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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8:2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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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四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第六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的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七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收购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公安部制定统一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印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统一使用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统一使用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的通知

商机电函[2003]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广州、成都、西安、武汉市外经贸委,深圳市经贸局:

  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工贸易实现联网监管的指示精神,尽快实现商务部加工贸易审批管理系统与各相关管理部门监管系统的联网,简化企业程序,提高加工贸易审批管理的效率,完善审批系统的统计分析和汇总功能,动态掌握加工贸易变化趋势,我部决定从2003年9月10日起,全国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机关(下称审批机关)和各类加工贸易企业(下称企业)统一试用网络版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下称新审批系统)上报和审批新的加工贸易合同,10月1日起正式使用。审批机关和企业免费使用新审批系统,免交商务部网络使用费和系统运行维护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审批系统

  新审批系统采用网上上报申请数据和网上审批的方式。企业通过互联网进入外经贸专网,将数据报送到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下称电子商务中心)数据库(下称中心数据库),审批机关通过专网,从中心数据库读取企业的上报申请数据,审批后的数据返回到中心数据库;企业从中心数据库了解审批结果。

  新审批系统在审批端和企业端采用了新格式的《出口制成品及对应进口料件消耗备案清单》,新增了《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申请表》、《国产料件申请备案清单》、《出口制成品及对应国产料件消耗备案清单》、《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备案申请表》和《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批准证》。

  二、新审批系统的数据查询功能

  新审批系统完善了数据汇总分析功能和组合查询功能,并设置了查阅的专用网址(http://jmsa.ec.com.cn/jmsa/index.htm)。各级审批机关可根据权限范围,查询本审批机关及其下属机关的全部审批汇总数据。

  三、新审批系统安装和应用培训

  各审批机关和企业的系统操作人员培训,由各省级审批机关会同电子商务中心或其代表处负责完成;各级审批机关的新审批系统安装由中心或其代表处负责完成。中心及其驻当地代表处要密切配合各审批机关,做好技术支持和服务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和手段,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行。9月底,由机电司、信息化司牵头组成联合调查组,赴主要省市听取管理机关和企业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为全面推广应用做好准备。

  四、关于系统安全设置

  由于企业是通过公网进入电子商务中心内部数据库,决定采用通行的"安全认证证书"形式保证系统数据库的安全性。"安全认证证书"介质可由企业自行提供,或由企业委托电子商务中心无偿代购。"安全认证证书"统一由电子商务中心一次性制作(一周内完成)并提供企业永久使用,不收取任何费用。

  企业安全认证证书信息采集采取网络投送、用户密集地区现场办公及纸面报送三种方式。各审批机关负责通知属地企业限时完成报送相关材料。现场办公的,由所在地加工贸易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电子商务中心或其驻当地代表处配合完成。制作完成的证书应尽快发送至用户手中。

  五、关于旧审批系统历史数据的转换

  在推广新电子审批系统的同时,做好新旧审批系统数据的转换工作。首先由电子商务中心编制转换程序,并经测试后,对各个审批机关旧版的审批数据进行转换,导入新系统的数据库备用。具体操作方案另行通知。

  为保障加工贸易审批业务的平稳过渡,对仍在使用JM2.0版执行的加工贸易合同,审批机关的JM2.0版程序须保留至合同执行完毕。

  地方审批机关自编程序的数据,由电子商务中心协助编制,专用程序并负责转换后导入新审批系统数据库。

  六、加快我部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升级换代,为联网打好基础

  为做好与企业、部外相关管理部门以合同为单位的加工贸易系统联网监管准备工作,我部有关单位将征求部内外有关单位的意见,加快现行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升级换代,争取尽快实现与部外单位的全面联网。

  各级审批机关在新审批系统应用过程中有任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与我部(机电司)联系;有关技术问题,请与电子商务中心或其代表处联系(电子商务中心技术支持电话:010-67870108,67800287/0223/0432/0461)。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2003年9月2日


