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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12年内地部分高校免试招收香港学生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5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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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12年内地部分高校免试招收香港学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2年内地部分高校免试招收香港学生工作的通知

教港澳台函[2011]72号


有关省、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广东省教育考试院、有关高等学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从2009年9月开始实施高中及大学新学制改革,香港中学文凭考试将逐步取代香港中学会考和香港高级程度会考。2012年香港将有两届高中生,共计108300人同年毕业,升学压力激增。为体现中央政府对香港的关心和支持,帮助特区政府缓解升学压力,李克强副总理于2011年8月访港期间宣布“自2012年起试行对香港学生豁免内地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学生考试(即联招考试),内地部分高校可依据香港中学文凭考试成绩择优录取香港学生。”

  为落实此项民生惠港举措,我部制定了《2012年内地部分高校免试招收香港学生办法(试行)》(见附件1),并初步确定内地63所高校对港免试招生(见附件2)。现就做好2012年内地部分高校免试招收香港学生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省(市)高校招生委员会、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及高校要高度重视,深刻领会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明确目标及任务,认真执行《2012年内地部分高校免试招收香港学生办法(试行)》,精心组织好2012年对港免试招生及录取工作。

  二、各相关高校要积极做好招生宣传、报名、复试、录取等各项工作安排,结合学校实际,制订出本校2012年对港免试招生工作方案及招生计划。各相关高校要指定专人负责,积极选拔优秀香港学生到内地学习,严格规范招生行为,科学安排录取工作流程,确保招生工作安全、平稳、顺利进行。

  三、我部将于12月7日至8日召开2012年内地部分高校免试招收香港学生工作会议,并于12月9日至12日组织63所对港免试招生高校负责人赴港举办2011年内地高等教育展(会议通知及有关安排由我部港澳台办另发)。各相关高校要按照要求,提前做好参加会议及赴港举办教育展的准备,认真制订本校对港免试招生工作方案、分专业招生计划、招生宣传方案及办展相关材料,并及时上报我部。

