取消了,确认默认承诺成立必须满足合理的时效。
  随着市场经济机制和国际贸易规则的日趋成熟,默示承诺在订立商事合同中的作用越来越不容忽视。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的制约,一直主张民商合一,对商事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默示承诺一般持否定态度,仍延续着民法中的通常作法,未形成一定的规则。这与我国正在全面进行的经济转型是相背的,它不利于交易的快捷及安全。我们有必要从默示承诺制度的产生根源出发,结合世界上商事发达国家的现行商法及现代商事特点加以分析,阐述其存在的重要性及确立其存在的条件。
  一默示承诺之产生根源
  默示承诺的产生是基于订立合同这一特定法律行为产生的。合同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合意,即合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或默示的方式作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21条),自然也就有“明示的承诺”和“默示的承诺”的区分。例如,时下采用会员制的刊物邮寄业务,业务商一季度向会员邮寄一本畅销书,并约定一个月的期限。若会员不喜欢该书,在一个月内可以寄回,否则将视该会员同意购买此书。一月期满,会员的缄默或不作为即表示默示承诺。
  默示承诺,在法学理论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凡从特定的作为(甚至不作为)中间接地推知行为人有承诺的意思表示,均属默示的承诺,至于此意思表示是否需要通知要约人则不论。狭义上,默示承诺仅限于需要将默示作出的承诺意思表示通知要约人的情形,承诺无须通知的情形称为意思实现,排除在外。但是,两种定义方法存在共同点,即承诺的意思可以通过行为来表示。
  二、传统商事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默示承诺
  商事贸易的交易习惯与一般民事关系的交易习惯有很大的不同,为了交易的便利和安全,商人在从事商事活动过程中,创设了许多交易规则,而我国仅在新《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在这方面是比较欠缺的。我们有必要根据世界上商事活动较发达国家的商法,就商事活动范围内的默示承诺加以分析。
  商事发达国家一般仅明确商事事务处理中的默示承诺条件,而在非商事事务处理方面,沉默或不行为除规范场合外仍只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处理。
  (一)正常商事事务处理中默示承诺成立的一般条件
  第一 商人的经营活动必须是为他人处理事务。
  并非商人在从事商业活动中的所有沉默都会发生默示承诺的效果,依照德国等国家商法的规定,事务处理是指为他人利益在他方利益范围内以某种法定的或事实的方式独立行事。例如在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承揽合同中的加工、定作、修理,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运输旅客或货物,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居间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为他方提供订约媒介等均属于此类事务。与之相反,买卖行为、借款行为不属于此类事务,其沉默或不作为不宜确认为默示承诺。
  第二 商人必须与委托人的要约存在着一种业务上的联系。
  这种业务上的联系指在要约人提出要约时,双方当事人正存在着业务关系,他们彼此都有意愿将此业务关系存继下去。例如,居民与小区物业公司签订当年的物业管理协议时已经存在的物业管理关系;存货人委托保管储存仓储物时已经存在的代理储藏和保管关系。
  第三 要约人所提出的要约内容必须涉及商人所经营的业务。这就是说,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内容不得超出商人的正常业务范围。例如,存货人提出要约,委托保管人代理销售其仓储物,就超出了仓储商的正常业务范围。
  (二)在商人已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时默示承诺成立的条件:
  第一 要约人必须为商人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意愿的特定人。不是该特定人向商人提出要约,商人缄默不应视为默示承诺。例如:某仓储商向某食品加工厂发送广告印刷品,即主动向他人提出为其处理事务的行为。该食品加工厂根据广告向该仓储商发出要约,仓储商的缄默就可视为默示承诺。但是仓储商若仅仅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则不是向具体人提出办理事务之意愿。
  第二 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必须在商人主动提出的为他人处理的事务范围之内。只要该特定人按照商人提供的事务处理范围或内容向商人提出要约,商人缄默既视为默示承诺。
  三、现代商事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默示承诺
  随着世界经济贸易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人们迫切要求提高交易的效率。电子商务恰恰具备快捷方便这一优势,自然也就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电子合同完全在虚拟空间中进行,当事人往往并不见面,确认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默示承诺以及其成立的条件,对于保证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就比较重要。
  (一)确认电子商务之默示承诺之必要
  1、我国电子商务要约承诺制度之现状
