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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学生食堂管理及成本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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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学生食堂管理及成本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教育局


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学生食堂管理及成本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教字[2008]26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十堰经济开发区文教卫局、武当山特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各民办学校:

为了进一步加我市中小学(幼儿园)学生食堂的管理,规范学生食堂的成本核算,确保师生在校饮食安全和身心健康,根据湖北省教育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十堰市学生食堂及成本核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十堰市教育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学生食堂 成本核算 办法 通知

十堰市教育局办公室 2008年3月31日印发

共印10份



十堰市中小学食堂管理及成本核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学生食堂的管理,规范学生食堂的成本核算,以育人为宗旨,以服务为目的,确保师生在校饮食安全和身心健康,依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教育厅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中小学(幼儿园)、职业学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各类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章 学生食堂经营场地及资质



第三条 学生食堂建筑面积,中学生均不低于 1m2,小学生均不低于0.8m2,餐厅与操作间及辅助用房面积比不低于1:0.4,餐厅的餐桌椅不少于进餐人数的1/3。

第四条 学生食堂实行主管校长负责制,有专门的食堂管理机构并配有1-3人的专(兼)管理人员,有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有《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合格证》。



第三章 食堂工作流程



第五条 采购 食堂设采购员1-2人,日耗品由厨师长(炊事班长)开列清单交采购员及时采购,大宗物品和批量食品应由采购员和食堂管理人员三人以上一起采购,采购物品回校后交仓库保管员或主管领导验收合格后,凭发票由主管领导签名证实。

第六条 验收与保管 采购物品经验收后方可入库保管,同时由保管员向采购员索取采购物品的合格证或检测报告,对三无产品或不合格食品,仓库保管员可拒绝签字入库。

第七条 制定食谱菜单和领用物品。食堂厨师长(炊事班长)根据采购员当天采购的物品及仓库存储,制定好次日三餐的食谱及用料单后,领用各项所需的物品材料。

第八条 饭菜加工 每餐饭菜必须在学生就餐前10分钟准备好,不得加工腐烂变质及感官异常的食品原料。加工后的饭菜要注意保热保洁,学生就餐时饭菜中心温度不低于70℃,每餐饭菜加工后应由厨师长品尝并取样保管留查。

第九条 就餐 学生就餐期间,食堂内部事务由厨师长统一协调,餐厅由值日教师或领导负责监督管理,厨师长要根据学生就餐情况及时采取措施调配饭菜。学生就餐时间一般在30分钟以内为宜。

第十条 餐后清洗、消毒与打扫 餐后由厨师长组织从业人员对操作间、餐厅、餐桌椅进行清扫、清洗。夜间要对操作间和餐厅进行紫外线灭菌处理。



第四章 食堂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分管校长(主任)职责:负责学生食堂和餐厅的全面工作;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搞好饮食安全卫生,室内外环境卫生;研究食堂的经营管理方案,组织协调好食堂人员分工,充分调动从业人员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加强对锅炉房及食堂水电、气、油和各种电器设备维护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听取师生、家长及有关部门对食堂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组织相关人员研究并采取合理措施,加以改进。

第十二条 食堂管理员职责:在分管校长(主任)的召集下,按时出席食堂管理例会;对食堂工作进行全面监督,特别要在食堂的物品采购保管加工及学生就餐等环节实行全程监督,对食堂的环境卫生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卫生进行重点监督;关注食堂服务质量和就餐师生的意见,适时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填写好《食堂管理台帐》,协助做好成本核算及效益分析工作;负责索取各类物资供应商的资质和采购物品的合格证、检验报告等。

第十三条 食堂厨师长(炊事班长)职责:负责食堂操作间的全面工作;负责制定每周食谱,并根据食谱和仓储情况列出每天采购清单;负责原料的清洗、加工、配餐、销售各环节的监管工作;负责食堂内外环境卫生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卫生,及时组织食堂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和健康知识培训;组织好每天(餐)的开饭和收尾工作;有计划地组织好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做好食堂从业人员的思想工作和考勤记载。

第十四条 食堂采购员职责:及时与厨师长(炊事班长)沟通,准时地完成食堂所需物品的采购工作,确保食堂经营正常开展;严把食品的质量关,采购的物品(生鲜菜除外)必须有“三名”(厂名、品名、产地名),“三期”(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三证”(卫生或经营许可证、质量检验合格证、出厂合格证);生鲜菜必须坚持招标采购或集中定点采购,做到货比三家,价格合理,优胜劣汰;定期向食堂或学生公布市场行情,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采购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食堂仓管员职责:负责食堂主、副食及各类库存物品的保管工作,按时按计划发放;严格履行入、出库手续,验收物品质量、单价、数量;物品要分类保管,摆放整齐,保持库内清洁卫生,注意通风;做好灭虫、灭鼠、防潮和安全防范工作,做到库内物质不霉变、不损坏、不损失;认真记好保管台帐,数字准确、格式规范,经常清点库内物质,做到帐物相符;保管好食堂的炊具、机械及日常用品,协助财务做好成本核算工作,每学期作一次全面的财产清理。

