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听证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04:0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听证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听证办法的通知

安政〔2010〕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听证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安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听证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的听证活动,增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民主性、科学性,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发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以举行听证会形式,公开听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意见、建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听证应当允许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重大或者疑难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听证:
  (一)对是否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三)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普遍要求进行听证的;
  (四)需要进一步收集信息、了解民意的;
  (五)市法制办认为需要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五条听证会设主持人1名,由市法制办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负责听证会的组织、协调工作。
  听证会设听证人1至3名,由市法制办负责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工作的人员担任,负责听取意见、搜集信息,并对陈述人进行询问。
  听证会设听证秘书1至2名,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事项。
  听证会设陈述人10至20名,由市法制办确定或者邀请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

第二章听证的准备

  第六条市法制办经初步审核,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拟定听证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听证会举行前,市法制办应当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并根据本办法和听证会的具体情况制定听证实施方案。
  听证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具体事项;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主持人、听证人、听证秘书人选;
  (四)陈述人产生的方式或办法;
  (五)旁听人员的条件和数量。
  第八条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通过《安阳日报》、安阳市人民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发布听证公告。
  听证公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事项;
  (三)陈述人、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和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听证公告的要求,向市法制办提出以陈述人的身份参加听证会的申请,并在申请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未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的申请无效。
  第十条陈述人的申请人数超过听证公告规定人数的,市法制办应当按照持不同意见的人数大致对等的原则,确定陈述人名单。
  陈述人的申请人数不足听证公告规定人数,但市法制办认为可以举行听证会的,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均为陈述人。
  陈述人的申请人数不足听证公告规定人数,市法制办认为没有必要举行听证会的或者陈述人的申请人员未登记反对意见的,听证活动可以取消,市法制办应当通知申请人员。
  第十一条市法制办可以根据陈述人的申请报名情况和实际需要,指定或者直接邀请下列人员为陈述人: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三)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或者市民代表。
  第十二条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向陈述人发出听证会出席通知,并附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及制定的法律法规依据等材料。
  听证会出席通知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内容;
  (三)参加听证的有关要求;
  (四)联系方式和人员;
  (五)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第十三条陈述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就参加听证会的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书面陈述材料提交给市法制办并按时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应当提前告知市法制办,经市法制办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在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
  第十四条需要旁听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到市法制办进行登记。
  市法制办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听证会3日前通知其参加。

第三章听证的举行

  第十五条听证会应当按期举行。因故确需变更的,市法制办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查明听证人、陈述人到会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陈述人,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会规则、纪律并告知相关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注意事项;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部门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四)陈述人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五)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陈述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六)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陈述人按照下列顺序发言: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部门;
  (二)支持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三)持有不同意见的陈述人;
  (四)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五)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在保证陈述人有平等的发言机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发言顺序。
  持相同或者相似意见的陈述人数量较多的,主持人可以要求各方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第十八条陈述人在陈述或者回答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情况时,应当保证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陈述人发言应当围绕听证事项进行,不得超越规范性文件草案范围。
  陈述人发言不得超过规定时间;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主持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在陈述人发言过程中或者发言结束后,听证人可以对陈述人进行询问。
  第二十条陈述人发言并回答听证人所提问题后,可以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经主持人同意,一方陈述人可以向对方陈述人提问和进行反驳。
  第二十一条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或者在听证会结束后向市法制办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秩序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四条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陈述人递交的书面材料。
  听证秘书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由主持人、听证秘书和陈述人签名并存档备查。
  陈述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听证笔录中载明。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查阅听证笔录;陈述人认为有关本人陈述的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可以要求补正。
  第二十五条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五)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六)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七)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听证报告

  第二十六条听证会结束后,市法制办应当组织听证人对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对听证意见进行研究,并作出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陈述人提出的主要观点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市法制办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未采纳陈述人意见的,市法制办应当告知该陈述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听证报告中有关听证会争论的主要问题以及相关处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在市法制办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说明或审核报告中体现。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区)政府及市直部门的法制机构在审查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听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8月17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发改[2011]1618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经济信息化委、财政局、统计局,各重点用能单位:
  《北京市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北京市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加强和规范重点用能单位的用能管理,提高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效率,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在本市登记注册、由统计部门核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用能单位。
  第三条 本市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工作由市发展改革委统筹管理。
  第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高度重视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工作,明确有关人员的职责,组织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人员学习培训,提高其专业知识和能力。
  重点用能单位应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报送工作将作为区(县)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委负责对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工作情况开展节能监察。
  第七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资料、数据及分析报告等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章 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及审核
  
