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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21 06:0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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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

(2004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2年2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银川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市属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实施。

市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接受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水务、工商、公安等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绿化管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房产管理、水务管理、工商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体负责全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指导协调,组织全市性的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和对突发性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对全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在主要街道上的乱搭乱建,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三区行政处罚工作进行监督。市属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业务上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领导,日常工作由各区政府指挥调动。

对市区内公园、广场等特殊区域,由所在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公园、广场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其执法人员由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再行使已集中交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使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依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依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除对绿化工程规划建设以外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依据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除对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验收、养护、维修以外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违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违章乱搭乱建、设置废渣垃圾堆场,擅自在城市主要街区地点设置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以及占用人行道设置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依据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章乱搭乱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市区渠道、沟道、景观水道范围内乱搭乱建、倾倒垃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市区街巷、广场流动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机动车辆在人行道非规定地点停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应当强制拆除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十九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可以适用其中的重罚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有关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移送的案件,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水务、工商、公安等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水务、工商、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送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备案。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处罚不当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需要赔偿损失的,由综合执法局告知相关部门责令当事人予以赔偿。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全市性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和对突发性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可指挥、调动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执法队伍共同参与。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需要延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须经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申请听证,由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或者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公开评议考核制,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统一培训,统一考核和岗位轮换制,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素和业务水平,做到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6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6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除未委托代管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依法都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剥夺。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必须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企业应当在开业六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并开展活动。较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联合制、代表制的原则,就近以行业或者区域划分,成立基层工会联合会,其主席可以从上级工会干部或者成员单位工会负责人中推荐,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不得任意撤销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 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市总工会依法确认后,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市、旗县区、局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八条 市、旗县区、局工会组织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变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和条件。

工会专职和兼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指导。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期满不再当选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采取适当方式通报政府与部门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起草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就业、工资、福利、物价、安全生产、社会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项的社会监督机构,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监督《劳动法》的贯彻执行,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建立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制度,调节社会矛盾。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拒绝。

上一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保障集体合同得到履行。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每年对企业领导干部进行一次民主评议。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 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和履行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应当做好职工代表的推荐、选举、培训和管理等工作,帮助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任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工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工会。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并且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代表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依法付给职工劳动报酬。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劳动报酬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处罚职工或者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因濒临破产进行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提出方案并且说明情况。工会有权调查核实,并且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解决。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条件和卫生设施进行检查,参与新建、扩建企业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与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会有权要求改进,拒不改进的,工会应当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严肃处理;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市、旗县区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做好保险金的管理和使用;监督职工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意见,并且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工会的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七条 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且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有关方面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

工会必须建立独立银行帐户。

未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一级工会拨缴工会筹备金,工会成立后,由上级工会按照规定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和筹备金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基层职工服务和工会开展活动,不得以工会经费、财产做经营抵押或者提供经济担保。

第三十条 由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必须把工会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不得挪用。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工会经费。其工会经费的百分之四十由财政拨给同级工会,百分之六十拨给基层工会。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或者解散的,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破产企业拖欠的工会经费,列入清偿程序,工会有权依法追缴。

第三十二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有关部门清偿单位债务时,不得将该单位工会的合法财产、经费冻结、查封、扣押或者用于清偿债务,也不得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与工会的隶属关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逾期未交或者未依法按比例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工会有权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解决,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根据职工要求到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职权,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

(六)非法撤销、解散或者合并工会组织的;

(七)擅自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十)董事会未依法通知工会的代表参加、列席董事会议或者未依法听取工会意见的;

(十一)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十二)无故拒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十三)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试行)》(卫办疾控发〔2003〕12号)试行一年来,对指导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的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和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在总结第一批51个示范区工作的基础上,我部组织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试行)》(卫办疾控发〔2003〕1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第一批示范区参照本方案,对现有实施方案进行修订。第二批示范区参照本方案制订本地具体实施方案,并于2004年9月1日前由省(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我部疾控司,同时抄送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管理办公室。

  由于时间安排问题,卫生部不再统一组织第二批示范区的启动工作,请第二批示范区所在省(区)接此通知后,尽快安排示范区的启动工作。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将组织专家对示范区工作给予技术指导。

  联系人:陈清峰  电话:83157908传真:83157903

  附件: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



  当前,我国艾滋病流行形势相当严峻。艾滋病的流行呈现快速上升趋势,近几年每年增长幅度已达20%-30%。一些地区已出现大批艾滋病病人,且有部分病人已经死亡,由此引起的社会问题逐渐增多。为了应对艾滋病的挑战,落实国务院《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和《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确定的目标和要求,探索社区艾滋病综合防治的有效机制,建立以农村乡(镇)和城镇街道为基础的艾滋病防治网络,为艾滋病病人提供医疗服务和关怀,开展宣传教育、监测检测、行为干预等综合防治工作,有效地控制重点地区艾滋病病毒在人群中的传播,卫生部从2003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建立127个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为率先在示范区内落实国家提出的“四免一关怀”等重要政策措施,指导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特制定本指导方案。本指导方案将首先在卫生部确定的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内实行,其它地区可参照执行。随着示范区工作的成熟和逐步完善,再推广到全国各地。

