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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

时间:2024-06-16 14:2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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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

198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粤法民字第16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刘坚诉冯仲勤房屋继承一案,经研究,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第一种意见。双方讼争的房屋,原系冯奇生及女儿冯湛清、女婿刘卓三人所共有。冯奇生于一九四九年病故前,经女儿冯湛清同意,用遗嘱处分属于自己和冯湛清的财产是有效的。但是,在未取得产权共有人刘卓的同意下,遗嘱也处分了刘卓的那一份财产,因此,该遗嘱所涉及刘卓财产部分则是无效的。在刘卓的权利受到侵害期间,讼争房屋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致使刘卓无法主张权利。现讼争房屋发还,属于刘卓的那份房产应归其法定继承人刘坚等依法继承。


关于加强“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质电[2005]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12号),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领域的各项安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做好节日期间建设系统各项安全保障工作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观念,切实加强对节日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进一步落实安全责任制。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同志要切实负起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亲自研究部署本地区建设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加强安全检查,消除隐患,坚决遏制建设领域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强化重点监控,消除各种事故隐患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督促当地各有关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城市公共交通(含城市轨道交通)、燃气等运营企业,公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及房屋管理等单位全面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组织力量深入安全生产重点部位,重要场所,特别要加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彻底消除各种事故隐患。节日期间不间断工作的行业,单位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深入一线,在岗带班,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祥和、安全的节日。

  三、严格值班制度,完善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突发事件

  “五一”黄金周期间,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生产经营、运营单位要严格执行节日值班制度,充分发挥安全联络员的作用,保证信息畅通。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运营工作的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对各类突发事件要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和有关应急措施,组织力量及时妥善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制度及时、如实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加强今年“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中,要参照我部2004年印发的《关于加强“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和建设系统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建质电[2004]15号)、《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建质电[2004]30号)、《建设部关于加强“十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建质电[2004]43号)、《关于加强冬季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建质电[2004]55号)、《关于做好“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建质电[2004]61号)等文件,结合当地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提出符合当地建设领域实际情况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和措施。

  5月10日前,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贯彻落实国办发明电[2005]12号通知的情况和有关加强“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报我部安委会办公室(传真:010—58934250)。

建设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沈阳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沈政令[1997]34号


第一条 为加速繁荣我市经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采用其他方式利用外资的企业。
第三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特殊项目除外。
第四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设在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经申报批准后,可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是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的;
(二)企业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时间长的;
(三)企业外商投资在能源、交通及港口建设的。
第六条 对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的,可按10%的税率征收预提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做为资本再投资开办其它企业,而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收。如果投资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
赡傻钠笠邓盟啊?
第八条 被评为产品出口(出口额占70%以上)和先进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全部免征地方所得税,没有评为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减半征收三年。
第九条 外方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中工业项目用地,经批准土地使用租金可逐年交纳。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职工数量和工资总额(含奖金、津贴、补贴)由企业董事会自行确定。所需职工除按合同规定优先从中方企业原有人员招聘外,一般应在市内招聘,特殊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也可以从外地或国外招聘。职工工资由受雇职工与外商投资企业在签订的劳动
合同中予以确定。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规定支付职工工资和提取劳动保险、福利费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交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第十一条 对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所需要的钢材、水泥、木材、燃料、机电产品、石油及其加工品、有色金属、汽车、汽车用油等,凡按规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物资部门按我市国有企业待遇低于市场价格优先供应,并实行物资配送,上门服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销售产品和服务收费价格,除政府统一定价品种和项目外,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十三条 凡到我市从事考察、洽谈、经商等活动的外国人,确因紧急事由来不及办理入境签证的,公安外管部门可直接在桃仙国际机场办理口岸入境签证。
第十四条 对持旅游、访问等签证入境,确系来我市投资办企业的外商及技术、管理人员(含家属),根据来我市工作、生活的实际情况,可变更签证种类,给予在我市居留权。对于投资规模较大、外商较多的企业,公安管理部门可登门办理居留、暂住证。
第十五条 对因工作需要经常出入境的外商,可签发半年或一年多次出入境签证。申办签证、居留、暂住证件延期手续,可随来随办。
对我市经济建设有重大贡献投资数额巨大的外商,如本人自愿可予以签发永久居留权。
第十六条 在我市常驻外商可随意选择具备条件的住地,公安外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
第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境外投资者,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可解决其国内亲属一人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凡为我市提供先进技术促使产品出口的。
(二)被评为先进技术企业的。
(三)一次性向我市投资50万美元以上的。
第十八条 凡外商子女到我市中、小学校及职业学校就读的,由市外经贸委提出名单,经市教委批准后,由学校所在的区、县(市)教育管理部门具体安排其就读学校。
第十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沈政发〔1987〕14号)即行废止。



19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