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2:4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特制定《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江苏省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苏劳医[1999]1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并经本市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与本市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基本原则是: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择优定点,实行定点准入退出制度;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采取分类管理服务,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定点零售药店选择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达标(合格)的零售药店;连锁经营的,以门面为单位单个定点,不连锁定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医保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根据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以及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容量等,制定定点零售药店布局总体规划,并根据区域规划和参保人员的购药需求定期或不定期发布零售药店定点资格申请信息,向社会公开招标。

第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正常经营两年以上和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保证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经营思想端正,服务行为规范,能公开向社会作出“质量、价格、服务”三承诺,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有2名或2名以上执业药师或药师担任主管业务负责人(不得兼职或挂名),并保证营业时间内不少于1名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对所经营的药品质量全面负责。

  从事药品销售、配方、复核、保管等工作人员,必须经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并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六)营业场所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含100平方米),并设立医疗保险专用服务区域。专用服务区域柜台不得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七)经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品种(不含中药饮片)符合分级分类管理要求,经营药品必须有“进、销、存”台帐,并按GSP要求进行电脑管理。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八)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与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管理人员。

  (九)储放药品的库房需干燥、通风、防潮、防霉、防鼠咬、防虫蛀、防污染,并具备存放需特殊贮藏条件药品的设施。

(十)严格遵守《劳动法》及各项法律法规,内部管理规范,与全体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能做好规章制度执行、检查情况的记录。

第七条 具备第六条所列条件,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见附件)。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和劳动保障证、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复印件)及相关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三)《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四)执业药师或药师资格证书、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全体职工名册;药品经营人员上岗证,有效期内的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相关材料。

  聘请的退休人员需注明,并携带相关劳务协议。

(五)药品经营品种及价格清单;上一年度业务购销、收支情况。

(六)零售药店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七)零售药店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营业场所平面图,并标明拟开设医保专门服务区域的位置,及药店所处地理位置图。

  药店用房系租赁的,应提供不少于5年期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征得房主同意。

  (八)需审查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零售药店提交申请内容完备、材料齐全、管理规范、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下达受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或需要补正的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按规定对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单位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指派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结合区域规划、核查结果,择优审定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经审定符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名单应向社会公示30天。经公示无异议的零售药店,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提供虚假材料的零售药店,一经核实,三年内不得申请定点资格。

第十条 经审查,零售药店的申请不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受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不授予定点资格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区域布点和参保人员选择购药的需要,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根据条件优先秩序,选择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统一向社会公布。暂未选定的零售药店,作为候选定点零售药店。

第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入选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控制要求,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于30天前通知对方,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范围分三类:A类为普通门诊;B类为门诊慢性病;C类为门诊特定项目。

  首次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服务范围为A 类;连续两年以上无违规行为、达到诚信单位评选标准且每年年检评分在95分及以上的,可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B类和C类服务范围。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参保人员购药需要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及服务水平,选定20%左右的定点零售药店开展B类服务,选定10%左右的定点零售药店开展C 类服务,A、B、C三类服务范围可兼有。

第十四条 除政府规定拆迁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随意变更地址。因政府规定拆迁变更地址的定点零售药店,应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定点资格。其他原因变更地址的定点零售药店,取消定点资格。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人代表等基础信息变更的,应自批准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医保经办机构暂停与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超过三个月仍未办理手续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以下管理工作:配备一名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管理,并协同医保经办机构做好各项管理工作;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对药品流转及参保人员的药品费用单独建帐;提供医保经办机构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定期向医保经办机构通报医疗保险协议履行情况。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证的营业员在药品柜销售药品;

  (二)以定点零售药店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三)营业期间无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

(四)执业药师或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擅自更改处方或无定点医疗机构外配处方配处方药;

  (五)发现购药人员冒用或使用伪造、涂改的医疗保险有关凭证购药而不予以制止;

  (六)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卡代刷卡服务;

(七)少报、瞒报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和基数;

  (八)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

(九)非法获得医疗保险门特专用外配处方,并伪造医师开方配处方药;

(十)将本店柜台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十一)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整改后拒不整改或在期限内整改不到位;

(十二)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十三)弄虚作假,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十四)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加大对定点零售药店医保服务的稽查和监督力度,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定点零售药店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查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药店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定点资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医保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违反规定的费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年底会同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年度综合检查考核。

  年检评分在80分以上的,双方可续签服务协议。年检评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责令整改,整改合格的续签服务协议;整改不合格的,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暂停其定点资格,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