  一、总目标

  从2003年起,利用3-5年时间,通过开展示范区工作,探索符合当地实际的艾滋病综合防治机制,阻止艾滋病进一步传播。

  二、具体目标

  1、在本示范区1-2类重点人群中建立监测点,适时地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2、提高健康教育水平,示范区群众预防艾滋病知识知晓率达到75%以上,其中14-49岁妇女及青少年知晓率分别达85%以上;高危人群知晓率达到85%以上;艾滋病病人及家庭成员预防艾滋病知识知晓率达到90%以上。

  3、制定示范区医疗救治方案,使示范区内所有的艾滋病病人有机会得到免费抗病毒治疗和减、免费机会性感染治疗,90%以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得到规范的诊疗、监护和预防保健服务。

  4、在以生产自救为主的基础上,开展互助互济,使示范区90%以上的病人能够得到相应救助和关怀帮助;采取收养、寄养等多种方式,使100%艾滋病孤儿得到生活救助和免费完成义务教育。

  5、能够为愿意接受检测的高危、脆弱等人群提供免费自愿咨询检测服务。

  6、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以及配偶人群中安全套使用率达到95%以上,其他高危人群达到70%以上。

  7、建立性病诊疗服务网络,提供可及、规范的性病诊疗服务。

  8、在以共用注射器吸毒传播严重地区,至少有一个开展美沙酮替代治疗或针具交换的试点。

  9、在疫情严重地区,开展100%母婴传播阻断工作。

  10、阻断经采供血途径传播。

  11、建立符合当地实际的社区预防控制艾滋病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机制,落实防治措施。

  三、选择和确定的原则

  1、示范区以县(区)为单位,当地根据疫情及救治工作需要,可先确定2-3个重点乡(镇),分步实施,扩展至全县(区)。

  2、示范区内有高危行为人群比较集中的地区,重点是1995年前后有偿供血者较多的乡(镇),以及吸毒、卖淫嫖娼较为严重的地区。

  3、示范区的县(区)级政府领导重视、支持艾滋病综合防治工作,各有关部门能够积极配合,乡村及街道有开展活动的积极性。

  4、有较完善的防治队伍,有一定的工作基础和能力。

  5、示范区经县(区)级人民政府申请,省卫生行政部门推荐。

  6、卫生部根据示范区工作进展和质量对示范区适时进行调整。

  四、示范区工作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围绕预防艾滋病病毒传播这一基本目标,结合本地实际,抓住防治重点,率先落实国家制定的防治政策,探索防治模式,达到保护群众健康,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一)组织领导

  卫生部负责示范区工作的总体领导和协调,公安、司法、财政、宣传、广电、计划生育、民政、教育、农业等部委及全国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配合支持。卫生部成立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管理办公室,设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示范区管理、协调、培训、指导、检查、经验交流等具体工作,每年组织1-2次督导考核。

  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4〕9号)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示范区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如技术指导、组织协调、总结汇报、提款报账和督导检查等。示范区所在的地(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协调员,负责协调本级有关部门支持示范区防治工作,并指导示范区工作的开展。

  示范区的管理以县为单位,县级政府应在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示范区工作办公室,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公安、司法、财政、宣传、广电、计划生育、民政、教育、农业等部委及全国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医疗保健等技术机构,根据当地情况,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工作方案,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任务,组织落实示范区各项具体防治工作。

  (二)基线调查

  全国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制订统一的示范区基线调查方案,第二批各示范区参照该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方案进行调查,通过收集和分析示范区有关资料,确定重点目标人群和主要流行危险因素、预测工作中的障碍,找出解决办法,发现和利用现有的资源,制定本示范区综合防治工作实施方案。

  (三)能力建设

  1、每个示范区建立1个初筛实验室,对示范区内HIV感染进行初筛检测;初筛实验室配备掌握相应技能的专职人员。

  2、建立一支有较强能力的防治队伍。通过逐级培训等方式,提高管理、监测、咨询检测、治疗和关怀、母婴阻断、行为干预和健康教育等的技能。

  (四)医疗救治

  1、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卫医发〔2004〕106号)及卫生部、财政部《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治疗管理办法》(卫疾控发〔2004〕107号)要求进行治疗管理,指定定点的医疗机构,建立病人档案管理制度,制定疑难病情及时汇报制度,定期会诊、巡诊、病人逐级转诊制度。

2、按照卫生部办公厅下发的《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药品项目管理规范(试行)》及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下发的《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项目管理执行方案(试行)》制定本地药物管理措施,做好药品的计划、运输、贮存、使用、统计报告等工作。

3、依照国家艾滋病诊断治疗指导方案,确定当地的药物治疗方案(抗病毒治疗和抗感染治疗)。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提供规范的诊疗护理服务。

