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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12 16:5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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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六月 二十一日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州战略、人才强州战略,推进本州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事业快速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科学技术奖励,是指由州人民政府授予的在推动本州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所获得的奖励。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州科学技术奖,包括州最高科学技术奖、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州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州知识产权产业化奖(包括专利产业化、地理标志产业化、商标产业化)和州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推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实现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五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州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工作和省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

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七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接受全社会监督,实行公示和异议制度。

第八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州的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州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同时报贵州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设置和条件


第九条 州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特别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在省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

州最高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1名。

第十条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技术、装备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

(三)引进、消化、吸收、推广先进适用科学技术成果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其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有创新方法的;

(六)在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

第十一条 州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授予在州内进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公民和组织。

州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6项。

第十二条 州知识产权产业化奖,授予将知识产权运用于经济建设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公民和组织。

州知识产权产业化奖不分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个。

第十三条 州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州外公民或组织:

(一)同本州公民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向本州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州与其他国家在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州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项。


第三章 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州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奖一次。

第十五条 州科学技术奖评奖原则:坚持标准,坚持程序,宁缺毋滥。

第十六条 本州地域内所有符合申报条件的公民或组织均可申报州科学技术奖。

第十七条 州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本州各县(市)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二)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中央、省驻州有关单位;

(四)经州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或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按择优原则推荐州科学技术奖,推荐时认真审核并如实填写评价意见。

第十九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荐项目的评审组织工作。

第二十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秘密的科技项目,按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州科学技术奖由州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州最高科学技术奖,经州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州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10万元。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州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州知识产权产业化奖、州科学技术合作奖,经州人民政府审批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州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州知识产权产业化奖奖金数额为5万元;州科学技术合作奖奖金数额为5万元。

第二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奖奖励和评审经费,由州财政列入预算安排。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剽窃、假冒他人的发明、发现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州科学技术奖励的,随时发现,随时由州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申报主体骗取州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不设立部门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七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州人民政府1993年9月20日颁发的《黔东南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州府发(1993)46号〕同时废止。




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资发[2006]201号
 【发布日期】2006-04-29
 【实施日期】2006-04-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近日,针对许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免税确认书出具工作的疑问,我部已在《商务部关于办理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免税确认书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06]41号)中明确予以回复。

  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免税的操作程序,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以下分别简称"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办理的具体要求,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规划[1998]25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1998年国务院决定对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出具"确认书"、1999年国务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具"进口证明"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下发了一系列文件(见《商务部关于办理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免税确认书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06]41号)),对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部门、程序、依据及实施中的具体操作办法做出了明确规定。

  原则上,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分别由发展计划、经贸、外经贸部门出具,其中,限额以上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书"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分别出具,限额以下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书"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现行分工和权限办理。

  各地应继续依照上述规定和操作办法,确保"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出具工作和进口操作规程稳定运行。

  二、商务部门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范围

  (一)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由商务部或地方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一次性审批的鼓励类外资企业的"确认书";

  (二)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则)、其他相关规定,应由商务主管部门(外经贸)批准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的"确认书";

  (三)鼓励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确认书";

  (四)服务贸易领域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的"确认书";

  (五)外商通过并购方式设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的"确认书";

  (六)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的"确认书";

  (七)为改善投资环境,简化审批程序,各地依据当地特点自行决定,由商务部门统一对外审批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的"确认书";

  (八)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由商务部门负责出具的"确认书";

  (九)对已设立的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五类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的"进口证明"。

  三、商务部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办理程序

  (一)应由商务部出具"确认书"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限上企业"),须通过省级商务部门向商务部转报书面申请。

  1、地方商务部门和"限上企业"须提供以下材料:

  (1)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申请"确认书"、"进口证明"的请示;

  (2)"限上企业"申请"确认书"或"进口证明"的说明;

  (3)"限上企业"设立批准文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联合年检合格记录;

  (4)验资报告复印件;

  (5)加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限上企业"印章的进口设备清单一式三份(样式见附件)