第十六条 炊事员职责:热爱本职工作,具有奉献精神;遵守劳动纪律和食堂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团结同志,爱护公物;严格按照食品卫生要求进行食品加工,保证食品加工过程中的卫生安全,防止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严格遵守炊事机械设备操作规程,及时保养、维护所管的机械设备;注意安全,文明服务,热情周到;工作期间自觉穿戴工作衣、帽、口罩,保持衣帽干净;自觉使用文明用语,努力提高服务质量,虚心听取师生意见。



第五章 食堂卫生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不购买不新鲜食品,严禁购买及使用腐烂的食物及其他异常食物;做到生品与熟品、成品相隔离,成品与半成品相隔离,食品与杂物相隔离;食物制作及销售过程要注意防蝇、防尘、防杂物混入食品;隔餐食物如可食用,必须经过回锅高温加热;各种调料不宜久置,装盛调料的各种器具须经常清洗。

第十八条 餐具、厨具卫生:刀、墩、桶、盆、筐、灶、台、架、锅、抹布等厨具要每餐清洗,炊事机械要每次清洗;餐具要一洗二刷三冲四消毒五保洁;厨具和餐具要固定摆好。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每天要经常打扫和清洗食堂地面,做到地面无污水、无杂物;储藏室要保持干净、干燥、通风,不放其他杂物和个人物件,物品要存放离地30cm隔离分类;对食堂周围25m以内的阴沟、角落、垃圾源要及时清理,防止细菌感染食物;对存放厨具、餐具的各个角落要经常清洗。

第二十条 个人卫生:食堂从业人员要做到“五勤”勤洗手、勤剪指甲、勤洗衣服、勤洗澡、理发、勤换工作服;工作前后。便后要洗手灭菌;不能在工作时期戴各种饰物,不得用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不得在工作期间抽烟、不正对食品咳嗽、打喷嚏、不随处吐痰;不带病坚持工作;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第六章 食堂安全



第二十二条 提高安全操作观念,认真做好防火、防毒、防工伤事故等工作,上班时要全面检查水、电、气、油、灶(炉)具、消毒柜、冰柜和各种炊事机械是否正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以防发生安全事故。下班要关好水、电、气总阀门及门窗,做好防范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时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程序和相关操作规定,严防各种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食堂内不准会客,更不准陌生人和非工作人员随意进入操作间。

第二十四条 注重食品安全卫生,随时检查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防止食物中毒,认真做好每餐食品的留样工作,留样要在冰箱冷藏室内保管24小时。

第二十五条 要建立健全食堂安全应急预案,要实行食堂安全员(卫生监督员)24小时值班巡察制度,杜绝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七章 食堂成本核算



第二十六条 直接成本

1、采购食品原料成本如:粮、油、肉、调味品、蔬菜等。

2、加工食品所需的能源成本如:燃煤、水、电、燃油、汽(气)等。

3、采购物资时的运输成本:如用车辆、燃油以及采购的食品原料路途中的正常损耗 。

4、仓库库存成本:包括仓库的配置、常规修复和食品原料在存贮的过程中的正常性损耗、进出库之间的正常性数据差和过期变质食品的处理。

5、工人工资及福利:包括工资、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节假日加班补助等。

6、房屋设备及炊事机械、厨具、餐具维修费用(日常保养维护)。

7、财产折旧费用:一次性消耗用品、低值易耗品和固定资产折旧(根据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间接成本

1、管理费用成本:管理人员的培训费、差旅费、劳保费、和接待费等。

2、财务管理费用:日常所用的纸张、笔墨电脑消耗用品和办公用品,日常所的帐本、凭证、收据等。

3、招聘工人的成本费用(主要包括对所需员工的招聘、体检、办理健康证、暂住证等)。

4、食堂餐厅文化氛围建设费用,如:电视、宣传画、标语、饰物等。

5、工人岗前培训、中期培训费用 (主要包括岗前培训、工作过程中的岗位培训和脱产离职培训等)。

6、公益事务成本(主要用于食堂内部公益事务的开支)如:节日给学生发放免费食品、接济贫困生、食堂内部工人的婚丧嫁娶、工作期间的工伤医疗费,工作人员的意外工伤事故保险费等)。

