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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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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管理办法》的决定

惠府〔2009〕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9年1月23日十届7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惠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管理办法》(惠府〔2002〕9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二、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拱北桥、普济桥、黄埔军官学校东征阵亡烈士纪念碑、中山纪念堂、黄氏宗祠、表功牌坊、‘贞寿之门’牌坊、望野亭、文笔塔、嘉佑寺旧址、归善县学宫、明代城墙、丰湖书院匾联石刻、梌山书院旧址、杨坤如故居等十五处,文物主体构筑物往外2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三、第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元妙观、邓演达故居、宾兴馆、黄氏书室、七汝湖起义旧址、工会农会旧址、点翠陶瓷店、王氏宗祠、梅花馆、桃子园、杨起元故居、黄氏祖居、亮毅陈公祠、陈氏祖居、陈宅、趣园、余道元故居等十七处,文物主体构筑物外围墙往外6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5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四、第三条中的“如因国家建设需要,须经市政府和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同意。本保护区内的非文物建筑物应区别情况逐步拆除或整治”修改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市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五、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文物行政部门”;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中的“市建设、规划”修改为“市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六、第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本决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级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规范》,结合本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不同,划定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如下:
  (一)泗洲塔、点翠洲留丹亭、落霞榭、陈炯明墓、东江人民革命烈士纪念碑、抗日军事机要庋藏室等六处,文物主体及其附属构筑物往外3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5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二)拱北桥、普济桥、黄埔军官学校东征阵亡烈士纪念碑、中山纪念堂、黄氏宗祠、表功牌坊、“贞寿之门”牌坊、望野亭、文笔塔、嘉佑寺旧址、归善县学宫、明代城墙、丰湖书院匾联石刻、梌山书院旧址、杨坤如故居等十五处,文物主体构筑物往外2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三)元妙观、邓演达故居、宾兴馆、黄氏书室、七汝湖起义旧址、工会农会旧址、点翠陶瓷店、王氏宗祠、梅花馆、桃子园、杨起元故居、黄氏祖居、亮毅陈公祠、陈氏祖居、陈宅、趣园、余道元故居等十七处,文物主体构筑物外围墙往外6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5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四)东平窑址、瓦窑岭窑址,从遗址现象外缘线往外6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五)王朝云墓、江倩墓、陈九成墓,墓口往外3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5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六)飞鹅岭,现状绿化山体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七)明清古街,铁炉湖街(1号至20号)及街道往北20米、和平直街(11号至127号)及街道往东、往西各2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八)东坡井,井口往外6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九)恐龙蛋化石出土地点,出土坑外沿往外6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2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十)九龙潭摩崖石刻,潭沿往外30米、温泉侧石刻往外30米为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外缘线往外30米为一般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外缘线往外5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第三条 在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破坏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存放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不得修建其它建设工程。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市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本保护区内的非文物建筑物应区别情况逐步拆除或整治。
  第四条 在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与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方案须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在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保护区内不得兴建9米以上高度的建筑物,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兴建18米以上高度的建筑物;在风景名胜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内兴建建筑物的,还须符合有关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如有特殊需要,兴建超过以上高度建筑物的,须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本办法具体划定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并绘图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青海省筹措教育经费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筹措教育经费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证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与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经费,是指国家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及其他用于教育的税(费)、收取的学杂费(含委托培养费和自费生收费)、社会对教育的集(捐)资、校办产业及勤工俭学收入和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人民教育基金等。
第三条 国家对教育的拨款,是教育经费的主渠道,各级政府必须予以保证。同时要坚持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经费,应当逐步建立自我发展机制。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树立教育投资是战略性投资的观念,合理调整投资结构,实现教育事权与财权的统一。要进一步改革教育经费管理体制,在安排财政预算时,实行教育经费预算单列。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优先保证教育的需求,切实做到《纲要》提出的“三个增长
”,即“地方政府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含财政定额补助部分),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按照“地方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筹措本地区教育事业所需经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教育经费提出年度计划建议,报同级财政部门,由政府列入预算,批准后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
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国家对教育的拨款
