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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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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00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六盘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增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购、储备,对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供应土地使用权,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及调控土地市场的行为。
  第三条 全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应当依照本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钟山区及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由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各县、特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储备交易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负责对全市国有土地储备交易工作进行监管。具体指导、监督和考核各县、特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经信、城乡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按期交付土地,并协助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国土资源、财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进行收购储备:
  (一)国有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开发,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土地闲置,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原划拔的国有土地,以及经核准报废的交通设施、矿场用地;
  (五)银行系统收回处置土地抵押权、法院依法裁定的土地使用权需改变用途的土地;
  (六)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调整,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
  由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按法定程序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交各级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集中储备和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为:
  (一)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 
  (三)拟定方案;
  (四)方案报批;
  (五)签订协议;
  (六)权属变更。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补偿包括对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补偿标准可采用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现时用途和实际利用现状进行评估并经国土资源部门确认,作为土地收购补偿的依据;
  (二)按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及开发投入费用补偿,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按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按已投入成本和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进行补偿,并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明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前期开发:
  (一)地上附着物拆迁; 
  (二)场地平整;
  (三)完善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实施前期土地开发的施工单位由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十八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租赁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收购协议》,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拟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供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供应地块,明确规划设计条件;
  (二)供地方案报批;
  (三)发布信息;
  (四)土地供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缴纳土地成交价款和相关税费;
  (六)开发费用的拨付。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储备资金;
  (二)财政部门从出让宗地总价款里返还20%给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作为土地收购储备滚动基金;
  (三)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银行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中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其他土地储备开支,以及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储备土地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举借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必须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证该项工作顺利进行,财政部门应将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部门预算。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13日辽阳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

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制定我市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和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是:
  (一)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兰家镇的一部分(兰唐公路以北 8.5 平方公里),共 283.5 平方公里;
(二)弓长岭区总体规划界定范围;
  (三)汤河水资源保护区 36.8 平方公里。
其中,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兰家镇的一部分为市中心城区。
第四条 城市规划坚持以人为本、建设生态城市,城市发展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城市建设实行改造旧区与开发新区相结合,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六条 市规划局是市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县(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编制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基础上还应当编制分区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车站、枢纽和其他设施的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灯塔市城区和首山、刘二堡、小屯、铧子、佟二堡、黄泥洼等中心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及中心城区内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灯塔市城区和首山、刘二堡、小屯、铧子、佟二堡、黄泥洼等中心镇总体规划,经本县(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除应当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详细规划外,其余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在县(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平、立面审查,临主、次干道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市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各项工程,其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征求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部门出具预选址意见;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有市规划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新建、迁建项目需要使用土地;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原有用地以外土地;
