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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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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安全生产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安全生产条例
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3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于2007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进行的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防范和整改工作;

  (四)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

  (五)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落实情况;

  (六)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八)协调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工作,参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对煤矿重大、特大事帮的处理;

  (九)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必须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兼)职人员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受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查处违法案件等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生产安全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及时予以通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通过,报上一及人民政府备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二)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工艺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在生产经营场所易发生事故的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职工正确佩带和使用;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八)对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九)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资格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按照规定制定资金投入计划,并按照计划落实隐患整改、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等安全生产资金。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设施必须按照规定定期检修,不得延长检修周期或者压缩检修时间。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双休日、节假日安全监管。必须连续生产的企业,双休日、节假日生产实行厂级领导带班制和安全巡查制;双休日、节假日休息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值班,做好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制度,安全工作应当与生产经营同时安排。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安全生产问题,确定阶段性工作,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企业工会和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协调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四)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并记载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五)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及其使用;

  (六)协助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七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员。从业人员不超过五十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十人至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按照从业人员总数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超过三百人的,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从业人员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前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无证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九条 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或者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存储风险抵押金。

  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企业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评价报告出具后十五日内送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落实整改措施。对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必立即停产停业整顿,封存有关设施、设备、器材,并及时向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停产停业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违法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安全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违章作业和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明确专人负责监管,逐级落实责任;

  (二)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提高监控信息化水平;

  (三)进行定期检测、评价;

  (四)每月至少检查一次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按照资质等级范围进行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现实危险和问题,提出相应的安全措施和整改建议。中介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不得无资质评价,不得出具虚假评价报告。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特大事故必须同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事故扩大,减少事故伤亡和财产损失。可能诱发环境事故的,立即采取强制措施。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不得伪造、破坏事故现场以及毁灭有关证据;因抢救需要必须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采取拍照、做出标志、进行记录、绘制现场图等措施,并妥善保管有关痕迹、物证。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抢救,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煤炭、公安、消防、交通、建设、铁路、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或者工伤统计报表每月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工艺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在生产经营场所易发生事故的位置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向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未对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单位未能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并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设施未按照规定定期检修,无故延长检修周期或者压缩检修时间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七)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期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启用查封的设施、设备、器材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超越资质许可范围、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人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定事由,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八条 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和其他无经营执照生产经营形成安全隐患或者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联合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分管安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举报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02年10月14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1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抚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解释与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规章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市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立法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规章计划草案;

(二)组织落实规章起草工作;

(三)审核、修改规章草案;

(四)组织规章草案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五)协调处理规章起草制定过程中的矛盾;

(六)负责规章的备案工作;

(七)负责规章的印制和汇编出版工作;

(八)负责地方行政立法工作的指导、培训工作;

(九)代市政府具体承办向市人大常委会提报的立法项目等工作。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或者“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第七条 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应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款不冠数字,项应冠以“(一)、(二)、(三)”等,目应冠以“1、2、3”等。

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八条 规章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

(三)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本部门业务和职责范围内根据工作的需要,于每年10月底以前向市政府提出下一年度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报送制定市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市政府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制定市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一条 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法制部门研究,报分管市长决定;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长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规章的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应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领导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部门起草市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征求意见会、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四条 起草市政府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制定规章的立法依据对照表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就制定规章的立法依据、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实际需要;

(四)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是否合理、准确;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市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确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规章送审稿涉及本市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或者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条 市政府审议规章,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市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说明,与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经分管市长签署意见后,呈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在抚顺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抚顺日报上及时刊登。

在抚顺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二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市政府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政府规章的解释同市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规章备案格式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由市政府负责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以及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议案的提出,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编辑出版市政府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21日起施行。1996年7月31日市政府发布的《抚顺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抚政发[1996]32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卫生与医学科学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卫生与医学科学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年7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和加强双方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现行的国内法律和规章,努力发展卫生与医学科学领域内的长期、互利、有效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帮助和支持医药卫生工作者在卫生、医学、药学科技领域内开展科研合作。

  第三条 双方将鼓励和支持两国医学、药学、卫生学范围内的机构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条 双方将根据商定的条件,互派专家进行经验交流。

  第五条 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将成立一个常设工作组,制订和落实双年度执行计划。该计划包括双方合作的具体项目及财务规定。上述工作组会议将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

  第六条 双方将在不付外汇的对等基础上进行上述活动。除特殊情况外,一般由派遣方支付专家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支付在其境内的交通费、食宿费及个人零用费。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殷大奎           哈桑·哈桑诺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