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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15:2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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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11 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方便残疾人驾驶汽车出行,完善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制度,公安部决定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八条中的三轮汽车后增加“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项第1目修改为:“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将第二项第4目修改为:“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第5目修改为:“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但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右手拇指缺失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第6目修改为:“下肢:双下肢健全且运动功能正常,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暂住地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五、将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十日后预约考试。”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报考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
  将第二项修改为:“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三十日后预约考试。”
  八、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九、在第三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条件,但符合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降低准驾车型。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或者具有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并修改为:“车辆管理所对符合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对符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对符合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还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增加三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原机动车驾驶证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申请补发。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回补领的机动车驾驶证。”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并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换证、补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延期办理和注销业务。代理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或者身体条件证明。”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年龄在6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在两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在三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在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两年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一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十四、在第四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车辆管理所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机动车驾驶证:(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二)身体条件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未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考试的。”
  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修改为:“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持有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持有准驾车型为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十六、在第四十八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二条。
  1、“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延期办理。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延期事由证明。
  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延期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
  2、“第五十二条 持有准驾车型为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按规定在车身设置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附件7)。
  有听力障碍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佩戴助听设备。”
  十七、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并修改为:“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身份证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4、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三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5、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6、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三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7、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住址是指:
  1、居民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
  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记载的住址;
  3、境外人员的住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或者住宿登记证明记载的地址;
  4、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住址,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地址。”
  十八、在附件1第九栏“三轮汽车”后增加一栏,作为第十栏:“准驾车型为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代号为C5,准驾的车辆为残疾人专用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只允许右下肢或者双下肢残疾人驾驶。”
  十九、在附件2中的小型自动挡汽车后增加“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
  二十、对附件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进行修改。
  二十一、在附件4第一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加装符合相关标准的肢体残疾人驾驶汽车的操纵辅助装置,且车长不小于4米的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其中,申请人为右下肢残疾的,考试车应当加装制动和加速迁延控制手柄或者制动和加速迁延控制踏板;申请人为双下肢残疾的,考试车应当加装方向盘控制辅助手柄、制动和加速迁延控制手柄、转向信号迁延开关,或者驻车制动辅助手柄。”
  在附件4第二条中的小型自动挡汽车后增加“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
  二十二、在附件5中的小型自动挡汽车后增加“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
  二十三、增加一个附件,作为附件7:“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图)。”
  二十四、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肠道水疗机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肠道水疗机等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4]4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我局陆续收到一些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进口企业对部分产品进行分类界定的请示。为适应各地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现将肠道水疗机等产品的分类界定通知如下:

  一、肠道水疗机:用于对肠道进行冲洗,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二、一次性牙科冲洗针:用于清洗口腔中杂物,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三、脂类检测试剂盒(甘油三脂检测试剂盒、总胆固醇检测试剂盒、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检测试剂盒、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检测试剂盒、脂蛋白检测试剂盒、载脂蛋白检测试剂盒):用于测定人血清或血浆中脂类含量,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四、肌酸激酶检测试剂盒、肌酸激酶同工酶检测试剂盒、乳酸脱氢酶检测试剂盒、a-羟丁酸检测试剂盒:用于诊断心肌疾病,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五、无机离子类检测试剂盒(氯检测试剂盒、钙检测试剂盒、磷检测试剂盒、镁检测试剂盒等):用于测定人血清或心血浆中无机离子的含量,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六、糖类检测试剂盒(葡萄糖检测试剂盒、果糖胺检测试剂盒等):用于测定人血清或血浆中葡萄糖或果糖胺的含量,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七、总胆红素检测试剂盒、直接胆红素检测试剂盒、尿酸检测试剂盒、尿素氮检测试剂盒、肌酐检测试剂盒:用于测定人血清或血浆中非蛋白氮类的含量,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八、淀粉酶检测试剂盒:用于测定人血清或血浆中淀粉酶的含量,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九、总蛋白检测试剂盒、白蛋白检测试剂盒、前白蛋白检测试剂盒:用于测定人血清或血浆中蛋白质的含量,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卡波姆凝胶:用于促进糖尿病性、血管性、放射性溃疡及褥疮等创面的愈合,如不具备药物作用,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一、胸部放疗托架:用于胸部癌症患者放疗的辅助定/摆位,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二、缝线穿引针:用于治疗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打鼾的舌牵引等,使其容易穿过舌体到较后的舌底部同时从皮肉到舌骨,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三、推床:用于医院内运送病人,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四、细胞处理试剂盒:用于对细胞标本进行前处理,以获取细胞标本,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五、足底压力测量系统:用于糖尿病足的诊断测试、神经系统等疾病的诊断或其它疾病的诊断测试,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六、内窥镜清洗消毒机:将混合的消毒液、洗涤剂和水用喷嘴喷射到使用后的内窥镜各内部通道及外部表面,以此进行自动清洗和消毒。清洗和消毒的作用主要由洗涤剂和消毒液完成,仪器起辅助作用,作为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七、电解制水机:由电极板、电离子膜及滤芯等组成,如具有医疗作用,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八、三维动作捕捉分析系统:用于电视广告制作、三维动态制作、运动员功能评定、康复医学评测等,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九、分娩浴缸: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轨道式移动系统:安装在天花板上,用于移动病床到其它位置,也可选用步行挂

