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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1:1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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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9〕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南通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抗风险能力,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在编工作人员和职工,机关、事业单位中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使用并参加养老保险的非在编人员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实行人事代理的非在编职工,民办非企业,实行劳动人事事务代理的人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五个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统一基金财务账户管理、统一工伤认定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支付标准。

  第四条 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负责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区)工伤保险费征缴管理。各县(市)、通州区(以下简称区)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费征缴管理。

  市、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各县(市)、区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各县(市)、区扩面和基金征缴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缴

  第七条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由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参保人员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第八条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各类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行业类别,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相应的缴费费率,一类行业费率为0.5%、二类行业费率为1%、三类行业费率为2%。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3%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实行人事代理的非在编职工,民办非企业,实行劳动人事事务代理的人员,按照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公布基数的0.5%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安全生产评估类别等,每两年调整一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缴费费率的调整办法由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实行统筹地区属地管理。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工伤认定工作,统一全市工伤保险认定标准。各县(市)、区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工伤认定工作。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和办理时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市级统一核算和监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统一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设立会计科目,对市区、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分户记账管理。市和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部门应将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当地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当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上缴至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县(市)、区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完成当年征缴任务的县(市)、区,所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含当地的历年结余)不足以支付工伤待遇的,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全市工伤保险基金中调剂。

  第十九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编制工伤保险费年度计划,报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下达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执行,纳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支付计划,经审核批准,市财政部门按核定额度将资金拨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到各县(市)、区支出户。

  第二十一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县(市)、区上年度月平均工伤待遇实际支付水平,核定2个月的工伤待遇支付周转金,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历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中划拨至各县(市)、区支出户。

  市级统筹前各县(市)、区历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暂留存当地工伤保险财政专户,由各县(市)、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风险储备金制度,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每月工伤保险费征缴总额的20%提取风险储备金,划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储备金达到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特大工伤事故导致的工伤保险基金大规模支付和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部分的调剂。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实行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监督与稽查相结合。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由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发布,待遇审核与支付由市、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的项目进行定期(每年一次)和不定期的稽核,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六章 工伤职工就医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全市工伤医疗服务管理按照《南通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试行办法》和相关的配套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除抢救需要外,工伤职工应当在就近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治。

  第二十七条 因伤病情和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市和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由负责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工伤职工在市外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并对财产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一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并对财产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一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复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2〕141号请示收悉。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并对财产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一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并对当事人财产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一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作为纠纷一方当事人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因缺少
法律根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1993年1月17日
         浅谈我国公共租赁住房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公共租赁住房是保障性住房中的新成员,它对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难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保障性住房立法,导致我国公租房保障对象狭窄、没有完善的准入退出机制以及缺乏司法救济制度等问题突出。为此,我们应制定统一的保障性住房立法并扩大公租房的保障对象、完善其准入退出制度并规定申请人复议、诉讼等权利方面的救济途经。总体分析我国公共租赁住房制度中存在以下法律问题:
一、缺乏统一的立法保障。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任何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得以贯彻实施的基础,只有统一的立法才能保障各项政策的具体实施。作为我国住房保障体系中的新内容,公租房的建设还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目前主要是中央的《指导意见》以及各地关于公租房的管理办法在进行规制。但是,这些没有强制约束力的政策指导以及效力低下的地方政府规章对于保障公租房制度的发展非常不利。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保障,各地对于公租房的保障对象、建设标准、资金保障以及运作机制等内容方面没有统一的认识,各地规定差别太大,政策随意性比较强。同时行政手段的保障带来了很多的弊端,如资金难以保障、房源供给不足以及缺乏专门的管理机构和监管缺失等。显然,建立统一的公租房立法是这一制度得以良好运行的关键所在。
二、公租房保障对象的局限性。目前公租房保障的对象主要是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虽然《指导意见》和各地实施办法大都提到有条件的可以扩大到新就业人员以及外来务工人员,但对于新就业人员以及外来务工人员大都要求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如广州、深圳等地的公租房覆盖人群也是针对城镇户籍人口,而最需要住房保障的流动人口还被排除在保障之外。可见,我国目前公租房的保障对象还很狭窄,真正需要保障的“夹心层”仍得不到有效的住房保障。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中的农民工,他们通常流动性大,工作场所和时间不确定,但他们却是城市建设和发展的主力军,其实这些特定人群更需要住房保障。因此,为真正实现公租房对“夹心层”住房保障的目的,做到“应保尽保”,需要扩大公租房的供应对象。
三、公租房准入与退出机制不健全。合理的准入与退出机制是公租房制度有效实施的关键环节。我国目前主要采取以家庭收入为主的核定办法来确定公租房的保障对象。但我国由于缺乏健全的居民个人收入信息管理制度,导致实践中往往无法准确统计个人的隐形收入,从而影响了个人收入的审查,使得不应纳入公租房供应对象的人通过虚报瞒报个人收入等非法手段骗取了公租房,或者一些收入变化了不再符合条件的人长期租赁公租房,造成公租房推出机制严重滞后,“退出难”、“只进不出”、“福利固定化”现象严重。同时,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和个人收入监管制度的缺失也极易影响审核的准确性。审核部门主要是对居民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等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缺少实质性的审查也是导致审核失真的主要原因。
四、公租房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法谚说: “无救济则无权利”。任何权利如果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终将成为一纸空文。我国现行的公租房制度的纠纷解决机制就很不完善。我国公租房实行的是申请审核制度,申请人能否获得公租房以及合同期满后能否续期完全取决于主管部门的审核,加之我国审核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公租房主管部门审核失真、滥用权力损害真正需要保障的人群的事件时有发生。那么,如果申请人对主管部门审核结果有异议或者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的如何救济? 对此,我国公租房相关的政策制度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申请人复议的权利和诉讼的权利并没有被法律明确的规定,难以保障住房困难户的住房权益,无法防止行政机关的权利滥用。此外,公租房是准公共产品,那么由于公租房的申请核准以及租赁合同发生纠纷以后,有关当事人应该提起何种诉讼,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会直接影响到司法审判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