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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1 15:3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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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4号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8日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乡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的环境,促进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镇、乡和村庄。

  各农场、林场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全面负责。

  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公安、工商、卫生、旅游、交通、海洋、水务、商务、农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一并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逐步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媒体和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城市容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重要地段景观、照明、户外设置物、停车场、集贸市场等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进行城市设计。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适应国际旅游岛建设和发展的城乡容貌标准,并公布实施。

  市、县(区)、自治县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和省的标准的城乡容貌标准。

  第九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城乡容貌标准,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空调外机、遮阳篷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保证安全、美观,不得违反有关城市设计的要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对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和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三条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将管线设施纳入地下管廊或者改为地下管道;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

  设置单位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地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公共信息标志的规格、色彩、形式、图案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便于识别,与城市景观、照明灯光相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六条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禁止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喷涂以及张贴广告标语等。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拆除。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市、县(区)、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设置临时排档、临时市场作为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路段和时间内有序经营,并保持环境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实施扣押。

  禁止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宣传品。违反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城市建成区内的主要街道、广场周边经营者不得违反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车辆(含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下同)应当在公共停车场所,以及在道路、居民小区、商场等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放置或者设置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障碍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利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并收取费用。

  城市街道两侧经营场所应当利用自有场所合理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路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违反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鼓励沿街单位对外开放自有停车场,鼓励社会资金按照规划要求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路面出现的破损。雨、污排水口和管道出现污损、毁坏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并定期清淤、疏通。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保持其完好、正位。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巡查。

  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按照规定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不能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非法收购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输砂石、泥土、水泥、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密闭、全覆盖,不得泄漏、遗撒、散落运载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国道、省道、县道以及铁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沿线路面、排水沟和绿化带进行日常维护、垃圾清扫,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向国道、省道、县道以及铁路安全保护区内倾倒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铁路沿线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和回收所使用的塑料薄膜、稻草等易漂浮物,保证铁路运营安全及沿线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规范设置一定数量的停车泊位,确保停车有序。

  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规定设置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临街建筑工程应当封闭施工;

  (二)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三)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施工现场的整洁,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污染环境;

  (四)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浸漫路面、堵塞管道;

  (五)位于城市建成区内的工地应当设置清洗场地,进出车辆应当及时清洗;

  (六)物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

  (七)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等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管理水域及沿岸容貌:

  (一)保持水体清洁,及时清理水面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废弃物应集中收集并到岸上指定地点投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标准,确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废弃物收集容器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布局,并组织建设。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应当保障用地需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用地或者阻挠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所在地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配套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下列公共场所附近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的标志或者指示牌:

  (一)广场和主要街道;

  (二)旅游景区景点;

  (三)车站、码头、大型停车场;

  (四)公园、大型公共绿地、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

  (五)集贸市场;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场所。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厕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改造。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安排专人清扫,保持干净、整洁。

  第三十一条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码头、各类船舶、长途客车、旅游客车、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等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毁损、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居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处5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并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对垃圾实行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服从管理,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的整洁。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或者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十六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规定导致污水、废油外流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城市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宠物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宠物随地便溺;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禁止携宠物进入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等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教学区和饭店、商场、候车(机)室、歌舞厅、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室内公共场所。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产品生产、流通和使用等环节促进生活垃圾减量,限制包装材料过度使用,减少包装性废物产生,作好包装物回收再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利用淤泥、垃圾进行沼气开发、堆肥、焚烧发电等资源化利用的项目,应当给予扶持。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在城市街道、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收集、清扫、运输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生活垃圾应当运入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挪作他用;违反规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倾倒。违反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违反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从事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大型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水源保护区、食品生产加工厂、交通要道等,并定期喷洒药物,防止蚊蝇孳生和污染环境。

  生活垃圾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控制设施周边的垃圾异味,保证达标排放;并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按规定向所在地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餐饮经营产生的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理。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获得相关许可。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给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或个人处理。

  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管部门检查监督。

  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海域、河道、公共地下排水管网、公厕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禁止用餐厨垃圾喂养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相关经营许可证;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餐厨垃圾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弃物、病死畜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文明村镇建设,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以工代赈和村民自治等方式,建立农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完善农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现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一体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引导村(居)民开展乡镇容貌整治和环境卫生建设。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规民约,对本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作出约定,维护整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四十七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独具特色的旅游风情乡镇。

  旅游风情乡镇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二)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

  (三)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堆放垃圾、杂物和粪肥;

  (四)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停放车辆。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引导经营者进入农村集贸市场经营。

