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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4:0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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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包括: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居民以及18周岁以上的中学生),18周岁以上无业居民,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待遇与缴费相挂钩,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个人账户。

第四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是参保人在医疗保险期限内因患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

第五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单独建帐。遇有特殊情况出现收不抵支时,由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条 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涉及的机构、编制、经费等问题,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订相关配套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有关征缴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待遇核发。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协助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居民的参保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财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落实市级财政补助资金,监督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并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安排和保证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经费、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等各项事业经费。

卫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管理的配套文件,要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临床诊疗规范,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在医疗保险中的作用,为城镇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

教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社会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及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名单。协助做好社区居民参保组织实施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身份的确认及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衔接。

银行、地税、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和乡镇、街道社区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居民缴交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参保人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

第十一条 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户为参保单位按年度申报(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年度),缴费方式以户为单位全员按年缴交。居民应在每年1-6月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登记及变更手续,并在每年7月1日前缴纳下一保险年度的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国有商业银行建立社银网统一收取参保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在校学生的医疗保险费(所在家庭以户为参保单位缴费时已将其列入的除外)按学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全员通过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收费。

2009年12月31日前不限定参保登记时间段,首次参保人员办理手续时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支持机制。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支持机制,在中央、省财政给予补助的基础上,市各级财政对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政府确定。财政承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参保人员名册统一按时拨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非本市户籍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在校学生的各级财政补助由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对本市城镇户籍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由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基金承担。

第十四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单独设账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变化和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出等情况,需对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医疗待遇作调整的,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市财政局提出意见,经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按年度参保后,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停止缴交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和统筹基金共同承担。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参保人按规定比例承担个人部分后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300元、500元和700元,跨统筹地区就医或转诊至市外的,不分医院类别标准为900元。参保人住院起付线可由市级社保经办机构视基金结存情况适时调整。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

(一)首次参保的,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级医院的支付比例分别为50%、45%和40%;

(二)连续参保从第二年开始,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级医院的支付比例分别为55%、50%和45%;

(三)跨统筹地区就医或转诊至市外的,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本市同等医疗机构级别相应减少5个百分点。

参保人未能连续参保,中断一年以上(含一年)重新参保后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首次参保时间计算。如参保人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向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转移年度内没有报销医疗费的,其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转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支付:

(一)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院就医的费用;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违法违规行为所导致的伤病,如吸毒、斗殴、酗酒等造成的医疗费用;

(五)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等(精神病除外);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

(七)明确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参照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



第四章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实行定点医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患病,须持参保证件到社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确因病情复杂,需往市外转诊的,由三级医院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转诊手续不齐备,在异地就医的,按本市同级定点医院的定额报销。

