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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4:5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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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金昌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金昌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有效预防各种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全国爱委会等6部门《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动员社会支持、全民参与,以改善环境卫生和生活质量、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宗旨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遵循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时发布公共卫生信息,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有权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驻金部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搞好本单位内部及门前周边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村爱国卫生工作,加大农村环境综合治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彻底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民生活质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捐赠的资金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和具有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制度;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及全民健康教育;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活动,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评价;
  (六)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七)组织开展杀灭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活动;
  (八)组织协调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九)配合有关部门制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十)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并配备专门工作人员。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爱卫会由卫生、宣传、教育、公安、财政、劳动保障、建设、规划、交通、农业、水利、文化、体育、环保、城管执法、工商等有关成员单位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卫生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公共卫生工作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业务技术指导,负责对食品、饮用水、公共场所、职业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重大传染病疫情和各类中毒事件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取预防与控制措施。
  (二)宣传部门负责宣传爱国卫生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爱国卫生运动的具体开展情况进行宣传报道;对有损市容市貌的不卫生、不文明行为进行新闻监督;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护能力。
  (三)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卫生设施的改善、环境的整洁和绿化,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公安部门负责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各类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暴力抗法行为,协助卫生部门依法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以及病原携带者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五)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
  (六)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七)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把城市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并监督实施。对城市绿化、市政公共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八)交通、铁路等部门负责车站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传染病疫情的防治工作。
  (九)农业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十)水利部门负责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传播。
  (十一)文化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二)体育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以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十四)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城市管理规划,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五)工商部门督促市场举办单位做好城乡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
  (十六)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职责。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爱卫会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措施,定期检查、考核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各单位应当定期将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卫会报告。
  第十四条 爱卫会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和卫生单位的活动。未评为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的,不得参加同级文明单位评选。
  第十五条 爱卫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集贸市场、车站等场所以及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 市爱卫办对城市爱国卫生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公共场所等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和除害防病情况。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爱国卫生活动,使单位(社区、村)爱国卫生工作达到规定标准。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填平坑洼积水场地,无果壳纸屑、烟蒂痰迹,有机垃圾有密闭容器并做到定点倾倒,露天物品堆放整齐,无卫生死角;
  (二)室内卫生:室内走廊、过道、楼梯、墙面、地面清洁,窗明几净,无积尘蛛网,无废弃杂物,办公用品放置有序,厕所实行水冲式,无垢、无臭、无蝇蛆,无粪便满溢,卫生工具配备整齐;
  (三)食品卫生:单位食堂卫生管理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要求,从业人员经体检、培训合格后上岗,食具严格消毒,防鼠、防蝇、防腐、防尘设施齐全,各类定型包装食品有生产日期、保存日期或保质期,禁止出售腐烂变质食品;
  (四)公共卫生:空气质量、采光、噪音、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公共物品经严格消毒;
  (五)积极开展“门前三包”和“门内达标”活动,不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生活垃圾实行定点收集、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处置场地应保持整洁,不得污染周围环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必须到设置的垃圾站(点)倾倒垃圾。
  第十九条 市区道路、广场、公园应定时清扫、洒水、保洁,逐步实现水洗除尘。市区各种水域中不得倾倒废弃物和超标排放污水,保持水域清洁畅通。
  第二十条 村(居)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搞好有关卫生工作,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和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逐步使城乡自来水普及率达到100%。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丢弃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不乱倒垃圾、污水、污物、粪便,不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五)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定期组织开展灭除“四害”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所在区域内的单位、物业管理机构和个人应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四条 杀灭“四害”的药品、器械,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并严格管理,防止发生中毒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药械。
  第二十五条 凡在市区内饲养宠物(犬类、鸽子等)的,必须持有农牧部门核发的有效动物防、检疫证明,并定期到动物防疫部门或指定的动物诊疗场所进行防疫注射,饲养犬类的还要持检疫证明到所在社区居委会进行登记,城管执法部门应严格依法管理。
  严禁携带宠物(犬类、鸽子等)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六条 提倡在公共场所不吸烟。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区;
  (三)各类学校的授课、阅读、实验等教学场所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网吧、游艺厅(室);
  (五)室内体育训练、比赛、经营的场所;
  (六)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的营业场所;
  (七)图书馆、图书阅览室、档案查阅室、展览馆、文化活动中心和科技馆的展示厅;
  (八)机场、汽车站、火车站的候车室及公共运输工具内;
  (九)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对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第二十七条 爱卫会定期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规的宣传,发布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相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未达到卫生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开展或者拒绝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或者工作不到位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未设置禁止吸烟标志或摆放吸烟器具的;
  (四)其他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义务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定期检查评比不合格、爱国卫生工作目标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县级以上爱卫会可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开批评。
  第三十二条 已经获得爱国卫生先进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机关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机关未予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督促该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盘锦市民防管理规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盘锦市民防管理规定》业经2004年12月1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市长 陈海波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盘锦市民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防范和减轻空袭灾害、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统称为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危害,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防,是政府与军事机关动员、组织社会和公民对空袭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采取综合预防与联合救援行动。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对空袭和破坏性地震、水灾、火灾、农业灾害、生产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建筑事故、交通事故、社会安全事件、公共卫生事件、重大动物疫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救援和协调、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民防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以人为本、统一领导、军政结合、分级管理、各负其责、联系紧密、反应迅速、高度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民防工作中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简称应急)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人民防空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区、县民防工作中的应急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人民防空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第五条 本规定中空袭灾害的预防和救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执行。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民防体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民防指挥部,负责防空和应急工作。市民防指挥部是全市防空和应急的最高指挥机构,代表市委、市政府、盘锦军分区组织指挥全市防空和应急工作的综合预防和联合救援工作。

