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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19:4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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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

文号:
(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应至少在拍卖前二十日将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有关事宜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公告。"

  二、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招标公告应至少在截标之日前二十日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公布。招标邀请书应至少在截标之日前二十日向被邀请招标人发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监督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缴纳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及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险专项基金。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要全额纳入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设置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用于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本办法施行后,原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包括历年陈欠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移交地税部门征收,已征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全部划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地税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范围主要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等(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以下简称“参保登记”)并取得参保登记证件。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取得参保登记证件30日内,到主管地税部门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以下简称“缴费登记”)。
第七条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的参保登记内容变更或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前,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申请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参保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应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后的30日内到主管地税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缴费登记手续。
第八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依据参保单位、参保个人的基本情况共同对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缴费基数进行统一核定,核定后三家共同签字确认,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于每年12月25日前把核定后的保险费缴费单位名单及相关数据作为下年度的缴费依据交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核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以及市四区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共同完成,核定后各方签字确认,交地税部门进行征缴。
缴费单位应按时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
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或缴费人员发生变化的,应于当月20日前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当月25日前将次月有变化和新参保的缴费单位及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书面通知地税部门。
第九条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按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核定时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未公布,则按上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缴费基数。
第十条地税部门在征缴过程中发现应参保未参保的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反馈,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交地税部门进行征缴。
第十一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地税部门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发放社会保险金手续时,如发现企业或个人有欠缴保费的情况,应及时向地税部门反馈,由地税部门征收,待足额缴费后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三条原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使用的社会保险费收入过渡户一律取消,收入全部移交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在每月末从支出户及时转入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费财政补贴部分,由财政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相关信息,然后由地税部门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缴纳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进行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牵头并会同市财政、地税等部门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进行核定,并按规定时限移交地税部门;
(二)协调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及依法承办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的商业银行,规范、完善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及监督管理工作;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贯彻执行基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经办机构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并对其预算、决算进行复核;
(四)对社会保险基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征缴、支付和管理运营基金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
(六)定期向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及基金支出、基金结存情况;
(七)提出基金的保值增值计划,报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审定后由财政部门负责落实;
(八)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业务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监控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建设,规范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数核定、个人账户管理、社会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加强基金核算管理,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草案并按规定执行;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负责基金的发放;对各类基金进行会计核算;负责职工个人账户记录与管理;
(二)根据社会保险业务需要,依法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基金支出户开户申请,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确定;
(三)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发放需要,依法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基金支出户开户申请,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确定;
(四)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结余情况,及时反映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建立并完善社会保险基金预警制度,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五)按月与银行、税务、财政部门对帐,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六)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结余情况,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基金保值增值计划建议。
第十九条市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加强对银行账户开设的监督管理,对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的基金开户申请进行审核,双方协商确定开户银行;
(二)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并经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审定的基金保值增值计划,及时办理基金保值增值业务;
(三)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用款申请,及时审核并足额拨付各项社会保险资金;
(四)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及时提供财政专户基金存储情况,定期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互核对有关账目余额,做到帐帐、帐款相符;
(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反映和报告财政专户内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六)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及时做好社会保险基金预警信息反馈,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及预警信息衔接,合理安排基金支付预算。
第二十条市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上缴国库及财政专户、基金支出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市地税部门每年12月10日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征税企业)户数、核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所需的相关信息并于每季度末提供其变化情况;参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核定工作并负责征收;协助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扩面工作;按月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通报征收情况,按月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核对有关帐目。不得滞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费收入,保证全额征缴、当日入库。
从2009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费征收票据统一使用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制的《税收通用缴款书》。
第二十二条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要严格监督承办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及时对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开户及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对帐资料。每月末将国库内各项社会保险资金按时缴存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市邮政部门要对邮政机构代发社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工商部门每半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情况、经营情况等基础数据。
第二十五条承办社会保险金社会化发放的银行、邮政等机构,要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支付凭证,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不得延迟或滞留,不得从社会保险金中扣除邮寄费和手续费,并定期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社会保险金发放情况,切实加强代发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审核。
第二十六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部门、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应当逐步建立社保基金征缴信息、数据资源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地税、邮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在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中,发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存在问题或者监督工作遇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由委员会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地税、邮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按照各自职能实施联合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金支付和基金存储运营情况,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或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财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查阅被检查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纠正和制止检查发现的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市地税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及基金开户银行,要自觉接受监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检查工作。对拒绝监督检查、不提供有关资料或不如实反映问题的部门和单位,检查部门应及时报请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并建议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地税部门、财政部门、金融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或责任人、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未按规定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的;
