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司机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的定性/戴建利

时间:2024-07-08 09:4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4日凌晨4时41分,10辆从广东运稀土至江西省修水县的新余籍大货车到达永武高速公路武宁县境内的澧溪收费站,面对着收费站工作人员示意停车的手势,不仅没有减速,反而加速冲了过来。收费站的挡车器与栏杆均被冲断。 经警方调查,冲卡前,十辆货车车主一起商量冲卡的事,并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冲岗的顺序。这次大货车集体冲岗逃费案件,分工明确,偷逃金额大,影响较为恶劣,这些货车大多为100%超载,从定南至武宁,路程长,每辆车分别逃费7000至9000元,10辆车共计逃费8万余元。后警方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10名冲岗逃费者实行逮捕,对其余11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目前,此案已经侦查终结,并已依法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综合中国警察网、九江新闻网消息)
二、分歧意见:
对司机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形成了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一)构成犯罪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驾驶员领卡进入高速公路,就意味着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签订了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接受高速公路的服务,驾驶员在接受服务的同时,也有履行付费的义务,这是典型的合同关系。冲岗逃费行为具有不履行合同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有冲卡逃费的行为,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①。目前武宁警方也持该观点。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驾驶员采取合法驾车的手段隐瞒了违法犯罪的目的,使高速公路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认为驾驶员不具有犯罪的目的,只是一般的通行者,因而将通行卡给驾驶员,导致后来冲岗逃费行为的发生,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2008年3月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出台文件,将多种偷逃通行费行为界定为诈骗。其后,四川、江苏、浙江也先后出台类似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例如,浙江和四川规定:“对聚众填塞高速公路或聚集车辆强行冲卡,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论处。”
第四种意见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司机冲岗逃费实际上可理解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也就是用危险驾驶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哪怕没有实际造成后果损失,比如撞伤人,也可以依据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低刑对其进行处罚。
第五、构成“抢夺罪”。理由是:司机冲岗逃费是公然使用冲岗方式,来达到其应当支付而不支付通行费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
(二)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目前我国刑法对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如何定罪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此类行为目前不宜以犯罪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构成“抢夺罪”,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
(一)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显然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理由是: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机强行冲岗逃费使用的是“暴力”方式,而不属于“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司机也不是骗取高速公司经营者的通行费,而是强行不交通行费。因此,司机冲岗逃费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显然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理由是:诈骗罪,指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②在诈骗罪中行为人是通过各种巧妙的方法让受骗者主动给付财物,而在司机冲岗逃费行为中,司机并没有实施什么欺骗行为,使用的的强行“暴力”冲岗来实现其目的的,逃费的利益并不是受害者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自愿给的。因此,司机冲岗逃费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不能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定罪处罚。理由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高速公路经营者在法律性质上是企业,并不是国家执法机关,他们的工作人员并不是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其次,司机仅是破坏了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收费秩序,还不能上升为公共交通秩序;第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人数必须是三人或三人以上,以该罪定罪处罚,不能解决一、两个司机冲岗逃费的情形,不能普遍适用。因此,司机冲岗逃费也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费。
(四)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理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首先,司机冲岗逃费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高速公路经营者正常的收费秩序和收费权利,并不是公共安全,其次,司机冲岗的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危险程度显然不是一个级别的、并不相当。因此,司机冲岗逃费也不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五)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③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抢夺的方式是“公然夺取”,但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在主观上,行为人存在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1、司机驾车上高速公路从领取通行收费卡开始依法即与高速公路的经营者达成了一个通行服务协议,那么司机就有义务在下高速公路时向收费站交纳相应的通行费,该通行费在法律上即为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财产。司机冲岗逃费的行为,侵犯的是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财物(主要是应收的通行费)。
2、司机冲岗逃费,是在看到收费栏杆拦下要求其支付通行费的情况下,采取强行冲岗的方式,即通过冲开挡着的、标志着收费权利的栏杆,同时将象征结算凭证的通行收费卡带走,来达到离开高速公路、拒付应付的通行费目的。司机夺取的是一种通行费的收费权,该收费权表现为一定金额的通行费。但司机没有对收费人员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也没有危及收费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这是与抢劫罪的主要区别)。
3、司机冲岗逃费时,他在主观上是明知要支付通行费而拒不支付的,存在非法占有该通行费的直接故意;客观上表现为强行冲岗离开高速公路,在没有付出对价的基础上来达到消灭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收费权利的行为。司机在冲岗的同时将作为结算凭证的收费卡带走,和“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以抢夺罪论处”④⑤在法理上是一样的。
4、依照“抢夺罪”处理司机冲岗逃费行为,一是,可以解决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的冲岗逃费行为。如果逃费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的,依法不认为是犯罪,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司机补交通行费即可达到制裁目的。二是,对于司机冲岗时对有关工作人员造成人身损害、以及抢夺转化为抢劫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7月20日法释[2002]18号)以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法发[2005]8号)都有明确规定,都可以得到解决。
5、对于本案,十辆货车车主事前一起商量冲卡事项,并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冲岗的顺序,分工明确,每辆车逃费数额均在7000元以上、逃费金额巨大,我们认为对行为人应当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并且行为人属于共同犯罪。

