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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3:0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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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政办发〔2008〕6号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八日
娄底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息化建设管理,加大资源统筹力度,规范管理程序,促进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推进娄底市信息化建设,依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湖南省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娄底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和涉及公共服务的信息化工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工程。

第四条 信息化工程应符合娄底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的强制性标准。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五条 市发改委、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全市信息化工程建设,市信息办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市信息化工程项目的实施。

第六条 各单位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在全市信息化总体规划的范围内,并围绕本单位的中心工作实施;市信息办负责及时制定并下发本年度全市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性意见,作为各单位实施信息化工程项目的遵循依据。

第七条 加强重大信息化工程建设(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组织领导工作,项目负责人须由本单位主要领导担任。重大信息化项目应成立由业务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的工作组,市信息办选派责任专家或技术人员参加工作组,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项目申报与审核



第八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在立项前,建设单位需编制项目技术方案报市信息办审查,市信息办受理后,对项目的政策性、技术性、信息安全、采用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符合市信息化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的审查意见。

第九条 经审查通过的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按照规定向市发改委申请办理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市信息办对技术方案的审查意见作为项目立项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由市信息办负责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市财政局作为拔付项目资金的主要依据之一;未经立项程序的项目,市财政局不予拔付资金。

第十一条 涉及市政府多部门的信息化工程或重大信息化工程方案应经过专家组论证,并提交市信息化领导小组进行审核。市信息办将对各单位上报的全市基础数据库、地理信息系统、通信网络、光纤资源等基础性建设项目,以及网上协同办公、视频监控等综合性项目进行资源整合、统筹建设、共享使用。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的信息化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其项目建设实施方案报市发改委、市信息办备案。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建设单位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质量安全、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应用及保管全程负责。

第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按照招投标法律法规实行招标,确定设计、施工单位,重大信息化项目由专业机构依法监理。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需配置的软硬件均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做好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向市信息办汇报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建立好项目管理电子档案。

第十七条 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相应的保密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应与涉及秘密技术的人员签订相关的保密合同。

第十八条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如因实际需要对项目技术方案进行调整的,须报市信息办核准备案。基础设施建设方案需调整的,须报市发改委备案。

第十九条 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单位依法对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实行监督。



第四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市信息办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重大信息化项目须由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报告,包括对项目实施目标和计划的监理、项目投入资源和项目成果的监理和项目实施效益的监理等内容。市信息办组织专家根据项目的建设方案要求,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通过验收后1个月内将项目的验收证明文件等有关资料报市信息办备案,市信息办以此作为确认项目完成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按照市财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要求,及时完成项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验收后满一年的项目,由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信息办等单位组织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项目运行维护费核算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


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2003年)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令[2003]75号
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



  《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粮食市场管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持粮食价格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用粮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粮食,是指原粮(含稻谷、小麦、玉米等)及成品粮(含大米、面粉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粮食批发,是指将粮食批量销售给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包括供应给酒店或以粮食为原料的加工企业等经营行为)。粮食零售是指将粮食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东莞市发展计划局是本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一、审查确认粮食批发经营企业的资格;
二、参与制定本市粮食批发(集贸)市场的建设规划;
三、掌握全市粮食经营企业状况,向市政府汇报及向有关部门通报粮食经营企业统计情况;
四、组建粮食经营行业协会,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
五、监督检查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价格执行情况、商品质量等经营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粮食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物价、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及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对粮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实行规范批发、放活零售的原则,依法规范经营行为。

第二章 粮 食 收 购

第七条 取消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将国家粮食定购计划改为指导性收购计划。粮食指导性收购计划每年初由各镇区自报,经市综合后下达各镇区。农业税(公粮)由实物税改为货币税分解到农户,由财税部门下达和征收。