(三)需要改变本单位现状土地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或者临时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审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涉及文物保护项目的,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规划主管部门申办延期手续。
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申请使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

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迁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
(二)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
(三)调整、交换用地进行建设;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五)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土地的,应当于收购土地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拟收购土地规划申请。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拟收购土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地块必须附有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拟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有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八条 经出让、转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有关材料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城市中心城区内控制零星插建,确需插建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与商服网点混合设置的,商服网点不得设计为餐饮、娱乐、洗修车和加工制造等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市旧区开发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条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并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配套建设的市政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与调整用地结构、优化城市布局、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保护城市环境、改善市容景观相结合,并按照规划要求同步进行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对已确认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居住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危害城市安全、污染环境的企业和其他设施。对现有严重危害环境的企业和设施,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难以治理的,必须限期改变生产性质或者迁移。
第二十五条 在铁路养护区内,禁止建设除铁路维修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铁路绿化隔离区内,禁止建设与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铁路专用线自两轨道中心线起,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的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铁路维修设施、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挤占城市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
(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禁建范围内或者水源保护区域内;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或者污染环境;
(五)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或者收发电讯通道;
(六)损害具有保护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七)影响消防通道;
(八)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影响市容、交通、供电、通信、消防、教学、环境卫生或者占用公共绿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影响其使用、养护、维修的;
(三)占用城市河堤护岸、排水沟渠、影响防洪排水的。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界限和性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明和有关图纸、资料等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个人建设住宅的,应当征得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区城建部门同意后,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于5日内抄送城管综合执法部门。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内容,必须报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三十条 工程开工前,由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绘单位现场放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共同放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现场放线前一日通知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参加放线。施工现场未按照指定范围完成动迁工作和未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放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报请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建设工程期满后,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地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以及结合人防工程修建地下商城等产业项目,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免收行政性费用。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用地面积大于或者等于 2.0 公顷、容积率在 2.0 以上和用地面积大于或者等于 3.0 公顷、容积率在 2.0 以下的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停车场(库)。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立面装修、设置落地广告牌和宣传栏等构筑物,必须报请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底层住宅禁止窗改门。 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管线应当按照规划审批要求施工,建成区内一般采用地下敷设,能够同沟敷设或者利用人防设施进行同沟敷设的,应当采用同沟敷设。
第三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管综合执法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将竣工档案移送至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七条 建筑间距从建筑主墙面算起。突出建筑物主墙面的阳台或者楼梯间等累加长度超过建筑物长度的1/2时,建筑间距从突出阳台或者楼梯间等的外墙算起。
第三十八条 市区内(中心城区太子河以西、南环街以北、铁西路以东、望水大街以南区域;宏伟区宏伟路以西、龙鼎山以北、宏伟区行政界以东、新开河以南区域;弓长岭区除汤河新区以外范围,下同)的多层条式居住建筑成行列布置时,建筑长边与长边间距不得小于南侧(长边方向大于北东、北西45度)或者东侧(长边方向小于北东、北西45度)建筑檐高的1.4 倍;其他区域为其建筑檐高的 1.5 倍。长边与短边建筑间距不得少于15米;短边与短边间距不得少于6米。
平房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5米,长边与短边不少于4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2米;2至3层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15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6米;4层及以上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20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6米。
 平房居住建筑檐高不得超过 3.5 米。私有1至3层独立居住建筑短边与短边之间建筑间距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照双方协议可以相连或者适当缩小间距。
