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淘汰高能耗高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设备设施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3:4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淘汰高能耗高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设备设施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淘汰高能耗高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设备设施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7〕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的要求,创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地方各级政府和企业应当按规定淘汰高能耗、高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设备和设施(以下简称落后设备)。根据《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现就企业淘汰落后设备有关财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处置淘汰的落后设备及收到财政资金的财务处理

企业是淘汰落后设备的直接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拆除、爆破、先封存后改造等方式对落后设备进行处置,不得将其整体出售或者无偿转让给其他企业继续进行生产。

企业如收到各级财政部门拨付的支持和鼓励淘汰落后设备的有关款项,应按《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二、关于关闭高能耗、高污染企业的财务处理

(一)淘汰落后设备导致企业关闭的,关闭企业的投资者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关闭企业依法组织实施清算。

(二)清算组应当核实各项资产,组织实施淘汰落后设备的处置方案,组织其他资产的变现,追偿各项债权,处理企业未了结业务等,确保清算财产的安全。

(三)清算组应当妥善安置职工。对在册职工,如果转由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就业安置,应当按规定变更其劳动合同,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如果予以遣散,应当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按照原劳动部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应当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付所需的社会保险费。

(四)关闭企业的资产处置损失,作为清算损益处理。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应当在无担保的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财产在清偿所有债务后如有剩余,按出资比例或者企业章程约定的比例,向投资者分配。

(五)关闭企业清算终了,清算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提交给投资者,作为投资者核销股权投资的依据。持有关闭企业股权的国有企业核销股权投资的损失,按照内部授权审批制度审批后,可以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弥补。

(六)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关闭及清算所属企业的情况,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三、关于企业报废落后设备的财务处理

(一)企业淘汰落后设备后仍继续经营的,应当按照企业内部制度的规定,办理淘汰落后设备的固定资产报废手续。落后设备的处置净损益,作为当期损益处理。落后设备属于提前报废的,不再补提折旧。

(二)企业以落后设备向债权人设定了担保的,应当与债权人协商解除原担保合同,或者以其他资产提供等额担保。对确实不具备其他可用于担保资产的企业,其股东单位按照内部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议后,可以依法为企业提供担保。

(三)企业报废落后设备导致生产经营规模缩减,需要裁减职工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妥善安置职工,应付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列作当期费用处理。

四、关于企业封存落后设备的财务处理

(一)企业被责令停产后,通过研发或者运用新工艺、新技术,可以将落后设备的能源消耗及污染排放降低至国家标准内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企业可以封存相应的落后设备。

(二)企业封存的落后设备,不得用于生产或者转让。在封存期间,落后设备发生的维护等费用据实列支,不得挂账。

(三)企业应用新工艺、新技术对落后设备进行更新改造,经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可以重新投入生产使用。更新改造相关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当予以资本化处理。

五、其他

(一)企业淘汰落后设备,是实施国家统一政策的要求,也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体现。相关过程中发生的资产损失,属于非正常损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在对企业进行业绩考核、财务评价时,应当予以剔除计算。

(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企业淘汰落后设备形成资产损失的纳税扣除,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财政部(章)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5日,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的下列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
(一)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100个以上的室内市场;
(二)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200个以上的室外市场;
(三)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市场。
其他集贸市场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 集贸市场严禁经营易燃易爆物品。
第四条 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五条 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管理机构;多家合办的应当成立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机构,统一管理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负责人为该市场的防火负责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与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制定用火用电等防火管理制度;
(三)组织防火人员开展消防检查,整改火险隐患,制定紧急疏散方案;
(四)组建专职、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预案,开展灭火演练;
(五)负责市场内灭火器具等消防器材的配置;
(六)组织扑救初期火灾和人员疏散,保护火灾现场。
第七条 各类集贸市场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下列集贸市场,应当配备专职防火人员:
(一)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1000个以上的室内集贸市场;
(二)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2000个以上的室外集贸市场;
(三)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100个以上的地下集贸市场。
规模小于上述市场的其他集贸市场,可设兼职防火人员,有条件的可设专职防火人员。
第八条 下列日用工业品市场及综合集贸市场,应当建立不拘形式的专职消防队。一时难于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临时有效应急措施。
(一)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2000个以上的室内市场;
(二)占地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4000个以上的室外市场;
(三)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或者摊位200个以上的地下市场。
第九条 集贸市场内应当实行消防安全值班和巡逻检查制度。
第十条 集贸市场内的各类人员,应当接受市场主办或合办单位的防火安全管理,各摊位经营人员有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参加义务消防组织及扑救火灾的义务。