[注 释]:
①刘建平,《高速公路冲岗逃费行为的法律定性》,来源: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1703,2012年12月1日9:05访问。
②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889页。
③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四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2月版,第1095页。
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2002年1月9日),“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债务人以外的人在债务人的教唆之下实施或者帮助债务人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明知债务人是为了消灭债务的,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⑤例如杜新珍在其《暴力抢走债权人借条并销毁的行为认定》一文中即认为:“茆玉林及其妻女徐秀华和茆晶晶三人,将冀益春按倒在地,捉住其手脚,从其衣服口袋中掏出借条并烧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载《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02期第44页—第46页)。当然这是在行为人采取了暴力行为夺取借条,如果没有使用暴力将借条抢走的话,显然构成了抢夺罪。
(2012年12月1日完稿)

作者简介:
戴建利:男,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局副局长。地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邮编336300。
杨连富:男,江西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主任。地址:江西省宜丰县永和东大道292号,邮编336300,联系电话:13979511929。电子邮箱:lawylf@163.com 。

北京市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管理办法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农发〔2004〕10号


七山区区县政府:
现将《北京市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二〇〇四年三月一日

北京市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北京市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是加快山区小康社会建设步伐的战略性举措,是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为加强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管理,保证搬迁效果,根据《关于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实施搬迁的意见》(京政办发〔2003〕5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政府批准的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搬迁工程。
第三条 搬迁是指对生活在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等地的险村、险户,通过迁出现居住地的办法,解决其目前生产生活面临的困难和危险。
第四条 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要坚持政策引导,政府扶持,以区(县)为主体,公开公正,统筹规划,尊重农民选择,多种形式,先易后难,就业为先的原则。

第二章 搬迁工程的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主管领导负责、相关部门参加的山区搬迁工程组织实施工作机制。负责研究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搬迁工程的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审批区(县)年度实施方案,负责市补助资金的管理及拨付。山区搬迁工程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农委,负责协调解决搬迁工程的重大问题,监控搬迁工程进展情况,指导区(县)搬迁工程规划及方案的实施,定期检查搬迁工程进展情况并进行通报。
第六条 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搬迁工程实行政府目标责任制。市政府将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分解落实到区(县),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搬迁工程第一责任人。市政府与区(县)政府签订搬迁工程合同。区(县)政府作为搬迁工作主体,负责搬迁工程的组织实施,制定年度搬迁工程计划及相关配套政策,解决搬迁农户户籍、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山场土地权属等问题。区(县)政府要把搬迁工程的组织实施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依法办事。
第七条 认真编制搬迁工程总体方案及年度计划,分解任务,明确年度目标。每年7月底前,区(县)将下一年度搬迁计划上报市农委、市财政局,市农委确定搬迁工程任务,市财政安排资金预算,10月正式下达下一年度搬迁任务。搬迁工程年度实施方案一经批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报市审批。
第八条 区(县)根据市批准的搬迁工程计划、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当年搬迁工程。在帮助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的同时,要搞好接收地产业项目、工业小区、龙头企业及农民合作组织建设,加强搬迁农民技术培训,安排搬迁农民就业;解决好搬迁农户的户籍问题;明确搬迁后土地、山场的权属并实行规范管理,使搬迁工程切实做到“搬得出、稳得住、能致富”。
第九条 加强搬迁工程管理,建立搬迁工程信息化管理系统。每户搬迁农户建立档案,对其迁出迁入、就业增收等相关资料进行跟踪调查统计,通过搬迁工程信息系统进行记录和监测。对搬迁工程信息定期反馈,市、区(县)及时准确掌握工程动态。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搬迁工程采取市政府补助,区(县)配套的投入机制。市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搬迁工程补助,区(县)配套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区(县)对搬迁工程资金要建立专人、专帐管理制度,保证搬迁工程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区(县)在实施搬迁工程过程中发生的用于搬迁工程规划、勘察、设计、档案建立管理、信息化建设、人员培训、检查验收等费用,区(县)财政部门要核定安排。
第十三条 区(县)要与审计部门密切配合,建立搬迁工程资金年末审计制度。对出现的违规、违纪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并及时向市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四章 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检查验收采取区(县)自查与市级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区(县)每年10月底前将自查结果上报市有关部门后,由市农委牵头,会同市财政、发改委、林业、水利、土地等部门组成检查组,对搬迁工程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检查验收,主要检查规划期内区(县)对搬迁工程规划的执行情况、运行情况、搬迁工程效益情况等。市级检查验收时,区(县)负责提供:搬迁工程年度总结,搬迁工程任务完成情况表,资金管理使用报表,审计部门的资金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市级检查验收后,根据区(县)总结汇报及实际抽查情况进行总结、评比,并报市政府。如抽查存在不合格地区,按比例对区(县)搬迁工程市补助资金进行扣减。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单位领导、项目负责人、当事人责任:
(一)没有不可抗力原因未按期完成任务的;
(二)搬迁工程未按计划实施,未达到效果的;
(三)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
(四)未经批准随意变更计划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搬迁工程投资,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不发或少发搬迁农户补助资金的;
(六)弄虚作假、欺下瞒上、谎报情况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区(县)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送市农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播音员主持人上岗暂行规定

