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设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房产管理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县级市、区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房屋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合理使用和维护城市房屋,并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鉴定
第六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市鉴定机构)和各县级市、区房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各县级市、区鉴定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城市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七条 市鉴定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
(一)属军产、外产、侨产及港、澳、台胞房产的房屋;
(二)属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风貌保护建筑的房屋;
(三)三层以上(含三层)或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房屋;
(四)市鉴定机构认为应由其鉴定的房屋。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属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由市鉴定机构负责安全鉴定。各县级市、区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除前二款规定以外房屋的安全鉴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须经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取得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鉴定机构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严重损坏或危及安全的异常迹象时,应及时申请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达到下列合作期限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申请鉴定机构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一)使用期满六十年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含钢结构)房屋;
(二)使用期满五十年的砖混结构房屋;
(三)使用期满四十年的砖木结构房屋;
(四)使用期满三十年的简易结构房屋。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同时交验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
(二)调查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勘查、测试;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制作、发出房屋安全鉴定文书。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后,对一般民用建筑应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工业建筑、公用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保护建筑的鉴定项目,应在六十日作出鉴定结论。其中,对属于特殊危险的房屋,鉴定机构必须立即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六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须及时发出鉴定文书,并在鉴定文书上提出处理建议;属于非危险房屋的,须在发出的鉴定文书上注明其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须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七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不能使用,又无修缮价值,但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整幢房屋。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规定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应按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房屋所有人拒不按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进行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治理行为的,由房屋部门作出决定,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治理或采取其他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危险房屋的治理费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治理的私有危险房屋属于出租的,房屋出租人可与承租人共同出资治理,承租人所付的治理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二条 治理危险房屋需使用人临时搬迁的,房屋所有人应及时通知使用人搬迁,治理完毕应及时通知使用人回迁;房屋使用人不得拒绝治理、搬迁,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房屋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需到有关部门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未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所有人不得隐瞒事实进行房产交易。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是异产毗连房屋的,各房屋所有人应按《青岛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承担治理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由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危险房屋的治理、使用等发生的房产纠纷,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城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8日
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文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03-19
【生效日期】2007-04-15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7号)及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实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制度,设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划转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可为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以下统称“保证机构”)开设“专用账户”。同时,建立政府部门监管,行业自律,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代理存量房买卖的,须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未设立“专用账户”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其成交业务的交易结算资金应通过保证机构的“专用账户”实施划转,不得自行或委托其他经济组织代收代付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
第四条 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应与设立“专用账户”的保证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由保证机构出具《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凭证》。
买卖双方当事人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凭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在发给买房人房屋所有权证的同时,向卖房人出具《转移登记办结单》。卖房人持办结单到保证机构按照《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的约定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第五条 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不得委托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办理。
第六条 设立“专用账户”的保证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房屋交易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其信用档案无不良行为记录;
(二)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00万元;
(三)在存量房交易保证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保证金账户”)存入100万元保证金;
(四)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证金由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介协会”)负责监管,保证机构开设“专用账户”的同时将保证金存入签约商业银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所有权属于保证机构,存续期间,开户行按国家有关规定结息并返还给保证机构。
第八条 保证机构在从事交易结算资金划转业务之前,应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备案,领取《设立“专用账户”保证机构备案证明》。备案工作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委托中介协会具体承办。
第九条 保证机构持《备案证明》等相关材料与商业银行签署合作协议,开设“专用账户”。
第十条 设立“专用账户”的保证机构与商业银行签订合作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持有关材料到中介协会进行信息发布。
设立“专用账户”保证机构的名单通过“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信息网(http://www.breaa.cn)”并链接至“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www.bjfdc.gov.cn)”和“北京建设网(www.bjjs.gov.cn)”公布。
第十一条 中介协会负责制定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操作规范。存量房买卖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操作规范办理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业务。
第十二条 中介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工作,对保证机构的“专用账户”开立情况、交易资金支付情况加强监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应支持并监督中介协会的工作。
第十三条 保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存量房买卖当事人可向所在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地产经纪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负责本辖区存量房交易市场的监管,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严格查处存量房买卖过程中的违法违规经纪行为。中介协会及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保证机构有违反本规定或侵害存量房买卖当事人权益行为的,应及时上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注销该机构“专用账户”备案。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个人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其他存量房买卖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试行。凡2007年4月15日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均应按本暂行规定划转交易结算资金;2007年4月15日之前已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可按原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双方当事人应在2007年6月15日前申请办理,逾期未申办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