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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5:1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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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管理,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本经济特区内的组织机构(单位)在全国范围内拥有的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在本经济特区经济和社会管理领域中强制推行应用。在银行帐户管理、工商企业年检、统计报表、财政拨款、税务登记、劳动工资审批、公安交通车辆年检等业务管理工作中强制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查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四条 本经济特区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GB11714“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办理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企业;
(二)经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分支机构;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国内外驻琼机构;
(五)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 本办è所称组织机国代腚证书,包括饭人代码证书和法人分蜘机构川码证书。具有氟却资格的企业、事业∏机关和社会团隋,其代码证书是法人代码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代码证书是法人分支还龚z妓发贩忍'川侣证书。
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为正、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根据组织机构的申请,可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七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是本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组织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组织协调和处理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三)划分本经济特区组织机构的法人代码区段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区段;
(四)制作、分配赋予本经济特区各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五)颁发经省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并组织协调各市、县、自治县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工作;
(六)建立本省管辖权限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数据库;
(七)对组织机构代码执行情况实施检查。
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全省组织机构代码部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洋浦经济开发区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颁发、管理以及建立代码数据库,并对组织机构代码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经济特区各类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或核准登记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代码管理部门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具体申办程序为:
(一)由申领组织机构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提交有关文件: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提交政府编制主管机关批文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民政部门核准登记证书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并按规定缴纳办
证费用;
(二)代码管理部门对申领组织机构提交的证明文件、申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其提交的证明文件及申报表退回申领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组织机构变更时,组织机构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换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并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申报表》,交回原来全部证书,经代码管理部门审查核准,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换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申请表》,经代码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后,收缴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副本,并注销其代码标识。
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的,代码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代码标识。
第十二条 本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由工商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编制管理部门协同技术监督部门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尚未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组织机构,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实行年度审查。
第十三条 持证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的,该组织机构应当在《海南日报》登报声明作废(注明正本、副本数量),并在30日内,持单位证明和所登报纸,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办。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限期办理;对逾期仍不申办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当地代码管理部门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年度审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换证的;
(四)使用非法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
第十七条 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认为代码管理部门拒绝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超过规定的期限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侵犯组织机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其他地区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6日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



  《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
  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
  第八条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
  第九条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
  (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他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本规定所称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运。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受理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发征求意见函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传真给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将意见传真给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运输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第二十四条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七条对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三章 客运车辆管理

  第三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客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客运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路检路查项目。
  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客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客运车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车辆检测报告,并建立车辆检测档案。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鼓励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没有下置行李舱或者行李舱容积不能满足需求的客运车辆,可在客车车厢内设立专门的行李堆放区,但行李堆放区和乘客区必须隔离,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禁行李堆放区内载客。
  第三十九条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和交通部颁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实施。
  第四十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第四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客运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车辆管理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记录、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第四十二条客运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客运经营。

第四章 客运经营管理

  第四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道路客运企业的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经营道路客运的子公司,其自有营运客车在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5辆以上时,可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所称绝对控股是指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实际资产51%以上。
  第四十六条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四十七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营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本规定所称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
  第四十八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
  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五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五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在自身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淫秽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五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五十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五十八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携带免票儿童的乘客应当在购票时声明。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五十九条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客运班车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第六十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客运车辆可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一)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
  (二)因车辆抛锚、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者顶班的;
  (三)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不慎灭失,等待领取的。
  第六十一条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六十二条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非定线旅游客车可持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第六十三条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9)、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样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第五章 客运站经营

  第六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六十六条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月和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第六十七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六十八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六十九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七十条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30分钟前备齐相关证件进站等待发车,不得误班、脱班、停班。进站客运经营者不按时派车辆应班,1小时以内视为误班,1小时以上视为脱班。但因车辆维修、肇事、丢失或者交通堵塞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应班、并且已提前告知客运站经营者的除外。
  进站客运经营者因故不能发班的,应当提前1日告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要协商调度车辆顶班。
  对无故停班达3日以上的进站班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七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行包。
  第七十四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七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七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八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八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八十二条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客运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12)。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三)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第九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客运经营以及客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九条客运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百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一百零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9月6日发布的《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828号)、1998年11月26日发布的《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8号)、1995年5月9日发布的《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5年第2号)、2000年4月27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0〕225号)、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同时废止。






文档附件:

附件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pdf

附件2: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pdf

附件3: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pdf

附件4: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pdf

附件5:道路旅客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pdf

附件6: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pdf

附件7:班车客运标志牌.pdf

附件8: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pdf

附件9: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pdf

附件10: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pdf

附件11:道路客运标志牌制式规范.pdf

附件12: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pdf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205/t20120515_1240572.html

