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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时间:2024-07-22 00:2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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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 号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业经2008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集体、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私营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职工除外。
  老红军、离休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有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照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对暂不能按照规定比例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单位,可以实行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住院医疗保险统筹的,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作,负责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及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和管理;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业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人事、国资委、经委、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照在职职工上年工资总额的8%比例缴纳;在职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2%比例缴纳。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以上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用人单位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者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职工本人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住院医疗保险统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6%比例缴费。
  第八条 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缴费年限为满25年;缴足最低年限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应当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缴足最低年限的,必须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单位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统筹基金。
  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转让、分立、合并等变化的,由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负责继续缴纳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续存企业其退休人员移交社区后,企业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企业欠费,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企业自行解决。破产和以销号方式转制的企业,在退休人员移交社区时,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10%的比例,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由企业和退休人员各承担50%。
  第十条 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者注销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退休人员各承担50%。
  第十一条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单位自行解决。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一次性补足欠费及缴纳滞纳金后,参保人员自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在单位欠费期间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调转时,需按照规定补缴欠费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制定缴费计划,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申请。
  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应当在20日内做出批复,对准予缓缴的缴费单位下达《批准缓缴医疗保险费决定书》。缓缴期限最长为12个月。
  对经批准缓缴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在缓缴期限内不征收滞纳金。用人单位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参保人员用现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保费后,其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照规定的比例报销。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应当从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辞退、转移、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当从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调转参保人员未按照规定办结接续手续的,转入单位自转出次月起计算缴费,并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被判劳动教养、判处有期徒刑期间,暂停其参保缴费,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封存个人医疗保险账户。劳动教养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期满释放后继续按照规定参保缴费的,开启原封存的个人医疗保险账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劳教或者判处有期徒刑前的缴费年限与接续的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无期徒刑、死缓和死刑的,从拘捕之日起,终止其医疗保险关系,个人医疗保险账户资金有结余的,结余资金发放给亲属或者法定继承人。参保人员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缓改为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继续参保的,个人医疗保险账户重新建立,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扣除服刑时,前后连续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且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继续按照规定缴费并享受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的同时,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成本或者费用中列支。补充医疗保险方案需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属于企业的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分别独立核算,不得相互挪用挤占。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的构成为:
  (一)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为划账基数;退休人员以本人养老金或者退休费为划账基数,低于企业平均退休费的,以上年企业平均退休费为划账基数;
  (三)个人账户中的利息。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个人账户停止计入,补缴后按照规定补计。统筹范围内职工工作发生变化时,个人账户随同本人转移。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的医疗费用、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和住院、家庭病床等医疗费用中需个人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再提取10%的风险金,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
  风险金主要用于突发病情及不可预见医疗因素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按照规定比例报销的住院费用、规定范围内疾病门诊医疗费用、家庭病床医疗费用、门诊急诊抢救留院观察转住院(住院前留院观察5日内)及门诊急诊抢救期间死亡发生的医疗费应当在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统筹的人员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医疗费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以外的医疗费;
  (二)未按照规定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
  (三)因违法犯罪、自残或者自杀、斗殴、酗酒、吸毒等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费用;
  (五)参保人员出国及在港、澳、台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其他按照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设立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确定。转外就医及出差或者外出学习、探亲期间起付标准原则上应当高于本地就医起付标准。1年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每次递减15%,但最多不得超过两次。起付标准以内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参保人员因患精神病、急慢性传染性肝炎、浸润型肺结核、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专科医院及设有相应专科病床的医院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其他法定传染病视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调整。
  参保人员因患恶性肿瘤需要实施手术及以放射线或者化学治疗为主综合性住院治疗的,每年只交纳第一次住院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应当负担一定比例,具体比例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转外就医及出差或者外出学习、探亲期间发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原则上应当高于本地就医的个人负担比例。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在规定比例基础上降低3个百分点。

第四章 医疗服务和职工就医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开业、并符合医疗保险定点申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确定,并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因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15日内,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必要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重新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严格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等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凭《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就医、购药;也可以自行购买非处方药,或者持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处方药。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工作地或者居住地在外地的或者退休后异地安置的,应当在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当地医疗机构就医。按照规定应当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门诊就医费用可以凭医疗费收据由医保经办机构从其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出差或者外出学习、探亲期间,患急病的应当就近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门诊急诊抢救期间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照规定比例报销。
  第三十三条 因病情需要或者定点医疗机构技术力量所限需转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申请,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在本市内逐级转院治疗。
  参保人员从低等级转往高等级医院治疗、高等级转往下一等级专科医院或者同等级综合医院与专科医院之间转院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按照重新住院处理,但患法定传染病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确实因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尚未开展治疗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疾病,必须经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有关科系专家会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往外地就医。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规定范围内疾病需门诊治疗的,由本人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审核认定后,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门诊就医。
  规定范围内疾病门诊治疗,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比例支付。
  规定范围内疾病将根据统筹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本人生活不能自理,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确实有困难且需要住院系统治疗的,可以办理治疗型家庭病床。建立治疗型家庭病床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主治医生提出申请,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建立家庭病床的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确实因病情需要延长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治疗型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比例支付。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待病情稳定后,应当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垫付,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医疗费收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照规定比例报销。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药店的购药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个人账户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月与医疗机构、药店结算。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治疗型家庭病床费用及规定范围内疾病门诊医疗费等费用中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在医疗终结时,由本人持《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和IC卡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项目审核、超额分担、节余滚存”的办法进行结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外地就医等需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比例报销的医疗费,应当在治疗终结后6个月内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和统一支付。完善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防范机制,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征收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一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工会、医疗机构、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职工代表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汇报。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财政全额拨付。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税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定期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及缴费工资基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开展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协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账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补缴漏缴的医疗保险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等延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税务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发生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其经济损失,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将患有疾病、需要治疗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隐瞒事实真相,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
  (三)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发生的医疗费用。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经济损失、取消其定点资格外,同时处损失金额3至5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九条 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参保人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其经济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的;
  (二)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IC卡就医和购药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的;
  (四)违反其他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的。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已参加养老保险并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及未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等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享受职工失业保险的有关医疗补助待遇。领取救济金期满后未就业的,按照灵活就业人员政策参保;再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保。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工负伤、生育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单独统筹的区、县(市)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2001〕5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63号