  禁止占用乡镇街道、公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晾晒农产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加强村镇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农村生活垃圾在农户进行清扫分类后,由村收集处理;按照规定需要进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进行处理的,转运至垃圾处理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每个村应当配备专职保洁员,负责本村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收集处理,所需经费列入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奖励、补助等措施,鼓励在农村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沼气池等,进行卫生厕所、厨房和畜禽圈舍改造建设。

  第五十二条畜禽、水产等各类养殖场(厂)的污水排放和废弃物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得随意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

  畜禽养殖场(厂)应当设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畜禽粪便固定储存设施和堆放场所,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渗漏和溢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责任区制度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依照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住宅小区业主共同负责;

  (二)商店、摊点、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桥梁及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等区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各类养殖场(厂)、种植场(厂)、生产(加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企业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农场、林场以及各类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工矿区等,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五十四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符合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加强对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对不履行责任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投诉处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向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执法队伍建设,规范管理,明确执法程序。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受理的;

  (三)侮辱、打骂或者以暴力方式对待当事人的;

  (四)行政执法中故意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五)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

  (六)不出示证件执法或者不使用罚没专用票据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阻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侮辱、殴打城乡容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1日,国家教委


现将我委制订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意见,请及时报告我委。


第一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一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须凭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周),无正当理由逾期超过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二条 新生入学登记注册后,学校应在三个月内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即取得学籍。复查结束后,学校应及时将取得学籍的学生名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第三条 经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凡属徇私舞弊者,无论何时发现,一经查实,均应取消学籍,退回原地区或原单位。情节恶劣者,应报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四条 在新生健康复查中,如发现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在短期内可以治愈者,由学校批准,回家疗养,保留入学资格一年。疗养期间,不享受在校生待遇(原为职工者,按原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下学年开学前,经县级以上医院和学校健康复查确已病愈者,应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仍不合格者和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五条 取消新生的入学资格,由学校会同录取新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部门确定,并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未经请假且逾期两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章 成绩考核
第七条 成绩考核包括学业和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考核学生的学习成绩;操行方面,对学生的思想品德、组织纪律等方面进行考察评定。考核成绩应记入学生本人档案。
第八条 学生学业成绩的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试成绩的评定,采用百分制或四级制(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评定;考查成绩按合格、不合格评定。
考试、考查结果是确定学生升留级的依据。
第九条 学校可试行学分制,试行的具体方案由学校提出,经主管业务部门同意后,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试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按教学计划规定学完某课程,经考核成绩合格,即获得该课程的学分。
第十条 每学期或每学年考试和考查的课程门数,按教学计划的规定执行。考试题目和方法,由各学校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课为必修课,不合格者应重修或补考。对不同体质的学生应有不同的要求,因患有某些疾病或有生理缺陷上体育课确有困难者,经医生证明和教务部门批准,可减少考查项目或免考。
第十二条 学生自学某门课程,经本人申请,并按教学计划要求进行了考核,成绩达80分(良好)以上,经学校批准,可以免修,考核成绩作为该门课的成绩记载。该项规定不适用于留级生。
第十三条 考核成绩的评定,以期末考核为主,并适当参考平时成绩。实习(教学实习、生产实习)和结合专业的生产劳动均应进行考核,其办法由各学校自定。
第十四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时,须经教务部门批准。凡擅自缺考或考试舞弊(包括协同舞弊)者,该课程以零分计,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凡考核成绩不及格(不合格)或因请假缺考的学生,均应在学校规定的日期内补考。因不及格而补考的,其成绩要注明“补考”字样。学生在校期间,同一门课程的补考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六条 学生操行评定应以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守则为主要依据。操行评定每学期或每学年进行一次,毕业时进行全面鉴定。

第三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七条 学生在每学年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后,经考核(含补考)成绩合格者或只有一门课程不及格者,准予升级。
第十八条 同一学年内累计不及格课程(经补考后)二至四门(含四门)者,应予留级。不及格课程门数按下列规定计:
1.凡按教学计划规定的各种实践性教学环节,如单独进行考核,按一门课程计;
2.毕业设计或毕业论文,按一门课程计;
3.凡一门课分几个学期讲授,学期、学年都进行考核时,每学年可取其平均值,按一门课程计。
第十九条 学业成绩优秀的学生,如本人申请跳级或提前毕业,并按照跳越年级的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合格者,经学校批准,并报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可允其跳级或提前毕业。
第二十条 留级生留级前考核成绩达到80分(良好)以上水平的课程,本人提出申请免修时,教务部门可根据该课程的具体情况予以审批。未经批准的,仍须重修。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留级以两次为限(三年及以下学制的,以一次为限);留级生原则上随本专业下一个年级学习;留级生应向学校交付一定数额的培养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学校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转学或转专业:
1.经学校认可,学生在某专业领域具有一定专长,转学或转专业更有利于其能力发挥者;
2.因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证明,确实不宜在原专业学习,但可在其他专业学习者;
3.经学校认可,学生确有某种特殊困难,不转学或转专业则无法继续学习者;
4.留级或复学时,本专业无后继班级者。
第二十三条 学生转学、转专业均应由本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其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1.学生在本校范围内转专业,由学校审核,经主管业务部门同意,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转入其他学校者,须经原学校、转入学校和双方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同意,并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跨省者须两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区的公安、粮油部门。
第二十四条 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变化,必要时,由学校提出,经主管业务部门批准,报省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可以调整部分学生的专业。
第二十五条 转学或转专业时,一般不得从招生录取分数档次低的学校或专业转入录取分数高的学校或专业,不得变动招生时的计划类别;毕业年级的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学或转专业。