广电部


播音员主持人上岗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进一步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加强对播音员主持人上岗的规范化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县级(含县级)以上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含有线台)上岗或即将上岗的普通话播音主持专职人员。
第三条 本单位编辑、记者及外聘人员担任播音员、主持人上岗,按本规定考核、审批。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含有线台)应严格执行播音主持人持证上岗制度。聘用持有《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的人员担任播音员、主持人。
第五条 播音员、主持人上岗的管理应本着科学化、规范化的原则,分级管理审批。
各级台逐步达到持证上岗。其中,省级及其以上台自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实行持证上岗,省以下台及少数民族地区在三至五年内逐步实施。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政治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并能用以指导业务实践;
(二)坚持党的新闻工作原则,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三)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工作勤奋;
(四)有良好职业道德,遵守纪律,作风正派,联系群众。
第七条 知识、能力条件
(一)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的学历,地(市)县台应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
(二)掌握新闻专业基本知识,具有一定的社会科学知识、自然科学知识;
(三)了解国家基本法及与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具备较为准确的理解判断能力和业务实施能力。
第八条 语言文字条件
(一)嗓音良好,并具备一定的言语表达能力;
(二)掌握现代汉语,具备一定采编能力;
(三)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播音员主持人上岗须具备良好公众形象;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还须具备一定的形体语言表达能力。

第三章 资格的考核与取得
第十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管理和监督中央三台及全国各省厅(局)的资格考核和颁证工作。
第十一条 中央三台及各省厅(局)应组成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所辖单位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考核。
第十二条 播音员、主持人考核领导小组由7至9人组成,成员包括主管领导、有关专家及人事、宣传、播音等业务部门的负责人。
第十三条 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对播音、主持上岗人员的考核、资格审批、颁证工作。
第十四条 资格审批内容:政治考查、知识能力考核和专业水平考试。
(一)政治考查:重点考查本人历史及现实政治表现,组织纪律性及职业道德。
(二)知识能力考核:重点考核专业知识水平,相关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知识。
(三)重点测试普通话水平和言语表达能力。
第十五条 考核领导小组每年定期受理一次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资格申请。
第十六条 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对申请人基本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者可推荐给考核领导小组审核。
第十七条 推荐材料:
(一)本人申请报告;
(二)人事部门政治考查证明;
(三)专业考试成绩;
(四)知识能力考核评价材料;
(五)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审批通过者颁发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的《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
已获播音专业中级以上任职资格且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规定标准者,经认证可获取《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

第四章 资格管理
第十九条 《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前三个月可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核发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核发换证时应提交下述材料:
(一)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考评结果;
(二)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三)其他证明。
第二十一条 证书遗失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取得证书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机关撤销其上岗资格,收回其证书,在二年内不得申请上岗资格。
(一)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二)业务考核连续二年不合格;
(三)播音、主持有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影响。
第二十三条 凡受到刑事处罚者,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上岗资格,收回其证书。
第二十四条 播音主持上岗成绩优异者,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记入业务档案作为晋升职称重要参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语言、外国语言播音员、主持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制定出各地的实施细则,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事、监察部门应加强对播音员、主持人考核颁证工作的检查、监督,严格按规定办事,防止不正之风。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