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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7:0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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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阜政发(2008)31号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养殖、销售和管理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民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认真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市容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组织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与管理,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免疫牌的发放;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和狂犬病疫情监测、狂犬病人的诊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对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捕杀野犬。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和卫生防疫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村)民、小区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阜城城区、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各县(市)的城区列为重点管理区,禁止违规养犬和进行犬类交易。

重点管理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以及车站、机场、广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游泳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禁止养犬。

重点管理区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因警卫、科研工作需要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进行犬类免疫注射后实行圈(拴)养。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列为犬类限养区。对于狂犬病流行的乡村禁止养犬。

限养区内的居民确需养犬的,必须向所在地的乡镇畜牧兽医管理机构申请养犬登记,由乡镇畜牧兽医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犬类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系挂免疫标牌。

限养区内的居民,每户可以饲养1只犬,但必须实行圈(栓)养,不得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每户可以饲养1只成年体高不超过40厘米高的小型犬、观赏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长期居住;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居民在养犬前,应当征得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应当与居民委员会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并到所在县(市、区)公安派出所申请养犬登记。

养犬人凭《养犬登记证》,携犬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免疫证》和免疫标牌。

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必须实行圈(栓)养,不得散放。

第十一条 犬只免疫注射每年进行1次。养犬人不按规定进行免疫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进行强制免疫。新生幼犬满60日必须进行免疫注射。免疫注射、领牌证和注册登记所需费用,由犬主负担。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和免疫标牌损坏或遗失的,应当在3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核发或补发。

 第十三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畜牧管理机构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在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的犬只,应当对犬只进行妥善处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不得随意遗弃。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宾馆、饭店、公园、公共绿地、机关、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歌舞厅、体育场馆、老年(少年)活动中心、社区健身场所、游乐场、车站、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外出限定在每日19时至次日7时,必须束犬链、挂免疫标牌,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必须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外出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即时清除;

(七)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养犬人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专门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须按规定程序对伤者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

对伤人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捕杀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养犬人须及时有效消毒。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县(市、区)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有关部门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十八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在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3日内,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同时向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九条 经营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犬类免疫证》;

(二)销售犬应当有《犬类免疫证》、免疫标牌和检疫合格证明,并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

除公园外,城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第二十条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违反规定养犬的,可以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实行有奖举报制度。对违反规定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公安机关或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重点管理区内由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50元的奖励;限养区内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10元的奖励。

公安机关或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规记录档案,对被举报的养犬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养犬管理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外来无证的犬只、未领取犬类免疫证的犬只、养犬人放弃的犬只,一律视为野犬,予以捕杀。重点管理区内由公安机关负责,畜牧兽医、卫生、市容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积极配合;限养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畜牧兽医管理等部门积极参与。

对病死犬、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的犬,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食用、出售。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干预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准养犬散放上市、农村居民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对犬主每条犬每次罚款20元。犬只伤人的,由犬主承担伤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对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养犬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因违规养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对养犬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养犬管理,不得拒绝、妨碍养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凡是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妨碍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烈性犬、大型犬,是指所有种类的獒犬、牧羊犬、狼犬、猎犬等犬只。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25日起执行。2004年11月1日市政府颁布的《阜阳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阜政发〔2004〕89号)同时废止。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89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89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审核制度的改革,规范基金设立行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基金设立审核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报材料的报送

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条件、拟申请设立封闭式基金的发起人,应当签署基金发起设立协议,授权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符合《试点办法》规定条件、拟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

基金管理人及相关当事人应根据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设立申报材料,并提交承诺函,保证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所有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二、申报材料的受理

中国证监会收到基金设立申报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齐备性审查,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基金设立申报材料:

(一)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受到国家有关部门调查;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契约,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整改,正在整改期间;

(三)因公司高级管理层变动、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可能或已经对所管理的基金运作造成不良影响;

(四)前只获准设立募集的基金未达到成立条件,已募集资金全部退还投资人后未满十二个月;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申报材料的审核

中国证监会受理基金设立申报材料后,对申报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审核重点是申请设立基金的法律文件,包括风险揭示情况以及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机制等。

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暂停申报材料的审核:

(一)已有一只基金在审核期间,尚未批准设立;