参保人在异地1年以上长期居住,须在当地选择1一3家医保定点医院为就诊医院,并办理异地定居登记手续。住院时,在48小时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异地住院发生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参保证件、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发票等就医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统筹基金承担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期限是从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在校学生按学年度)。参保人在次年6月30日仍在住院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在校学生在学年度结束时),须办理结账手续。参保人异地住院的医疗费报销须在出院后60天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院要严格按照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待遇支付范围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把握出入院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质服务。定点医院要为参保人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定点医院使用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药物和治疗时,要征得参保人同意方能使用,发生的相应费用由参保人个人承担,不能报销。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院执行居民医保的情况进行检查,定点医院要积极予以配合,及时提供住院资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诊疗、用药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接受市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造成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其它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和参保人有责任共同维护基金合理使用,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基金等行为的发生,一旦发现有上述行为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补充,用于补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理论
1、公司资本的不同含义和形式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它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和终止的全过程。在公司法的发展历史上,资本制度是作为弥补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有限责任原则的不足而产生的,其对于实现保护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宗旨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受到各国公司法的重视。
公司资本制度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则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形成的关于公司资本运营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链的配套体系。前者侧重于研究出资、资本的增减与资本的退出三个方面所涉及的问题。而后者,则不仅包括了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而且还涉及到资本的转化、公司利润的分配等方面的问题。在公司资本制度的学理研究中,学者一般是在狭义上使用公司资本制度这一词语的。
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司资产,也称公司实有财产,是公司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据此可知,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1)外延和内涵不同:资产的外延大于资本,资产是指公司实际拥有和控制的财产,除资本外还包括其他股东权益(公积金等)和负债;而资本则是指以股东出资为基础通过注册登记所核定的财产。(2)表现形式不同:资产是以实体财产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资本则是单纯的供计算用的抽象数据。(3)性质不同:资产表现为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法人自己的财产;资本则表现为公司对股东的负债,是股东权益。(4)法律要求不同::资产始终是一个变量,增减变化无需特定手续,无需工商登记和章程记载;而资本则是依法核准的常数,章程上必须予以登记,变更公司资本必须依法履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公司资本的概念也不同于公司资金的概念,公司资金,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公司资产的价值额,既包括股东的货币出资,也包括公司债、贷款等,因此,公司资金的含义远比公司资本宽泛,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金的一部分。
公司资本的概念十分复杂,在不同的语境中有不同的含义,在不同的资本制度下也有各自不同的资本概念,下面就公司法上常见的资本一词的含义分别予以界定。
(1)注册资本,又称名义资本或核定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确定注册资本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在政府部门登记注册,另一方面是为了在公司章程中公开申明其资本数额,以便让公众了解到公司的目前状况和今后可能达到的规模。
(2)授权资本,又称名义资本,指公司依公司章程规定有权发行的资本总额。由于该资本总额仅是章程规定的一个授权发行数额,不一定是实际发行的可实际收到的资本数额,所以称之为名义资本。授权资本是授权资本制下的一个资本概念,在法定资本制下无授权资本的概念。
(3)发行资本,又称已发行资本,是指公司一次或分期发行股份时,已经发行的资本总额。在授权资本制下,资本可以部分或全部发行。对于已发行资本,股东不必全部付清,已发行资本由已缴资本和待缴资本构成。
(4)实缴资本,又称实收资本,是指公司通过催缴分派已经收到的现金或其他出资的总和。资本发行以后不一定股东已实际缴纳。在授权资本制下,允许股东对其认购的股份分期缴纳股款,其实际缴纳的部分即构成实缴资本。如果发行的资本被全部募足,实缴资本即等于发行资本,否则永远小于发行资本。在任何情况下实收资本都不会超过发行资本。
(5)待缴资本,又称催缴资本,是指股东已认购但尚未缴纳股款,公司可以随时向股东催缴的资本。因此,待缴资本实际上已成为公司应得到的财产,已构成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担保。
2、公司资本原则与资本形成制度
