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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文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法哲学论》/文正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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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文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法哲学论》

2000年10月30日 09:44 吕世伦 文正邦




奉献给读者的这部《法哲学论》,绝非出自一时的心血来潮。毋宁说,它是我们适应现代法律科学、尤其是理论法学发展的迫切需要,经过长期的思考和探究而积累起来的成果。本书被列为"国家人文科学研究基金项目"。

当下,世界正处于20世纪和21世纪的交接时期。回顾已经过去的百年来的历程可以清晰地看到,如同其他科学一样,法学是沿着两个相辅相成的方向进展的:一是各学科之间相互渗透的强化。如法学与社会学的结合产生法社会学,法学与经济学的结合产生法经济学(经济学法学);而法学与哲学结合的尝试,则是更为久远的事实了。二是科学部门的分化越来越细致。如古已有之的法理论(理论法学),除了法哲学和法社会学之外,还解析出法学学、法史学等等。至于部门法学(应用法学),这种渗透与分化则更为显著。如民法学与行政法学的结合产生经济法学,刑法学分化出犯罪学、刑罚学、狱政学等,并且已经获得学界广泛的认同。法学的这种演变不是偶然现象,它同现时社会的疾速前进的步伐以及由此而导致的社会状况的复杂化的实际需要相一致,因而具有一定的规律性。面对这种科学发展之大势,我们深感到法哲学的建设确实是落伍了。对于法哲学而言,既没有完成法学与哲学的密切结合和相互渗透,更没有使之从理论法学中真正分化出来而形成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实际情况是,法哲学要么流于一种令人敬而远之的空洞的术语,要么同实证法律科学的法理学甚至法社会学混为一谈。察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认清法哲学的特定研究对象,即法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而恰恰这个特定对象,决定着法哲学在整个法学体系,包括理论法学体系中处于理论基础的重要地位。我们之所以打算写一本较为系统的法哲学的书,就是基于法律科学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对于法哲学的重要性的严肃认真的思考。

对于我们来说,撰写一部法哲学的专著是难度极大的。为此,我们不能不进行长期的理论准备和一点一滴积累创作的经验和成果。在我本人方面,探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法哲学观点的著作有《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与李光灿老前辈合编,法律出版社 1991年出版),《列宁法律思想史》(即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等;探讨西方法哲学观点的著作有《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修订版)》两卷本(与谷春德教授合著,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1987年出版),《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纵向的学派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横向的课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黑格尔法律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1989年出版);探讨中国法哲学观点的著作有《现代理论法学原理》(与公丕祥教授合编,安徽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中国和西方法律思想比较研究》(收入《架起法系之间的桥梁》,苏州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我第一次有勇气公开发表自己关于法哲学整体性看法的论文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体系论纲》(载《中外法学》 1992年第4期)。此外,还发表了一批其他相关的学术论文。本书的另一位主编即西南政法大学的文正邦教授,对于法哲学的探讨是颇受学界瞩目的。据我所悉,自改革开放以来,他在报纸杂志上撰写的、直接阐发法哲学的论文不下数十篇。在他编著的书和主编的《外国法学研究》期刊上,也广泛地涉及法哲学问题。我从他那里受益匪浅。再者,读者从《法哲学论》的作者名单中可以知道,我先后带培的博士研究生们对该书的贡献也很值得称道。本着师生互学、教学相长的精神,我与他们彼此之间就法哲学的基本原理进行了多年的锲而不舍和反复的切磋,其中所形成的部分见解亦凝集于书中。这使我感到十分欣慰。

从《法哲学论》写作提纲的拟定到清样的校对,王振东副教授都耗费了许多精力。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的熊成乾编审、张玉梅副编审,不仅在编书技术上给予我们精心和周到的帮助,而且又同我们一起就书中某些理论表述进行了有益的、启发性的商讨。我们向他们表示深切的谢意。

虽然《法哲学论》的付梓使我们受到一定的鼓励,但我们绝不把它当作什么重要的成就,更不敢妄称其中构筑了什么法哲学的理论体系,顶多只能说是我们在探索法哲学奥秘过程中的一个初步的记录。我们深知自己才疏学浅,法哲学研究的征途还有很远的路要走。有鉴于此,我们坦率地承认,书中的不成熟之处、欠当之处乃至错误之处,很可能比比皆是。我们恳切地希望学界同仁和广大读者无保留地提出批评。