法治道路断想

袁曙宏 赵永伟


  一

  法治是现代文明国家的选择。法治,既是整个人类社会的共同文明成果,代表着人类社会数千年来在政治管理、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方式上的理性思考与选择;又是一个国家在特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条件下依据法治规律所创建的现代治国模式,体现着该国人民构建制度文明的创造精神。我们不能设想,世界上一百多个国情千差万别的主权国家只能走一条完全一致的法治道路。因此,我们认为,世界各国在走向法治的道路上,既要遵循共性的法治规律,又要适应个性的国情差异;而如何将此二者创造性地结合起来,则无疑是世界各国实现法治所面临的首要课题。

  所谓法治规律,从根本上说,就是世界各国在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必须确立法律的极大权威,必须按照民主程序制定法律和确保法律内容的正义性,必须依法管理国家的政治事务、经济事务和社会事务。法的权威性、民主性、正义性是法的三大要素:法无权威性,法就只能是束之高阁的贡品,其结果是只有法治之名而无法治之实;法无民主性,法就不能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其结果是法将会变为少数当权者手中的工具;法无正义性,“法治”即会变为恶法统治,其结果是导致法西斯专政。同时,法治规律要求法治有特定的运行环境:在政治上,必须确立民主宪政体制;在经济上,必须实行市场经济;在思想观念上,必须提高全体公民的民主意识和法治意识。

  所谓具体国情,则是指世界各国在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在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在人民的知识水平、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等各个方面的不同状况。正是国情的多样性,才使得世界丰富多彩。同时,具体国情也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历史车轮的滚动,各国的国情均在不断发展变化。法治,就其本质来说,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规范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活动。因此,所谓将法治规律与具体国情结合起来,说到底,就是如何使法治的普遍性准则为特定国家的人民所理解、接受、信仰和维护。

  二

  与具体国情的多样性相一致,法治道路亦具有多样性。法治道路的多样性并不是对法治的规律普遍性的否定,相反,它是法治规律普遍性的必然要求。综观世界各国的法治道路,既有成功的模式,也有失败的模式;既有发达国家模式,也有发展中国家模式;既有自下而上的社会自然演变模式,也有自上而下的政府自觉推动模式;既有通过流血的暴力革命建立法治的模式,也有通过非暴力的相互妥协而走向法治的模式。但不论是何种模式,凡是法治搞得比较成功的国家,无一不是较好地坚持了法治规律与本国国情的创造性结合。

  英国在封建贵族与新兴资产阶级势均力敌、近代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正逐步取代封建生产方式的大背景下,通过封建贵族与新兴资产阶级相互妥协而不流血地逐步实现了法治。英国的这种法治模式和道路,是根植于英国特定的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之上的。英国从1215年制定《大宪章》之后,王权即开始受到一定限制,臣民权利被有限地确认。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则更进一步加强限制王权和保护臣民权利。因此,限制王权与保护民权的传统在英国有很长的历史。重司法是盎格鲁萨克逊民族的一大传统,这表现在法治道路上即是对传统司法形式的保留和借鉴;普通法的形式、遵循先例的原则、大宪章等古老的传统形式得以维护,并注入了现代法治精髓。正如恩格斯指出的那样:英国“把旧的封建法权形式的很大一部分保存下来,并且赋予这种形式以资产阶级的内容,甚至直接给封建的名称加上资产阶级的含义。”

  法国是在国王和封建贵族顽固阻挡第三等级崛起、镇压人民反抗的大背景下,人民以暴力革命推翻封建制度而逐步实现的法治。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前,封建势力异常顽固,专制王权对广大民众的压迫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王权根本不可能与民众妥协;而富有革命激情是法兰西民族的一大特点,这样,流血革命便不可避免。法国的法治道路是通过流血的暴力革命彻底推翻封建制度,大胆创造新制度。如通过了《人权宣言》,制定了多部成文宪法,颁布了民刑等重要成文法典,把资产阶级利益和主张融入其中。