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基础,因此公司资本对于公司具有重要意义。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公司稳定和发展,各国公司法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确立和形成了一系列有关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公司资本原则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体现,各国实行的资本制度有所不同,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原则可能也不尽一致,但由公司法的基本目标和作用所决定,经历了长期的发展,还是形成了一些各国共同认可的基本的资本原则,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所谓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三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其优点是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但这一原则表明,公司资本总额不是在公司成立后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而是在公司成立之前由发起人凭其主观预测而定的,因而就可能产生两种情况:一是预测过高,造成所定的资本总额不易尽快或按时认足,从而影响公司的设立;而且易造成因公司营运过程中的资本沉淀、积压闲置而导致公司资本利用率降低,进而影响公司利润率的提高。二是预测过低,造成公司在未来经营中如需增加资本时,又要经过繁琐的增资程序。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的原则。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为了避免股东对公司盈利的过度分配,确保公司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资本维持原则是贯穿整个公司资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部存续期间的重要原则,各国公司法围绕资本制度建立的绝大多数法律规则都是资本维持原则直接或间接的体现。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的原则。这里所谓不变,并非资本的绝对不可改变,而是不得随意增减,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资本不变原则是为了防止公司任意减少资本,造成公司清偿能力的降低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公司任意增加资本,使股东承担过多的风险,损害股东的利益。
公司资本原则形成于大陆法系国家,同时也为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程度的吸收和采纳。确立公司资本原则的根本原因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成熟和完善,是公司独立的财产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必然要求,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保证公司本身的正常发展,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但由于文化背景、司法制度以及社会伦理观念的差异,两大法系创立了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英美法系创立了授权资本制,大陆法系国家则确认了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具有灵活、效率的优越性,法定资本制则以注重交易安全见长。由于这两种相对的资本制度各有利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为了吸取两种制度的优点,弥补两者的不足,又形成了一种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新的公司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它在公平、安全与效率之间寻得了平衡,既保证了公司资本的效率,又兼顾到安全性;既做到了兼顾公平、安全,又把效率优先的原则贯彻到公司资本制度中去,因而具有前二者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是一种富有生命活力的资本制度。
所谓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一次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法定制本制由法国、德国公司法首创,后为意大利、瑞士、奥地利等国家公司法所继受,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的一种典型的资本制度。从理论上讲,一般认为,法定资本制具有以下优点: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和确定;利于防止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使公司从成立之处即拥有足够资产担保债务履行;有利于提高市场交易的安全性。但这一资本制度也具有无法克服的弊端:由于要求公司一次发行其全部资本,所以对一些大型的股份公司来说,不易立即募足,从而影响公司的成立;由于各公司所从事的行业和经济范围千差万别,不可能在设立之初就需要巨额资本,因此要求公司一次全部发行其资本,缺乏合理性和科学依据,容易造成公司资产的闲置和浪费,不利于维护股东利益;随着公司规模的变化,需要变动公司资本时,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须履行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等繁琐程序。这种繁琐的程序不但对债权人起不到应有的担保屏障作用,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不能适应市场经济下要求公司根据市场情势来迅速做出决策之客观需要,于公司进而于社会经济发展不利。
所谓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虽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发行,只需认缴其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缴的部分可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随时发行,不必经股东会决议,也无需变更章程。授权资本制为英、美公司法所创设,其中美国是典型的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授权资本制的优点是由于不需要较多的资本,公司设立容易,避免了因一次全部募足造成资本的闲置和浪费,并且公司设立后,如需增资,不必履行法律程序,可随时增发新的股份。其缺点是易造成公司的滥设,董事会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授权资本制度有其价值优势。第一,授权资本制不要求股东一次全部认足公司注册资本,甚至只认足注册资本总额中一小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公司设立成本低且省时、便捷。第二,允许公司董事会根据业务需要,分次发行募集公司章程载明的股本总额,使公司资本充分发挥效用而不致闲置。第三,公司资金运用较为灵活。