第六条 各级政府按财政和计划管理体制划拨教育经费,拨款的项目包括:
1、预算内教育事业费;
2、预算内教育基本建设投资;
3、其他部门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中用于教育的经费;
4、各种专项资金中用于教育的经费;
5、其他预算内资金用于教育的经费。
第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内支出中教育经费支出所占比例:从1995年起,省财政预算中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15%;州(地、市)级不低于20%;县(区)级不低于35%;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教育。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各地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集中国家对教育的各项拨款,统筹安排,解决教育存在的突出问题。对经济困难地区(玉树、果洛、黄南三州)和贫困地区的教育经费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九条 省财政每年用于改善高等教育办学条件的资金不少于300万元;各州(地、市)、县财政也要从当年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增加对扫盲和农牧民教育的经费投入,保证成人教育工作正常开展。省财政每年安排专项经费30万元,省教育委员会每年从省级城市教育费附加中安排20万元,用于补助全省扫盲和农牧民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增加对职业技术教育的投入。省财政每年安排50万元,省教育委员会每年从省级城市教育费附加中安排100万元,用于补助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年需基本建设投资(含新建、改建、扩建和危房改造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教育基建投资在全省地方统筹资金中所占的比例,由现在的6%提高到8%,由省教育委员会提出安排意见,报省计委下达实施。各级地方财政自筹基建投资中
也要给教育安排一定比例的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教职工的住房建设,把教职工住房建设纳入当年基本建设总体规划和“安居工程”计划。重点解决高校中青年教师和城镇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困难。建房资金采取各地自筹为主,省上适当补助的办法,即由省计划、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筹措补助四分之一
、各地政府和院校筹措四分之一、各地从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中安排四分之一、教职工个人集资四分之一。力争在今后五年基本解决高校和城镇教职工住房问题。
第十四条 中央拨给我省的普及初等教育等三项补助经费、民族教育补助费、师范教育基建专项补助投资、义务教育基建专项补助投资和城市教职工住房基建专项补助投资等,由省教育委员会提出分配意见,商有关部门同意后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各级政府要管好、用好补助资金,不得
截留、挪用,同时要按规定落实相应的地方配套资金(包括多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省财政每年从中央拨给我省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给教育安排600万元,重点用于改善县及县以下民族基础教育办学条件。

第三章 征收城乡教育费附加及其他用于教育的税费
第十六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由各地税务部门按照国务院和《青海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规定,依据三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3%足额征收,及时入库,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各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列收列支,不得减少和抵顶正常教育事业费的拨款。所征款项由各级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根据我省农村、牧区经济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除特殊困难地区外,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三税”的企业、个体工商业户按销售收入的5‰计征;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在农牧民负担的5%中,以上年农(牧)业年报为依据,按农业(牧业)人口人均纯收入的
1.5-2%征收。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由乡(镇)负责农(牧)业税的部门一并征收。
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必须足额征收,但对贫困乡或贫困户经县、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减征或免征。
第十八条 各地在征收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应提取10%用于本地区中小学的校舍维修及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新建规划小区或开发区,由小区或开发区建设单位按国家教委规定的学校建设标准,视小区(开发区)人口规划分别修建幼儿园、小学、中学,建成后无偿交辖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章 对教育实行减免的税费
第二十条 免收各级各类学校在建基本建设项目人防统筹费、生活设施项目工程的城市建设配套费。
免收各级各类学校的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含培训班),因新建、扩建项目(不含第三产业)需增加用电容量时,供电部门要酌情缓、减配电贴费和供电贴费。
减半收取各级各类学校供水增容费。
第二十二条 减半收取县级(含县级)以上各级各类学校的各种自用生活机动车辆公路养路费;免收县级以下各级各类学校的各种自用生活机动车辆公路养路费。

第五章 社会集资、捐资
第二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各级政府可根据当地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和人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本着自愿、量力和群众受益的原则,在一定时期内,动员厂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村经济组织、个体企业,以提供资金、物资和劳务等方式筹措教育经费,支持教育事业;鼓
励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牧民、个体工商户和社会各界捐资助学。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特殊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适时发行教育奖券,组织教育集资和募捐。
第二十五条 积极吸收利用外资,欢迎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团体、经济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资、捐物,支持我省发展教育事业。
积极鼓励外籍友好团体、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我省依法开办各种教育项目。
第二十六条 社会和群众集资、捐资助学的基金,必须全部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修建校舍、购置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课桌凳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集资办学的资金,原则上由筹集资金的同级政府安排使用。

第六章 学杂费和校产收入
第二十八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收取杂费。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收取学费和杂费。
第二十九条 普通大、中专院校、成人大、中专院校学杂费等收费项目和标准,中、小学收费项目和标准,统一由省教育委员会提出意见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审批;教育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统一由省教育委员会提出意见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经国家批准
的社会力量和私人举办的学校的学费、杂费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学杂费由学校收取和管理,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办学经费。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管好、用好学杂费收入,严格按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准乱收费或超前收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在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保证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要积极发展校办产业和科技产业,兴办经济实体,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增加学校收入,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扶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兴办校办产业、科技产业和社会服务活动,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并按国家规定继续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 人民教育基金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人民教育基金。