  附件:1、2012年内地部分高校免试招收香港学生办法(试行).doc

     2、内地63所免试招收香港学生高校名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件1
2012年内地部分高校免试招收香港学生办法(试行)
一、报名
1.组织机构
我部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学生办公室负责组织网上预报名及录取审核工作;委托中国教育留学交流(香港)中心承办内地高校免试招收香港学生的现场报名确认、报名资格审核及招生宣传等工作。
2.报名资格
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非永久性身份证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报名:
(1)2012年香港中学文凭考试应届考生;
(2)2012年香港高级程度会考应届考生,且愿意按照内地高校要求完成相应学制学习;
考生所持证件需在有效期之内。
考生须认真阅读所报内地高校及专业的招生章程,了解其对考生身体健康情况的要求。
3.报名方式及时间
2012年香港学生免试报考内地63所普通高等学校采取网上预报名及现场正式确认相结合的方式。
考生在2012年2月20日—3月5日期间登录对港免试招生网络服务平台报名网址(http://www.ecogd.edu.cn/lzbm/ks/index.jsp)进行网络预报名。网络预报名时考生须按照要求输入报考基本信息(含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校志愿、专业志愿等)。网络预报名后,考生须在3月1—15日到中国教育留学交流(香港)中心进行现场确认。考生须按要求提交打印好的报名表格、考生电子相片(格式:JPG:大小:168*240像素,10K以内)、相关身份及学习证明材料(获奖证明、校长推荐书、校长推荐计划表格等),并缴付报名费用(报名费标准可参考香港八所资助院校的收费标准制订)。考生若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前往报名点进行确认,可委托他人凭考生身份证、本人身份证、考生亲笔签署的委托书代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进行确认。每位代报者只可代一名考生办理确认手续。
4.填报志愿
考生在网上预报名时需填报志愿。每位考生可在内地63所对港免试招生高校中填报4所学校志愿,每所学校可填报4个专业志愿。
二、 复试
1. 复试方式
各高校可根据考生报考材料组织面试形式的复试,除个别特殊专业需进行专业加试外,不再进行其他笔试。
2. 复试工作时间
2012年3月26—31日内地各高校公布免试招收香港学生面试名单:4月1—30日内地各高校可组织复试并进行预录取:5月15日前内地各高校通过对港免试招生网络服务平台录取网址(http://www.ecogd.edu.cn/pass/lzlogin.html)公布2012年免试招收香港学生预录取名单。
三、 录取
1. 录取原则
各高校可根据考生复试情况及香港中学文凭考试成绩或高级程度会考成绩、参考考生中学期间学习经历,并依据教育部核准的招生计划决定学生录取与否。
(1)最低录取要求
“3、3、2、2”:四个核心科目的入学要求原则上应达到中国语文科、英国语文科达到第3级,数学科、通识教育科达到第2级。
(2)高校可附加要求
除四门核心科目外,各高校可根据不同专业要求指定不同选修科目或非指定选修科目,明确学生需达到的水平(如指定一至两门选修科目成绩需达到第2级或第3级)。
(3)学习经历参考
除核心科目、选修科目的要求外,各高校可参考学生其他学习经历,即香港教育局和学校认可、学生本人提供的“学生学习概览”。高校可择优录取。
各高校可在本原则指导下,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录取规则。
2. 招生计划
内地高校招收香港学生不占学校当年招生计划。高校需按照教育部核准的在港免试招生额度编制分专业招生人数及说明(每校计划招生30-50人),报联招办统一汇总后向香港社会公布。
3. 招生章程
内地高校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有关规定制订本校面向香港免试招生章程,并报我部备案。
内容包括:学校全称、校址(分校、校区等须注明)、在港分专业招生计划及说明、考生身体健康状况要求、录取规则、学费标准、颁发学历证书的学校名称及证书种类、联系电话、网址、及其他须知。
4. 录取工作时间
2012年7月下旬进入录取阶段。由联招办及各高校招办依据考生填报志愿及预录取名单共同完成录取工作。
7月27日香港考试评核局向联招办提供考生成绩,并转至内地63所高校招办进行录取确认;8月3日前各高校通过网络服务平台录取网址(http://www.ecogd.edu.cn/pass/lzlogin.html)公布录取名单,考生登录网站进行录取确认;8月3—17日各高校可根据生源情况进行计划调整和调剂。8月20日前,通过网络服务平台录取网址(http://www.ecogd.edu.cn/pass/lzlogin.html)公布最终录取名单,由高校发放录取通知书,联招办办理录取备案手续,将录取名册报我部备案。
5. 计划执行与调整
各高校须严格按照时间要求完成审核、预录取、确认录取、征集志愿等各环节工作,保证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部分高校生源情况较好,报我部批准后,可适当增加学额;录取缺额较大的高校,可通过征集志愿,依据考生香港中学文凭考试成绩或香港高级程度会考成绩进行补录。
四、 入学与体检
新生持加盖学校公章的《新生入学通知书》报到,入学报到时间及相关要求以《新生入学通知书》上的规定为准。
新生入学后,由学校进行身体检查,身体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其入学资格:仅专业受限者,可以商转其他专业。
新生入学报到时,所持有出入境证件的有效期应与学习期限相适应至少有效期一年。
被内地高校录取的香港学生入学注册时,应按照学校规定缴纳学费和杂费,收费标准与内地学生相同。
五、 其他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按照教育部发布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进行管理,并可申请免修军训及政治理论课。
学生在寒暑假期间,可以自行离境探亲访友。
学生修业期满,考试成绩合格者,由高校颁发毕业证书。
毕业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将授予其学士学位。
学生毕业后,原则上应返回原居住地。
本办法适用于2012年内地部分高校免试招收香港学生工作,由教育部港澳台办负责解释。