  现代商人开展电子商务业务,主要是通过电子合同,来确立其与客户间的合同关系。因此,现代商务也称之谓电子商务。所谓电子合同,是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系统订立的,以数据电文的方式来生成、储存和传递商业贸易信息的贸易方式,主要有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电子邮件(E-mail)和计算机传真等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签名法》(2004年8月28日颁布)对数据电文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为了保证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我国将电子合同拟制为书面形式的一种,主张通过明示承诺来完成合同的订立。另外,对于《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关于默示承诺的效力是否适用于电子合同订立,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大争议。
  2、我国电子商务现状
  目前,电子商务主要有网上购物、网上竞拍、网上预定商品、网上预约导游、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等,其运作方式可谓多样化。但是,其运行基本上都有固定的流程,一般有几个步骤组成。即,电子商务运营商发布要约邀请;用户申请加入会员,确立用户与电子商务运营商的业务联系;会员登陆选择商品或服务项目,下单,发出货款或服务费,也就是发出要约);最后,电子商务运营商发出商品,或者承诺服务,或者拒绝要约。整个运作过程中客户基本上是按电子商务营运商的要求进行操作,并且运营商承诺与否,客户必须期待,客户只能无条件地承担缔约不能的全部责任,这实际上是将客户置于一个不利的地位。
  (二)确认电子商务之默示承诺之条件
  电子商务形式虽然多样化,但按其合同标的进行归纳也不外乎传统商事的事务处理和非事务处理两项权利义务内容。下面,我们从这两类标的及电子合同订立过程所具有的特点加以分析,来比较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事在默示承诺方面的异同。
  1、事务处理
  电子合同的标的与传统商事合同的标的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事务处理定义及含义,我们仍可延用传统商事的说法。但是,我认为电子商务运营商的默示承诺是否成立与传统商事应有所不同,其成立条件只需要确认该要约是否在电子商务运营商提出的为他人处理事务的范围内,及电子商务营运商的不作为或沉默是否在合理的时效内即可,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电子商务运营商已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时,要约人为商人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意愿的特定人。客户与电子商务运营商建立联系的通常作法是:用户注册个人信息,成为营运商的会员,即特定客户。其注册信息一般根据电子运营商的交易需要以回复表单的形式来实现。在未按要求以帐户名登陆前,终端用户的身份是“游客”(即非运营商主动提出为他人处理事务意愿的特定人),电子商务运营商是不承认与其有任何民事关系的,也就是不承认其已经向“游客”提出为其处理事务的意思表示,其通常的表现形式为禁止“游客”下单。因此,传统商事关于确认发生默示承诺效力的该项成立条件可以不予考虑。
  (2)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应在电子商务营运商主动提出的为他人处理的事务范围之内。
  电子商务营运商在向会员提出为其处理事务的意思表示时,通常会详细介绍其处理事务的项目内容,即其经营范围。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运营商为例,其会明确标示其法律援助的范围,如:“本站在河南省内提供劳动法范围内的法律援助”等等。如果要约人提出要约,要求该运营商为诉讼管辖地为河北省的劳动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或是婚姻法方面等不在劳动法范围内的法律援助,即应视为超出该运营商的处理事务范围,运营商的沉默或不作为不应发生默示承诺的效力。反之,则应发生默示承诺效力。
  (3)默示承诺成立应在超出合理时效之后。
  电子商务的主要特点是快捷。但是,我们不能一味的追求快捷而不设定交易安全的底线。电子商务活动中存在以下几种不容忽视的情况:一是因网络技术故障,要约短期内无法进入受要约人的计算机系统;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需要自己去认定对方身份的合法性,而通过签定确认书的方式确定当事人主体身份,需要一定的时间;三是要约人在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其可能有撤回或撤销其要约的意思表示。以上几种情况是不可避免的,但是信息传递能够以光速在网络上进行,使得传统合同订立所需要的时间、空间被大大缩短,甚至被取消了,如果不设立一个合理的时效,将最终导致电子商务活动紊乱无序。
  2、非事务处理
  在传统商事中,非事务处理的合同订立,是不承认默示承诺存在的。但是电子商务合同有其特殊性,其订立合同的过程更加规范。我认为应该依交易习惯区别对待,下面我们以订立买卖合同为例加以分析。
  根据电子商务运营商的约定,客户在网上购物,一般只能采取“立刻购买”和“竞价购买”两种方式。
  电子商务运营商在约定“立刻购买”方式时,一般将邮寄货物的邮费平均摊入到每件商品的出售价款里,并且客户每选购一件商品,该商品的库存量在表单上的显示数目会减一,即一件商品只能有一名客户购买。电子商务运营商在收到客户所汇货款后,发出货物。这种行为应视为以意思实现的方式确认广义默示承诺的成立。
  电子商务运营商在设置“拍卖”方式时,一般会设置一个底价(保留价),即成交的最低可接受价,不到该价可不成交,此价格买方是看不到的。这与传统意义上的拍卖是相同的,都是从公平原则出发,避免成交价低于商品价值或商家能承受的价格。这种情况下,不应该承认默示承诺的成立,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否则,南京市因1万元网上竞拍得价值10多万元小汽车而引起的诉讼案件将可能频繁发生。
