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目前还不能定罪处刑
作者:赫子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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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颁布实施)第一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刑法学理论上讲,要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该行为必须同时符合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即,一,主观上故意要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二,客观上实施了隐匿、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三,主体只是一般主体,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成为本罪行为的实施主体;四,客体上,必须是严重侵害会计管理秩序,并侵害了社会的经济秩序。
由于该种犯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的特点,因此该种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定罪量刑的核心依据。构成该种犯罪,客观方面应同时达到以下条件:1、隐匿、销毁的是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2、隐匿、销毁的必须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3、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
何为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在我国的《会计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哪些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在我国的有关财税法规中也有所规定;但何种情况下,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目前我国尚无任何一个权利机构或司法机构作出过解释或规定!这就存在着执法工作无法可依的状态。
2000年3月15日,我国颁布《立法法》明确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自《刑法修正案》颁布以来,至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未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的“情节严重”作出法律解释。
2001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隐匿或者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但此条规定是关于检察院追诉方面,追诉标准必竟不同于定罪量刑、宣判条件。况且,最高检、公安部自2000年7月1日起已无司法解释权,只有法律解释的建议权!因而,该《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为无效解释。同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自2000年7月1日起也无法律解释权,进而各级人民法院更无权所谓“根据案件事实”,进行随意解释。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立法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力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由此可见,关于犯罪和刑罚方面的法律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制定有关法律或作出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没有作出规定的,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也不受刑罚处罚。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刑法修正案》制定了“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这一罪名,但由于目前此罪名相应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疏漏,没有对法定的“情节严重”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导致此罪的规定形同空文,不能发挥法律效力。因而,任何一个法院都不能据此宣判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此罪名成立!否则,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判!同样也说明,我国刑法体系存在漏洞,急需完善。
青岛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 188号
青岛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12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 耕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青岛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本市同业经济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自愿组成,经依法登记,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政府相关部门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规范行业协会管理和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大力促进、依法规范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自愿入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
第七条 行业协会的发起人应当具有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既可依据国家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依据产品类型、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等方面标准设立。
第八条 同一行业协会应当实行统一的入会标准,保证不同区域、所有制、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和相关单位,享有平等加入行业协会的权利。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进行听证。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与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相分离。
在职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办事机构,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行业协会的主要负责人和秘书长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合同管理。对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应当给予办理相关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助、开展服务或承办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委托事项等合法途径筹措经费。
行业协会应当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实行独立核算。
行业协会经费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协会的章程,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的监督。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开展以下工作:
(一)行业调研、统计、信息收集;
(二)参与制定或修订行业产品的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三)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对外交流、会展招商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四)代表行业会员进行反倾销、反垄断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相关调查申请;
(五)制定并负责实施行业内部争议处理规则,协调本行业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关系;
(六)进行行业自律,制定并监督执行行规行约,维护行业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行业情况,提出涉及行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的建议;
(八)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或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工作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并及时对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进行规范,并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