 第三十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高宽比大于 1.2 倍)间的间距为东、南侧建筑面宽的 1.2 倍。点式居住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长边间距,当点式居住建筑位于东、南侧时,应当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面宽的 1.2 倍;当点式居住建筑位于西、北侧时应当不小于条式居住建筑檐高的 1.4 倍,其他区域为 1.5 倍。 
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照多层建筑间距执行(当新建被遮挡建筑底部为非居住性质时,建筑檐高可以从非居住建筑顶部算起,但是建筑间距不得少于35米)。
第四十条 办公建筑之间和与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除办公以外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变电所及各类建筑的附属用房位于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的东、南、西侧的,按照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和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除办公以外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变电所、各类建筑附属用房之间建筑间距及位于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北侧的建筑间距,按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第四十一条 新建房屋与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间距:
(一)新建房屋在学校教室、幼儿园活动室、医院病房及蔬菜大棚的东、南侧时,新建房屋长边与上述建筑物的长边的间距应当不小于新建房屋檐高的2倍,点式房屋与上述建筑物长边的间距应当不少于新建房屋面宽的 1.6 倍。其他情况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二)住宅与公共旱厕的间距不得少于15米,与公共水厕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对有交通和敷设管线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纯居住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等临道路两侧时,退让主、次、支三级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分别不少于8米、6米、5米。
商服网点(含住宅楼底层网点)、一般公共建筑等建筑临规划道路两侧时,退让主、次、支三级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分别不少于10米、8米、7米。
大型公共建筑临规划道路两侧时,退让规划道路红线不得少于15米。
有交通、泊车、景观、视线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三条 繁荣大街、振兴路、新华路(南环街以南)两侧红线以外绿线宽度为10米。绿线外侧建筑退让绿线不得少于7米。位于该区域公路范围内的企业对应段绿线宽度为30米,建筑线退让绿线不得少于7米,企业围墙和门卫退让绿线不得少于1米。
东环路、南环街、文圣路(南郊街至南环街)、胜利路、南郊街(南长路至蔡庄收费站)两侧绿线宽度为10米,文圣路(南环街至府前街)两侧绿线宽度为30米,绿线外侧建筑退让绿线不得少于7米。
高速公路两侧绿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铁路干线的绿线以该铁路外侧两轨道中心线起算向外为30米。
第四十四条 旧区改造的拆迁范围和新区开发的征地范围实行同一标准,拆迁线与征地线统称为影响线。影响线与土地使用权无关,其地籍界限应当以国土部门划定的界限为准。
第四十五条 建筑基地周边的建筑物,应当退让用地边界进行建设,并与周边建筑满足建筑间距要求。
第四十六条 用地边界外为规划待改造土地,退让用地边界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筑退让北(西)侧边界:市区内条式建筑长边为建筑檐高的 1.4 倍,其他区域条式建筑长边为建筑檐高 1.5 倍,短边6米。平房长边5米、短边2米。点式建筑为面宽的 1.2 倍。
(二)建筑退让南(东)侧边界:条式建筑长边间距为建筑檐高的 0.5 倍(不得小于6米),短边6米。平房长边为6米,短边为2米。点式建筑为面宽的 0.5 倍(不得小于6米)。
(三)规划道路为用地界限时,按照后退道路红线和对规划道路红线另一侧影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地界线外已完成建设的,退让用地边界不小于4米。
第四十八条 用地界线外为中、小学用地的,在满足建筑间距规定的条件下,新建建筑长边和点式建筑沿用地东、西、南侧布置,后退地界为建筑檐高的1/3,并且不得小于15米。其他情况后退地界不得小于10米。  
第四十九条 地下建筑(住宅底部仓房、车库除外)的后退地界不得小于地下建筑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地坪的距离)的 0.7 倍,并且不得小于4米。
第五十条 新建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距离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满足间距规定要求的,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相邻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达成用地协议。
第五十一条 先期建设的建筑物按照上述规定征地或者动迁,后期建设的建筑物与前期建设的建筑物相邻部分,按照建筑间距要求征地或者动迁余下的部分同时建设时,相邻建筑物之间按照影响线要求,余下或者重叠部分由双方建设单位均摊。
第五十二条 影响线未到规划路中心线时,动迁或者征地应当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影响线超出规划道路中心线时,按照划定的影响线范围征地、动迁。
第五十三条 在特殊情况下,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划定政策性影响线。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详细规划,是指:
(一)单体项目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国家机关、商业服务建设规划;
  (二)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群和主要广场、主干道的沿街建筑群;
  (三)火车站、城市出入口;
  (四) 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各类开发区;
  (五)用地面积5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六)工业区、仓储区、多功能综合区;
  (七)主干道的拓宽改造工程;
(八)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
建筑物檐高系室外设计地坪距建筑檐口顶面的垂直高度。水箱间、设备间个别突出部位不计高度。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公共建筑,是指建筑规模在40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建筑规模大于4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阳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6日发布的《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市政府第49号令)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在规定有效期内或者已经通过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正在办理手续的,在6个月内实施的,仍然按照原规定执行。超过期限的,由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经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所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难点探析

马宁*

(上海大学法学院 上海 201701)


内容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对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但因其用语比较灵活,并且需要结合其他条款如根本违约宽限期程序等才能做出公平的解释,以平衡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体现了鼓励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解决纠纷的指导思想。
关键词: 公约 根本违约 宣告合同无效

Analysis on the Declaration of the Contract Avoidance of CISG
Abstract: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 hereinafter called CISG ) stipulates the provision called "declaration of the contract avoidance". However, some terms in it are very flexible and elastic, and fair interpretation can only be made in connection with other provisions such as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and "grace period"so as to balanc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between parties. In essence,the purpose of this system is to encourage the parties to ssttle their disputes pursuant to the principle of "bona fide".