(五)未按规定、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六)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平衡财政预算的;
(七)擅自设立收入过渡户或延押库款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本市以前公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理顺汕头市中心城区社区管理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之间关系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理顺汕头市中心城区社区管理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之间关系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9〕1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理顺汕头市中心城区社区管理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之间关系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09年11月 1日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关于理顺汕头市中心城区社区管理
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之间关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理顺社区管理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的关系,确立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地位,明晰相关职能部门在物业小区的责任,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在社区管理中应尽的义务,完善中心城区城市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按照“重心下移、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保障、全民参与”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支持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经营;物业服务企业积极配合、协助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和开展社区日常管理工作,接受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指导和监督;形成以社区居委会为主导,业主自主管理、小区资源共享、共建社会主义新社区的良好局面。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监督、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认真履行涉及物业服务工作的各项管理职能;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做好涉及物业管理活动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一)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1、负责辖区内公共设施、街貌的管理和监督;
2、参与新建住宅区的规划验收,对未按规划要求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有权提请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对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质量问题,有权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3、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建成居住区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备案,协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定的争议问题;
4、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助物业小区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运作,协助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重新选举;
5、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建设的工作;
6、会同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7、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8、对物业小区的日常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并提出相应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质量的评价意见,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主要参数。
(二)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工作,定期主持召开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涉及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对相关职能部门涉及物业管理的工作绩效进行评价,促进其改进存在问题,向其上级部门反映有关情况。
(三)在授权及经费保障的前提下,完成相关职能部门委托的涉及物业管理活动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五条 社区居委会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一)协助配合社区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1、协助或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并由居委会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
2、协助业主推选楼、梯业主代表;
3、协助业主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草案;
4、协助业主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以及名单;
5、监督业主委员会的运作;
6、指导业主按照物业小区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的相关内容;
7、会同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小区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活动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宣传工作;
8、参与调解物业管理活动的纠纷;
9、参与绿色住宅小区和物业管理示范小区的评选工作;
10、积极创建平安和谐文明示范小区。
(二)对相关职能部门履行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管理职责进行社会监督,有权向其反馈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三)在授权及经费保障的前提下,完成街道办事处、相关职能部门委托的涉及物业管理活动的各项工作任务;接受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委托,做好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等有偿服务工作。
第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工作,协调处理物业服务企业的违规行为,同时抄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查,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参考。
(一)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涉及物业服务收费的投诉举报;实行价费公示制度,推进价格服务进社区工作。
(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小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三)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消防监督。
(四)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1、根据《汕头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制定物业小区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2、确定物业小区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及其责任人;
3、规定物业小区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作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对物业小区的环境卫生作业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4、负责对本辖区沿街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指导和协调;
5、依法对违反环境卫生规定行为进行纠正或处罚。
(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小区范围各种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
(六)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物业小区的违反城市管理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七)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根据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相关职能部门对物业小区日常物业管理活动的评价意见,严格做好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审查和定、升级工作。
(八)市、区卫生监督部门要依法对物业小区游泳池、二次供水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接受委托负责对物业小区游泳池、二次供水水质卫生进行监测。
(九)各级爱卫部门依法检查指导物业小区开展除“四害”、讲卫生、防治疾病活动。
(十)供水、供电、供气、通讯与网络、有线电视等单位,依法承担所管辖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工作
(一) 依据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二)支持和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进行包括治安、消防安全、计生、健康教育与除“四害”活动、征兵、民政等社区管理工作。
(三)及时协调和处理业主投诉的物业服务问题,改进工作方法,提高物业服务质量。
(四)配合调解业主之间的矛盾。
(五)按照 “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做好物业小区沿街“门前三包”服务工作,接受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六)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做好卫生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工作。不得雇请或委托没有取得汕头市市区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服务行业资质的单位承担本物业小区的环境卫生作业,不得容许垃圾清收人员在小区内外撕拆袋装垃圾和捡拾废品杂物。
(七)物业服务公司应做好小区内部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小区外部周边卫生管理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八)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督促、指导业主或者用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九)物业服务企业对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必要时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并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的义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一)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卫生、治安、安全等工作。
(二)物业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拟定有关物业管理区域管理草案时,事前应告知相关的社区居委会,并认真听取居委会的建议。
(三)落实业主大会通过的各项物业管理决议,不得从事与小区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和做出无关的决定。
(四)协调、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共同搞好物业小区物业服务工作。
第九条 业主义务
业主是物业管理活动和社区工作的参与者和执行者。按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和省、市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享有业主权利的同时应履行相应义务。
(一)积极支持和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各项社区工作,积极参与各项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
(二)发现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方面报告。并监督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好各自职责,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三)不得在小区内进行违法违规活动,不得破坏公共设施、侵占公共场地,必须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四)自觉履行业主大会通过的各项物业管理决议;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自觉缴交物业服务费。
(五)自觉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
第十条 相应法律责任
(一)对责任范围内社区物业管理活动有关工作不落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责任单位对责任区范围内的各类违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市或区县行政执法部门反映,市或区县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二)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 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使用人违反市容卫生管理规定的,按《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四) 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按有关规定配合开展社区工作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规定破坏社区公共设施、侵占公共用地等违规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论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头市中心城区,中心城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