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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集体合同办法

时间:2024-05-20 10:0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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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集体合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武汉市集体合同办法》已经2000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守海
                          2000年9月30日
              武汉市集体合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与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订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工会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七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八条 集体合同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卫生;
  (六)合同的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八)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协商处理;
  (九)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与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也可以签订单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期限为1至3年。
  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九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协商。
  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且与对方进行协商。


  第十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代表人数不得少于3人,并且各自确定1名首席代表。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分别担任企业方与职工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分别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者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且必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不得因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不公平待遇。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第十二条 职工方与企业方应当在举行集体协商会议的7日前,将拟定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集体协商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第十三条 经过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表决,经过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讨论、表决。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经过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且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中止协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双方签订集体合同的实际协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说明一式5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企业工会也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经过集体协商,集体协商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三)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审核意见送达集体合同双方;在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合同双方应当进行协商修改,重新报送。


  第十八条 上一级工会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首席代表,并将书面意见反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首席代表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 职工方应当在集体合同生效后,将集体合同文本及说明等材料上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有效期内的集体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二条 有效期内的集体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一方可以要求变更或者解除:
  (一)签订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破产、停产、兼并、解散,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且说明理由,另一方当给予答复,并且在7日内由双方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内,双方应当进行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章 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并且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可以由企业与工会双方组成本企业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小组)负责,也可以由双方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
  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首席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上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胁迫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的;
  (二)打击报复参加协商的代表的;
  (三)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激化矛盾,给企业或者职工造成损害的;
  (四)有关人员在签订集体合同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一方未履行集体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政府令第224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8月17日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九年九月二日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够提供本统筹地区以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条 条例所称退休人员是指在本省退休(退职)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人员。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后,在海口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后,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四)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后,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第六条 参保人视同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1年7月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二)跨统筹地区流动人员按管理权限到本省县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办理了正式调动手续的,其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三)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七条 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的人员,劳动教养、服刑期间或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第八条 已经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参保人,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欠费期间其从业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在省本级参保的用人单位,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7%,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6%缴纳。

在省本级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海口地区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行。

在本省其它统筹地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本统筹地区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停保人员恢复缴费后,从恢复缴费的当月起连续缴费达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时间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其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跨年度补缴,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上年度所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率确定。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办理补缴手续的上年度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核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2009年1月1日前因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而中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和享受社会医疗补助的退休人员,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其累计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2009年5月31日前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后,从缴费次月起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的年限计入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经参保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认,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单位的从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也可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 在省本级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资金的计入方式为:

(一)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个人帐户。

(二)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基金的比例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提出具体比例,报省政府确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资金计入个人帐户时,按30周岁以下、30周岁至39周岁、40周岁至49周岁、50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至69周岁、70周岁以上等年龄段,核定资金计入额度。高年龄段参保人所获个人帐户资金应当多于低年龄段参保人。年度个人帐户资金分配方案,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它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基金的比例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提出具体比例,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分别列明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需批准后统筹基金方能支付医疗费的疾病和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的疾病。

第十九条 已经列明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需批准后统筹基金方能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定点医疗机构拒绝将符合前款规定的疾病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相关医疗费用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已经列明为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的疾病,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少数适宜门诊治疗的已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其门诊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治疗疾病的病种,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统筹基金支付能力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在省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当年第一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从业人员的起付标准为800元;退休人员为600元。当年再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二)统筹基金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3万元。 

(三)从业人员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为:在一级或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自负比例分别是88%和12%;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自负比例分别是85%和15%。

(四)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

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分担比例,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海口地区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它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分担比例,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统筹地区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确定和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一次性医用耗材,统筹基金实行限额支付,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发改和卫生等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采用高新技术医疗设备检查,必须符合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的检查指征。对不符合检查指征,检查结果不属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而定点医疗机构决定检查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有明确诊断而定点医疗机构决定重复检查的,检查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不符合检查指征,参保人要求检查,检查结果不属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明确诊断后而参保人要求重复检查的,检查费全部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四条 因病情严重住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病情缓解后应当转入普通病房;应当转入普通病房而未转入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普通病房标准计费,超过标准的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过程跨自然年度的,以出院的时间确定结算年度。

第二十六条 根据病情应当出院,经定点医疗机构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出院之日起一切费用由本人自负;应当出院而定点医疗机构未通知住院者出院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为:急性病不得超过3天,慢性病不得超过7天。超过上述标准的,超标准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医疗卫生规范及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收费规定。对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每天向其提供医疗服务收费明细清单,接受参保人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或虽经同意但有证据证明其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负的医疗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的15%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药情况进行审核,发现明显不合理的,可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费用。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收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条件的参保人住院治疗的;

(二)违背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的;

(三)迫使未达到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出院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统筹基金采用总额预付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因收治参保人而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超出总额预付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比例分担。

总额预付制结算与考核办法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切实维护参保人正当医疗权益。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应当公开招标采购。

第三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及其它依法应当由特定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

第三十六条 在参保所在地外居住6个月以上的退休人员和公派3个月以上的从业人员,经参保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批手续后,其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按条例规定支付。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需转异地就诊的,应当由转出地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建议,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支付。未经核准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本人自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转诊医疗费用纳入建议转诊医院的总额预付标准或由建议转诊医院承担适当比例的转诊医疗费用。

依据病情应当转诊而定点医疗机构不予转诊贻误病情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出差、休假期间,参保人因急性病在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办法支付;非急性病在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负。

第三十八条 个人帐户可以采用社会保障卡方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采用其它方式管理个人帐户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当加强对个人帐户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社会公众评议的工作制度,督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进医疗保险工作,督促定点医疗机构改进医疗保险服务。

第四十条 自2009年1月1日起,各统筹地区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帐户合并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帐户。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省本级包括洋浦经济开发区。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2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2年第5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2年8月22日
一、任命程振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库曼斯坦特命全权大使。
二、任命郗照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任命潘占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2年8月25日
一、免去祝幼琬(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希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家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希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梅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耳他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尹玉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耳他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周振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乍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郭天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乍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2年9月14日
一、免去丁原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辛福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二、任命张庭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2年10月5日
一、任命丁原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任命陈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特命全权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