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便于清扫、冲洗,与坑式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应当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或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
(三)食品加工、贮存、销售场所杀虫灭鼠,应使用器械或低毒杀虫灭鼠药,并不得污染食品,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四)餐饮单位应当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防蝇、防尘等专用保洁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宾馆、招待所餐厅、食堂及饭店的餐(饮)具应当进行餐次消毒;
(五)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防腐设施;
(六)宾馆、饭店制售冷荤凉菜,应当做到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七)从事送餐业务的企业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冷荤与热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食品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时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
(八)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厢)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九)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时,应有防蝇、防尘设备,使用专用工具售货;蜜饯、糕点、食糖、熟食等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用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包装后出售;
(十)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按规定离地、离墙,并设架分类存放;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配戴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及涂染指甲。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二)兽药残留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畜、禽肉类及其制品;
(三)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
(四)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使用糖精、色素等食品添加剂超过卫生标准规定的;
(五)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用糖精、色素、香精等伪造的饲料;
(六)无包装的膨化食品和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兑制醋、酱油;
(七)河豚鱼、毒蘑菇等有毒的动植物食品;
(八)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规格、保质期限、配方或主要成分、食用方法、批准文号或卫生许可证号等食品包装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
(九)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
(十)注水、渗水或使用色素的冻肉、鲜肉、禽类等;
(十一)宣传医疗效果的食品。
第九条 经营、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设专店(柜)或专库。
第十条 生产经营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章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产品说明书或产品标识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二)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的添加剂,应当符合卫生标准;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纸用蜡应当使用食用级石蜡;包装纸的印刷油墨、颜料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三)不准用废塑料、酚醛树脂以及国家规定的不允许使用的有毒物质制作食品用工具、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或设备;用回收铝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对国家、行业和本省未卫生标准的食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卫生标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建立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定岗位卫生责任制、卫生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设立卫生考核记录。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业组织应做好宣传、贯彻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洗涤剂、消毒剂及其他用具的生产者,应当设立检验机构或专职检验人员,并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对其产品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销售。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委托有资格的检验机构代检产品。
前款所述受委托检验机构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格认证。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食品卫生规范和管理办法的要求组织生产,并应有完整的生产和检验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第十六条 施工工地集体用餐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对工地的亚硝酸盐等有毒有害物品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施工工地食堂应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学校等集体订餐的单位,应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送餐企业订餐;分餐人员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者,由所在单位予以调离。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协助指导。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市场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合格意见书,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和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提供电源和洁净水源、密闭的垃圾存放容器,设置污水排放渠道和相应的售货亭、台和防雨、防晒、防蝇、防尘、果皮箱等卫生设施,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第二十一条 发布食品广告,必须取得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依法索取与采购产品批号相符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进行抽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禁止运输和销售。索证范围、种类和管理办法按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进口食品及其原料应索取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出口转内销食品应索取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畜、禽、兽肉类,应索取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兽医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其它食品应索取生产者
出具的有效卫生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
食品生产者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应载明产品的生产厂名、生产日期、批次、批量、相应的检验项目,并有检验单位印章。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按照规定向省、市(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应先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无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予登记注册。
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辐照的食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同一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地点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分别办理卫生许可证。
举办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临时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卫生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四年换发一次。
生产经营者应把卫生许可证悬挂在显著位置,亮证经营。
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被吊销卫生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乡食品集市贸易的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避开交通要道、医院和有毒、有害场所。
第二十九条 进入城乡集市贸易的畜禽肉类及其副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畜禽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在市场销售。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集市贸易,应当设餐(饮)具集中消毒场所。
第三十一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与所生产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场所,有相应的防晒、防雨、防尘、防风沙设施;
(二)出售的食品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
(三)出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外罩或覆盖物,做到货款分开,禁止用手直接抓取;
(四)生产加工食品做到生熟分开,熟肉制品必须制熟;
(五)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用具,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自备或使用集中消毒设施);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携带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明,穿戴整洁,保持个的卫生及营业场所和周围地区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生产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垛子肉、包子肉;
(二)囊虫肉、旋毛虫肉;
(三)非鲜活临时加工熟制的蟹、虾、■蛄等食品;
(四)添加非食用色素的食品;
(五)血环蛋、黑斑蛋、腐蛋及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蛋品;
(六)腐败变质的食品、霉变甘蔗。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常性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省、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权。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铁道家属集中区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负责检查、指导;对下级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案件,有权纠正或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有条件的乡镇和相对集中的农场、林场、矿区、开发区等地区派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卫生监督员须培训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证书。
第三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实行食品卫生监测制度。
食品监测按行政管辖区域进行,省、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测计划,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年度监测计划应当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监测计划不得与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测计划重复。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卫生、营养指标的监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监测。国家统一部署的抽查除外。
第三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食品卫生检验单位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取检验费。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外,应当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公告,并将已售出的有毒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第四十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保护现场,搜集可疑食品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搞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的管理和教育。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八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上岗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生产经营者按每人二百元给予罚款,但一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一百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凡属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洗涤剂、消毒剂,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收缴或销毁。
第四十八条 因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造成危害、食物中毒或死亡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没收财物应一律上缴国库。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取消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采取样品和收费的;
(二)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的;
(三)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五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3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河南省〈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