公司增资时,无须变更公司章程,亦不必履行增资的决议程序和审批程序,适应了市场经济对公司决策迅速、高效的客观要求,公司经营机动性增强。授权资本制侧重于对投资者和公司设立提供种种便利条件,体现了个人本位的立法思想。然而,授权资本制也有其固有的价值劣势。其一,授权资本制易滋生公司设立欺诈行为。由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资本仅仅是一种名义资本,授权资本制并未限制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最低限额,也未规定募足章程规定的股份时间,易造成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经营规模的严重不符。其二,授权资本制不利于公司交易的安全。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只须认缴公司股份总额中的一少部分,公司成立后,公司对外责任能力受限制,而公司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并未限缩,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致害债权人,则缺少稳固的财产基础使债权人得以救济。
所谓折衷资本制,又称认可资本制或许可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仍由章程明确规定,但股东只需认足一定比例的资本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其发行总额不得超过法律限制的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新型资本制度,是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目前,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了这一制度,其中以日本最为典型。折衷资本制有很高的价值优势。其一,与法定资本制相比,折衷资本制减少了设立公司的难度;其二,与授权资本制相比,折衷资本制使公司资本相应地确定与稳定,避免设立欺诈行为,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及交易的安全;其三,对公司经营来说,折衷资本制利于公司资金的灵活调度,发挥资本效用,使资金免于闲置。折衷资本制无论对于公司运营,还是对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保护,都不失为一种较理想的资本制度。
3、我国公司法上的资本原则与制度
公司法修改之前,我国实行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均需经注册方为有效,并且必须实际缴纳,因此公司资本就是公司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与发行资本、实缴资本为同一概念。旧公司法上关于资本三原则的规定更是详尽细致,如关于注册资本均应在公司设立时缴足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资本确定原则的要求;股份公司不得低于股票面额发行股份的规定以及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前,不得向公司股东分配利润的规定等等则充分体现了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资本不变原则的主要体现是旧公司法对公司增减资本的严格规定。我国法上奉行的这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与国际上较普遍性地推行的软化资本约束的趋势形成了较大的差距,固守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已无必要,习惯上根据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的外观显示的资本数额给社会和交易方传递公司资金实力的信息逐渐失真,交易中的风险防范越来越倚重于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的审查,何况公司设立之初将全部的资本投放到位势必造成资本的沉淀和浪费,对需要较大规模资本的公司的成立设置了难以逾越的高门槛,甚或逼使投资者进行虚假出资或先入后挪。因此结合国情实际推行渐进的改革已成势在必行之势。
公司法修改之后,对我国奉行的资本制度予以了调整,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有所缓和。但需要说明的是,新法仍然采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资本制,而非英美法系国家的授权资本制。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新公司法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不仅将“实缴”改为“认缴”,实行资本制度的调整,增加了有期限的分期缴付出资的规定,而且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由最低10万元改为3万元,取消了因公司经营类型不同,缴付不同最低注册资本的区分;将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由最低1000万元降至500万元。 这样规定后,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让小规模投资者有能力选择有限公司形式注册成立自己的企业,也可以由多数人联合组建股份有限公司,体现了法律鼓励投资兴业的理念。
在公司资本制度做出相对灵活的规定后,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由于新公司法实行有期限的分期缴付出资的规定,公司的实收资本与公司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安排有关,在两年的期限内出资的到位安排越细,修订营业执照的频率就会越高,公司、验资机构、工商机关就会很麻烦,因此公司设立时股东们就应当根据所设公司的实际情况设计出资的期限安排,在首次出资到位足以使公司拥有足够的营运资金后,安排在法定期限到来前缴付余款是适当的。并且在公司的财务会计帐簿方面必须做出相应的跟进调整,以准确记载公司股东的权益和资产负债关系。(2)同英美国家和地区实行的授权资本制不同,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成立后,未到两年就倒闭的,对公司存续期间对外债务的承担,股东的责任不是以实缴资本为限,而是以注册资本为限。这就是说,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必须全部发行出去,现有的股东必须认购完毕,只是缴付的期限不同而已。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当然可以比照有限公司的安排分期缴付资本;而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由于不存在资本分期缴付的问题,所以承担债务时仍应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限。(3)在公司资本首次缴足到20%以上还不足100%时,股东的权力行使和利益分配应如何安排的问题。这个问题在立法的专家会议上讨论过,在公司法中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最后的方案似乎倾向于由股东们通过意思自治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但如果股东们没有在章程中另外安排表决方式,则应当理解为按实收资本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等