民防指挥部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以及有关部门组成,市长任总指挥。

民防指挥部设立分指挥机构,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种类、危害范围以及涉及部门数量情况实行分级、分类指挥。

第八条 市民防指挥部设立办公室,机构设在市民防办公室。负责市民防指挥部日常工作和全市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系统保障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

区、县民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业务上受市民防办公室指导。

民防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赋予的职责;

(二)组织、监督、考核防灾救援准备与实施工作;

(三)组织防灾救援信息网络、应急救援预案、辅助指挥决策系统、指挥自动化系统、指挥通信和警报系统及民防指挥场所建设,为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提供系统保障;

(四)指导民防专业队伍和特种救援队伍建设,构建社会救援网络,考核救援力量建设情况,指导民防训练工作;

(五)检查指导有关部门落实应急救援物资储备计划;

(六)承担民防应急值班勤务,受理重大灾情报告,协调各种救援力量参加应急救援联合行动;

(七)负责救援效果评估,参与事故调查工作;

(八)组织民防学术研究和应急救援技术装备的研究开发与应用;

(九)开展国际间民防事务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市和区、县民防指挥部应设立专家委员会,为民防指挥部组织防空、应急和指挥救援行动提供决策咨询和工作建议等。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公共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各级指挥机构成员单位按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应急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交通、火灾事故的预防和救援以及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工作;水行政和抗旱防汛主管部门负责抗旱防汛工作;地震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救援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生产事故以及化学事故的预防和救援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救援工作;农业部门负责重大动物疫病预防和救援工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事故的预防和救援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财政、城建、交通、商业、经贸、民政、教育、粮食、气象、电力、房产、劳动、信息、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保障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预案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防空袭灾害的民防建设规划和防突发公共事件的民防救援规划。

城市的重要建筑、地下交通、地下街道和仓储设施建设,都要兼顾防空和应急要求。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配套方案与计划,原则上每5年修订一次,遇有重大情况变化,即时修订。

第十四条 火灾、水灾、旱灾、地质、地震、农业和其他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治安事件、重大动物疫病、重大交通事故、生产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和其他灾害性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和保障计划由公安部门、水行政和防汛抗旱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卫生部门、地震工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环保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重点目标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重点目标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民防部门备案。

本市民防重点目标由市和区、县民防部门、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环保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所称重点目标,包括党、政、军机关和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十六条 计划、财政、民政、商业、物资、医药等有关部门,应结合平时物资周转供应,有计划地储备民防物资。
物资储备方案由市负责物质储备的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立健全救灾物资储存、调拨和紧急配送系统,积极培育和发展经济动员能力,确保救灾所需物资器材和生活用品的应急供应。

在保证一定数量的必须救灾物资储备的基础上,积极探索由实物储备向生产潜力信息储备发展,通过建立应急生产启动运行机制,实现救灾物资动态储备。

第四章 民防队伍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民防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民防队伍。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有行为能力的个人都必须服从政府统一组织指挥,参加民防活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指定相关部门建立专职特勤(第一响应)队伍。专职特勤队伍是防空和应急的突击力量,必须达到人员专业、装备精良、训练有素、反应快速、救援有效的要求。专职特勤队伍应服从民防指挥部的指挥。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民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民防专业队伍。