第三章 粮 食 批 发 企 业

第八条 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企业从事粮食批发经营,除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符合安全储粮条件50万公斤(贸易粮)以上的仓储设施;
二、有不少于50万元注册资金和可靠的资信;
三、有必要的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和检测、保管专业人员(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和防治保管。)
经核准经营粮食批发的企业,应承担政府规定的调剂市场余缺和平抑市场粮价等相应的义务。常年粮食最低库存量不得少于25万公斤(贸易粮);库存量未达到要求的,应于两个月内补足。
第九条 企业从事粮食批发经营,应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颁发《粮食批发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 实行粮食批发企业资格年审制度。粮食批发企业应于当年2月份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年审。
企业因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关闭等不再从事粮食批发经营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粮食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购销台帐,经营粮食批发的企业应定期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季度购销调存统计报表,不得漏报、虚报或伪造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粮食批发企业应亮证经营,不得将《许可证》出租、转让、转借。严禁无证从事粮食批发经营。

第四章 粮食批发(集贸)、零售

第十三条 建立和规范市一级粮食批发市场,有条件的镇(区)可建立粮食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粮食批发市场和粮食集贸市场,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市内粮食经营企业、用粮企业直接与产区投资建立生产基地,发展跨地区的粮食“订单生产”,组织粮源。
第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粮食的价格规定及质量、包装、计量标准,并实行明码标价。
实行粮食进货验收制度。自行采购销售成品粮的企业,必须持有供货方的产品合格证;所经营的粮食应与其标明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合,不得混等混价、短斤少两、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必须接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凡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和商户,必须保留购入粮食的销售发票,建立台帐制度,购进和销售粮食应如实登记作帐。必须依法纳税,严禁偷税、漏税行为。
第十七条 放活粮食零售,允许多种经济成份的主体从事粮食零售业务。
第十八条 单位和商户从事粮食零售经营,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五章 粮食加工企业

第十九条 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台帐制度,购进原粮和销售成品粮要如实登记作帐,并定期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购入、加工、销售及库存粮食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在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
第二十一条 粮食加工企业要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对出厂的成品粮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并附上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能出厂销售,同时必须接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

第六章 粮 食 运 销

第二十二条 取消粮食运输凭证制度,允许市外粮食自由进入东莞市场。
第二十三条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调拨、集并、移库以及进出口,军粮、赈灾粮的调运,按有关规定运输。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粮食库存不足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足粮食库存;逾期不能补足库存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并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粮食批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资格年审不合格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并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税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有关机关监督检查、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粮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发展计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粮食加工、批发经营的企业,须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粮食批发经营资格核准手续。


杭州市志愿服务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1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出于本人自愿,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无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

(一)依法登记注册专门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

(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机关、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或注册,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

第四条 市和各区、县(市)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组织、指导和协调。

各级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是同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成立后,应当到所在地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案,由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各项措施和制度;

(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管理与考核;

(三)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

(六)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活动;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交流活动。

第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自行或联合招募志愿者。招募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告志愿服务计划。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照志愿服务计划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计划应当包括志愿者招募、培训、使用、考核及服务项目等必要事项。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将志愿服务计划报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案,并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三十天内,将志愿服务活动情况报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查。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在进行志愿服务计划备案时,发现该计划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应当立即通知志愿服务组织修改后,再予以备案。

第九条 为提高志愿服务工作质量,保障志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基本理念和专门服务的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发给志愿者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者标志。

有关证、册、标志的式样、制作、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二)接受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服务技能培训;

(三)参与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对其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四)参与志愿服务计划的拟定、设计、执行及评估,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完整信息;

(五)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六)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七)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的帮助和服务;

(八)自由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九)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

(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教育与培训;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权利,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证和志愿者标志;

(七)相关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的重点是社会公益活动和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等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必要时,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可以就服务内容及要求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服务申请。

志愿服务组织有权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不予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条件,为参加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志愿者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人身受到伤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志愿者因升学、就业等原因需要志愿服务证明时,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发给志愿服务绩效证明书。

志愿服务绩效证明书格式,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的总时数累计达四百小时以上的,可以凭志愿服务绩效证明向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申请核发志愿服务荣誉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志愿服务成绩突出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收公务员、招工、招生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经常开展有关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鼓励和组织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工作经费由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和资助及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工作经费应当专款用于志愿服务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资助者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组织规定的宗旨和服务范围,并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在提供志愿服务时因故意或过失给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商业或非法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