  凡因违规等原因退出定点的,由候选定点零售药店替补。

第十九条 零售药店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及其他公民、组织对医保经办机构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或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医保经办机构发生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实行单独统筹的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2005年度水运工程质量奖评选活动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194号



关于开展2005年度水运工程质量奖评选活动的通知


各有关施工企业:
为增强工程建设创优意识,推动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提高水运工程质量整体水平,我部决定组织2005年度水运工程质量奖评选活动,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申报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的工程项目,应是具有相对独立的生产和使用功能,项目基建程序完整,设计合理,管理严格,工程质量优良,科技含量高,达到国内水运工程先进水平,在2001年5月1日至2004年5月1日通过工程项目批准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有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的水运工程项目。
  二、本次水运工程质量奖评选的主要项目为:港口工程、航道工程(包括疏浚、航道治理、通航建筑物等)、修造船工程(船坞、船台、滑道)以及与港口、航道工程相关的其他水工、疏浚和土建(包括道路、堆场)工程,或其他采用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 对发展交通运输具有重要意义的工程。
三、符合评选条件、拟参加评选的工程项目应由施工总包单位或主办施工单位申报。申报的工程项目要有项目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质量的评价意见。
四、申报材料包括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申请表(附后)和附件。申报单位应如实填写申请表,同时提供真实、完整的附件材料。附件包括:工程报建的批准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工程质量等级核定证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项目获局级以上优质工程奖励等的复印件及能反映工程概况的主体工程平面、剖面图,工程照片(或录像、光盘等多媒体视听材料)。申请表一式十份,附件一套。
五、我部委托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组织本次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的初评。初评组负责审查材料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检查,提出初评意见后报部审定。申报材料应在2005年7月15日之前报到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邮政编码:100736),愈期不再受理。
联系人:交通部水运司
      王世超 010-65292770
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
      陈 萍 010-65292701
  六、审定结果以部文公布并授予证书和奖状。各获奖单位(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在工程建设中作出贡献的职工一次性物质奖励。
  附件: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申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附件:
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申请表



项目名称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单位名称(全称) 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
建设单位
勘察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 主办施工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
主要参建单位
项目名称
建设地点 建设性质
设计起始时间 合同工期
开工时间 竣工时间
竣工验收时间 主持验收单位
设计概算(合同价) 竣工决算(结算价)
设计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设计规模及主要工程量



申报理由
工程质量情况 验收评定的单位工程(或分项工程) 总数 合格品 优良品 优良率
整个工程 按个数计
水工工程 按个数计
设备安装 按个数计
建筑工程 按个数计
按面积计
工程建设质量情况概述



工程概况及说明



勘察设计主要优缺点
施工主要优缺点


主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情况表
序号 单位(分部)工程名称 单位 数量 单位、分部(分项)工程评定 备注
项数 优良项数 质量等级




















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情况表
序号 单位(分部)工程名称 单位 数量 单位、分部(分项)工程评定 备注
项数 优良项数 质量等级
一 水工工程
1 单位工程
1) 分部工程
……
二 设备安装
1 单位工程
……
三 建筑工程
1 单位工程
……
四 疏浚工程
1 单位工程
……
五 其他工程
1 单位工程
……
合计




工程质量鉴定意见鉴定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建设(使用)单位意见建设(使用)单位盖章年 月 日



初评组意见初评组主持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审定组意见 年 月 日



申报附件目录


填表说明
1、 项目名称要写全称,建设地点和建设、设计、监理、主办施工单位地点必须详细填写。建设性质栏填写新建、扩建或技术改造。
2、 设计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栏,填写交通行业有代表性的可比技术经济指标。
3、 申报理由栏,根据“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评选条件,对申报工程予以说明。并简要介绍申报单位的情况。
4、 工程质量情况栏,若申报工程项目是由多个单位工程组成,则填写验评的单位工程,申报工程项目是一个单位工程,则填写验收评定的分项工程。
5、 主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栏,主要指施工企业合理组织施工,在缩短工期、节省劳力、节约材料、降低成本和保证质量等方面取得的综合效果,以及工程所产生的社会效益。


关于向污水处理厂排放废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511号




关于向污水处理厂排放废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向污水处理厂排放废水执行标准问题的请示》(鲁环发[2000]40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应执行三级标准,未规定三级标准的水污染物项目不作要求。为保证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还应达到当地污水处理厂的进水要求。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