民防专业队伍是群众防空和应急的骨干力量。平时,参加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救援任务;战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规定人防专业队伍的任务。

第二十条 各级民防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民防专业队伍组织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由下列各部门负责组建:

(一)建设部门负责组建训练建筑工程抢险抢修专业队伍,城建部门负责组建训练给排水、燃气、供暖、道桥抢险抢修专业队伍,电力部门负责组建训练电力抢险抢修专业队伍;

(二)卫生、医疗等部门负责组建训练医疗救护专业队伍;

(三)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建训练消防、治安和反恐防暴专业队伍;

(四)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管、环保和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组建训练防化、防疫专业队伍;

(五)信息、通信、邮政部门负责组建训练通信专业队伍;

(六)交通部门负责组建训练运输专业队伍;

(七)海洋渔业部门负责组建训练海难救助专业队伍;

(八)农业部门负责组建训练农业救灾、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技术指导专业队伍;

(九)大、中型企业根据要求和企业生产安全需要组建训练相应专业队伍。

防空袭重点目标单位和灾害事故危险源单位组建各自的专业队伍,保证本单位防空、防灾、救援工作需要,同时服从民防指挥部的统一调用。

各行业管理机关负责各行业抢险抢修、救援组织的建立,其救援力量和特种装备应在民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防队伍所需装备、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防核、化、生武器的专用设备、器材,由民防部门负责提供;专业训练,由组建部门组织实施。

民防队伍专业训练,主要结合本单位工作和生产需要进行,也可进行短期脱产集中训练和综合性演练。

第二十二条 街道、社区根据公民自愿的原则,组织社区自愿者队伍。民防部门应对社区自愿者队伍进行备案。

社区志愿者队伍成员,应参加专门的民防培训,按要求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第五章 预警和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做好防空和应急的预防和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 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有重点地建设包括民防指挥中心在内的民防指挥场所,逐步形成由基本指挥所、现场指挥所、预备指挥所和机动指挥所组成的指挥场所体系,确保时实、可靠、高效指挥。

建立和完善监测、预警、指挥、调度、通信、警报网络系统,实现信息互通和指挥联动。

第二十五条 民防、计划、规划、公安、民政、农业、消防、交通、建设、气象、信息、通信、商业、科技、水行政、交通管理、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防疫、地震工作等有关部门负责收集各自领域的防空、防灾救援信息,建立数据库。各部门、各单位收集的信息应报送民防部门,民防部门建立统一的数据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信息数据要进行动态更新管理,为防空和应急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民防指挥部与各分指挥部均建立应急值班系统,受理灾情报告,按程序处警。

第二十七条 民防指挥中心设在民防部门,负责受理突发公共事件,为民防指挥部提供指挥和调度保障。

第二十八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设在公安部门,依托110报警台和指挥平台,对突发公共事件实行统一接警、分警、处警。

110报警台受理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报警;按各部门职责分工和预警等级及时准确分警;向同级民防指挥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民防指挥中心、110指挥中心、各分指挥部和各区县民防指挥部应急值班系统必须保证通信联络畅通,实现信息的高效传递。

第三十条 可能造成紧急状态的突发公共事件按四级预警。

一般级(Ⅳ):灾种单一,危害范围较小,造成一般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一般影响的事件。

较重级(Ⅲ):灾种单一,危害范围超出区县行政区域或中直企业管辖区,造成较重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事件。

严重级(Ⅱ):一种灾害引发多种灾害,危害范围超出区县行政区域或大中型企业管辖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事件。

特别严重级(Ⅰ):发生多种灾害,危害范围超出本市行政区域,造成群死群伤、经济损失特别严重或对社会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事件。

四至一级预警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Ⅰ、Ⅱ、Ⅲ、Ⅳ级预警均由灾害所在地的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特殊事件,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和级别发布。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各级人民政府应在30分钟内逐级上报至省应急总指挥部。

(一)造成较重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事件;

(二)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事件;

(三)造成群死群伤、经济损失特别严重或对社会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事件;

(四)涉及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及其他引起严重社会动荡的非常事件。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立即组织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公共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对举报突发公共事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予以奖励。

