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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7 07:4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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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2008年1月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沪府发〔2008〕6号)即行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能源结构,完善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加强节能降耗的源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等规定和《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评审、审查及后续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体制)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对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进行总体指导、协调和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和其他由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包括上海化学工业区管委会、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张江高科技园区管委会、临港产业区管委会、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办公室、虹桥商务区管委会、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等)以及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等项目审批部门(以下统称“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各自所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具体实施。

  由其他机关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项目,其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建设交通、财政、质量技监、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市节能监察中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涵义)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五条(前置条件)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二章节能评估

  第六条(节能评估文件分类标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照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同时满足以上两项分类标准的项目,按照第一项执行。

  (四)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七条(节能评估文件编制)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其中,节能评估文件应当委托有能力的机构进行编制。

  建设单位和编制机构应当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和质量负责。

  第八条(节能评估机构库)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建立本市节能评估机构库,并委托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

  节能评估机构库应当对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进行分级分专业管理,入库机构名单应当适时更新并予以公布。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另行制定。

  第九条(节能评估文件内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评估依据、项目概况、能源供应情况评估、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节能措施评估、问题及建议、结论、附件等。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进行编制。

  第十条(节能评估文件编制费用)

  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有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列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概预算。第三章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审批、核准类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报送)

  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申请节能审查。

  第十二条(备案类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报送)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首先向项目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在报送设计文件审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节能审查,取得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一同报送已获通过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未按照要求报送的,设计文件审查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委托评审)

  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节能评估报告表,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节能评审;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节能审查机关原则上不委托节能评审,直接予以登记备案。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委托进行节能评审;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的,节能审查机关可以根据项目能耗复杂程度,决定是否对其委托进行节能评审;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节能审查机关原则上不委托评审,直接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评审机构)

  评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和评审条件,根据项目专业类别从全市统一的节能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客观、公正地开展节能评估。承担节能评估文件编制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审工作。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节能评审机构及节能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节能评审意见内容)

  节能评审机构的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是否准确适用;

  (三)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是否符合要求;

  (四)节能评估文件的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五)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

  (六)评审结论。

  第十六条(委托评审费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费用,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按照规定拨付。其中,政府投资项目的委托评审费用,从各级建设财力中列支;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委托评审费用,从节能审查机关的部门预算中列支。

  评审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节能审查意见内容)

  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行业准入规范、产业政策、能效指南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八条(审查时限)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当自受理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项目委托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九条(节能审查文件印发)

  实行审批、核准制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节能审查机关将其与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一同印发;实行备案制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节能审查机关直接印发。

  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审查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将节能审查意见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条(有效期和变更)

  实行核准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应当与项目核准、备案的有效期一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备案或申请核准、备案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备案意见延期审核。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或者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能源消耗总量10%(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节能审查机关重新报送审查。第四章监管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

  重大项目稽察部门在对重大项目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时,对已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按照节能审查意见开工建设、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稽察。

  第二十二条(竣工验收)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时,节能审查机关应当组织对节能审查意见实施情况进行验收。建设项目不符合节能评估文件和审查意见要求,验收不予通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审查机关的要求完成整改后,申请复验或验收。

  第二十三条(节能监察)

  市节能监察中心应当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的日常监察。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或不符合节能审查意见而开工建设、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节能审查机关,节能审查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责任)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节能评估机构库入库资格。

  第二十五条(节能评审机构责任)

  评审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节能评审意见严重失实的,一经查实,节能审查机关3年内不得委托该评审机构从事节能评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节能审查工作人员责任)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项目审批、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

  负责项目审批或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核准或进行设计文件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违规责任)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

  对未按照本办法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同级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附件: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

附件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

  一、评估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规划、行业准入条件、产业政策,能效指南、相关标准及规范,节能技术、产品推荐目录,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等目录,以及相关工程资料和技术合同等。

  二、项目概况

  (一)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建设单位名称、性质、地址、邮编、法定代表人、项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企业运营总体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性质、建设规模及内容、项目工艺方案、总平面布置、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项目进度计划等(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三)项目用能概况。主要供、用能系统与设备的初步选择,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用能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三、能源供应情况分析评估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消费情况。

  (二)项目能源消费对当地能源消费的影响。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

  (一)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二)项目工艺流程、技术方案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三)主要用能工艺和工序,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四)主要耗能设备,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辅助生产和附属生产设施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项目能源消耗及能效水平评估

  (一)项目能源消费种类、来源及消费量分析评估。

  (二)能源加工、转换、利用情况(可采用能量平衡表)分析评估。

  (三)能效水平分析评估。包括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主要工序(艺)单耗,单位建筑面积分品种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

  六、节能措施评估

  (一)节能措施

  1.节能技术措施。生产工艺、动力、建筑、给排水、暖通与空调、照明、控制、电气等方面的节能技术措施,包括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用,余热、余压、可燃气体回收利用,建筑围护结构及保温隔热措施,资源综合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等。