4、病人治疗采取居家治疗、督导服药为主的模式。村卫生所医务人员和督导服药人员,定期到艾滋病病人家中随访,了解发病情况,遇疑难病症及时汇报。

  (五)关怀救助

  民政、教育、农业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团体,对生活困难的病人提供相应救助和关怀帮助,采取收养、寄养等多种方式,使艾滋病孤儿得到生活救助和免费完成义务教育。结合本地实际,支持、引导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开展生产自救、互助互济。

  (六)健康教育

  各级政府及示范区各有关部门要落实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全国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方案(2004-2008年)》(国艾办发〔2004〕4号)要求,结合部门职责和任务,针对社区不同人群的特点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健康教育活动。重视对普通人群的宣传教育,加强对学生、妇女、青少年以及高危和脆弱等人群的健康教育。以适宜当地群众的语言和形式传达预防艾滋病的基本知识。

  1、对一般人群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由广电、教育、计生、农业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负责,卫生部门给予技术支持。

  2、 对感染者、病人和家庭成员,以及一些需要关注的重点人群的宣传教育,采取入户宣传方式进行。由妇联、共青团、卫生等部门及志愿者组织等非政府组织开展。

  3、 在中小学校,卫生部门配合教育部门利用适宜的宣传方式对中小学生开展艾滋病预防的宣传教育。

  4、共青团组织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具体方案,对青少年开展“面对面”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5、妇联组织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具体方案,对14-49岁妇女开展“面对面”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6、农业、计生等部门结合“三下乡”等活动和日常服务工作,开展农村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7、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关于加强对在职卫生人员进行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通知》(卫科教发〔2004〕131号)要求,组织开展在职卫生人员培训工作。

  8、其它有关部门也要根据自身职责,落实宣传措施和要求。

  (七)阻断母婴传播

  疫情严重地区,制订具体孕妇检测办法和工作方案,妇幼保健机构与相关机构协同合作,按照自愿咨询和检测的原则,对重点人群开展婚前和孕产期艾滋病病毒检测,检测阳性者及时采取母婴阻断干预措施。

  (八)阻断经性传播

  公安部门在严厉打击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支持和协助工商、计生、卫生等部门在娱乐场所放置安全套、张贴宣传画。针对高危人群、感染者及其配偶积极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性病诊疗网络,提供规范的性病诊疗服务。

  (九)降低毒品危害

  按照国家美沙酮替代治疗方案的要求,积极争取开展美沙酮替代治疗的试点并适时进行推广。探索开展针具交换工作。

  (十)阻断经血传播

  加大对非法采供血活动的打击力度,依法严惩违法犯罪分子。有采供血机构的地区,加强对采供血机构的管理。加强对居民和中小学生无偿献血和血液安全知识的宣传,动员全社区健康适龄人员参加无偿献血,提高无偿献血率。

  (十一)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

  各示范区要按照卫生部、财政部《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卫疾控发〔2004〕107号)的要求,在示范区尽快开展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工作。按照国家艾滋病病毒抗体免费咨询检测方案的要求,设立咨询点,培训咨询员,建立规范化咨询工作管理制度。鼓励群众进行自愿咨询检测,最大限度的发现感染者和病人。

  (十二)疫情监测和病人管理

  县(市)疾病控制机构应参照国家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科学、可行的监测工作方案,负责组织安排实施,动态掌握本地疫情。疾病控制机构应对本地感染者和病人建立档案,对发病和死亡资料作详细记录。

  (十三)医源性感染的预防

  1、示范区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2004年版)》(卫医发〔2004〕100号)及其它有关防止医源性感染的要求,加强示范区内所有可能造成医源性感染的环节的管理,建立适宜当地的监督管理制度,防止医源性感染的发生。

  2、示范区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卫医发〔2004〕108号)的要求,加强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保障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

  五、经费保障及管理办法

  1、示范区工作实施的3-5年间,卫生部将用中央财政补助为示范区工作提供部分经费支持。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中央与地方不低于1:1的比例提供配套经费,由省、地(市)、县三级共同承担。省级配套比例不得低于50%,贫困县的配套经费全部由省级承担。

  2、示范区工作经费应设立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中央防治经费的使用采取提款报账制,按照《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提款报账暂行办法》(中疾控疾发〔2004〕167号)规定报账。地方配套经费的使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六、督导与考核评价

  (一)督导与考核评价形式

  1、自查评估:示范区根据本方案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及项目活动安排,自行安排自查评估活动。各省级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本省(区)自查活动。

  2、日常督导:示范区工作采用报表报告制度,按要求上报有关信息及活动。每半年自查一次,并将自查总结逐级报至全国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全国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对各地工作进展、成绩、经验和问题进行分析总结,编印示范区工作动态,发放给各示范区,督促示范区工作开展。

  3、全国检查督导:根据卫生部安排,每年进行1-2次,由全国示范区管理办公室组织,对示范区的防治措施和效果做出评价。全国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及省级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临时确定安排督导活动。

  (二)督导与考核评价的内容和方法

  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管理办公室负责制订下发示范区督导评估方案。

各地要参照本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和基线调查结果,调整或制定具体、可操作的工作实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