第六章 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重大灾害或灾害性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统一组织指挥;民防部门做好综合协调、系统保障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一般性灾害、事故和伤亡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在报告或报警的同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组织自救互救,配合救援行动。

第三十四条 Ⅳ级预警事件,启动区、县级人民政府民防指挥机构或相关分指挥机构。Ⅲ级预警事件,启动市级人民政府民防指挥机构相关分指挥机构或报请省应急总指挥部相关分指挥机构。Ⅱ级预警事件,启动市级人民政府民防指挥机构或报请省政府应急总指挥机构实施指挥。Ⅰ级预警事件,报请省应急总指挥部实施指挥。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发生、发现突发公共事件或征兆时,要立即将有关信息报告110指挥中心或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负责单位。公民有义务通过110、119、120、122、96199等报警电话和其他各种途径,迅速报告和反映突发公共事件信息。

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要立即处警,根据突发事件的灾种、性质、威胁危害程度和范围正确分警。重大、特大事件发生后,要在第一时间内迅速报告市委、市政府,同时报民防指挥部。

各分指挥机构接警后,立即上报指挥长;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启动相应预案,开展救援工作。

当发生重大、特大突发事件,需要市民防指挥部实施指挥时,110指挥中心要迅速将灾情转报市民防指挥中心。市民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要进一步查明情况,向市民防指挥部报告。当确实需要启动市民防指挥部工作时,应迅速向总指挥、副总指挥报告,按照指挥部命令展开工作。指挥部成员视情况进入基本指挥所或开设现场指挥所,召开指挥部会议和专家会议,进行科学决策,下达联合救援命令,指挥联合救援行动。

第三十六条 应急救援相关的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服从民防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民防救援组织或队伍应根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由其授权部门的指令及时进行救援,不得拒绝和拖延。

因救援工作需要,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可以临时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人员、设备、物资和通信线路。被调用的设备和物资应当及时归还。如有损坏或无法归还的,应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市民防指挥部和各分指挥机构及其有关部门按突发公共事件管理分工,负责突发公共事件的调查、确证,评估、统计事件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核实事件所造成的损失情况,报上级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民防指挥部负责组织跨地区、跨部门、跨灾种的联合救援演习,运用各种演习形式,熟悉、检验应急预案,提高各级指挥员的组织指挥能力、指挥机关的指挥保障能力和救援队伍的协同行动能力与应急抢险能力。

市民防指挥部所属各分指挥部负责组织相关灾种应急救援演习。

市联合救援演习1-2年组织一次。

第四十条 各级计划、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综合防灾救援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七章 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民防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提高防护意识,掌握防空、防灾的基本知识,提高避险、自救、互救技能。

第四十二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知识纳入各级行政领导干部培训内容,逐步实行系统化、规范化培训。

第八章 奖励和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民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或个人给予奖励。主要有:

(一)忠于民防事业,在民防建设中成绩显著者;

(二)履行民防义务有突出贡献者;

(三)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积极同破坏和侵占民防设施行为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四)预测、预警准确,及时发现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隐患者,信息报告及时,具有减灾实效的;

(五)及时排除险情,防止事件扩大,成绩显著的;

(六)在民防救援活动中表现突出者;

(七)在民防设施使用管理、民防队伍训练、民防宣传教育工作等方面成绩显著者;

(八)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四条 在民防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负责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职或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于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二)未依照本规定完成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于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三)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四)在突发公共事件调查、控制、应急处理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情节较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职、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五)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六)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中,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拒绝承担应急任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七)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财产,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市卫生局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涉及有职业危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其卫生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审查和验收,按下列规定进行:总投资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报市卫生局审查、验收;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报所在区、县卫生局审查、验收。
第五条 建设项目在立项时,必须领取和填写《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将含有职业卫生专篇的立项建议书及可行性报告报送市或者区、县卫生局审核;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必须将初步设计图纸报送审核部门认可,取得《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
第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向市或者区、县卫生局申请职业卫生验收。市或者区、县卫生局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监测及各项卫生设施的全面审查,提出书面验收审查意见,对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第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在接到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审查、验收申请后,必须在一个月内提出审查、验收意见。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中涉及工艺、原材料及产品等需要保密的内容,可提出保密要求,但不得以保密为名隐瞒生产中可能产生的有害因素。市和区、县卫生局对审查内容有保密的义务。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