  (6)商务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类企业"首次申请出具"进口证明",还须提交企业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等文件,并对其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具体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总额予以说明。

  2、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限上企业"用汇额、执行年限(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建设期)、进口设备清单、适用产业政策条目、"自有资金"总额等进行初审,并在书面申请中明确初审意见。

  3、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由商务部出具"确认书"或"进口证明"一式三份,并附加盖印章的进口设备清单,同时抄送海关总署和地方海关。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商务部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4、"限上企业"在进口设备之前,凭"确认书"或"进口证明"和其他相关文件到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二)"限上企业"有关"确认书"的变更程序

  1、商务部已经出具的"确认书",在执行过程中确需变更投资总额、用汇额、执行年限等主要事项的,需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变更内容及原因初审后,向商务部提出变更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1)已出具"确认书"的原件,联合年检合格记录;

  (2)调整事项的说明材料(附对照表);

  (3)验资报告复印件;

  (4)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2、商务部收到书面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由商务部出具变更后的"确认书"一式三份,同时抄送海关总署和地方海关。不同意变更的,商务部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3、"限上企业"凭"确认书"和其他相关文件到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三)进口设备清单审核原则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清单原则上与"确认书"或"进口证明"同时出具,由商务部加盖进口设备专用章。"确认书"进口设备清单所列设备应是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进口证明"进口设备清单所列设备应是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

  对于进口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在出具"确认书"时无法确定全部进口设备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分批通过地方商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申请,由商务部分批确认并加盖进口设备专用章。

  四、地方商务部门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办理程序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地方商务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限下企业")的"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出具工作。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参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应于1个月内向商务部备案。

  五、"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出具的有关原则:

  (一)出具"确认书"需遵照以下原则:

  1、未达产企业申请"确认书",免税额度应为:投资总额(增资额)-基建投资额-国内设备及其他采购额-企业流动资金-中外方非现金出资(设备出资除外)。

  2、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既涉及鼓励类,也涉及允许类或限制类的,其"确认书"申请及所附进口设备清单应只包括用于鼓励类经营范围项下的进口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允许类和限制类的经营范围项下进口设备不得列入申请和清单。

  (二)出具"进口证明"需遵照以下原则:

  1、各地应严格按照原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发[2000]第478号)和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第791号)的要求,出具"五类企业"的"进口证明";

  2、各地商务部门应建立"自有资金"数据库,为企业出具"进口证明"后,相应扣减"自有资金"的额度。

  "五类企业"再次申请出具"进口证明"时,其免税额度不应超过扣减后的"自有资金"的额度。企业出具"进口证明"后新增"自有资金"部分可作为"自有资金"的额度,并在申请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三)外商通过并购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出具应遵循以下原则:

  1、如被并购企业已达产,原则上不再办理"确认书";

  2、外商通过增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并新增生产能力、扩大生产规模的,商务部门就增资部分按第五条第(一)款的原则出具"确认书";

  3、并购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属"五类企业"范畴,按"五类企业"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进口证明",该"自有资金"应为并购后外商投资企业新产生的"自有资金",企业应向商务部门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及说明。

  (四)各省级商务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扩大鼓励类条目的适用范围,违规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一律不予出具确认书或进口证明。

  (五)商务部将加强对限额以下"确认书"办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于未按规定及时备案或者不符合规定违规出具的"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将责令纠正或撤销;对于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其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资格,并会同海关总署通知有关海关暂停办理相关进口免税手续。

  六、台港澳投资企业参照本通知执行。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商务部负责解释。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外资司)联系。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清单


2006-04-29

关于企业生活污水处理厂排水应执行标准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1998]88号




关于企业生活污水处理厂排水应执行标准的复函
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厅:


  你局《关于企业生活污水处理厂排水执行标准值问题的函》(煤办字[1998]第27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企业生活污水处理厂的排水,应根据受纳水体的类别执行“其他排污单位”不同级别的标准值。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