Key words: CISG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

一、 宣告合同无效制度概述
“宣告合同无效”(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是公约的独特用语,其效果大体
等同于我们所熟悉的解除合同。公约用列举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及其后果,其基本内容是:
(1)“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生效。(第26条)
(2)“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或卖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第49、64条)
(3)“宣告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第49、64条)
(4)“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的合同义务(第81条)。
二、 运用宣告合同无效制度时的若干难点
(一)如何判断违约行为是否构成了“根本违约”。
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下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因此,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应包括两个条件,即视违约造成的损害程度;视对损害是否可以与之。理解第25条的关键是澄清“遭受损害”、“实质上剥夺…的东西”、“预知”这三个概念。下面分别予以阐述:
1、“遭受损害”中的“损害”(detriment)应作广义的解释,它不同于damage,(倾向于物的损害),也不同于loss(倾向于商业利和财产损失),它应当涵盖商业利益损失、标的物损坏、商业机会损失等各种情况
2、“实质上剥夺…的东西”,这句话表明了违反合同会造成相当严重的后果,会剥夺当事人的重大合同利益。如何认定“实质上剥夺的利益”完全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为国际货物种类繁多,交易条件也差别很大,同样的违约行为在不同情况下会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结果,这影响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例如,卖方交货时单据不符、交货地点或商品规格不符,逾期交货这些行为,看起来较为普遍,但是单据的性质或作用,不符点的多少,逾期`交货的动机是什么,这些因素在不同案件中会给守约方造成不同的损害。此外,还应该看合同条款是如何规定的,应考虑合同订立时的具体情况,评估当事人是否把相关合同条款看得很重要。例如,时间是否是合同中的关键因素,如果是,则迟延交货可能会造成根本违约;如果不是,则不构成根本违约。同样,CIF条件下卖方办理保险的义务对于买方转售货物(特别是运输途中的货物)很重要,如果由于卖方不履行此义务造成买方不能转售货物,则构成根本违约。至于货物与合同不符至何种程度才算实质上剥夺了…的东西,是个相当不能预测的东西。一个仲裁案例表明,仲裁庭认为应当把“实质性的剥夺”理解为“大部分的”或“基本上”剥夺,只有这样才符合公约第25条的真实目的,即只有当违约很严重,不允许解除合同不足以实现公平的结果时,受损害方才可以解除合同,只有这样,才能使已经订立的合同尽可能的得到旅行,使国际贸易得到顺利的发展。该案中,被申请人交付的羽绒服尽管存在着做工粗糙和颜色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问题,但并没有严重到“实质上的剥夺”申请人有权期望得到的那种羽绒服的程度,因而申请人没有权利以此为理由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实质上剥夺”是一个弹性相当大的概念,很难确定一个明显的尺度,在发生纠纷提起仲裁或诉讼时,无法预计。
在认定损失和利益被剥夺时还必须考虑违约方合理进行补救、减轻损失的情况,如果违约方在发生违约后,采取公约第48条第1款允许的对不符货物进行有成效的补救措施而没有个买方造成不合理的不便,就不构成根本违约,受害方无权解除合同。比如,在设备因零部件故障不能运转时,卖方空运部件使之运转便属此类。
3、关于“预知”,公约虽然同时规定了“主观标准”(看违约方是否可预知)和“客观标准”(看合理第三人是否可预知),但起决定作用的应当是客观标准。这里关键的是对“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的理解。“同等资格”是否指在该业务领域资历经验相当的人?“通情达理”是否指在商业信誉、从业道德方面表现俱佳的当事方?在确定以上概念时,务必需要考察当事方长期的经营表现、习惯做法才能做出判断,并且每个案件所涉合同的具体意义也要予以考虑,这些因素都会带来判断上的难度,从而影响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二)根本违约与宽限期程序的关系
