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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修正案

时间:2024-07-21 23:0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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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中的“促进油气田生产”修改为“促进油气田开发建设”。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生产设施、生产物资以及石油企业生产的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维护和保护。”

第二条第三款中的“《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修改为“《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三、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盗窃、哄抢”修改为“侵占、盗窃、哄抢”。

四、第八条第(一)项调整为第(四)项,第(四)项调整为第(一)项,并将该条中的“支援油田建设办公室”修改为“油田建设协调机构”。

五、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同侵犯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作斗争”修改为“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在石油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界内采矿、采石、挖沙、取土、葬坟,从事种植、养殖和挖掘活动,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物品,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经石油企业同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七、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盗窃、哄抢”修改为“侵占、盗窃、哄抢”。

十、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九条。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分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该条中的“第十七条”。

十五、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十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2007年修正本)(1995年11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油气田的生产秩序和油气田所在地区的社会秩序,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促进油气田开发建设和当地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生产设施、生产物资以及石油企业生产的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维护和保护。

石油企业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石油企业电力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油气田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当地人民政府、石油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石油企业的财产和石油、天然气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严禁侵占、盗窃、哄抢或者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石油企业生产作业秩序,保护其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不受侵害的义务,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石油企业检举、揭发扰乱石油企业生产作业秩序,侵占、盗窃、哄抢、破坏石油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石油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的管理,依法组织生产作业,积极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维护当地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六条 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石油企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油气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负责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油气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所属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保护油气田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负责确定、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关系,解决油气田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油气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主要任务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油田建设协调机构负责调查了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反映油气田的保护情况,提出保护建议。并在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范围内,协调解决油气田保护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油气田所在地及其附近区域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点)和废旧金属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加工、经营石油、天然气产品的行为;

(三)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协调和处理石油企业与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土地权属纠纷,依法查处侵犯石油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四)公安机关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负责油气田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盗窃,哄抢或者破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等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维护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

第九条 油气田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居民)进行保护油气田、爱护国家财产的宣传教育,增强村民(居民)的法制观念。并协助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查处本区域侵占、盗窃、哄抢或者破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以及扰乱石油企业生产作业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村民(居民)委员会以及石油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油气田保护责任制,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定期检查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并将检查结果作为考核所属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工作状况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石油企业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财产管理、生产岗位责任和安全保卫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加强企业内部法制宣传工作,教育职工爱护国家财产,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制止、查处或者配合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侵占、盗窃、哄抢、破坏本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以及扰乱本企业生产作业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盗窃、哄抢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或者在石油企业的电力设施上窃电;

(二)擅自拆卸或者故意损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物资;

(三)破坏、封堵石油企业的通行道路和桥梁,或者非去截断石油企业的电源、水源和通讯线路;

(四)非法拦截、扣留石油企业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和其他生产物资,或者阻碍石油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车辆、施工机械等出入生产作业现场;

(五)采用聚众冲击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

(六)擅自移动或者故意损坏石油企业设置的生产、安全标志;

(七)侮辱、殴打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石油企业的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在石油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界内采矿、采石、挖沙、取土、葬坟,从事种植、养殖和挖掘活动,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物品,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经石油企业同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在采油(气)井和石油、天然气的计量站、接转站、集输大站、轻烃回收装置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种个人不得烧窑、烧荒或者焚烧秸秆、谷物和废旧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建设加油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前款规定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是:采油(气)井从井口外缘向周围延伸二十五米,其他设施从围墙外缘向周围延伸十米。

第十五条 未经石油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石油企业的电力设施上连接输电、变电、配电设施。

第十六条 收购废旧石油生产专用器材,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单位出售废旧石油生产专用器材,经办人必须出示单位介绍信、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的证明。个人出售废旧石油生产专用器材,必须出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的证明。介绍信和证明应当注明废旧器材的来源、数量、规格。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点)必须登记经办人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或者证明。

第十七条 因生产设施管理不善、违章进行生产作业等石油企业的原因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石油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侵占、盗窃、哄抢或者破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和石油、天然气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石油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不法分子作案提供方便,致使石油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由石油企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土地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分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没收其收购的器材和石油、天然气,以及建设、使用的生产设施、生产的产品和非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的管理与监督,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河南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向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宣传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河南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河南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的管理与监督,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河南省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争议、纠纷或者供应商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投诉。

