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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6:3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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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月1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商品期货交易的财务行为,维护商品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期货交易的财务行为,保护商品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和其他投资者权益,正确进行财务核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名称,具有如下含义:
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中确保买卖双方履约的一种财力保证,具体表现为期货经纪机构存入期货交易所或客户存入期货经纪机构一定数额的货币资金。在初次买卖时交存的保证金,为初始保证金;交易开始后,交易者按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通知补充的保证金,为追加保证金。
结算准备金,是指期货经纪机构在期货交易所存入的、为交易结算预先准备的款项。它是尚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交易保证金,是指持仓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平仓盈亏,是指按合约的初始成交价与平仓成交价计算的已实现盈亏。
浮动盈亏,又称持仓盈亏,是指按合约的初始成交价与结算日的结算价计算的潜在盈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参与商品期货市场运作的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个体和私人合伙投资者。
国债、外汇等金融期货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从事商品期货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增强风险观念,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财务监管和政府期货监管部门的业务监管。
期货交易所的主管财政机关为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期货经纪机构、期货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主管财政机关,依其出资者的预算管理级次和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确定。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五条 期货交易所由会员依法组建,其注册资本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以“会员资格费”的形式认购。
期货交易所(包括其所属期货结算部门)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本规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条 由会员投资组建的期货交易所,其净资产归会员共同拥有,由理事会负责管理。
对会员投入的资本以及其它属于会员的资产,期货交易所应保证其安全与完整,并保持较强的变现能力,只能用于改善会员直接的交易条件、弥补损失,或购买可上市流通的国债,不得用于其他经营目的的投资。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须为每个会员提供一个基本交易席位。如会员另外申请交易席位,期货交易所可按既定标准向该会员一次性收取席位占用费,作为应付款管理。
每年按占用席位和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通过的标准向会员收取的年会费,计入当年营业收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政府期货监管部门交纳的监管费,计入营业费用。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不以盈利为目的,实现的税后净利润不得用于分配红利,应全部转作盈余公积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亏损。
经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从年度净利润中提取一定数额的公益金,用于期货交易所购建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经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在净资产达到足以抵御市场风险的一定规模时,可以在一定期间对会员给予降低或免收手续费的待遇。
第九条 在持续经营期间,经理事会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对申请退会、转让会员资格或被取消会员资格的会员,在其结清所有债务之后,对会员资产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因会员在基本交易席位之外增加席位而缴纳的席位占用费,按原数额予以退还;
(二)列作营业收入的年会费,不予退还;
(三)构成注册资本的会员资格费,如会员申请退会或被取消会员资格,可在年度终了后,按其原认缴数额予以退还;如会员按章程规定转让会员资格,则不予退还。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对每个会员交纳的保证金,必须分别开设帐户核算,列作流动负债管理,在银行单独开户存储,对银行计付的结算准备金存款利息应转付给会员。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可接受会员对其应追加保证金的财产抵押。当会员不能按要求追加保证金时,期货交易所可以依法处置抵押财产,用于弥补该会员亏损。
依法处置会员抵押财产所得收入弥补该会员亏损后还有剩余的,应当返还给会员。
期货交易所接受会员的抵押财产,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可上市的国债抵押时,按市值折价的比率不得小于10%。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对每一交易日的全部交易帐目必须在当日结清,并通知会员。至少应当按月制定固定格式并加盖结算专用章的资金结算核对单交付会员,作为会员核查交易帐簿记录的依据。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必须加强会员的保证金管理,在每个交易日结束时,必须结清所有会员的平仓盈亏和浮动盈亏,相应调整盈利会员与亏损会员的保证金帐户金额,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对会员的浮动盈利,不得作为开新仓所需的保证金计算。
第十四条 会员合约成交或履行实物交割时,期货交易所应按规定向会员收取手续费,并全额计入营业收入。
对某期交易量比较大、手续费支付比较多的会员,可以采取在下期减收手续的办法给予优惠,不得向会员单位或个人支付佣金、回扣。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含向会员优惠减收部分)20%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风险准备金。但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期货交易所法定注册资本10倍时,不再提取。