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企业提高施工水平,加强经营管理,增强建设工程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列入国家、省、市和部门计划,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或投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及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工程,必须通过招标投标活动择优选择施工单位。不宜招标的特殊工程,须经当地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同意,方可自行选择施工单位。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招 标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不具备招标资格的建设单位可委托有招标咨询资格的单位代行招标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采取建设项目一次总招标、单项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进行,特殊情况也可以分阶段招标。
第六条 招标工作必须在做好下列工作后进行。
一、建设项目列入国家、省、市或部门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已经落实,并且取得施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建筑许可证件;
三、建设资金、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四、具有能够满足标价计算要求的设计文件;
五、有关建筑施工的准备工作已安排落实;
六、招标申请报告已被批准。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由招标单位通过电视台、广播电台或报刊发出招标广告公开招标;也可由招标单位向三家以上有承包能力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通知邀请招标。
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按以下程序进行招标工作:
一、编写招标文件和标底,确定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
二、发出招标广告或邀请招标通知书;
三、审查申请投标企业的资质情况(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等级证书、过去施工的工程质量和完成工期情况、施工力量、装备情况、社会信誉等),并将审查结果报当地城乡建设行政部门。
四、召开招标会议、向审定的投标企业发放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同时向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提交其开户银行出具的金额为招标工程概算百分之五的招标保证金保单。
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和答疑。
六、召开开标会议,组织开标。
第九条 施工招标文件应具有以下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投标要求、标书编制办法、评标条件、投标起止日期、踏勘现场和答疑的时间及地点、开标和评标的时间及地点等。
二、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地址、工程项目内容、发包范围、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开竣工日期和现场条件等。
三、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设计说明书及工程主要实物数量清单。
四、物资供应方式、材料和设备的计价基础及施工中的调价方法。
五、工程款项支付和结算方式。
六、工程保修要求。
七、承包合同主要条款。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条 招标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的同时要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标底,并按规定报建设银行审定,作为衡量投标企业投报标价确定中标单位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标底的价格包括直接费用、间接费用、税金和其它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确定一个标底。
标底根据施工招标工程的具体情况可采取明标或暗标二种方式。
明标方式的标底,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公布;暗标方式的标底在开标前由建设银行审定并密封保存(其中,对不影响建设工程开工的,可在投标截止后审定标底)。暗标标底要严格保密,如有泄露,投标活动无效,并由泄密单位向投标单位各赔偿招标工程概算千分之二的损失费(用非法
手段获知标底的投标者除外)。如果不是招标单位而是其它单位泄密的,还要向招标单位赔偿招标工程概算百分之一的损失费。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省内外凡持有营业执照和资格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其营业范围内参加投标。企业联合体参加投标应由一个总包单位投标,并由其享有全部权利和承担全部义务。
在一次投标活动中,一个联合体只能投一个标,不得以变换总承包单位的方式、增加投标机会。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应在招标广告、招标通知书规定的招标截止日期前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申请书,同时附送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人代表姓名、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等级证书副本、企业简历、职工人数、技术装备等足以说明企业状况的材料。
第十五条 经审查允许参加投标的单位,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密封送交招标单位(标书封面须标明“标书、开标前严禁启封”字样)。投标书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
二、各项费用计算标准;
三、招标文件要求的各项报价及工程总报价;
四、采用的主要施工方法和机械设备及保证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的主要措施;
五、施工机械及主要人员配备情况;
六、工程分项进度计划及总进度计划;
七、临时设施及施工占地计划;
八、投标单位的公章及法人代表印章。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的内容有疑问或发现差错时,应在投标截止之日前提请招标单位解释;中标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附加条件。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在投送标书的同时,须提交由开户银行出具的金额为投标报价百分之五的投标保证金保单。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可以向招标单位密封投送投标修正书(投标修正书封面应标明“标书、开标前严禁启封”字样)调整已报出的报价或做出附加说明。投标修正书具有修改投标书的作用。
第十九条 招标单位不得收取未密封的投标书和投标修正书。其收到的密封投标书和投标修正书,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或在开标前开启。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招标单位,由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向有关投标者赔偿招标工程概算千分之五的损失费。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以招标单位为主,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及有关部门参加的评标小组组织进行,各投标单位均应参加。
开标时,要在监督下当众拆封公布投标书和标底。
第二十一条 开标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内容不清、不全的;
三、未加盖章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印章的;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或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评标小组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进行。评标小组根据投标企业报出的标价、质量、工期等情况综合评比、择优定标。
第二十三条 在工程质量和工期均符合招标要求时,采用明标方式招标的工程,选择报价最低者为中标单位;采用暗标方式招标的工程,在下列报价内选择报价最接近标底者为中标单位:民用工程为其标底价格的上百分之三、下百分之五之间;工业交通和公共工程为其标底的上百分之
五、下百分之七之间。如各投标单位的报价均超出中标的报价选择范围,评标小组可决定改暗标方式为明标方式招标或另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四条 一般工程应在开标之日定标,大中型建设工程可在开标之日起五日内定标。

第六章 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
第二十五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在定标之日起二十日内,按招标文件中提出的条件和中标价格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拒绝签订合同的,须向对方赔偿定标价格百分之一的损失费;逾期签订合同的,每逾期一日,向对方赔偿定标价格万分之一的损失费。逾期三十日的,除须向
对方赔偿定标价格百分之一的损失费外,其逾期责任在中标单位的,取消其中标资格;逾期责任在招标单位的,除赔款外招标活动无效,另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中标单位未经招标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施工过程中如需调整标价的,承包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应经建设银行审查,报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否则不准调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招投标保证金的保单,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退回。在招投标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赔偿的损失费,从保证金中扣缴,余额退回。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涉外工程和外国施工企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