从以上可以得出结论:鉴于“根本违约”检验标准的不确定性,买方或或卖方就很难知道如何对根本违约做出反应—还有解除合同是否允许。不恰当的分析会使买方或卖方在做出反应时处于根本违约的位置。为了消除这种不稳定的因素,公约第47条和第63条分别规定了宽限期程序,这两个条款允许未违约方指定合理长的一段额外时间让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如果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不能履行他的基本义务(卖方不交货、买方不接受货物、不交付货款)或者他明确宣告将不履行义务,未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而不必再担心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由此可见,第47条与第63条的规定起到了“确权”的作用,即确定违约方延迟履行时,守约方何时可以解除合同。这样的宽限期程序时等待履行的守约方消除了违约方某种程度的逾期不履行是否足以构成解约权的不确定性。至于何谓“合理长的一段额外时间”(an additional period time of reasonable length),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来说,应考虑延迟交货的程度、性质、法律后果;继续履约的可能性;交货或付款所需的时间;迅速履行对于未违约方实际利益的影响。但即使这样,除非在这个问题有惯例,买方仍无法确信其确定的额外时间是否合理,除非这个期限足够长,尤其是远距离交易的情况。
当然,宽限期程序并不是强制性的,如果客观情况使得未违约方有充分把握解除合同,而且等待违约方的履行会给他带来严重损失时,也可直接接触合同而不经过宽限期程序。同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合同的规定改变或不适用宽限期程序。例如,双方可在合同中规定,一旦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买方可自动解除合同。
可惜的是,宽限期程序适用的范围有限,它并不能消除所有因根本违约带来的不确定的情形。根据公约第47条、第49条第1款(b)项和第51条第1款,我们可以看出,只有在卖方不交货或只交付一部分货物的情况下,买方才可以通过通过宽限期程序为宣告合同无效打下基础。而在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情况下,履行宽限期程序并不能导致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同样,第63条的规定也只是当买方在该指定的额外时间内不履行其“支付价款”或“收取货物”的义务时,才为卖方宣告合同无效提供了基础。买方违反其他方面的义务则不能使卖方通过宽限期程序来达到确定其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目的。
此外,适用宽限期程序仍可能产生以下问题:
(1)如果卖方在宽限期内仅交付一部分货物时如何处理?第47条第1款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因为它仅考虑到卖方在宽限期内不交货的情况。学术界有种观点认为,根据公约第7条规定的公约解释规则,凡本公约为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根据公约的一般原则解决,并考虑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公约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解除合同只有在另一方严重违约时才可行使,基于宽限期的解约不应损害这一原则,“第49条第1款(b)项以及第64条第1款(b) 项应解释为只有在宽限期内违约方仍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实质部分时,未违约方才能解除整个合同。”笔者同意这个观点,就是说买方在宽限期内交付了大部分货物,仅剩下少部分货物没有交付,买方不能宣告整个合同无效,但对于没有交付的货物部分,可构成根本违约,,应支持买方关于对这部分货物解除合同的要求(假定合同履行是可分的),否则将使无辜的买方继续等待剩余部分的履行而遭受损累。例如:合同要求交付1000包小麦,卖方迟延交货,卖方在宽限期内交付了900包,对剩余的100包,买方有权解约。至于卖方在宽限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实质部分,或对于不可分开履行的合同,不能履行其中任何部分,则可以解除整个合同。
(2)如果卖方在宽限期内交付了全部货物,但仅有一部分货物符合合同,买方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看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那部分货物对合同履行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是否可以分割。如果不符部分是非实质性的(合同不可分割履行的情况)或在合同可分割履行的情况下,不符部分所占比例很小,买方可对不符部分宣告合同无效,但不能宣告整个合同无效。但是,假如不符部分是实质性的或所占比例很高(大于50%)则买方可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3)如果买方在宽限期内仅接收了一部分货物或交付了一部分货款,对于未履行的部分,卖方可否利用宽限期程序解除这部分合同,公约没有明确规定,没有与第51条相对应的针对买方部分违约卖方采取救济的条款,应考虑买方部分违约的情节,以及卖方履行的情况确定。笔者认为可以类比(1)中的分析方法解决这个问题。