  美国作为由移民社区组成的联邦制国家,是在社区法治的基础上,形成了由社区法治到州法治,再至国家法治的独特的法治道路模式。美利坚民族是由移居北美大陆的不同国家移民相互融合而形成的,没有根深蒂固的封建统治传统。美国在建国以前已实现了移民社区自治,具备了法治雏形。独立战争后,美国于1787年由13个州签署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标志着美国开始走上法治道路。在没有人治传统影响的背景下,美国法治道路更具民主性和创新精神。

  新加坡则是在一个区域狭小、人口不多、经济文化落后的岛国,为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在较注重领袖人物的个人意志和道德表率作用的基础上,按照本国的“共同价值观”对西方法治加以改造,融进自己的特色而逐步实现的法治。新加坡居民以华人后裔为主,儒家思想影响很大。新加坡法治道路在借鉴了西方法治的同时,亦吸收了中国传统文化的合理精神。

  其他很多已经实现法治或正在成功推进法治的国家,也无一不十分注重将法治规律与本国国情有机地加以结合,并以此为基础来探索本国的法治道路。

  当然,在世界各国的法治历程中,也有若干失败的记录。这种失败或是由于违背法治规律而歪曲法治精神,或是由于忽视本国国情而生搬硬套西方法治模式。二十世纪三十代德日两国虽名义上标榜“法治”,但只有法治之名,而无法治之实。法没有权威性,一切听命于希特勒或天皇;法没有民主性,国会立法只是摆设,实际大权独揽于个人;法没有正义性,充满着狭隘的民族主义,代表着垄断资本家和法西斯分子的利益。实行这种“法治”,其结果只能是灾难性的。二十世纪后半叶,许多第三世界国家为了改变贫穷落后的命运,对西方文明顶礼膜拜,对西方国家法治模式多是不加分析,全盘移植。然而,这种盲目的引进和推行西方法治模式,忽视本国的传统与文化,所移植的法律制度在本国难以生根,加上领导人贪污腐败,权力不受制约,遂导致社会暴乱,政局动荡,经济危机,使得本国人民不得不吞下所谓“法治”的苦果。

  总之,不论世界各国的法治道路如何千差万别,有两点必定是相同的:第一,它必定是名副其实的法治,而不是人治,更不是专制;第二,它必定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人民,从本国历史、现实和国情出发所作出的选择,而不可能是少数人超越历史、脱离现实、违背国情所作出的选择。

  三

  中华法系在战国与秦初时曾有短暂的法家思想兴盛,但随着秦王朝暴政的覆灭,在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中华法系逐步形成了以人治为特色的传统。长期的人治虽也创造了开元盛世、康乾盛世等封建社会的辉煌,但在西方各国近代开始工业革命以后,封建人治终因严重束缚生产力的发展而使中国日渐衰微,并最终被西方的坚船利炮打开国门。辛亥革命虽废除了封建帝制,但之后又演绎了袁世凯称帝、张勋复辟、曹锟搞贿选宪法、溥仪伪满洲国复位等一幕幕丑剧。纵观历史,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人治传统源远流长,封建影响根深蒂固。

  新中国成立后,中华民族重新获得独立,但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和复杂的国际国内背景,使得共和国第一代领导集体没有选择法治之路。在经历了“文革”的十年浩劫之后,以邓小平为核心的第二代领导集体开始充分重视法治。小平同志极其深刻地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则进一步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和法治目标,并将其庄严地写入了宪法总纲。这一切表明,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致富强国、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将成为两项既互为基础、又互为内容的统一的奋斗目标。我国的法治建设开始进入历史最好时期。

  现在面临的最根本和最迫切的任务,就是如何将法治规律与中国国情创造性地结合起来,摸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法治之路,我国的法治道路既不能搞全盘西化,也不能搞全盘本土化;既不能认为法治立即可以实现,搞“速胜论”,也不能认为法治实现无望,搞“无所作为论”。我们要正确地认识到,我国已经有几十年立法、执法、司法和普法的成果和经验,也已经有十余年的地方、基层依法治理成果和经验。只要我们坚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积极借鉴其他国家正确的法治理论和实际做法,大胆探索,勇于实践,就一定能够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之路。

(作者单位: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