第三十四条 人民教育基金的资金来源:
1、各级政府拨给的人民教育基金专项资金;
2、从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的社会集资、捐资数额的资金中按年度实际集资、捐资数额的5%提取人民教育基金;
3、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团体、经济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资的本金及其利息;
4、基金增值部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教育基金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也可抽出一定比例作为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的奖励,或用于补助贫困地区家庭困难学生的部分学习费用。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

第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必须统筹规划教育事业发展的规模和速度。合理安排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发展与教育经费增长相适应。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审计。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各项教育收费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坚持勤工俭学、厉行节约的方针,建立、健全财务和审计制度,加强财务核算和管理,加强财务监督,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每年应将上年教育经费的筹措、使用和管理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省统计局、省教育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教育经费支出情况分别进行统计和考核,对各级政府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对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成绩显著的州(地、市)、县(区)政府,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捐资助学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通过颁发荣誉证书、登报、挂匾等形式给予表彰。
第四十二条 对偷漏或拒绝缴纳城市、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补交费款和给予罚款外,情节严重的要依照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截留、挪用、挤占教育经费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严禁学校向学生、学生家长和社会乱收费和乱摊派。违者除应退还非法收入外,还要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直至追究学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教育经费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列入国民教育体系的各级各类学校。各级学校、团体、警校、军事指挥学校、妇女干部学校及各部门举办的培训中心的经费来源和管理,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费附加补充规定
根据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需要,为确保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与投入,现对《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实施办法》(青政〔1989〕24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征收率
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三税”的企业、个体工商业户按销售收入的5‰计征;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在农牧民负担的5%里面,依据上年农业年报和统计年报,按农村、牧区人口人均纯收入的1.5-2%计征,具体征收率由各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
人均纯收入情况确定。
对乡、镇、村企业和个体企业,在税前计税利润总额的10%提取的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中以30%左右的比例计征,在乡提取的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中列支。
对特贫困户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征或减征。
二、征收工作
(一)农村、牧区人口按纯收入征收的教育事业附加,由乡(镇)负责农(牧)业税征管工作的部门与农(牧)业税一并征收;乡镇、村企业和个体企业,在税前计税利润总额中提取的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中应征的教育费附加,由乡(镇)财政所负责征收。未设财政所的乡(镇),
由县负责农(牧)业税征管工作的部门代办征收。
乡(镇)财政所及代征部门可适当提取业务费。
(二)各地要根据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征收计划,下达到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到村(组)执行。年终,乡(镇)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所要向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使用情况。
(三)各地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从农、牧民承担的农村义务工中抽出不低于五分之一,用于当地校舍修缮。
三、管理工作
(一)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在不改变“乡筹乡有”的前提下,一律实行“乡征、县管、乡用”的办法,即:由乡(镇)财政所或负责农(牧)业税征管工作的部门征收后,全部交县教育行政部门在银行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分乡设帐;由乡(镇)教育部门提出计划,经县教育
行政部门审核后拨还给乡(镇)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标准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和平调。
(二)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按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凡收取的教育费附加必须存入县、乡教育行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教育费附加”专户,并按财政部门制定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各乡(镇)教育行政部门要确定懂财务的专业人员负责预决算、会计核算、会计帐务处理、编
制报表等财务管理和核算的日常工作。年终,要向县教育行政部门报送年度决算报表并附文字说明。
(三)县人民政府要经常检查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及时总结经验,解决存在问题。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四、使用范围
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优先用于基础教育。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农村、牧区中小学(含职业中学、下同)民办教师报酬应由乡(镇)、村筹集的部分;
(二)农村、牧区中小学民办教师退休后每月定额生活补助;
(三)农村、牧区中小学校舍修建和危房改造;
(四)农村、牧区中小学购置教学仪器,体、音、美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
(五)补充农村、牧区中小学公用经费;
(六)补助扫盲及农牧民教育;
(七)补助农村、牧区中、小学校在职教师的培训经费;
(八)购建为师生服务的公共生活设施。
五、各地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补充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征收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的具体办法或规定,并组织实施。
六、本补充规定由省教育委员会、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七、本补充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1日
仅是行政违法行为还是已构成刑事犯罪?