(三)买方宣告合同无效时的诸多限制
为了保障国际贸易的稳定性,公约对宣告合同无效制度增加了若干限制性条款,如第49条第2款规定买方应在“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否则就丧失了这一权利;第39条关于未能及时履行品质异议通知义务的后果;第43条关于未能履行及时提出第三人权利要求的异议通知的后果;第82条对买方行使拒收权的限制,都是对买方行使解约权的重要限制。即使买方满足了上述条件,试图“宣告合同无效”,卖方在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前还有权利“补救”履行合同时的缺陷。如果卖方交付不符合合同的货物比较早,可以通过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日前交付符合合同的货物来进行补救,不管不符合合同是否造成根本违约。如果卖方提供的补救是在合同上规定的交付日期以后,只要它没有“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没有“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则仍是允许的。因此,关于卖方补救的问题,公约条款的要旨是让当事人在解决交货最后期限和货物质量纠纷时进行合作,而不是鼓励买方轻易的就宣告合同无效。
(四)未违约方宣告合同无效后计算损害赔偿时应注意的问题
第75条和第76条规定了当事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计算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法,是对第74条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一般原则的具体应用。第75条规定了具体的赔偿方法,其赔偿建立在守约方所受实际损失的基础上;第76条规定的是抽象的赔偿方法,其赔偿建立在预计的市场价格损失的基础之上。
第75条的难点在于对“合理时间”、“合理方式”的理解。“合理时间”的长短应视替代交易是否可能发生、是否有利于减轻损失来确定,当货物价格下跌时,未违约的卖方应尽可能早的转售货物,当货物价格上升时,未违约的买方应尽可能早的购进货物。对于何为“合理方式”,则应联系一些具体的因素来确定,如购买或销售这种货物的常用方式,货物所在地的市场供求状况及地理位置、价格状况等等。本条规定中虽不要求参照时价,但若遇合同双方就受害方另行购买(或转卖)的方式是否合理发生争执时,时价仍是一个参照标准。如果替代交易没有满足以上两个标准,则应认为替代交易不成立,改按第76条规则计算赔偿额。“如果转售或补进货物不是以合理方式并且在合同宣告无效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进行的,损害赔偿按照仿佛替代交易没有发生那样计算,因此,可诉诸第76条规定,或者在可行时依据第74条计算。”
理解第76条的关键是确定“何时”及“何地”的时价。第1款中对“何时”的时价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宣告合同无效之时,即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时(第26条);二是接收货物之时,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应该注意,“接收货物”的一方不限于买方,也包括卖方。当买方收到货物后不正当的拒收它,货物反过来又归卖方处理,即产生了卖方从买方那里“接收货物”,若卖方欲向买方行使索赔权而又没有转卖货物,则应取得合同价格与他接收货物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
第2款规定了“何地”的时价,即时价指“原应交付的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交货地点“应参照第31条来理解。如果交货地点不在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所在地,则对其调查取证时价就有可能造成不便。此时,要求损害赔偿方可选择按第75条进行替代交易的方法避免适用第76条。
当然,有些货物可能比较独特或为买方专门订做,因而找不到可以作为参照的市场价格;也可能由于某些货物的价格比较稳定,其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没有形成差价。此时,第74条将替代第75、76条而适用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三、 小结
公约设立了宣告合同无效制度,这无疑完善了对守约方的救济,但由于它也可能对违约
方过于苛刻,因而受到许多限制,以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实践中,宣告合同无效方往往不注意履行公约中规定的程序或没有完全满足公约中规定的条件,以至于造成不正当行使这一权利的情况。由此可见,通过联系公约上下文并且结合公约的一般原则及精神,才能正确把握并运用宣告合同无效制度。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