风险准备金属于期货交易所资本损失备抵资金,必须单独核算,以货币资金形态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弥补风险损失,不得挪作它用。
由于期货市场剧变或不可抗力事故等原因导致不能收回的各项债权损失,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由期货交易所理事会批准,应以风险准备金进行弥补。累计的风险准备金余额不足以弥补的,应以以后期间按规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进行弥补。
期货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后,不再计提坏帐准备金。
第十六条 对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期货交易所应以违约会员帐户的保证金给予补偿;如其保证金不足补偿时,期货交易所代其补偿,并享有追索权。确实难以收回,符合坏帐核销条件的,经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以风险准备金予以弥补。
期货交易所对违规交易的会员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款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处理,实物交割过程中的违约罚款除外。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购置为期货交易服务的通讯设备和电子计算机,可按财务制度规定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本身不得从事期货和现货经营的交易。
进入实物交割程序后,期货交易所因空头会员违约无法提交货物而不得不公开征购交易货物的,或者因多头会员违约没能接收货物而不得不拍卖交易货物的,作代办业务处理。实际征购价格与多头会员交割价格之间的差价或者实际的拍卖价格与空头会员交割价格之间的差价及有关费用,由违约会员负担。
在实物交割过程中,因出现实物质量、数量、交款或交仓单时间等违约问题,期货交易所对责任方实施的违约罚款,应当划转给受损方。
第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对保证金、手续费、交易盈亏等的资金结算和划拨,一律通过转帐结算进行,不得以现钞进行结算。
第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按国家有关财会制度定期编制会计报表。年度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提交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并报送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和政府期货监管部门。会员有权了解期货交易所的财务状况。

第三章 期货经纪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纪机构属于在期货市场从事中介服务的经济组织,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执行《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机构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的会员资格费,作长期投资处理,并按历史成本核算。
在基本交易席位之外增加席们而缴纳的席位占用费,作为其他应收款管理。
向期货交易所支付的年会费,在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电话、电脑、信息资料、培训、业务招待及房屋租赁等各项费用,作为本期营业费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机构申请退会、转让会员资格或被取消会员资格,在清结期货交易业务后,对所欠期货交易所的各项费用应予补交;收到期货交易所退还原缴纳的会员资格费,作收回长期投资处理,如有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由于期货交易所为非盈利会员制法人,作为期货交易所会员的期货经纪机构从期货交易所收回的投资,不得超出原缴纳会员资格费的金额,期货交易所依法实施清算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机构对申请开立帐户从事期货交易的国有、集体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查验其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的有效批准文件,查验其主营业务范围及其财务状况,以认定其是否具备期货交易资格。未经查验确认,或经查验不具备期货交易资格的,期货经
纪机构一律不得收取其开户资金。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期货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和私人合伙投资者(以下统称客户)申请开立交易结算帐户时,期货经纪机构应按政府期货监管部门规定先与客户签署必要的开户文件。特别是对国有、集体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取得客户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指定其开户资金调拨人的证明,并办妥预留鉴等相关手续。
期货经纪机构必须按每一个客户开设保证金帐户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交易委托,必须控制在客户存入保证金所允许的风险范围内。对客户的浮动盈亏,应当按日调整客户的保证金存款帐户金额。对客户的浮动盈利,不得作为开新仓所需的保证金计算。
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度。对自身管理不严、错单交易等造成的客户交易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理。同时,要按内部经济责任制度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期货经纪机构与期货交易所及客户之间的保证金往来款项,分别作为应收款和应付款进行结算。
收到期货交易所转来的结算准备金存款利息,视同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处理。对客户交存的保证金,不再计付利息,所得利息收入计入期货经纪机构本期损益。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纪机构在交易过程中,可接受客户对其应交追加保证金的财产抵押。其中用可上市流通的国债作抵押时,按市值折价的比率不得低于10%。
在发生损失而客户不能及时追加保证金时,期货经纪机构应按协议规定强制平仓,并依法处置客户提供的抵押财产,以弥补其未及时追回保证金而造成的各项损失。
依法处置客户提供的抵押财产所得收入,弥补该客户损失之后还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客户。
第二十九条 代理交易达成后,期货经纪机构应按规定向客户计收手续费,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手续费全额计入本期营业收入,应付期货交易所的手续费计入本期营业支出。
期货经纪机构不得采取回扣方式招揽客户。向客户提供业务优惠时,可采取降低手续费收费标准的方式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通过平仓或交割了结合约时,期货经纪机构按客户指令平仓或履行交割形成的该合的初始成交价与平仓或交割价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客户已实现的平仓盈亏,并按规定与客户进行盈亏结算。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机构向客户计收手续费,结算客户保证金、交易盈亏等款项,必须每天向客户提供成交记录单、平仓盈亏清单、浮运盈亏清单及资金结算帐单等凭证,作为客户入帐的依据。
