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残疾人保障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残疾人保障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漯政〔2003〕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残疾人保障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漯河市《残疾人保障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权益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立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提高。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四条 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广泛动员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其具体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三)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科研、用品用具供应、福利、社会服务、无障碍设施、残疾预防工作;(四)协助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对有关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五)指导、管理各类残疾人组织;(六)开展残疾人事业在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七)承办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抚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强自立,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七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八条 对在经济和社会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在残疾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九条 残疾鉴定由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
单位或者个人对残疾人的认定或者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残疾人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市残疾人残疾鉴定机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指定或聘请专家组成。第十条 经鉴定为残疾人的,经村(居)、乡、镇(街道)到户籍所在地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有关残疾人优惠政策待遇。
第三章 残疾预防与康复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和康复工作的领导,将残疾预防与康复纳入社区建设之中,统一规划,统一实施。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科或者门诊,对残疾人进行功能康复医疗、训练和指导;对残疾人的医疗和康复训练应当给予优先就诊和照顾。
第十三条 县区应当至少建立一个残疾人康复教育、研究(指导)中心,培训康复训练员,开展康复训练,提供康复医疗等方面的技术服务。
各乡镇、街道医疗卫生机构应设立康复站,主要职责是:开展康复需求调查,建立康复档案,指导残疾人开展康复训练,普及残疾预防与康复知识。
各村委会、居委会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康复室,配备康复员和必要的康复训练器械,对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完善三级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
第十四条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配置相应的康复设施和器械,组织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
市、县区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康复中心(班),对聋儿实施听力语言训练;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办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班。
第十五条 卫生、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十七条 在国家规定的康复医疗项目内,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康复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合作医疗、医疗保险的,按公费、劳保、或者合作医疗、医疗保险的规定解决;不属此范围内的,由本人或亲属负担;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由本人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残疾人专用的辅助用具和特殊用品的生产、供应、服务依法减免税收。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要求,通过举办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和弱智儿童、少年辅读班或者实行随班就读,使所有的适龄盲、聋哑、肢残儿童、少年和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随班就读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和杂费。
重度肢体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入学,不受学区限制。
第二十条 计划、劳动、教育、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职业技术学校以及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校招收。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养特殊教育师资,采取措施提高残疾人特殊教育师资质量和教学水平。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举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编制标准,配备教学和康复等工作的教师。
第二十三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职工、手语翻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和其他待遇。
从事残疾人工作或特殊教育满10年以上工作成效显著者,人民政府发给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特殊教育经费由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
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安排3—5%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积极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本市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漯单位、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选择适宜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或物资奖励。
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必须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总额和该单位应当安排而未安置的残疾人就业人数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通过举办福利企业、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八条 对残疾人福利企事业组织和残疾人个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及创办的生产企业,工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减免税收、卫生等费用;金融和城建等部门应当在贷款、场地等方面给予特别照顾和优惠。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逐步将从事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城镇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范围。
第二十九条 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各类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和优先照顾。
第三十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以劳动合同的形式确定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提供适合残疾职工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分配的各类学校的残疾学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对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适合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三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开辟残疾人专栏或者专题节目,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逐步增加字幕、解说;每周的新闻综述节目应当逐步开播聋哑人手语。
第三十四条 文化、体育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对残疾人的活动给予方便和照顾,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残疾人参加活动提供优惠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组织残疾人开展经常性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残疾人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活动场所。
第三十六条 政府组织的残疾人文化、体育比赛等活动,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残疾职工在参加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并保证福利待遇不变。
第七章 福利和环境
第三十七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社会福利机构予以收养救助,或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安排敬老院集中供养和依五保户供养办法供养。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镇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等级、致残原因、家庭经济状况,依法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农业税、农业税附加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凭《残疾人证》减半收取费用,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包括集体、私营客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各公共游园对残疾人免收游园门票;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收门票入园陪护。
影剧院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实行半费。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将扶助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规划,从资金、物资上予以优先安排和照顾,使残疾人尽早脱贫致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社会赞助残疾人事业,支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开展社会募捐,筹集资金,建立残疾人福利基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残疾人纳入法律援助范畴,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 城市、县城建设应当将无障碍设计纳入城镇建设规划。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道路和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建设,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残疾人负有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二)对残疾人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的;(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的公共设施的;(四)挪用、侵占、截留、贪污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救济、福利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五)在评定、鉴定残疾人类别、等级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六)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权益的;(七)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一)拒绝接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二)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残疾毕业生的;(四)有能力而拒绝按照规定交纳残疾人康复费用的;(五)拒绝残疾人半价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和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的;(六)拒绝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的;(七)拒绝寄递盲人读物邮件的;(八)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达不到规定比例的;(九)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对达不到安置比例,又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计算日期为用人单位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的当日;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43 号
《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于2008年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人抚恤优待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遗属持批准机关、确认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病故军人通知书》,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办理抚恤登记,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享受抚恤。
第七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遗属中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二)享受抚恤金的遗属人数为2人以上的,抚恤金的分配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遗属人数平均发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向烈士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慰金,标准按照烈士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40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抚慰金列入省财政预算,据实核拨。
一次性抚慰金参照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规定发给烈士遗属。
第九条 对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军人配偶再婚的,对军人父母(抚养人)、子女已经履行完或者继续履行赡养、抚养义务且生活困难的,可以继续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以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并实行自然增长。对于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同类对象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照同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给予补差。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残疾抚恤。
第十二条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标准,应当以上年度户籍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或者领取离退休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放。其工资或者离退休费与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计发标准为40个月的残疾抚恤金。如其残疾抚恤金低于军队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军队排职少尉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的标准计发。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财政负担。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五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筹集。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在西藏地区服役的,应当提高优待金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优待金的具体标准。
第十六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应当给予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被征地农民同样的补偿;入伍前户籍所在地房屋被征收的,应当给予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被征收人同样的补偿。
第十七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且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是重点抚恤优待对象。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江苏省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优待证》。
第十八条 对重点抚恤优待对象,采取以下保障措施,帮助其解决医疗困难:
(一)开设优抚门诊、优抚病房,建立优抚医院、光荣院等医疗服务中心,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交的参合费、参保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三)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鼓励其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给予住院医疗保险补助;
(四)设立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大病救助资金。
第十九条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中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基本医疗费用全额补助;孤老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10%;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30%;病故军人遗属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40%;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50%;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60%。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省财政对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二十条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社会救助、救济;在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优先安排其生活和住房。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孤儿,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增发20%。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应当享受其中的最高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依靠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生活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凭《江苏省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优待证》,可以参照享受当地各项优惠政策。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其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立功荣誉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任何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因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失业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其基本生活、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做好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随军随调家属在省政府规定期间内未落实就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补助,保障其基本生活。自谋职业的随军随调家属,按照国家、省和各地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当地政府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发给其一次性安置补贴。
第二十四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其原来按照军队标准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低于当地抚恤标准的,应当给予补差。其他待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抚恤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退役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者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孤老或者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按照省规定的基数和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持有复员军人证件、有固定收入但低于同期入伍复员军人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
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的,可以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病故后,发给6个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
第二十六条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和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残疾军人死亡后,其配偶本人无固定收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 政府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含敬老院内设光荣室),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条件应当优于其他社会供养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的,一次性奖励不低于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20%,二等功的不低于40%,一等功以上的不低于50%。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在战争年代荣立战功的,按照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奖励。
对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待遇,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上述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当地财政预算,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教育优待。抚恤优待对象较多和驻军相对集中地区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待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中止其抚恤优待;在其徒刑执行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由本人申请,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恢复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三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7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