架,用于步行训练,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一、移位机:用于移动病床或轮椅上的病人,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二、熔接片:为镀银铜片,与无菌接合机配套用于PVC导管的接合,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三、测力台:用于采集弹跳、跑步、起跑、冲击等各种体育运动数据,适用于制鞋工业、运动员功能评价、康复医学评测等,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上述凡界定为医疗器械的产品,从2005年3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类别。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中国调解制度》


主 编:常怡;
重庆出版社出版;
1990年5月版。
前 言
《中国调解制度》系国家教委,重庆市科技委小额资助项目和西南政法学院哲学社会科学"七五"规划重点科研项目。

本书对中国调解制度的沿革,中国调解制度延续和发展的社会根源,调讶争议的原则,社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国际经济贸易及海事仲裁调解、人民法院调解及北京调解中心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纠纷调解中心的调解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和论证。

在写作过程中,我们到全国会地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并得到了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的热情接待和大力支持。为了保证本书的质量,我们于1988年5月在北京召开了《中国调解制度》征求意见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任周道鸾,民事审判庭庭长唐德华,经济审判庭副庭长费宗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栽委员会副主席、北京调解中心,秘书长、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伦敦国际仲裁院委员、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心特约仲裁顾问唐厚志,中国自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科书长和北京调解中心副秘书长崔炳全,司法部人民调解司处长杜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仲裁处处长张成泉,劳动人事部劳动力管理局争议处处长刘东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专家林克敏,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曹守晔,西南政法学院科研处万玉婵等参加了会议。与会各方人士认为,调解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又是中国的独创,在国际上有很大的影响,国际上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它日感兴趣,但我国迄今还没有一部系统、全面地介绍和研究调解制度的专著。随着近几年来商品经济的长足发展,国内出现了大量的经济争议,调解在解决这些争议中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因此,《中国调解制度》一书的完成和出版,就有着不言而喻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同时,与会同志还对本书的征求意见稿提出了许多具体的修改意见。这次会议给予我们很大的鼓舞。会后,我们遵照同志们提出的意见,又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调查研究和认真修改。

1988年12月22日,西南政法学院和重庆出版社的有关人士在重庆召开了《中国调解制度》出版审定会议。会议认为。《中国调解制度》一书已达到出版水平,重庆出版社决定将之列入1989年出书计划。
本书能在新中国成立40周年之际与读者见面,是和上述有关单位的领导、专家、同仁们的大力支持和热情帮助分不开的。在此谨表最诚挚的谢意。
本书由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教授常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贺彰好、最高人民法院郑学林撰写。常怡对全书进行了修订。

囿于掌握的材料和研究水平,书中的疏漏和错误在所难免,我们诚恳地希望有关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提出宝贵意见,以使调解制度的研究在我国日臻深入和完善。
作者
1989年元月于重庆
目  录
第一章 中国调解制度沿革
第一节 原始社会的调解
第二节 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调解
第三节 中华民国时期的调解
第四节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调解制度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调解制度
第二章 中国调解制度延续和发展的社会根源
第一节 中国古代调解制度延续和发展的社会历史根源
第二节 新中国调解制度产生和发展的社会根源
第三章 调解争议的一般原则
第一节 自愿原则
第二节 合法原则
第三节 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的原则
第四章 社会调解
第一节 社会调解的性质及意义
第二节 人民法院信访机构的调解
第三节 律师在诉讼外的调解
第四节 公证机关的调解
第五节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调解
第六节 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调解
第七节 民间调解
第五章 人民调解
第一节 人民调解的性质
第二节 人民调解组织
第三节 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关系
第四节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纪律
第五节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