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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4:4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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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黔府发〔2011〕30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提高防洪抗旱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充实完善水利建设基金的要求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

  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同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中提取3%;

  (二)从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3%;

  (三)从同级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四)从中央对地方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

  (五)经财政部批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具体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级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2%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六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实行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三级管理,根据资金来源实行分级划转、征收和使用,不得重复征收。本细则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中市县征收的部分,省级集中20%,统筹用于省重大水利设施建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本细则第四条第(一)、(二)项和第五条规定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其入库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其缴入国库数额,按规定比例划转。

  第八条 本细则第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15%、从中央对地方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按3%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按现行预算管理制度计提。

  第九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范围。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以《贵州省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治理综合规划》为主的重点江河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和农田水利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省级重点水利规划;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水利工程项目。资金使用结构原则为:水利工程建设60%;水利工程维修养护30%;应急度汛10%,各部分资金结余可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以收定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程序要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建议数,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相关财政收入预算规模和财力情况进行审核、平衡,按程序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将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控制数下达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基金收支控制数和年度水利建设目标任务,细化项目支出,向同级财政部门具体报送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在上述预算编制过程中征求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103013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科目;支出列21364“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科。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政府、各部门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以及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以前有关政策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尊重主权、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惩治犯罪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的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根据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是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处至少一年有期徒刑。
二、在前款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对旨在执行刑罚而提出的引渡请求,只有在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才可予以引渡。
三、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类犯罪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可处罚的犯罪,只要其中有一项犯罪符合第一、二款规定的有关刑罚期限的条件,也可因这些犯罪引渡该人。
五、就财税犯罪而言,被请求方不得以其法律未规定与请求方法律同类的捐税或关税,或者无同样的有关捐税、关税、海关或货币汇兑的法规为由拒绝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的国民;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属于政治性质的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
(四)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只是军事性质的犯罪,而根据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
(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被请求引渡人获得了追究和审判豁免权,或根据包括时效或赦免的法律,获得了免予刑罚的豁免权;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提起诉讼、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诉讼。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全部或部分发生在其境内或发生在被认为是其境内的地方;
(二)犯罪发生在请求方境外,并且被请求方的法律不允许对其境外的这种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三)如果同意引渡将与被请求方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依法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
一、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理由拒绝引渡时,如果引渡请求涉及的行为按照被请求方法律构成犯罪,则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应将其移交主管司法机关以便追究刑事责任。
二、请求应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据。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通知审判结果。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但本条约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对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附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构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以及其他已知的与其身份有关的情况及其居所;
(三)关于犯罪事实的说明,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以及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
(四)关于认定犯罪及该项犯罪所处刑罚的法律规定。
二、引渡请求应附下列材料:
(一)如有可能,有关被请求引渡人特征的材料,包括照片、指纹及任何能证明其身份、国籍和居所的其他材料;
(二)有关物质损失的材料以及任何物质损失的性质、数量及重要性的说明;
(三)有关法律条文的副本或说明,包括认定犯罪、所处刑罚和追诉时效的法律规定。
三、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原件或副本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
四、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法院终局判决书的原件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关于未服刑期的说明。
五、引渡请求及所附文件均应经主管机关正式盖章,无须认证。
第九条 补充材料
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方在六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经请求方的合理要求,这一期限还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请求,已被羁押的被请求引渡人应予释放,但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逮捕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不能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应立即逮捕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临时逮捕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可以请求被请求方在其收到引渡请求前临时逮捕准备请求引渡的人。此种请求可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警组织途径以任何被请求方接受的通讯方式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的内容,并说明对该人已签发了逮捕证或已作出了刑事判决以及将尽快对该人提出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在对被请求引渡人逮捕后三十天内,如未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及文件,可释放临时被逮捕的人。上述期限可经请求方的合理要求延长十五天,但仅限一次。
五、如果请求方随后提交了引渡请求及文件,则对临时被逮捕人的释放不应影响对该人的重新逮捕和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立即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部分或全部拒绝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说明理由。
三、如果同意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确定一个合理的移交期限,缔约双方应在该期限内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时间、地点;同时,被请求方应告知请求方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已被拘留的时间。
四、如果请求方自商定执行引渡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收被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五、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执行引渡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被引渡人,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境内因请求引渡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受审或服刑,被请求方可以暂缓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前款规定的暂缓移交可能导致超过刑事追诉时效或难以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临时移交被引渡人。
三、请求方在完成有关诉讼行为后,应立即将被临时移交的人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四条 重新引渡
如果被引渡人逃避刑事追诉、审判或执行刑罚,并自愿返回被请求方境内,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其再次引渡。在这种情况下,请求方无需提交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五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包括请求方在内的数国对同一人就同一行为或不同行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有权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任何一个国家。被请求方在决定引渡时,应考虑各种情况,特别是有无条约关系、犯罪的严重性、犯罪行为地、提出请求的时间、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再引渡的可能性。
第十六条 特定原则
请求方不得对已移交的被引渡人在引渡前所犯的非准予引渡的罪行追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为此,请求方应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方式提出请求,并附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被引渡人陈述的法律记录。如请求引渡所涉及的罪行本身根据本条约应予引渡,则应予同意;
(二)被引渡人在刑事审判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十天内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而未离开,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入此期限。
第十七条 财物的移交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已查获的被引渡人在据以引渡的犯罪中获得的财物和作为证据的财物。
二、在同意引渡后,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脱逃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财物仍应予以移交。
三、如果被请求方需要将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财物用作正在进行的其他刑事案件的证据,可以暂缓移交直至案件诉讼程序终结。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或任何第三方对本条第一款所指财物的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该项权利,则应在审判终结后尽快将该项财物无偿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八条 过境
一、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经过其领土。如果使用空运且未计划在缔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其同意。
二、过境请求应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附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三、根据本条约规定不应引渡的人,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九条 通报
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及时通报对被引渡人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二十条 处理引渡请求适用的法律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被请求方根据其本国法处理与引渡有关的请求。
第二十一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承担移交被引渡人之前在其境内因引渡所产生的费用。
二、与过境有关的费用由过境请求方负担。
第二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四条 终止
一、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罗马尼亚代表
钱其琛 梅列什卡努

转发市经协办关于加强跨省市经贸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经协办关于加强跨省市经贸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1998]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经协办《关于加强跨省市经贸活动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加强跨省市经贸活动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中心城市的作用,加强我市与国家有关部委及各省、市、自治区的横向经济联合,促进我市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积极开拓国内市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国家有关部委及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外地)的名义在津举办的工业、商业、外贸、农业、科技、文教等跨省市的经贸洽谈活动,以天津市人民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外地各类经贸洽谈和商品展销活动。

  第三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是上述活动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外地在津举办各类经贸洽谈活动,应到市经协办登记,经审核批准后,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条 市经协办负责外地在津举办的各类经贸洽谈活动的平衡、联络及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外地在津举办各类经贸洽谈活动期间,应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本市各有关部门对外地在津举办各类经贸洽谈活动要给予支持,为主办单位提供优惠政策,保护其合法权益,主动搞好服务。

  第七条 凡应有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邀请,以市人民政府名义组织的赴外地参加的经贸洽谈和商品交易活动,由市经协办会同本市有关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安排意见,经批准后,统筹组织。

  第八条 积极支持和鼓励本市生产名特优新产品的企业参加外地举办的经贸活动。凡本市企业参加以市政府名义在外地举办的经贸洽谈和商品展销活动,由牵头部门负责向当地有关部门争取相应的优惠政策;商品展销活动期间的参展费由参展企业负担;整体布展及宣传等综合性费用,由市财政部门补贴。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