  第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节能工作经验及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通过“北京市用能单位节能管理系统”(网址:project.bjpc.gov.cn/jngl/),在线填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表》,并同时向区(县)发展改革委提交以下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材料:
  (一)下载打印填报完成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党政机关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能源管理负责人聘书复印件;
  (四)能源管理负责人职称证书复印件。
  参加能源管理负责人培训和获得能源管理师资格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初次进行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的,应于每年4月1日—4月30日进行集中备案。已备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本情形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向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申请重新备案。
  1.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企业基本信息发生变化;
  2.节能主管领导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
  3.能源管理负责人姓名、职称、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
  4.能源管理人员姓名、联系方式、数量发生变化。
  第十一条 区(县)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核本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信息。对初次进行备案的,应在每年5月中旬前完成审核,对变更备案信息的,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审核。
  第十二条 区(县)发展改革委对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信息的审核,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表》未填写完整、信息不准确或所填报信息与提交的书面材料不一致的,退回备案单位。备案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备案。
  (二)审核合格的,由区(县)发展改革委通过在线填报系统确认,并在备案单位提交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表》填写相关信息,加盖本单位印章后,留存1份,返回备案单位1份。
  
第三章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及审查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由本单位聘任的能源管理负责人组织编写。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是发展改革部门编制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进行节能考核、监督和表彰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状况报告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含)以上及划归市级核算年综合能源消费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查;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含)—1万吨(不含)标准煤的,由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查。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于每年4月底前通过“北京市用能单位节能管理系统”在线填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表》,并同时报送以下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材料:
  (一)打印下载填报完成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表》;
  (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文本,内容包括:本单位概况,上年度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用能分析、节能效益分析、所采取的节能措施及落实情况、节能目标完成情况,本年度节能工作计划等内容。
  第十六条 能源利用状况审查内容主要包括:报告内容的完整性、分析的深度以及节能管理制度是否健全、节能措施是否落实、年度节能目标是否完成、能源利用效率是否提高等。
  第十七条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审查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分类处理:
  (一)对报告数据及内容有疑义的,应向重点用能单位确认,必要时可开展现场调查,报告内容需要修改的,应要求重点用能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
  (二)通过审查的,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委通过“北京市用能单位节能管理系统”在线填写审核意见,重点用能单位可在网上查询审查结果;
  (三)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由发展改革部门开展节能监察,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审查工作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委分别编制各自负责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区(县)发展改革委应将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连同相关数据于6月上旬前报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委组织开展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审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安排,相应纳入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统计局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和工作需要,可组织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能源利用状况季报、月报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区(县)发展改革委可根据需要,组织本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含)—5000吨标准煤(不含)的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审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未依法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进行备案、未依法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实;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1年10 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110千伏及以下供电工程收取贴费的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110千伏及以下供电工程收取贴费的暂行规定
1993年2月3日,国家计委

贴费是用户申请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时,应向供电部门交纳,由供电部门统一规划并负责建设的110千伏及以下各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和改造等费用的总称。供电工程贴费由供电和配电贴费两部分组成。
用户受电设施及内部各级电压的供电工程,均属用户内部供电工程,用户内部供电工程由用户自建。110(63)千伏受电的电气化铁路,大型煤矿所需的110(63)千伏送变电工程,仍按原投资渠道解决,不在本暂行规定范围内。
一、贴费收取范围
101.贴费按用户的受电电压分380/220伏、10、35、63、110千伏五种标准,各级电压的用户,应按本规定第二条和第202款规定的标准交纳贴费。

102.如用户单独(或共同)自建本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者,应按本规定第202款第4栏执行。
103.380/220伏的居民用户,凡住统建或机关、工厂、学校、部队等单位的住宅者,由住宅建设单位统一交纳贴费。对零散的居民用户,电能(电度)表标定电流不超过5安培者可不交纳贴费。超过5安培的居民用户,收费办法由各电管局、省电力局根据具体情况制订。
104.临时用电用户应预交贴费,其临时用电设施在六个月内拆除者,贴费退还;拆除时间在六个月至十二个月者,退还百分之七十五;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者,退还一半;二十四个月至三十六个月者,退还百分之二十五,超过三十六个月者贴费不退。如用电单位申请的临时施工用电与永久性用电为同一外部供电工程,可将预交的贴费冲抵永久性用电应交的全部或部分贴费。
105.对中、小学校的380/220伏用电(不包括校办工厂用电),县以下(不含县)卫生院以及民政部门举办的救济福利事业单位的380/220伏用电,可免交供电贴费,只交纳配电贴费。
二、贴费的收取标准和列支渠道
201.各级电压贴费的计算
380/220伏用户,按照其用电设备装接容量(千瓦)计;10千伏及以上电压用户,按照其受电变压器容量(千伏安)及未接入该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容量(千瓦)之和计。
202.各级电压的贴费标准(见下页附表)。
203.各电业管理局及独立建网的省电力局(以下简称电管局、省电力局),可在上述贴费标准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统一规定本地区的贴费收取标准,报部备案。