第二十八条 学生食堂利润率: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条件,不同层次的学生食堂利润率应有所区别:村级及以下学校的毛利率为零;乡(镇)级学生食堂毛利率应控制在5%以内,纯利润为零;县(区)级学生食堂毛利率应控制在10%以内;纯利率应控制在2%以内;市级城区及以上学生食堂的毛利率一般控制在15%以内,纯利率控制在5%以内。

毛利率=(总收入-直接成本)×100%

纯利率=(总收入-直接成本-间接成本)×100%

第二十九条 学生食堂收益用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学生食堂收益只能用于改善学生伙食,救助贫困学生等公益性开支,不能用于教职工福利或补充学校公用经费不足。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学生食堂经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每学期审计一次,并将审计结果在校内公示,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有关责任,市教育局勤办将组织有关人员每年对各县市区学生食堂的审计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区)级上学校的学生食堂托管机构,承包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应为十堰市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











二OO八年三月十八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1998年4月20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九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8年4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修订《鞍山市城乡个体运输户管理暂行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废止《鞍山市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3件政府规章,现予发布。


  一、《鞍山市城乡个体运输户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私自营业的个体运输户,一经查实,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至3倍罚款。
  2、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违反物价政策,哄抬运费,巧立名目勒卡用户者,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3、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客运线路归国家所有,经营者只有使用权。个体运输户擅自倒卖客运线路、封锁垄断货源、强装、强卸、欺行霸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罚款。未按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鞍山市商业网点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五、七、九、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条中“鞍山市第三产业办公室”的称谓一律改为“鞍山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
  2、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区内的商业网点开业、合并、迁移、撤销、转向、停业、改变用途,必须经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发或注销营业执照。对擅自开业、改变用途或拆、改、并转网点者,要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筹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第十条修改为:不按时缴纳公积金的单位,按日加收欠缴额3‰的滞纳金,并在当月内全部补齐。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公积金的单位,不准买房、建房。


  四、《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人员处分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修正案:
  1、第一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处分,由市监察局决定后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降级处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撤职以上处分,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市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由市监察局报省监察厅备案。
  2、第六条修改为:各县(市)、区正、副县(市)、区长,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处分,由市监察局决定后执行;给予降级处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给予撤职以上处分,先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由市监察局报省监察厅备案。


  五、《鞍山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批准无证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非从业人员参与经营活动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2、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经批准擅自歇业、转让营业车辆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处10至50元罚款。
  4、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七)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故意绕道行驶多收费的,除勒令退回全部超收车费外,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5、第二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欺行霸市、强行拉客或拒绝载客、服务质量低劣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6、第二十二条第九项修改为:(九)逾期交纳税金、管理费的,除如数补缴外,按日收取应交税费、管理费2‰的滞纳金。偷漏税金、管理费者,除如数补交外,处500元以下罚款。
  7、将第二十二条第十项删除。


  六、《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特种商品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七、《鞍山市实施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法》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凡是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八、《鞍山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暂行规定》修正案:
  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要求的,由劳动、公安、工商、矿产资源等各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鞍山市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污染单位,市环保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县(市)区环保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上述额度,应分别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


  十、《鞍山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七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以警告和罚款。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者,由环保部门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者,责令其停产或停用,补建污染防治设施,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处罚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鞍山市环境保护设施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1、第十三条修改为:因环境保护设施管理不善,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各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可根据不同情节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1)限期完善的环保设施,逾期未完成的;设施处理能力低于相应处理量的;处理后的废弃物未妥善处置的。
  (2)拒报或谎报处理设施情况的;擅自拆除或闲置处理设施的;设施停运造成污染和危害未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


  十二、《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规定》修正案:
  第七条修改为:企业、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采暖费实行银行特约委托收款。各用热单位必须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和采暖费“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并认真履行合同和协议;供暖单位必须向银行提供收付双方认同的收费清单,各银行按清单办理特约委托收款。对拒不签订合同和协议或不予认证收费清单以及提供的帐号无效或无款的单位,银行将根据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单位名单和采暖费收费清单,停止支付该单位工资款,并在该单位任何有款帐户上扣缴,同时在现行收费价格基础上按日加收欠缴额1‰的滞纳金。


  十三、《鞍山市房屋居住互换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八条修改为:职工换入其他单位住宅时,必须事先由职工所在单位行政福利部门出证盖章,由单位作保,按时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如拖欠不交,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以维护产权单位的权益。如住户拒交房租,单位又拒办扣款,产权单位会同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有权依法收回房屋。
  2、第十条修改为:外单位职工必须遵守产权单位的房管制度。要爱护房屋,不准私自拆改房屋设备,不准转租、转借、转兑,违者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处以罚款或者由产权单位会同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收回房屋。