第三章 建筑防火管理
第十一条 所有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集贸市场,其防火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主办单位和经营者如需改变建筑格局或使用性质,应当事先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凡在城镇搭建室外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或合办单位应当事先将其选址及占用场地等情况,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防火审核。
第十三条 室外搭建的集贸市场,其顶棚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第十四条 室外集贸市场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影响公共消防设施的使用;与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仓库和易燃、可燃材料堆场要保持5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第十五条 室外集贸市场在高压线下两侧5米以内,不得摆摊设点。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要按商品的种类和火灾危险性,划分若干区域,区域之间保持相应的安全疏散通道。

第四章 用火用电防火管理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物品。在划定的严禁烟火的部位或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烟火标志。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内的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安装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内经营者使用的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统一由主办单位委托具有资格的施工单位和持有合格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查和维修。
严禁个人拉设临时线路。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营业照明用电,应当与动力、消防用电分开设置。
第二十一条 室外集贸市场不应设置碘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的电源开关、插座等,应当安装在封闭式的配电箱内。配电箱应当用非燃烧材料制作。

第五章 消防设施、器材的配备及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内的营业厅、办公室、仓库等用房,应当按照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由主办或合办单位负责配备相应的灭火机具。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建筑物内的固定消防设施的维修和保养,由集贸市场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专职或义务消防队所必需的消防器材装备,由集贸市场主办单位配备。
第二十六条 各摊位应当在市场主办或合办单位的组织下,配置相应的灭火机具,并掌握使用方法。
第二十七条 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应当布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明确专人管理。任何人不得将公共消火栓圈入摊位内。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应当配备基本的消防通讯和报警装置,一旦发生火灾能做到及时报警。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场主办或合办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公司系统政策性亏损商品定额补贴试行办法

