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4]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今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确定了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任务和具体措施,对今后十年推进依法行政作出了全面部署。6月28日,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召开的全国依法行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作了重要讲话,深刻阐述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意义,明确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原则、任务和要求。为贯彻实施《纲要》提出的六条基本要求和七项主要目标,落实温家宝总理讲话精神,结合卫生工作实际,现就全国卫生系统贯彻实施《纲要》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制定切实可行实施方案。《纲要》提出的目标和要求,是卫生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基本准则。各级卫生行政机关要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改革和完善执政方式的战略高度,全面认识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学习,提高认识。要把学习《纲要》作为一项基础工作来抓,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各级卫生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各地要根据卫生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机关落实《纲要》的具体措施和方案,突出工作重点,把《纲要》内容具体落实到位。同时加强对贯彻《纲要》情况的监督检查,把依法行政作为考核行政机关和公务员表现的重要内容,奖优罚劣,督促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切实做到依法行政。
二、切实转变职能,创新管理方式。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任务和目标,也是实现依法行政目标的基本保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能要切实转变到加强宏观调节、强化市场监管、完善社会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方面来。将深化改革,促进发展,完善制度,强化管理,加强立法,严格监督等作为卫生部门的基本职责,强化运用法律手段监督医疗市场、医疗卫生服务和其他执行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在深化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制、建立并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应急机制和救治体系、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等制度建设上下大功夫。加强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建设,改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管理体制,整合资源,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提高管理水平。建立权责明确、责任落实、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卫生执法体制。
三、加强卫生立法,健全卫生法制。做好卫生立法工作,提高卫生立法的质量。在立法工作中要坚持以人为本、改革创新和法制统一的原则。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社会公众参与制度以及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制度,使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具体、科学规范、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对现行卫生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适时进行修订,做到立法与改革发展相适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卫生法制机构建设,充分发挥卫生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作用,为卫生行政机关立法、决策、处理矛盾、解决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加强卫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为依法行政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四、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规范卫生审批。7月1日开始实施的《行政许可法》是规范政府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遏制行政许可领域的腐败现象,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许可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卫生部根据国务院部署,在法律实施前认真清理了卫生许可项目,取消了23项,改变管理方式3项,保留了39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的基础上,继续清理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凡是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要一律取消,更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项目。卫生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要严格按法律规定办事,强化服务观念,改进工作作风,该办的事要快办,不能办的要及时答复,做到公开透明,高效便民,提高工作效率。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列入预算予以保障,严禁违法收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制度。
五、加强卫生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对执法的监督检查。建立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卫生执法队伍,是提高卫生执法水平,保护人民健康权益的基本保证。按照从严治政的要求,卫生部门要把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来抓,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强化执法为民意识,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执法能力。严格人员准入,坚持公开招聘、考核录用、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的原则,吸收优秀人才进入卫生执法队伍,清退不合格人员。卫生行政机关要对卫生执法人员开展法律知识和专业培训,加强廉政教育。同时,严肃执法纪律,查处以权谋私的不正之风。对执法所需的必要经费,商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卫生执法机构要建立执法责任制、执法状况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建立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经常性监督制度,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工作开展情况要进行督促检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宏观指导的同时,要切实加强督查,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纠正;严肃督办大案要案,一抓到底,一查到底。各级卫生行政机关要主动接受来自人大、政协、新闻媒体和广大群众的监督,接受司法、监察、审计等机关的监督。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是一项长期的系统性工程.也是卫生工作一场深刻的变革。当前,卫生工作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同时也面临巨大挑战。卫生部门深化改革,加强管理的任务越来越重,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调整较多,工作难度较大。卫生部门要加强学习,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完善制度,不断研究改革和发展中的新情况,及时解决新问题,扎实工作,开拓进取,促进卫生事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环办[2010]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为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配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部令第8号)的实施,进一步规范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我部制定了《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行政处罚 听证 规定 通知
附件:
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定。
第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适用本程序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意见,保证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二章 听证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
(三)拟处以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的;
(四)拟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的。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案件重大疑难的,经商当事人同意,可以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和1名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工作,必要时可以指定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应当是非本案调查人员。
涉及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担任听证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依照规定程序主持听证会;
(三)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四)接收并审核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七)审阅听证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履行上述职责。
记录员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决定将听证通知送达案件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具有回避情形的,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向本部门负责人书面报告听证会情况。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三)、(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四)是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监测人员;
(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六)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鉴定、监测人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听证会开始前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在听证会开始后才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听证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员、记录员、证人、鉴定人、监测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的,其回避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不公开听证;
(三)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
(四)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五)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质证;
(六)进行最后陈述;
(七)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八)依法查阅案卷材料。
第十五条 当事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依法举证、质证;
(二)如实陈述和回答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有关证人亦负有上述义务。
第十六条 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三人超过5人的,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并于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通知
第十七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已查明的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四)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申请方式及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日期,并且加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未如期提出书面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组织听证。
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在障碍消除的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决定不组织听证,并告知理由。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决定组织听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不组织听证: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三)不属于本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听证适用范围的;
(四)其他不符合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同一行政处罚案件的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合并举行听证会。
案件有两个以上当事人,其中部分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听证。
只有部分当事人参加听证的,可以只对涉及该部分当事人的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进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在决定听证之日起30日内举行。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送达当事人和第三人: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案由;
(三)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公开举行听证与否及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单位、职务等信息;
(六)委托代理权、对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回避申请权等权利;
(七)提前办理授权委托手续、携带证据材料、通知证人出席等注意事项;
(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日期,并盖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章。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变更听证时间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 3日前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理由正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同意。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旁听听证会的人数。
第二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
(二)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代理权的起止日期;
(四)委托日期;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可以通知鉴定人、监测人员和证人出席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举行的1日前将前述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拟证明的事项书面告知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案由,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证据,提出初步处罚意见和依据;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五)第三人进行陈述,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辩论;
(七)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如下会场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拍照;
(四)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五)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得喧哗、鼓掌、哄闹、随意走动、接打电话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的活动。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违反上述纪律,致使听证会无法顺利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二十九条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出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一条 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验证,不公开出示。
第三十二条 质证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针对证据证明效力有无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三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经不存在的。
第三十四条 视听资料应当在听证会上播放或者显示,并进行质证后认定。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听证会全过程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案件调查人员陈述的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和依据;
(七)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相互质证、辩论情况;
(九)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十)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入听证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交陈述意见的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将情况记入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审核无误后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终结后,听证主持人将听证会情况书面报告本部门负责人。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案由、听证内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听证参加人的基本信息;
(四)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五)对当事人意见的采纳建议及理由;
(六)综合分析,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有正当理由的;
(三)当事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需要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延期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延期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恢复听证的,应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
(四)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五)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六)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七)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八)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没有必要举行的;
(九)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终止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四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的期间,不计入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限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程序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程序规定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内部具体承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适用本程序规定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的行政命令之前,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可以参照本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本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当事人不承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