第四条 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投诉的管理,并接受上一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受理供应商投诉的机构名称、地址、邮编、电话、传真等,以便供应商投诉。

第六条 供应商投诉处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供应商投诉应有明确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得虚假、恶意投诉以影响政府采购的正常工作。

第二章 投诉受理条件

第八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事项的投诉应提供书面材料,内容包括:

(一)投诉供应商的名称、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二)被投诉人的单位名称或姓名等;

(三)投诉的书面材料必须有合格投标人签字和签章;

(四)政府采购活动中有关违法违纪的情况和有关材料等。

第九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以下行为可进行投诉:

(一)招标文件存在明显歧视性规定,限制了供应商的参与;

(二)招标文件的补充或修改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及方式发布;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供应商认为采购过程中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采购代理机构质疑,采购代理机构不予答复或者对答复不满意的;

(五)其他操作程序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条 供应商对采购人的以下行为可进行投诉

(一)采购人组织政府采购活动,有上述第九条所述现象的;

(二)不在规定的时间签订合同的,或者签订合同时提出其他不符合招标投标文件规定的条件的;

(三)不予验收货物或消极验收货物的;

(四)供应商有证据认为采购人侵害其利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一条 供应商对其他供应商有以下行为的可进行投诉: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与采购代理机构、其他供应商串通投标,损害其利益的;

(三)发现其他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中标或成交的;

(四)发现其他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机构、评委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损害其利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合格投诉,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非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或其他无关的人提出的;

(二)没有提供书面材料的;

(三)投诉文件没有基本的有关材料予以说明的;

(四)没有合格投标人签字和盖章的;

(五)投诉人多次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恶意投诉的;

(六)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投诉的。

第三章 投诉程序

第十三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中招标文件及其补充文件内容提出质疑的,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前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负责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中的开标程序、内容等提出质疑的,应在开标后2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负责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供应商认为政府采购中其他情况,使其权益受到损害的,在知道或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负责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第十四条 被质疑人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被质疑人的答复或处理结果不满意的,或者被质疑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接受投诉时,应对投诉书内容及相关证明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凡符合投诉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可不予受理,并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在收到供应商投诉后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通知投诉人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如有必要,应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申请上一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进行督导,也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受理供应商对采购代理机构的投诉,经查实,视情节对采购代理机构予以责令改正、警告、罚款、赔偿、暂停直至取消代理资格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采购人有投诉事实的,经查实,视情节对单位予以责令改正、警告、赔偿等处罚。并建议纪检、监察等部门对有关人员予以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受理对其他供应商的投诉,经查实,可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罚款、暂停或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

(一)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协调,争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投诉人拒绝配合调查的;

(四)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建立投诉档案,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时,如涉及到商业秘密的内容,应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成都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63号


  《成都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七年十月八日
           成都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公安、园林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建委、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造计划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编制,并报市建委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旧城改造,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纳入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经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应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程。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队伍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市建委、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会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纳入正常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资金来源:
  (一)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财政部门按城市建设计划项目安排建设资金;
  (二)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旧城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资金;
  (三)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通过其他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定期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亮灯率。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所属的市路灯管理处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 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进行编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应按计划安排资金。


  第十四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进行可能触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应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批准,由市路灯管理处负责迁移或拆除,有关迁移、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的,应到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办理设施占用手续,缴纳设施占用费。其中,在府南河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的,必须按照《成都市府南河综合整治开发管理规定》,经市府南河管委会审查同意后,再到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办理设施占用手续,所收费用全部用于府南河的延伸整治。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与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路灯管理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三日内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因过失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组织抢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偷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拆除、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挖掘取土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电视线(缆)或安装其他设施;
  (六)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电源;
  (七)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有功人员,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损坏、破坏、偷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追赔损失;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资格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由市或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依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电视线(缆)或安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圈围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擅自拆除、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挖掘取土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按《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办法,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单位的责任,造成单位、个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枉法裁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