附件2
内地63所免试招收香港学生高校名单

北京市: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北京语言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传媒大学、北京中医药大学、北京服装学院
天津市:南开大学、天津大学、天津师范大学、天津中医药大学
上海市: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东华大学、上海大学、上海师范大学、上海立信会计学院
江苏省:南京大学、南京师范大学、南京中医药大学
浙江省:浙江大学、温州医学院、浙江中医药大学、宁波大学
福建省:厦门大学、福州大学、华侨大学、福建中医药大学、福建师范大学、集美大学
湖北省:武汉大学、华中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中医药大学
广东省:中山大学、暨南大学、华南师范大学、广州中医药大学、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南方医科大学、汕头大学、广州美术学院、星海音乐学院、广州大学、深圳大学、广东商学院、韶关学院、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广东工业大学、肇庆学院、广东药学院
重庆市:西南大学、重庆大学、西南政法大学
四川省:成都中医药大学、四川师范大学
云南省:云南大学、云南师范大学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简化国家局(总公司)文件主送单位名称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文[2003]68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简化国家局(总公司)文件主送单位名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各省级工业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昆明、珠海醋酸纤维有限公司:
  目前,由于行业内部运行工商管理体制改革,一些省份成立了中烟工业公司,此外,行业内有关单位和几家醋酸纤维有限公司划归为国家局(总公司)的直属单位。直属单位增加后,国家局(总公司)发文时,主送单位名称繁多,文字冗长。为改变这种状况,经国家局(总公司)领导同意,现就简化主送单位名称问题通知如下:
  一、主送单位为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二级公司的文件,一律简化为“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二、主送单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各省级工业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昆明、珠海醋酸纤维有限公司的文件,一律简化为“行业各直属单位”。
  三、主送单位只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的文件,一律简化为“各省级局(公司)”。
  四、主送单位只是各省中烟工业公司的文件,一律简化为“各省级工业公司”。
  五、主送单位只是某一个单位或几个单位的,仍然使用单位全称。
  六、凡是国家局(总公司)文件、国家局(总公司)办公室文件、国家局(总公司)各司司发文,均按上述简化要求办理。简化名称的工作自二○○三年七月二十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
二00三年七月四日




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1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有30个以上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市场投资、经营和管理的企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开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活跃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讲求效益的原则下,支持社会各方投资建设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分级登记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和方便经营者、消费者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
第八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申请开办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开办市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管办分离。
第九条 开办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布局建设规划;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四)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
(四)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设计图纸及相应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明材料。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场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注册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登记后30日内发布公告。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服务费用;
(三)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消费者投诉等制度;
(三)维护市场秩序,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上市交易商品进行审查;
(五)遵守企业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
(六)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服务行业配套设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扩大市场场界,不得擅自改变市场功能,不得对在市场场界周边摆摊设点进行交易的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和划行归市的要求,采取分类抽签等方式,安排经营场地。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设立收费项目。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收取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最高标准;需要提高租金、费用的,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经营者和市场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遵守市场公约及经营管理规定。
经营者在市场内固定经营的,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不得在市场统一划定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的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真实,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
第二十八条 下列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二)走私物品;
(三)非法出版物、音像制品;
(四)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五)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
(六)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或者商品。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商品:
(一)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四)金、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五)法律、法规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三十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二)串通、联合定价,哄抬物价;
(三)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短尺少秤,销售商品不足量;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第五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进行登记注册;
(三)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四)对市场招商、招租、刊登市场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上市交易商品的合法性;
(六)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
(七)依法查处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市场秩序;
(八)组织创建文明市场,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和管理环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安、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派驻专职人员分别负责市场的治安、税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畜禽、肉类检疫检验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在市场内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列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取得登记注册,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手续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列第十七条第(一)、(二)、(六)项规定,不履行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扩大市场场界,或者改变市场功能,或者对在市场场界周边摆摊设点进行交易的经营者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列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列第二十一条规定,属无照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列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按日应加收缴市场管理费的1%的滞纳金;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工商、公安、计量、物价、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扰乱市场治安秩序,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