商业部、财政部


食品公司系统政策性亏损商品定额补贴试行办法

1980年5月19日,商业部、财政部

为了调动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有利于扩大购销,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管理水平,以达到迅速扭转经营性亏损的要求,根据财政部、国家经委(79)财企字第16号《关于国营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清产核资、扭亏增盈领导小组(80)清盈领字第1号通知的精神,结合食品公司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范围
(一)京、津、沪三市及省、地辖市(以下简称市)食品公司(包括商业部系统兼营食品批发业务的其他企业),供应本地猪、牛、羊、蛋(及其制品,下同)四种商品发生亏损的,其中属于政策性的亏损部分实行定额补贴。销售其他商品发生的亏损,不实行定额补贴,按计划亏损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县城和县以下食品公司所属企业,供应本地猪、牛、羊、蛋四种商品,应做到保本有利,一般不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对少数县,由于工矿林业企业及军特需供应任务较大,由外地调入猪、牛、羊、蛋供应本地发生的亏损或属于边远山区、边远牧区的县(旗),由于交通不便、费用较高,供应本地猪、牛、羊、蛋而发生的亏损,对其中属于政策性的亏损部分,可实行定额补贴。
(三)经营猪、牛、羊、蛋的零售企业,因有固定的批零差价,不属于定额补贴范围。食品公司系统独立核算的肉联厂、禽蛋厂、生化制药厂、商办良种畜禽厂等企业,以及议购议销和出口商品等,均不包括在实行定额补贴的范围内。
二、政策性亏损的含义和补贴定额的制订
(一)市食品公司经营猪、牛、羊、蛋四种商品,由于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商品的进价大于销价,进销同价,或者销价大于进价,而进销差价不足以支付合理的流通费用和工商税而发生的亏损,作为政策性亏损。
(二)政策性亏损补贴计算到批发环节(包括肉联厂兼营批发业务部分),并按以下三项内容综合计算,按市斤制定单位补贴定额:
1.进销差价:即进货价(收购价或调入价)同销售价(批发价)的差额。进价大于销价的差额作为政策性亏损,销价大于进价的差额作为抵补税金、合理费用的来源;
2.税金:按国家规定税率支付的工商税;
3.合理费用: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分项核定合理费用,根据按经济区域组织商品流通的原则核定合理的运输费用,根据快收快调少饲养活猪的精神,核定合理的饲养费用,根据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原则核定合理的工资支出,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核定合理的其他费用。条件不具备的单位,也可以暂按上年实际费用开支为基础,剔除不合理因素后制定。
单位补贴定额的制订,要有利于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既要先进,又要实事求是,切实可行。
(三)以省、市、自治区食品公司统一核算盈亏的地区,政策性亏损单位补贴定额由省、市、自治区食品公司计算,由财政局商同商业局审批。省内分级核算的,其补贴定额的审批权,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局、财政局研究决定。补贴定额是一年一定还是几年一定,也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局、财政局商定。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国家规定调整购、销价格和税率等影响亏损数额增减较大时,应当修改单位补贴定额。
(四)有的地区,在中央的政策规定之外,自定办法造成的亏损,不属于政策性亏损,不应计入政策性亏损补贴定额之内,也不属于企业经营性亏损,应由批准的部门承担。
三、申请拨补定额补贴的手续
(一)食品公司盈亏列入省(市、自治区)财政预算的,以省(市、自治区)食品公司为办理申请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单位。盈亏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的,即以市食品公司为办理申请补贴的单位。省、市食品公司应于每月月后十日内按所属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单位上月实际销售数量(猪、牛、羊、蛋及其制品不应重复计算)和核定的单位补贴定额计算出应补贴金额,汇总填制定额补贴退库申请书,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从地方财政商业收入中退库。年终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二)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企业,其财务计划和经营成果均应包括定额补贴因素。实行补贴后,企业有盈利的,应视同盈利企业,其实现利润按规定上交国库;实行补贴后仍然亏损的仍为亏损企业。
四、实行定额补贴后的奖惩规定
(一)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食品公司,其应得的经理基金和简易建筑费仍执行《商业部系统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不核定利润留成率,采取由商业部门在留成资金中核拨留成专款的办法。同时,实行减亏分成办法,按全年猪、牛、羊、蛋四种商品汇总计算,单位实际亏损低于单位补贴定额少亏的部分,其减亏额一般留给企业百分之四十。具体分成比例由省、市、自治区财、商两局商定。单位实际亏损超过单位补贴定额的增亏部分,财政不予补贴。如确有客观原因,企业应写出书面检查报告,提出改进措施并在取得一定成效后,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方予弥补。
(二)减亏分成按年提取还是按季预提,年终清算,多退少补,由省、市、自治区财政局、商业局商定。
(三)企业分得的减亏分成款,应主要用于改善经营设施,也可用于集体福利。当年有结余,可以转到下年继续使用。
(四)企业违反政策,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减少亏损的,除追查企业领导人责任外,取消其当年提取减亏分成的权利。
五、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帐务处理
按商业部(80)商财财字第24号《关于商业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帐务处理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六、实行新的财政体制后,对食品公司系统政策性亏损商品的定额补贴,由地方财政部门退库解决,不调整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包干基数。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局、商业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下达执行,并抄报商业部、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