如客户属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款项收付必须通过转帐结算进行,不得以现钞方式结算。
第三十二条 期货经纪机构在交易过程中,应坚持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加强对客户保证金结算款项的管理。
对于客户因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客户逾期未偿付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作为坏帐损失,确认后,按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将逾期3年未予收回的应收帐款确认为坏帐损失处理时,国有或国有控股的期货经纪机构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其他性质的期货经纪机构按章程或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纪机构应完善包括交易员在内的职工工资分配制度,对于属于本单位正式职工的临时招聘的工作人员,可按最高不得超过代理手续费净收入4%的比例和合同约定的方式从营业费用中列支劳务费,并依法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期货经纪机构可按代理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交易损失准备金,计入营业费用。但交易损失准备金达到相当于期货经纪机构注册资本的10倍时,不再提取。
交易损失准备金作为期货经纪机构的一项长期负债,应单独核算,专门用于抵补期货经纪机构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自行承担的交易损失,以及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确认的坏帐损失。交易损失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损失,计作本期损益。
期货经纪机构依法进行清算时,交易损失准备金按前款规定弥补损失后仍有剩余的,列入清算财产处理。
实行交易损失准备金制度之后,期货经纪机构不再计提坏帐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机构购置为期货交易服务的通讯设备和电子计算机,可按财务制度的规定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
第三十六条 期货经纪机构应按规定编制和报送财务报告和会计报表。向主管财政机关和政府期货监管部门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四章 期货投资企业
第三十七条 企业从事商品期货交易,应谨慎入市,加强财务控制。
企业用于交易的资金要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入市之前经过企业领导集体讨论,听取财务部门的意见,确定最高投资限额,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批准。
企业入市交易,需以企业名义进行,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包括法定代表人)从事交易活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资金委托期货经纪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期货交易。
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支付不能、濒临破产的企业,不得入市交易。
第三十八条 企业从事商品期货交易所需资金,必须有合规的来源。下列资金不得用于期货交易:
一、有指定用途的专项资金;
二、企业内部职工集资款或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住房周转金等对个人的负债。
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不得为期货交易而向外单位拆入资金或专门向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借款。
第三十九条 企业财会部门要在保证金限额内做好资金的安排和调度工作。对期货交易人员提出的保证金需求,必须经过认真审核,报企业主管财务经理或总会计师批准后拨付。
第四十条 企业作为期货交易所会员支付的会员资格费,作为长期投资处理;为取得基本席位之外的席位而支付的席位占用费,作为其他应收款核算;支付的年会费,计入管理费用。
企业转让会员资格、申请退会或被取消会员资格而收回的会员资格费,应冲销长期投资;如有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企业因违规交易被处的罚款,扣除责任人员承担的责任赔偿后的余额,报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十一条 合约成交或履行实物交割时,企业实际向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支付的交易手续费,计入本期费用。
企业委托期货经纪机构交易,按规定支付手续费后,不得再向经纪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佣金、劳务费等。
第四十二条 企业通过平仓或履行实物交割了结期货合约时,应根据成交记录单和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出具的平仓盈亏清单及资金结算清单,将已实现交易盈亏作为本期损益处理,不得挂帐。
企业从事期货交易,应单设损益帐户进行核算。年度实现的期货交易盈亏为:
期货交易盈亏=平仓盈亏-交易手续费+会员资格变动收益
第四十三条 对尚未进行反向交易的已买入或卖出的期货合约,因期货市场价格波动形成的浮动盈亏,企业应根据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出具的浮动盈亏清单和资金结算帐单调整保证金帐户金额,相应地作为一种待处理财产损溢设专户核算,不计入本期损益,但在年度财务报告中应予说明。
第四十四条 企业因管理不善或市场剧变及其它不可预见因素导致保证金不足,应立即采取止损措施,并积极补充追加保证金。同时,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报告,其他企业应当向企业领导或董事会报告。
对于已强制平仓发生的亏损,必须如实计入本期损益;持仓部分,要加强财务监控,不能将浮动亏损提前计入本期损益。
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存入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的保证金,与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之间的资金结算,必须单独核算,并通过开户银行转帐结算,不得以现钞方式收付结算。
企业期货交易人员与资金结算人员必须严格分开,期货交易人员调度存在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帐户的资金,必须经过财会部门审核,并报企业主管领导批准。
企业财会部门对存在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帐户的资金,要实行逐日盯市制度,每天根据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出具的有关帐单,及时核对,及时调整帐务,加强监督。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因合约到期未平仓而履行实物交割时,应依据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资金结算及有关单据,先按结算价对冲平仓,计算平仓盈亏。然后,空头方企业提交实物交割仓单,并按结处价开具增值税发票;多头方企业即按结算价支付实物交割款。