(二)拟设基金运作各环节(包括销售推广、投资管理、后台服务等)的主要业务人员不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三)审核期间,出现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对暂停审核的,在作出恢复审核的决定后,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完成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组织专家评议会对基金设立申报材料进行评议。参加评议会的委员由中国证监会从熟悉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的专业人士中聘请。评议委员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阅基金设立申报材料,并重点就基金类型、品种、目标规模、目标客户、设立可行性、投资人服务及相关的公司制度安排等内容提出专业咨询意见,供基金管理人、相关当事人及中国证监会参考。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基金设立申报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相关当事人修改、补充申报材料的时间)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并说明理由。基金管理人应当将相关通知内容告知相关当事人。

四、基金销售自查与备案

基金成立后7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应对基金销售情况进行自查,并分别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自查总结报告并将基金销售的广告宣传资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开放式基金增加基金代销机构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代销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其他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1997年12月12日发布的《关于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7〗2号)同时废止。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盘锦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5〕10号


关于印发《盘锦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盘锦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盘锦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根据市五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要求,为支持推动地区产业发展,经研究决定,整合工业发展资金、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资金、乡镇企业发展资金和科技三项费用,建立产业发展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一、使用原则

(一)科技优先原则。充分发挥科技投入的导向作用,优先扶持高科技企业、高技术产品、产业化龙头企业,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二)效能、效益原则。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提高,以企业效益论结果,体现在税收收入的增长上;以科技进步论结果,体现在技术领先、创名牌商品和驰名商标上;以引进资金论结果,体现在促进经济发展上;以城市面貌改观论结果,体现在发展经济环境的改善上;以发挥龙头企业作用为结果,体现在农民增收上。

(三)优化资源配置原则。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着眼于技术先进和创新,做大产业规模,提高骨干企业和主导产品的市场竞争力,重点扶持变资源优势为产业优势的重点产业。

(四)鼓励诚信原则。重点扶持无欠税、无欠职工工资及各类保险、无不良信誉记录等“三无”企业,以鼓励企业诚实守信和守法经营。

(五)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原则。通过政策引导,支持基础性、公益性产业结构优化,加速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民增收和县域经济增长。

二、资金种类和使用范围

根据国家、省、市对建立财政专项资金的要求,设立下列专项资金。

(一)科技奖励资金。主要用于科技三项费用和对重大科技成果的奖励。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主要用于补充中小企业担保基金,为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

(三)招商引资奖励资金。

1.对引进工业项目实施奖励。引进外资工业项目,按投资方实际缴资额的1.5%予以奖励;引进500万元以上的内资工业项目,按投资方实际投资额的1.5%予以奖励;对研发基地建设项目,按资金到位额的2%予以奖励。

2.对引进工业项目以外的投资项目、对投资规模超亿元的投资项目实施奖励。

3.对于引进的域外资金(物资)实施奖励。引进无偿使用资金给予2%-4%奖励;引进贴息资金按贴息额2%-4%奖励;对引进有偿使用资金的给予奖励。

奖励对象为:引进项目、资金(物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四)创名牌产品和驰名商标奖励资金。对当年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50万元奖励;对当年获得辽宁省著名商标、辽宁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20万元的奖励;对当年获得盘锦名牌商标、盘锦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2万元的奖励。

(五)中小企业技术改造和流动资金贷款贴息资金。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流动资金贷款贴息和对乡镇企业奖励。贴息范围为:贷款500万元以下的技术水平高、科技含量高的工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贴息期限为一年。

(六)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资金。根据《盘锦市农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盘政办发〔2003〕66号)规定,主要用于农业产业结构调整项目奖励。

(七)促进地区产业发展的其他奖励资金。

三、审批程序

产业发展资金是综合性专项资金,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申报、审核、审批程序。

(一)对科技三项费用、贷款贴息、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资金,由项目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经部门主管副市长同意后,报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二)对各种奖励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申报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奖励政策进行审核,报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三)对贷款担保基金,根据市政府有关信用担保基金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程序运行。

(四)辽河油田、华锦集团等中省直企业的奖励办法,促进产业发展其他奖励资金的使用范围、标准以及未明确奖励标准的,由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四、管理监督

(一)组织领导。成立盘锦市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组长陈海波,副组长喻国伟、张要武、刘家升、徐吉生。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农委、科技局、外经贸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审计局、监察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办公室主任由市财政局局长兼任。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产业发展资金的管理审批。审定使用产业发展资金采用票决制。

(二)资金监督。市审计、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产业发展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及时纠正处理违反财经纪律和资金使用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实施时限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委、市政府有关政策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