  四、小结
  1、默示承诺在订立商事合同过程中的地位应当确立。在商事活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大量的交易规则,法律应加以确定,以利于交易的安全和便利。
  2、默示承诺在电子商务中的适应范围比传统商事更广泛,其不仅适用于事务处理也适用于非事务处理。订立电子商务合同流程的规范性给予了默示承诺更大的适用空间。
  
参考文献:
  ①范健:《德国商法:传统框架与新规则》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
  ②翟云岭:《合同法总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③张春、张杭明等:《合同法学》,南海出版公司2003年9月第1版。
  ④徐婷姿:《要约承诺制度在现代的发展》法律教育网?经济法论文。
  ⑤韩世远:《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我国第22条与第26条的解释论》法律教育网?经济法论文。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解决超期回迁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解决超期回迁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8〕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解决超期回迁问题的暂行规定》业经2008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丹东市解决超期回迁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后回迁安置管理,防止和解决超期回迁,维护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拆迁许可证,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回迁安置的建设项目。
二、通过招、拍、挂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建委核发拆迁许可证前,按照拆迁总量评估值的20%或按每户2万元缴纳拆迁保证金,由市建委与拆迁单位签订预防超期回迁协议书,并由市建委根据回迁房工程形象进度按约定返还本息。
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建委提供的回迁工程进度及回迁进展情况,对已存在超期回迁或有超期回迁问题的开发企业,在回迁安置没有完成前,不再受理其购买新的地块申请。
四、对超期回迁、先建商品房不建回迁房的企业依法进行清理整治。凡因企业原因出现超期回迁、引发群众上访的,不得享受市政府《关于促进丹东市房地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丹政办发〔2008〕47号)规定的优惠政策;造成恶劣影响的,有关部门对其不予资质年检或吊销资格。
五、开发企业必须先建回迁房,或回迁房和商品房同步建设。凡回迁房没有全部开工的,市城乡规划局对其开发的商品房不予放线。
六、对在建回迁房无故停工45天以上的,市建委要对其商品房建设责令停工。
七、因拆迁单位自身原因造成超期回迁的,自拆迁公告规定的回迁之日起,超期临时过渡补助费由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助标准加倍支付。未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迁出的被拆迁人和承租人(不含许可证延期时间),不享受本条规定。
八、对因拆迁人自身原因造成超期回迁的,市建委按回迁房面积封存等面积商品房,并给市房产局出具限制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通知书,市房产局按通知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记载,将预售资金作为回迁工程资金封存,由市建委按工程进度拨付,直至回迁房竣工交付使用,方可解除限制。
九、对无理取闹、漫天要价、影响回迁工程建设的被拆迁人和承租人,经市建委协调、裁决仍拒绝搬迁的,由市政府做出限期搬迁决定书,拆迁单位提供临时过渡期用房后,由市建委、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公安局依法实施强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确保大多数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
十、市建委实行派出联络员制度,每月向国土资源、规划、房产、电业、信访等部门通报回迁工程及回迁进展情况,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由相关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积极配合,避免超期回迁。同时引导群众诉诸法律,依法挽回违约造成的损失。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陕西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4月20日



陕西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上漂流活动,保障乘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上漂流是指以船、艇、排、筏(以下简称漂流工具)为载体,靠水流动力或者人力,在有一定落差和流速的水域进行的载人运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漂流经营活动。
探险、体育竞赛等非经营性质的水上漂流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上漂流运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漂流安全监管工作。
