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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1 07:4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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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业务主管部门协同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监督。
各级审计主管部门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家物价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设置。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在前款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和制定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 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审核下达或者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转发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各级业务
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八条 国家已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需地方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收费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方案,属全自治区范围的,由自治区归口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属部分地区范围的,由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经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下达执行。重要项目以及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收费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
行,并报国家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凡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定,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行政规章为依据。坚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遵循立项从严,标准从低,易于操作的原则。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费用或者其他实际需要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证件、执照等的收费,根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不得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事业性收费,应当根据提供服务成本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以及财政投入的不同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的收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的物价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印制,分级核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行政事业性收费变更或者终止时,收费单位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前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制度。收费票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票据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收费单位必须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但属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对不使用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票据的,财会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汇集并公布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醒目的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对没有收费许可证,没有持证收费,没有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或者没有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当作为同级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凡属预算内的,纳入预算内管理;属于预算外资金的,按预算外奖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隐瞒、截留、坐支、转移或者私分。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会计的核算范围,并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预、决算的编报、审批制度。收费收入不得交给非财务机构或者人员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经财政部门批准上缴的收费款项外,属哪级收费,由哪级使用,不得逐级上交。经核准使用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对收费及财务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报其上一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一条 物价、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属于越权收费,应当予以取消:
(一)未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的收费;
(二)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有偿咨询等名义进行的收费,以及摊派性、赞助性的收费;
(三)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又对应发的证件、执照等的收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调低,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无证收费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者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使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六)收费收入不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
(七)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的;
(十)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三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二十三条第(三)、(五)、(六)、(十)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并将其违法收入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全额上缴财政,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提成。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可以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违法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物价、财政、审计主管
部门对答复有异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应当先按收费许可证所列项目和标准缴交。对应缴而不缴,经解释教育后仍拒不缴费的,收费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可以酌情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款项,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所属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所属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民航行业的具体情况,现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含售票处、货运处等)登记注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经上级企业法人授权并经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批准,可以申请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法律责任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
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持上级企业法人出具的授权文件,及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审查同意的批件,向拟设立分支机构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免予办理核转手续。
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统一为:××企业×分公司××营业部(售票处、货运处)。如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太原设立的售票处名称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天津分公司太原售票处”。
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五、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登记注册提交的文件、证件及事项的核定、登记收费等事宜,分别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已登记的分支机构可结合年检进行规范。



1999年8月18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业经2007年8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交通、水利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配备相应技术职称的土木建筑、电气和机械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开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所必备的条件。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初次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在岗期间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和支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供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合格证明。
 办理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合格证明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及其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计划;
  (三)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
  (四)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建设单位主要工程管理人员名单、工程监理单位有关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六)缴纳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对图纸的审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为施工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并在投标时列为非竞标费用。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组织施工,对施工安全生产负责,并遵守如下规定:
  (一)施工前,根据工程项目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并根据施工进度对工程分部、分项进行安全技术说明。
  (二)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
  (三)对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四)建设工程停工后复工的,必须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和机械设备等重新进行检查维修,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未经检查合格的不准复工;被责令停工整改的工程,必须经有关部门或单位验收合格下达复工令后,方可复工。
  (五)施工现场应建立防火和保管危险品责任制度,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器材,并设立醒目标志。
  (六)施工现场应符合建设部《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相关要求。
  (七)作业人员应遵守施工安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制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和机具。
  (八)需要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的拆装必须由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拆装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进行,并有技术和安全人员在场监护。
  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期间,应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其性能完好,并建立完善的维护、保养登记制度,定期自行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将施工现场安全状况的综合分析报告和安全管理档案资料报送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签订拆除安全管理协议。
  拆除作业应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除作业现场应实行全封闭管理;
  (二)拆除作业现场必须设置专职安全员负责巡视,并监督作业人员按要求操作;
  (三)拆除管道及容器时,必须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进行拆除施工;
  (四)拆除的垃圾,应采用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装袋运输,不得抛掷;
  (五)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的,其施工程序应从上至下分层拆除;
  (六)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和爆破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严格按《爆破安全规程》要求施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拆除作业管理的其他安全措施、规定。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施行安全监督检查,并根据有关专业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档案。
  工程监理单位在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时,对内容不全、不能指导施工的,应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应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项目,以及二等以下且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结构安全进行审查的;
  (二)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在招标中将为施工人员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为竞争性费用的;
  (二)建设工程停工后未经检查合格擅自复工或被停工整改而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复工的;
  (三)施工现场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拆除作业现场未实行全封闭管理的;
  (二)拆除作业现场未设置专职安全员负责巡视,监督作业人员未按要求操作的;
  (三)拆除管道及容器时,未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便进行拆除施工的;
  (四)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时,其施工未按从上至下的分层程序拆除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档案的;
  (二)未对内容不全、不能指导施工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及时纠正的;
  (三)未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的;
  (四)未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项目,以及二等以下且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二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