  2.节能管理措施。节能管理制度和措施,能源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能源统计、监测及计量仪器仪表配置等。

  (二)单项节能工程

  未纳入建设项目主导工艺流程和拟分期建设的节能工程,详细论述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单项工程节能量计算、单位节能量投资、投资估算及投资回收期等。

  (三)节能措施效果评估

  节能措施节能量测算,单位产品(建筑面积)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指标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节能措施经济性评估

  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的成本及经济效益测算和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九、附图、附表

  厂(场)区总平面图、车间工艺平面布置图;主要耗能设备一览表;主要能源和耗能工质品种及年需求量表;能量平衡表等。

附件2

项目编号: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盖章)

编制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
法人代表 联系人
通讯地址 市 区(县)
联系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建设地点
项目投资管理类别 审批□ 核准□ 备案□
项目所属行业
建设性质 新建□ 改建□ 扩建□ 项目总投资
工程建设内容及规模



项目主要耗能品种及耗能量



节能评估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等
行业与区域规划、行业准入与产业政策等
相关标准与规范等
能源供应情况分析评估 项目建设地概况及能源消费情况(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水耗、单位建筑面积能耗、节能目标等)





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供应条件





项目对当地能源消费的影响





项目用能情况分析评估 工艺流程与技术方案(对于改扩建项目,应对原有工艺、技术方案进行说明)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主要耗能工序及其能耗指标





主要耗能设备及其能耗指标





辅助生产和附属生产设施及其能耗指标





总体能耗指标(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单耗、单位建筑面积能耗、单位产值或增加值能耗等)





节能措施评估 节能技术措施分析评估(生产工艺、动力、建筑、给排水、暖通与空调、照明、控制、电气等方面的节能技术措施)





节能管理措施分析评估(节能管理制度和措施,能源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能源计量器具配备,能源统计、监测措施等)





结论与建议






附件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项目概况 项目建设单位 (盖章) 单位负责人
通讯地址 负责人电话
建设地点 邮编
联系人 联系人电话
项目性质 □新建□改建□扩建 项目总投资 万元
投资管理类别 审批□核准□备案□
项目所属行业 建筑面积(m2)
建设规模及主要内容
年耗能量 能源种类 计量单位 年需要实物量 参考折标系数 年耗能量(吨标准煤)



能源消耗总量(吨标准煤)
耗能工质种类 计量单位 年需要实物量 参考折标系数 年耗能量(吨标准煤)




耗能工质总量(吨标准煤)
项目年耗能总量(吨标准煤)
项目节能措施简述(采用的节能设计标准、规范以及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并说明项目能源利用效率):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节能审查登记备案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天水市城镇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政发[2004]121号


天水市城镇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医疗费,化解疾病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
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和《天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和职工(含不享受公务
员医疗补助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个人),提倡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额医疗费保险,是一种为解决参保企业职工因病住
院所发生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而建立的社会保
险和商业保险相结合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四条 大额医疗保险采用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地税部门代征,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统筹和投保,商业保险公司赔付,职工个人(以下简称参保人
员)受益的模式运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的
筹集人和投保人,应选择一家信誉度较高的商业保险公司为参保人员统一投
保。
第五条 大额医疗保险所涉及的医疗机构的管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
医疗服务设施及就医管理办法等,按照天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的标准本着“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按
每人每年度60元筹集,其中个人(含退休人员)缴30元,所在单位补助30元。
个人不缴费的,所在单位不补助。企业参保人员每年度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
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可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其最高保额
为18万元。
第七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以企业为单位核算和收缴。参保企业应当在市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单位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基数后的10日内,将代扣的
大额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到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及时将缴纳的保费划转到市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临时帐户,再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投保人名义将保
费及时划转到商业保险公司。
第八条 企业参保人员每年度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
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可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其赔付比例: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
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
90%,职工个人负担10%。最高限额为每人每保险年度18万元。
第九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用的赔付程序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程序相同。
第十条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其参保当月
为其办理大额医疗保险投保手续,从其参保下月起享受大额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本统筹范围内调动的,大额医疗保险关系可随同转
移,保险责任继续有效;调出本统筹范围内,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大额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就保险费筹资标准、赔付标准和赔
付办法等具体事宜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协议,并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变化和大额医疗
保险的运行情况,与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协商,对本办法确定的保险费率、赔付
标准和最高赔付限额等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大额医疗保险实行单险种管理。商业保险公司应按照“互惠互
利”的经营原则,加强对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
对该险种业务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提高服务质量,按规定及时赔付被保险
人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商业保险公司、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大额医疗保
险争议时,原则上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边防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居住、从事生产、商贸、运输、旅游等活动以及在口岸通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边防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稳定、开放、有序、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所在地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边防管理工作纳入实施兴边富民行动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联防机制,保障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的安全和社会稳定。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边海防基础设施建设和边海防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第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对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实施边防管理,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应当创新边防管理,制定便民利民措施,提高办事效率。

