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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

时间:2024-07-22 05:2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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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

公告 2013年 第14号




  为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国务院批复实施的《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相关规定,在重点控制区的火电、钢铁、石化、水泥、有色、化工等六大行业以及燃煤锅炉项目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执行地区

  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区为纳入《规划》的重点控制区,共涉及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三区十群”19个省(区、市)47个地级及以上城市(详见附件)。

  二、执行时间

  (一)新建项目

  位于重点控制区的六大行业以及燃煤锅炉新建项目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具体要求如下:

  1.对于排放标准中已有特别排放限值要求的火电、钢铁行业,自2013年4月1日起,新受理的火电、钢铁环评项目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2.对于石化、化工、有色、水泥行业以及燃煤锅炉项目等目前没有特别排放限值的,待相应的排放标准修订完善并明确了特别排放限值后执行,执行时间与排放标准发布时间同步。

  (二)现有企业

  “十二五”期间,位于重点控制区47个城市主城区的火电、钢铁、石化行业现有企业以及燃煤锅炉项目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十三五”期间将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扩展到重点控制区的市域范围,具体要求如下:

  1.火电行业燃煤机组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烟尘特别排放限值;

  2.钢铁行业烧结(球团)设备机头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颗粒物特别排放限值;

  3.石化行业、燃煤锅炉项目待相应的排放标准修订完善并明确了特别排放限值,按照标准规定的现有企业过渡期满后,分别执行挥发性有机物、烟尘特别排放限值,执行时间与新修订排放标准的现有企业同步。

  三、有关要求

  (一)重点控制区内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要求,审批所有新建项目,按照“三同时”制度进行管理,确保满足特别排放限值要求。

  (二)现有火电、钢铁企业不能达到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要求的,应根据超标情况制订限期治理措施,确保在规定时间内达到特别排放限值要求。限期治理后仍不能达标的,应限产限排或关停,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附件:重点控制区范围



环境保护部

2013年2月27日


  发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各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五大电力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中国水泥协会,部机关相关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附件:

重点控制区范围

区域名称
省 份
重 点 控 制 区

京津冀
北京市
北京市

天津市
天津市

河北省
石家庄市、唐山市、保定市、廊坊市

长三角
上海市
上海市

江苏省
南京市、无锡市、常州市、苏州市、南通市、扬州市、镇江市、泰州市

浙江省
杭州市、宁波市、嘉兴市、湖州市、绍兴市

珠三角
广东省
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江门市、肇庆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

辽宁中部城市群
辽宁省
沈阳市

山东城市群
山东省
济南市、青岛市、淄博市、潍坊市、日照市

武汉及其周边城市群
湖北省
武汉市

长株潭城市群
湖南省
长沙市

成渝城市群
重庆市
重庆市主城区

四川省
成都市

海峡西岸城市群
福建省
福州市、三明市

山西中北部城市群
山西省
太原市

陕西关中城市群
陕西省
西安市、咸阳市

甘宁城市群
甘肃省
兰州市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市

新疆乌鲁木齐城市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市



关于发布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信息(截至2012年6月30日)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信息(截至2012年6月30日)的公告


公告2012年第44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根据《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现公布我国符合备案要求、有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信息,统计截止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
  特此公告。
  附件:我国符合备案要求、有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信息(截至2012年6月30日)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F5EB331FB31E1390AE8C9F4BF7E95EDF87BE0200/filename/W020120802410535313451.pdf

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农垦企业的几项财务规定

财政部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农垦企业的几项财务规定
财政部 农业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规定
为增强国营农垦企业活力,提高企业自我积累、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能力,结合国营农垦企业实际情况,就搞好企业有关政策措施的财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继续完善财务包干办法。国家对国营农垦企业实行财务包干办法是深化改革、搞活企业的重要措施之一。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八五’期间国营农垦企业财务包干的几项规定”,进一步完善财务包干办法,在核定“八五”期间后三年财务包干指标时,
对有上交财政利润任务的企业,上交利润指标要相应有所增加,对有亏损补贴的企业,亏损补贴要相应有所减少。对个别自然条件差、经济比较困难的企业,可给予适当照顾。
各地在核定“八五”期间后三年财务包干指标时,要结合完善财务包干办法,切实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工作,克服“以包代管”的作法,并帮助企业深入挖掘内部潜力,提高经济效益,积极处理超亏挂帐和超支挂帐。
二、提取技术开发费。为了鼓励开发新产品,促进先进科学技术在国营农垦企业中的应用,对有新产品(指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确定的新产品)开发任务和具有消化能力的国营农垦企业,在不减少财务包干上交利润或不增加亏损补贴的前提下,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同级主管部门报财政部
门审批(中央企业须经财政部驻有关财政厅中企处审查后,经农业部,报财政部审批),可按不超过销售收入1%的比例提取技术开发费。
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在销售收入中列支,并建立技术开发专用基金,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入下年使用。
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三、补充流动资金。为缓解国营农垦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的矛盾,从1992年起到1996年止,对有消化能力的国营农场和农垦系统直属的国营工业企业,在不减少财务包干上交利润或不增加亏损补贴的前提下,可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补充流动资金。具体审批程序:中央企业由农
业部列出企业名单报财政部审批;地方企业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列出企业名单报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审批。
企业提取补充流动资金在销售收入中列支,作增加企业国拨流动资金处理。
财政部、农业部(91)财农字第4号《关于“八五”期间国营农垦企业财务包干的几项财务规定》有关在利润分配中提取补充流动资金的具体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国营农垦企业除按上述规定补充流动资金外,还要积极从企业留利中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四、加速机器设备折旧。对国营农场的农机专用设备,仍按财政部、农牧渔业部(87)财农字第442号文制定的《国营农场农机专用设备折旧年限表》规定执行(有关橡胶材加速折旧问题另定);对农垦系统直属的工业企业的主要机器设备,如确需加速折旧的,应在具有消化能力
和不减少财务包干上交利润或不增加亏损补贴的前提下,“八五”期间可在1985年4月26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折旧年限基础上,加速10%—30%。企业应将具体加速折旧的机器设备和加速比例,按企业隶属关系,逐级报经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审查汇总,上报农业部、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凡是规定加速折旧的机器设备,企业不得少提或多提折旧基金。增提的折旧基金必须保证用于企业设备的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得用于新扩建等基本建设方面支出,有关地区和部门不得集中。实行加速折旧后不得因提高折旧率而提高大修理提存率。
企业按规定增提的折旧基金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五、本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实行。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各主管部门自定的有关政策,凡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一律无效。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营水产、华侨、农牧、劳改、劳教的部分企业和中央直属水利企业。具体享受上述政策的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1992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