进入实物交割程序,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结转实物交割款后,多头方企业购进商品以及空头方企业销售商品,有关价格、税金、费用等财务处理均按现货商品购销业务进行。
在实物交割过程中,因出现实物的质量、数量、交款或交仓单时间等违约问题,由期货交易所实施经济处罚。责任方支付的违约罚款列入营业外支出,受损方收到的违约罚款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进行商品期货交易执行本规定后,其余财务管理问题仍按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从事商品期货交易的,比照期货投资企业执行本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加强对期货交易主体的财务监管。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以及期货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对违反规定且不予纠正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经政府期货监管部门批准兼营商品期货代理业务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其自营业务部分应按“期货投资企业”执行本规定;其代理业务部分,应比照期货经纪机构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及期货投资企业实际做法与本规定不符的,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采取措施进行过渡,改按本规定予以规范。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
 [2005]民四他字第50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171号《关于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与德国玛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中,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德国玛莎公司)签订的中、英文本《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并明确约定以中文本为准,故本案应以《合同》中文本所载仲裁条款为准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合同》中文本约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此争执通过仲裁解决。仲裁执行地点在中国北京或天津进行由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按照现行仲裁章程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执行。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双方未约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为中国北京或天津,因此,应当根据仲裁地法即中国法律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该仲裁条款表达了将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意思,并约定由“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由于“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并不存在,且在当事人约定由“中国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时可以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应当认为该仲裁条款符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即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由于爱尔公司与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因此,对于爱尔公司与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此外,你院应当注意本案被告中文名称应与《合同》载明的中文名称一致。
  此复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与德国玛莎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玛莎(天津)
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
2005年10月20日 [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171号最高人民法院:
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玛莎公司)、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莎天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公司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此争执通过仲裁解决。仲裁执行地点在中国北京或天津进行,由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按照现行仲裁章程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执行。”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中,虽约定双方出现纠纷由仲裁机构裁决,但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明确。故该仲裁条款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我院经审查有两种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中,没有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准据法,但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地点是中国北京或天津,故本案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来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我国北京市或天津市均不存在。因此,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是正确的。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少数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可以推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我院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案件材料报最高人民法院,请审查予以答复。