  公安边防总队、公安边防支队及大队、海警支队及大队、边防检查站、边境检查站、边防派出所、公安检查站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公安边防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公安边防管理需要,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边防协管员,协助公安边防部门开展公安边防管理工作。在沿海地区船舶较多的乡镇,应当建立协助公安边防部门进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

  第二章 边境地区公安边防管理

  第七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边境管理区内的组织和个人不得收留、雇用无出入边境管理区有效证件的人员。

  第八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边境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区,开展经常性的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预防和减少治安案件。

  第九条 边境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在边境管理区拟开设边境互市贸易区(点、市场)或者边境旅游景区(点)的,在申报前应当征求公安边防部门的意见;获批准开设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边防部门。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为边境互市贸易区(点、市场)和边境旅游景区(点)提供便民利民的管理和服务,对合法组织的边民劳务输入输出活动提供出境入境的便利。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界标、界线标志物、边界通视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移动或者盗窃、损毁、拆除、设立界标和界线标志物;

  (二)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边界通视道的设施;

  (三)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线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十一条 在边境管理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跨越国界安葬、建坟、砍伐、放牧、耕种、狩猎;

  (二)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1000米范围内设置危险化学品的存储设施和危险废物处置场所、烧荒、非执行公务鸣枪或者向境外射击;

  (三)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500米范围内采矿;

  (四)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五)擅自携带牲畜、家禽、野生动物以及植物、植物种子跨越国界;

  (六)从事非法交易或者其他非法目的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2000米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边防部门同意:

  (一)修建工厂或者工程;

  (二)测绘、勘探、采矿;

  (三)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

  (四)爆破作业;

  (五)科学考察或者拍摄影视节目。

  第三章 沿海地区公安边防管理

  第十三条 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证件。未取得出海证件的,不得出海生产作业。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证件。

  公安边防部门对伪造、涂改的出海证件及其他身份证件或者持用的他人出海证件及其他身份证件依法收缴。

  第十四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时,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

  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违禁物品;

  (二)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他人船舶;

  (三)非法使用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剧毒、放射性等管制物品;

  (五)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

  (六)破坏、盗窃他人养殖设施和产品;

  (七)盗采海砂、非法打捞海底文物、沉船沉物;

  (八)损毁海上航标、浮标、海底电缆、

  管道、钻井平台等设施。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执法人员有权对载有涉嫌犯罪的人员或者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工具、物品的船舶,依法采取登临船舶并实施边防检查等措施。属于走私的,依法移送海关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边防、海洋、海事、渔政、外事等部门应当建立海上执法协作机制,及时处置海上紧急事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共同维护海上生产作业秩序。

  第四章 口岸公安边防管理

  第十八条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口岸公安边防管理工作。口岸新增航线、涉外码头泊位和增开通道的,应当建设相应配套的边防检查设施。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部门根据出境入境检查、监护和管理的需要,可以在口岸按照规定划定边防检查限定区域,实行检查现场封闭,阻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二十条 公安边防部门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在口岸对出境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履行边防检查职责。

  第二十一条 出境入境人员须持有合法有效出境入境证件,在限定口岸出境入境并接受公安边防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出境入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

  (二)未在限定口岸通行;

  (三)拒绝接受边防检查;

  (四)国家机关依法通知不准出境入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不准出境入境的情形。

  出境入境人员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公安边防部门依法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企业,应当事先将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抵口岸的时间、停留地点和载运人员、货物情况,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

  第二十四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监护:

  (一)境外车辆经有关部门批准借道自治区境内行驶期间;

  (二)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和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及其检查期间;

  (三)公安边防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工具不得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公安边防部门检查发现有上述载运行为的,应当责令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将其遣返。

  第二十六条 驾驶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有权推迟或者阻止其出境或者入境:

  (一)离、抵口岸时,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擅自出境入境;

  (二)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监护;

  (三)被认为载有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人员或者物品;

  (四)被认为载有非法出境入境人员;

  (五)拒不执行公安边防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

  (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

  公安边防部门在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予以放行。

  第二十七条 根据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或者根据上级主管机关的通知,公安边防部门可以重点或者针对具体对象,对从口岸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含集装箱)实施公安边防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公安边防总队、公安边防支队及大队、海警支队及大队、边防检查站、边境检查站、边防派出所、公安检查站按照规定的权限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出入边境管理区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组织无有效证件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的,对组织者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在边境管理区内收留、雇用无出入边境管理区有效证件的人员的,对收留、雇用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进入口岸边防检查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