  十四、《鞍山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六条修正为:未按规定申报代码证书年审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办理,拒不办理的,要处以罚款。属于经营性质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鞍山市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暂行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者,分别处以罚款:
  1、拒不安装计价表及无计价表营运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2、计价表未按规定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除责令停止使用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计价表发生故障仍继续使用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鞍山市城市义务扫雪规定》修正案:
  1、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合并修改为一条作为修正案第十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对拒绝接受扫雪任务或不及时清除、清运积雪及扫雪质量差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是单位的,对其主要领导者同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对因责任单位扫雪不及时或不彻底,在其责任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要追究扫雪责任单位领导行政责任。
  2、将第十二条删除。
  3、第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七、《违反〈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规定》修正案: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凡依据上述条款所作的行政处罚,不能超出如下限额:对非经营性行为,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鞍山市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或无《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由资质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资质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扣留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
  (二)擅自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登记的。


  十九、《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八)在居民区内,施工机械设备噪音较大的工程,夜间(22时至次日6时)须停止施工,特殊情况须经市环保局和建筑工程局批准。
  2、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3、第二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九条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外,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十、《鞍山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按工程造价2%至5%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2、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合并为一项作为修正案第二项:对定标后逾期未签订合同或拒绝签订合同的单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六项合并为一项作为修正案第三项: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至20万元罚款。
  4、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修改后作为修正案第四项: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取消中标资格,赔偿招标单位的经济损失;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5、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修改后作为修正案第五项:对肢解发包、转包及以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的,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十一、《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修正案:
  1、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和门牌,除按造价赔偿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损坏地名标志和门牌者,除按造价赔偿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故意毁坏地名标志和门牌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处理。
  4、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凡以盈利为目的,擅自更改地名、设立标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5、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凡使用非标准地名或使用自造、已更改和已淘汰的地名者,每条地名罚款50至200元;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6、第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对未按规定登记注册门牌、不按规定办理门牌安装手续或拒不安装门牌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7、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地名主管部门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二、《鞍山市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删除,新设第二十一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三、《鞍山市城建监察暂行规定》修正案: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未取得《临时占道(地)许可证》违建营业用房的,除限期拆除外,处以每平方米20-5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特殊情况应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损坏市政、公用、房产设施的除按价赔偿外,要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坏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坏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按《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四、《鞍山市站前地区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责令停工,限期清除,并处以造价5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二十五、《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浪费地热水资源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按规定缴纳地热水资源费的;
  (五)不按取水许可制度有关规定取水的。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发利用地热水的;
  (二)毁坏地热水工程设施的;
  (三)在地热水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等危害地热水工程的;
  (四)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工程等导致地热水位下降或枯竭的。


  二十六、《鞍山市质量考核奖惩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一条删除(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罚款。其中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3、第三十三条删除(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二十七、《鞍山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处以2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规章

  1、《鞍山市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1989.02.01发布)
  2、《鞍山市〈矿山安全条例〉实施细则》(鞍山市人民政府1986.12.03发布)
  3、《鞍山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1986.12.10发布)

财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妥善解决非典型肺炎患者救治费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妥善解决非典型肺炎患者救治费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2003年4月18日 〔2003〕财社明传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劳动保障厅(局):
我国一些地区发生的非典型肺炎疫情,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目前,局部地区的疫情得到有效控制,但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形势依然严峻,必须引起各级财政、卫生、劳动保障部门的高度重视。确保“非典”患者得到及时有效救治,对做好“非典”防治工作、控制和消除“非典”疫情至关重要。现就贯彻落实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妥善解决“非典”患者救治费用的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对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典”患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支付患者救治的医疗费用,并通过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等途径,进一步解决参保患者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费用。对城镇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中的“非典”患者,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安排相应的医疗补助金给予必要的救助。已经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农村“非典”患者,要按规定及时支付患病农民的医疗费用。
二、已经建立城镇社会医疗救助和贫困农民家庭医疗救助制度的地区,要对城乡困难“非典”患者进行重点救助。
三、对未参加有关医疗保障制度及已经享受有关医疗待遇但个人医疗费负担较重的“非典”患者,单位、政府要给予适当医疗费补助,从资金上保证城镇下岗失业人员、低保对象、城市流动人口、贫困农民以及其他困难群体“非典”患者得到及时救治,绝不允许因医疗费用问题使“非典”患者得不到及时有效救治的现象发生。
四、各地财政、卫生、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协调,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具体办法,切实保障“非典”患者医疗救治所需费用。对困难“非典”患者救治费用的补助由同级财政负担,上级财政对负担较重的地区要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中央财政将根据具体情况,对困难地区予以适当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