民事诉讼“继续审理裁定”之探索

杨卫东

民事诉讼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查明确有错误时,依照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是撤销原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民事审判实践中,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常是用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审人民法院重审。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大家对此习以为常,没有疑义。出台后,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由此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撤销原驳回起诉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新的司法裁定方式(以下简称“继续审理裁定”)。于是民事诉讼中也开始借用“继续审理裁定”。但是,由于司法解释条文比较简单,实践中各个法院对“继续审理裁定”掌握不一。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民事诉讼的“继续审理裁定”予以进一步的探索规范
一、“继续审理裁定”的意义
1、采用继续审理裁定,可加大上级法院对受案问题的监督。
实践中,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有时因某些敏感案件和群体性诉讼,会被人为缩小或暂不受理,致使有的当事人告状无门。对于符合受理条件而一审法院未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况,通过当事人启动上诉程序,由上级法院直接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可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从制度上解决当事人的“告状难”问题。
2、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将不再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程序问题,直接进入案件的实体审查,从而避免当事人的讼累。
3、裁定“继续审理”的概念表述更具科学性和明确性。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认为确有错误,适用的是“撤销原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裁定,未能明确二审纠正一审违法不收案裁定的具体方式。同时,由于一审并没有对实体进行审理,过去发回重审并不科学,称之为继续审理则更具科学性和明确性。
二、“继续审理裁定”的适用范围、条件及性质
1、适用范围为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对于一审不予受理的案件,不适用“继续审理裁定”;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适用条件必须是在原审驳回起诉裁定确有错误,且原审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继续审理”裁定。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则一审适用驳回起诉裁定必然错误,二审即可适用“继续审理裁定”。所以适用“继续审理裁定”的前提及重心应当放在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上,而不是原审驳回起诉裁定是否有错误。假如虽然一审裁定不当,但原告起诉的确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则不适用“继续审理裁定”。
3继续审理的性质是对原一审的恢复和继续,是纠正原一审中关于起诉条件审查的程序错误,已经进入案件实体审查的阶段。继续审理并不是另外重新审理,其重心应定位于“继续”上。
三、民事诉讼继续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1.立案问题
对于继续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如何选用案号颇有争议。有的认为应当立“重”字案号,有的认为应当继续沿用原来的案号,有的认为应当启用一种新的案号,可立“继”字案号。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沿用原案号,因为继续审理的性质是继续原审,案号和原案卷材料当然应当沿用原案号继续审理。而且一审案卷需待二审裁判后才能归档,所以使用同一案号有可操作性,原来审理的案卷材料和继续审理后的案卷材料可以同卷装钉,并按事件先后顺序排列,便于查阅。当然,为清楚起见,案卷也可编为原审卷和继续审理卷二卷。如果使用“重”字案号,不仅将与发回重审的案件相混淆,同时也可能将继续审理前和继续审理后的案卷材料人为地分在两个不同案号的案卷之内,从而不能体现继续审理之特点。同理,使用“继”字案号也存在此类问题。
2.是否另行组成合议庭问题
对于继续审理的案件,有的观点认为不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因为继续审理不是发回重审,法律只规定发回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没有对继续审理作出这一要求。有的观点认为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其理由是:首先,继续审理是对原审错误的纠正,为避免原合议庭人员的先入为主和排斥情绪造成对当事人的不利,预防当事人对原合议庭人员可能的不信任感,一审有必要在继续审理时另行组成合议庭。这是一项重大程序要求,有利于继续审理的顺畅和公正;其次,程序与实体应当并重,对因实体错误发回重审需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因程序错误指令继续审理也应一视同仁(被裁定继续审理的案件一般是因为有程序上的错误);其三,有的案件被发回重审仅因为程序上的不当,其结果是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基于对起诉条件的错误认定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案件,其结果自然也应该是另行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但是,笔者认为不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因为继续审理的性质是继续原审,案号也是原来的案号,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好算案件数。 
3.审限问题
继续审理的案件,其审限应为从原一审立案之日起算,至一审驳回起诉裁定宣告之日为第一阶段。从收到上级法院继续审理裁定之日起算,至继续审理后最终裁判宣告之日为第二阶段。两阶段时间相加不超过六个月,超期需申请延长审限。继续审理的案件的审限之所以应从原一审立案开始计算,是因为对于起诉条件的问题已经一审及二审审理,继续审理只需直接进入实体审理。如在继续审理时重新开始计算审限,势必将对原告更加不利。,由于程序审查错误的责任不在原告,故更应保护原告的时间利益,所以应当从制度上严格控制。所以从原一审立案开始计算继续审理的审限,有利于督促一审法院提高办案效率。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继续审理问题是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还有待继续探索完善。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