未设立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水上漂流营运安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进行水上漂流活动的水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漂流河道宽度不小于漂流工具宽度的2倍;
(二)漂流河道曲率半径不得小于漂流工具长度的4倍;
(三)单个陡坎落差不宜过大且不能连续;
(四)纵比降不得超过15米/千米;
(五)漂流起止点应远离暗河入口和大坝。
第七条 从事水上漂流活动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格的漂流工具和救生设备;
(二)配备合格的漂流工;
(三)制定水上安全应急预案;
(四)设有专职的安全机构及其安全管理人员;
(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水上漂流经营项目组织安全运营条件评估,报省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经评估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水路运输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公司章程、组织机构设置、基本管理制度;
(四)漂流水域查勘评估认定书;
(五)安全运营条件评估文件;
(六)漂流工具的检验合格证;
(七)漂流工的安全培训证;
(八)办公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第十条 漂流经营者应当对其漂流经营活动的安全负责。漂流工具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营运后应当适时申请漂流工具的营运检验。
第十一条 漂流工具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乘客定额进行载客,并配备救生、防护等安全设备。
第十二条 从事水上漂流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漂流企业)应当根据漂流水域的情况或者载客数量和乘客的具体情况,在漂流工具上配备漂流工,保障乘客安全。
第十三条 漂流工应当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状况符合船员体检标准,经过救生、漂流工具操作等相关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的培训,并经过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持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的漂流工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水上服务资历、健康状况、有无违章行为等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从事漂流的相关安全保障人员也应当取得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十四条 漂流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禁漂水界线和禁漂水位线。在深水、急流、礁石障碍物等危险水域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保护装置,设置安全救助点。安全救助点应当配备安全保障人员、救生设备和通讯装备。
第十五条 漂流企业应当在漂流起止地设置保障游客安全的码头或者设施,配备安全保障人员和救助工具。
第十六条 漂流企业应当在起始点设立乘客须知告示牌。
在漂流前由漂流工或者安全保障人员向乘客介绍漂流工具、救生设备的使用方法,讲解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方法等。
第十七条 禁止超载漂流、捆绑联体漂流和在危险水域追越漂流。
第十八条 漂流企业应当随时观察漂流活动河段环境安全,保持与气象、水文、上游水库运行部门的信息联络,及时掌握天气、水流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安排水上漂流活动。
第十九条 漂流时乘客应当穿戴救生衣,遵守漂流安全规定和要求。
漂流工和安全保障人员有权拒绝未穿戴救生衣、不遵守漂流安全规定的乘客进行漂流活动。
第二十条 发生水上漂流事故或者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漂流企业及漂流工、安全保障人员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施救,并按规定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漂流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事故调查。漂流企业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漂流事故调查结束后30日内,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事实、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漂流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水上漂流活动的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漂流企业消除隐患、限期整改或者暂停漂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水上漂流活动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章经营或者不规范经营行为,应当依法责令漂流企业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上漂流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