第五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或令其休学,并发给休学证明:
1.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
2.请假累计超过该学期1/3(包括理论教学、实习和生产劳动时间)者。
第二十七条 学生休学,每次以一学年为期,两次为限(三年及以下学制的,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八条 因病休学的学生,应回家休养;病休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休学学生的户口不迁出学校。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于学年或学期前一个月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学校审查批准后,原则上随原专业的下一个年级学习。因病休学的学生,在复学时,必须持县级以上医院的健康证明,并经学校复查能坚持正常学习者,方可复学。
第三十条 学校批准学生休学和复学,均应报主管业务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退 学
第三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令其退学或准其退学,并通知家长或有关单位,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1.同一学年内(或在学期间补考后)考核成绩5门以上(含5门)不及格者;
2.留级、休学次数超过规定者;
3.休学期满后不办理复学手续或虽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者;
4.经学校动员,因病应休学而不休学,且在一学年内缺课超过该学年总学时1/3者;
5.经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癔病、癫痫、麻风等严重疾病及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6.在校期间又考入其他学校(指占用本校学习时间的各类学校)者;
7.在学期间,擅自结婚或生育者;
8.未经请假又无正当理由,开学后逾两周不报到者;
9.自愿要求退学者。
按本规定所作的处理,不属于对学生的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退学手续时,学校应给退学学生核发退学证明,并根据学习的年限(至少学满一学年并取得相应成绩)发给肄业证书。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者,不发给退学证明和肄业证书。取消学籍和退学的学生,不得申请复学。
第三十三条 退学学生的户口应退回原户口所在地或父母所在地。

第七章 纪律与考勤
第三十四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尊敬师长,勤奋好学,团结同学,讲究卫生,关心集体,爱护公物,讲究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
第三十五条 学生不得抽烟酗酒、赌博、打架斗殴,凡有违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适当处分。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学生上课、自习、实验、实习、设计、劳动和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等,均应进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凡未请假或超假者,均以旷课论处。对旷课学生应令其检查,并根据其旷课的时数、情节和认错态度进行批评教育和处分。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德智体全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社会工作、锻炼身体、课外活动等某一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其他单项荣誉称号,并给以一定奖励,有关材料应存入学生的档案。
第三十八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可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为下列五种:(1)警告;(2)记过;(3)留校察看;(4)勒令退学;(5)开除学籍。
第三十九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解除其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可酌情给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1.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组织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造成严重后果者;
2.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3.破坏公共财产,偷窃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
4.打架斗殴、行凶、赌博、偷盗等屡教不改者,品行恶劣、道德败坏,造成较严重后果者;
5.违反校纪校规,情节极为严重者;
6.一学期旷课超过72学时或在学期间旷课累计超过108学时(旷课一天,按6学时或当天实有课时计)者。
第四十一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要加强教育,促其认错悔改;必须处理的,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慎重而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
第四十二条 对受处分的学生,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除外,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以撤销其处分。
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应存入学生的档案,撤销处分后,原则上可将有关材料从学生的档案中取出,存入学校的文书档案。
第四十三条 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须经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对于争议较大的决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进行调查了解,并做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勒令退学的学生,可发给学历证明;开除学籍的学生,不发给学历证明。凡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学生,其户口均应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父母所在地。