204.用户申请多路电源的,每路电源应按本规定分别交纳贴费。备用电源应视作一路电源。
205.对县以下乡村用户(不含乡镇、村办企业)收取贴费,执行本标准所规定的下限值。
附表:各级电压的贴费标准
----------------------------------------------------------------------------------
用户受电 | 用户应交 | 其 中 |自建本级电压
电压等级 | 纳的贴费 |------------------------------|外部供电工程
(千伏) |(元/kVA)| 供电贴费 | 配电贴费 |应交纳贴费
| |(元/kVA)|(元/kVA)|(元/kVA)
------------------|--------------|--------------|--------------|--------------
甲 | 1 | 2 | 3 | 4
------------------|--------------|--------------|--------------|--------------
0.38/0.22|500--550|190--210|310--340|400--450
10 |400--450|220--250|180--200|300--330
35 |300--330|300--330| |150--180
63 |200--220|200--220| | --
110 |150--180|150--180| | --
----------------------------------------------------------------------------------
注:(1)供电贴费系指用户应承担的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工程概算内的辅助生产、生活福利
等设施)的建设费用。
(2)配电贴费系指用户应承担的10千伏(包括6千伏)及以下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的建设费用。
(3)35、63、110千伏线路长度分别超过20、30、40公里,一般由用户自建线路。
206.向电网趸购转售电能的县电力部门,在新装或增加用电容量时,应向电网电力部门交纳供电贴费。
电网电力部门在向趸购转售电能的县电力部门收取贴费时,也执行本标准所规定的下限值,并扣除按本规定中第103、105款规定给予免收供电贴费用户所占容量部分。
207.国家批准的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供电工程贴费,如因特殊需要而适当增加收取标准或采取其他办法的,应由省(市、自治区)电力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制定收取标准,报省(市、自治区)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计委、能源部备案后执行。其他地区,如因涉及电缆线路供电工程费用较高而需适当提高贴费收取标准的,各电管局、省电力局应提具体意见,报能源部批准后执行。
208.根据贴费的性质和用途,凡电力用户新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应从该工程的基建投资中列支;凡电力用户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贴费的使用范围
贴费只能用于增加或改善用户用电而必须建设和改造的有关工程和有关业务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301.配电贴费应主要用于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络的建设和改造。
302.供电贴费应主要用于10千伏以上供电网络的建设和改造,并按基建或技术改造项目规定的工程管理办法及概预算标准使用。
303.供电贴费和配电贴费在满足各自工程需要的前提下,可以调剂使用。
304.经过电管局、省电力局批准,贴费可以少量用于供电网发展、业务扩充需要的调度、通讯、自动化、计量、负荷管理等设施和配网、营业管理、专用车辆及其设施的开支。但用于这方面的开支不得超过贴费收取总额的4%。
305.贴费不得用于或垫付行政办公楼建设、非生产用车购置以及与电网管理、业务扩充无关的其他开支。
四、贴费工程的管理
401.用贴费专项资金建设的工程,均需列入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措施计划。项目的立项和计划管理,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或技术改造管理程序的审批权限执行。
402.贴费专项资金建设的工程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属基本建设的按基本建设管理,属技术改造措施的按技术改造管理;10千伏及以下工程属维修性质,按维修费办法管理,不计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403.关于用贴费专项资金建设的工程统计问题,经商得国家统计局同意,由承担输变电工程的建设单位按工程进度统计,属于基本建设的纳入基建统计,属于更新改造措施的纳入技术改造措施统计。交纳贴费的用户,对这笔费用不应计入投资完成额。
404.各地区的贴费资金,原则上在本地区使用。但为了配合国家及地区重点工程的投产用电,电管(省电力)局可在管辖范围内组织借用,定期归还。
405.加强贴费的管理。各级供电部门应设立专帐管理贴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各电管(省电力)局、市(地)供电(电业)局应指定一个归口部门统一管理贴费。建立贴费收支、统计、报告、监督制度,按照各级管理权限,严格按规定征收,严格控制使用范围,未经批准,不得使用。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
406.各级供电部门贴费的使用,应接受银行、财务部门监督,纳入审计范围。
407.贴费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五、其他
501.贴费标准根据物价的变动情况,每隔三年调整一次,报请国家计委、物价局、财政部批准后,由能源部颁布实施。
502.贴费资金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
503.根据本规定,由能源部负责制定具体管理监督办法,报国家计委核备。
504.各电管(省电力)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505.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506.本规定由能源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