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吴登伟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方,男,46岁,重庆市涪陵区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重庆市涪陵区三峡物产公司职工,家住重庆市涪陵区崇义街道办事处中山西路50号。
2005年1月至3月。被告人陈方在无食盐许可证的情况下,编造了“涪陵区酒店乡天峰榨菜厂”并以该厂名义,在涪陵区榨菜管理办公室骗取了177吨非碘盐审批单(825元?吨)。期间,被告人陈方又在重庆市涪陵三峡物产公司以825元?吨借到非碘盐30吨。被告人陈方共将207吨非碘盐分别以825元?吨卖给肖天伦97吨、祖正明30吨、刘晓琴30吨,以830元?吨卖给任加华30吨,以835元?吨卖给张林20吨。被告人陈方购、借207吨非碘盐,价值170775元,分别以825元?吨、830元?吨、835元?吨向外销售,价值171125元,非法获利350元。
涪陵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陈方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评析意见:
本案被告人陈方及其辩护律师称:本案中认定的207吨非典盐是为天峰榨菜厂代购的,自己也没有获利,不是营利为目的,故仅是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中的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陈方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应采信。首先,经查证,所谓的“涪陵区酒店乡天峰榨菜厂”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系被告人陈方编造而来,并不真实存在。被告人陈方在这个虚假的事实之下,骗取非碘盐审批单的行为实则为被告人陈方的个人行为,而非其辩称的代理行为。所以被告人陈方及其律师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被告人陈方及其律师又辩称,其没有获利,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故仅是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中的非法经营罪。本案中,被告人陈方并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和受市盐业公司委托代理批发食盐,也不具备副食品经营资格,其将骗取的非碘盐多次向外销售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1990年3月2日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1996年5月27日发布的《食盐专营办法》和1999年3月26日和2000年11月24日制定和修正的《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在从事盐业的批发、零售业务等方面的严格规定,首先是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再则,经查证,被告人陈方先后多次向他人销售非碘盐,并从中获利共计350元,根据司法推定这一证据规则,其客观行为已经反映了其主观上营利的目的,所以该辩护意见亦无事实依据。被告人以谋利为目的,多次非法向外销售共计207吨的非碘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经违反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同时,2002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则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换言之,行为人客观上是否获利以及获利多少均不影响该犯罪的构成。综上,被告人陈方及其律师的辩护意见,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没有正确理解我国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不应采纳。认定被告人陈方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司法实践中,在判断非法经营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要以行为时违反的国家规定为平衡点,看其有无侵犯国家规定具体确立的并由刑法第225条予以刑法保护的市场准入制度和许可证制度,是否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同时,非法经营罪以主观上具有非法谋利目的而与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类犯罪相区别,实践中应注意运用司法推定这一证据规则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本案被告人陈方以谋利为目的,违反从事盐业业务相关的行政法规,以虚构的厂家名义,骗取非碘盐审批单,并多次非法向他人销售207吨食盐的行为,已不仅仅是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其行为已经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对其定罪处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