第九章 毕 业
第四十五条 具有学籍,思想品德合格,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习和毕业设计),经考核合格的学生,准予毕业,并由学校发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未经验印的毕业证书一律无效。
第四十六条 毕业时,经补考后不及格课程未达到留级规定者,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可在一年内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参加补考一次,补考成绩及格者,换发毕业证书。因品德评定不合格者或毕业前受留校察看处分者,作结业处理,一年后经由用人单位或所在地区作出鉴定,达到合格者或可撤销处分规定者,换发毕业证书。凡毕业时作结业处理,后又取得毕业证书者,毕业时间自换发毕业证书时算起。
第四十七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含结业生)通过以下途径就业:国家任务生(定向生)应服从国家的分配和安排,在条件许可的地方或部门亦可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办法就业;委托培养生按入学时与有关方面签订的合同办理就业事宜;自费生原则上自谋职业,也可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根据具体情况向有关用人单位推荐。对凡应服从分配而不服从分配者,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服从分配者或逾期3个月不去报到者,应向学校缴纳一定数额的培养补偿费,其分配资格应予取消。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教育部(79)教专字004号文《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过去各级部门下发的有关规定或补充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一律以本规定为准。过去已按原有规定办理的事项,均不再变更。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及行业特点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50331

实施时间:19950331

失效时间:19971203

内容分类:集市贸易管理

题注:(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四章 集贸市场交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集贸市场,搞活城乡集市贸易,维护集贸市场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各类集贸市场。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由若干经营者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生产资料综合集贸市场、专业集贸市场。各种定期或不定期的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或交易会、早市和夜市以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无固定设施的集市贸易场、点,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经营者在集市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发展集贸市场,特别是各类批发和专业集贸市场,制止违法交易,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贯彻执行集市贸易管理法律、法规,维护集贸市场管理秩序,促进集贸市场文明建设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集市贸易行政管理工作。计划、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公安、城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市贸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集市贸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调查各类集贸市场发展与管理情况,制定集贸市场交易规则,规范集贸市场交易行为;(三)参与论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发展规划,参与各类集贸市场的培育建设; (四)办理集贸市场登记,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五)审查经营者的交易资格,监督查处集贸市场违法交易行为。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设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对无设施的集市贸易场、点,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公安部门负责。 公安部门可以在大中型集贸市场设置派出所或民警室。 集贸市场应建立由开办单位和经营者组成的治安保卫组织,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集贸市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税务部门依法负责集贸市场的税收征管工作。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物价和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集贸市场的物价、计量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做好集贸市场交易的组织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提供交易场地、摊位和仓储、水电、保管等服务设施,并负责集贸市场的维修;(二)建立健全集贸市场内部消防、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并负责其管理工作; (三)协助集贸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有关集市贸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按规定着装。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监督管理,公开办事制度,接受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监督,不得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做到文明执法,秉公执法,廉洁奉公。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第三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政府授权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等规定,统一编制城乡集贸市场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建设实行多方投资、多家兴建、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各类集贸市场。

第十七条 投资新建、改建集贸市场或租赁场地开办集贸市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集贸市场登记。集贸市场因迁移、合并、关闭等原因改变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在不改变集贸市场用途的情况下,产权可以转让。确需改变用途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设施和其他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侵占和损坏。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占用集贸市场场地的,应事先安排适宜新场地,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集贸市场交易

第二十条 凡国家政策放开经营的商品均可进入集贸市场交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集贸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选择交易市场、交易方式、交易品种和交易对象。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须持营业执照从事交易活动。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经营下列商品的,应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一)经营食品的,出示经营人员健康合格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家畜、家禽及其制品的,出示检疫、检验证明或标志; (三)出售自有车辆的,出示车辆证明。出售旧机动车辆的,还应当出示行车证明;(四)经营法律、法规有专项管理规定的其他商品的,依照规定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集市贸易禁止下列行为:(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三)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名优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五)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交易的野生动物; (七)短尺少量,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的;(八)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 (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物价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物价部门没有规定的,由交易双方公平议定。经营者在集贸市场销售商品应明码标价。 以农副产品交易为主的集贸市场应当设立复秤台。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摊位、柜台、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开办单位安排。经营者转让、转租其使用、租用的摊位、柜台、场地和设施的,转让(出租)和受让(承租)双方应当达成协议,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租赁他人摊位、柜台或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真实名称或标记。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物品实行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不得乱摆乱放或占道经营。

第二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缴纳市场管理费;向有关管理部门缴纳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其它费用。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集贸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对非法收费、罚款、摊派的,集贸市场开办者有权干预,集贸市场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商品,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在未经批准的地方摆摊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扣押或者没收经营的商品和器具。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方式予以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办集贸市场的,责令停止开办,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申请开办集贸市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开办条件的,注销登记资格;(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擅自合并、迁移集贸市场,改变集市贸易场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办理注销登记,擅自撤销集贸市场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出售自有车辆,未出示车辆证明、行车证明或在场外交易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对在场外出售旧机动车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经营者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物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摊位、柜台和场地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限期补缴。拒不补缴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违反本条例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处罚金额在二百元以下的,可以即时处罚。即时处罚,应出具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工商行政管理即时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经营者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集贸市场治安秩序,拒绝、阻碍集贸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项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