《吉林省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22日省政府十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四年九月五日
吉林省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文件资料。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务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省政府政务公开联席会议是全省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具体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负责信息公开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事宜;(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索要政务信息申请;(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目录;(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务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一)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文件:1.政府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制定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规范性文件;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1.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3.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适宜公开的审计情况。(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和任用结果等情况。(五)行政许可方面:1.行政许可的设定;2.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3.行政许可的听证和收费;4.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监督检查结果。(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人身安全的;(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要求获得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四)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五)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二条 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三条 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行政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依照本办法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第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七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纸、杂志;(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四)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条 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同时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其他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并可同时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各级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务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履行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内容的;(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完整;(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务信息目录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八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颁布《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0]49号




关于颁布《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促进环境保护技术交流,推进环境科技国际合作,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管理工作,提高研讨会质量,现将《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


二○○○年五月十六日

主题词:环保 研讨 会议 办法 通知

附件:

  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环境科学学术水平,促进环境保护技术交流,推进环境科技国际合作,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管理,提高研讨会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是指在中国境内召开的以科研、技术交流和研讨为主要内容的国际、国内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会议,包括:

  (一)内容涉及环境科学技术某一专门或多个学术领域的研讨会;

  (二)是为某一重大环境科学研究和开发项目举办的国际、国内研讨会,包括国际环境合作项目及国内科研项目中的较大型学术研讨会;

  (三)境内举办的国际、国内环保科技展览附设的技术研讨会。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总局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主办的、总局与其他部门联合主办的国际、国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以下简称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际环境科技合作项目及国内环境科研项目中的小型学术研讨会(会议总人数30人以下,国外代表人数不超过10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以下简称科技标准司)负责归口管理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环境科技发展的需要,制定年度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计划;

  (二)承办本办法规定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审查、报批事项;

  (三)对多部门共同主办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进行协调;

  (四)监督检查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效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总局各部门及直属单位主办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必须报总局批准。未经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总局或总局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名义作为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主办单位。

  第七条 总局各部门及直属单位申请主办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拟召开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申请材料报科技标准司;

  (二)科技标准司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列入年度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计划,国际环境科技研讨会还须列入年度外事计划;

  (三)对未列入年度计划但确需召开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主办单位需提前2个月向科技标准司提出申请,科技标准司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报总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四)科技标准司将举办研讨会的审批结果函告主办单位,获得批准的主办单位依据批准文件进行会议筹备工作。

  第八条 举办国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申请文件内容包括:

  (一)会议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

  (二)会议名称和技术交流的主题和内容;

 (三)会议规模、时间、地点、会期;

  (四)办会经费来源;

  第九条 举办国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申请文件内容包括:

  (一)会议的中英文名称;

  (二)会议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

  (三)办会目的,研讨会主题和主要内容;

  (四)会议规模、时间、地点、会期;

  (五)办会经费来源;

  (六)相关的背景介绍、国内外代表人数、国外代表的主要国别、级别或身份等。

  第十条 国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由科技标准司预审,国际合作司审核,报总局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对与会者来自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含中国)的国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由总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科技部、外交部或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由其他部门主办,邀请我局以总局、总局各部门名义与其联合主办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由主办单位向总局来函商洽,并附相关材料,包括:主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召开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的批准文件、会议相关背景介绍材料等。

  (二)由科技标准司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征求相关业务司意见,国际研讨会要会签国际合作司,科技标准司提出意见报总局领导审批。

  (三)由其他单位主办,总局直属单位与其联合主办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可不经总局审批,须在科技标准司备案。

  第十三条 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按以下原则进行审批:

  (一)主题明确,针对性强,符合环境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二)有利于促进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推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

  (三)鼓励举办针对我国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和重点任务的专业技术研讨会;

  (四)当年没有同类或主题相似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

  (五)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六)有助于扩大环境保护宣传,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
  第三章 研讨会的管理


  第十四条 获得总局批准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主办单位依据批准文件进行办会活动,会议内容更改或规模发生变化,需向总局科技标准司局面说明,获得批准方可按变更方案进行。

  第十五条 为提高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质量,以我局为主主办的重大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规模在100人以上)召开前需将会议方案、会议主要文件提交总局审定。

  第十六条 需请总局副局长以上领导出席的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主办单位须提前1个月向总局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准备领导出席的相关文件、材料,由总局办公厅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结束后两个月内,主办单位应向科技标准司提交会议总结报告或论文集。

  第十八条 举办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附设展览会的,需按《环境保护展览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另外申请办展。

  第十九条 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报批的国际、国内环境科学技术研讨会,总局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