吕世伦

1999年 2月于中国人民大学

引 言

马克思曾经指出,理论只要彻底,就能掌握群众。而所谓彻底,就是触及事物的根本。恩格斯也说过,哲学是时代精神的精华,一个民族如果缺少理论思维(即哲理思维),既不可能站在时代的前列,也不可能跃居文明的顶峰。开展法哲学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坚持法学理论的彻底性和科学性,有助于培养和提升法律工作者的理论思维。因为法哲学是关于法学世界观及其方法论的理论体系,是人类关于法的理论思维的结晶。它赋予我们以深邃的目光和高瞻远瞩的视野去探究法的根蒂和普遍性,体悟和追寻其中所蕴含的时代精神。开展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研究,还可以使我们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经验得以用法学唯物论和法学辩证法的科学体系武装起来,为法律工作者学习、掌握和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铺路搭桥,开辟广阔天地,避免犯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的错误,有效地提高我们的思维能力和工作能力。显然,这些对于我国法学理论和法制建设的深化、发展和走向现代化,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

许多复杂的法理问题,若深入探究下去往往就是哲学问题;法律实践的指导原则和所遇到的疑难问题,归根到底也涉及到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问题;各个部门法学理论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突破和创新,亦都有赖于相关的法哲学方法和理论之功力。因此,为了开创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的新局面,跃上新台阶,法哲学的研究和发展被提到了突出的地位。特别是值此世纪之交和即将跨入21世纪之际,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在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上促进社会公正、安全、文明、健康地发展和全面进步,更需要强化和高扬法学的科学理性力量和功能,以正确规划和顺利实施我国法制发展战略,总结和吸取人类法律文明发展的宝贵经验和智慧,实现法制现代化和法学现代化,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和法学而努力,这些都离不开法哲学的研究和发展。

然而,法哲学的内容和体系博大精深,开展法哲学的研究所涉及的问题和领域不仅极其深广,而且是异常复杂的。既不能图朝夕之功,求立竿见影之效,也不能企望有坦途和捷径,更不会有既定的方式和固定的模式以供达到绝对真理的体系。它乃是一个不断地学习、借鉴、探索、创造的过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展法哲学研究出现了以下几种方式和途径:一是评介古今中外已有的法哲学遗产和成果,特别是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和近现代西方法哲学的研究和介绍已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二是对一些重大的社会、经济及政治法律问题的法哲学思考,也引起了人们越来越广泛的兴趣和注意;三是开展部门法哲学的探索和研究,如对刑法哲学以及诉讼法哲学等的探索和研究,并已出现了颇有分量的成果;四是尝试比较系统地构建中国当代法哲学,这正在热烈地探讨以及争论之中,人们提出了种种方案和设想,但尚未出现比较成熟的体系,因为这乃是最为复杂、艰巨和繁难的一项事业,也是我们开展法哲学研究不可回避的重要目标和任务。我们谨愿以我们的探究,去迎接我国法哲学研究的新高潮。

文正邦

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已废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林业基金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七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采伐利用、更新改造、经营管理及其它林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因转让、租赁等需要变更的,应依法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兴林。
第五条 对林业发展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林木采伐、经营、加工和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稳定国营林场、国营林业采育场、自然保护区的经营区,维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巩固、发展乡村集体林场和各种形式的联营、合作林场。
(三)实行林业生产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内容包括造林绿化、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产业等。
(四)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林业基地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经济扶持,金融部门要根据国家计划给予长期贷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暂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乡级林业工作站是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实行双重领导,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政管理机构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有关林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审批、发放、注销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经营许可证、木材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三)管理林木和林地的权属;
(四)检查监督森林采伐、木材经营、木材加工和运输;
(五)监督森林年采伐限额和森林年总采伐量计划的执行;
(六)承办林业行政处罚和其它林政管理事项。
第八条 铁路、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税务、土地、水利水电、电力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林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九条 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每年的森林资源建档和每五年的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每十年的森林资源的规划设计调查。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国营林场、国营林业采育场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林业厅组织划定。
省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确定,由省林业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划定和批准的林种、自然保护区,未经原划定、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应提交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有权机关批准的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占用或征用林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五十亩以下的市(地)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二千亩以下的由省林业厅签署意见,经同级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需要采伐林木的必须提交林木采伐申请书、伐区调查设计书和林地、林木补偿协议书,由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三)占用或征用林地,其林地、林木的补偿按《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四)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拆除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标志和工程设施,按实际损失补偿。
(五)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林区等级公路和便道、护林哨、了望台以及工区和生产点的生产用房、供电、通讯、给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在森林中架设高压输电、通讯线路,应先进行进计,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采伐林木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应当在限期内将自留山造林绿化,逾期不造的自留山由集体收回。
自留山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窑、采矿、采石。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组织,负责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护林工作。
国营林场、国营林业采育场和自然保护区应当配备专职护林人员。
有山林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制定群众性的育林、护林制度和村规民约,确定本村的防护林、水源涵养林、风景林。
第十五条 珍稀树木、名木古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公布保护。
保护和恢复天然阔叶林、推广混交林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
加强松树采脂管理,做到合理采脂。
加强竹林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实行科学留笋,定期垦复,合理采伐。
第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筑坟、采石、采砂、采土;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
禁止将幼林、未成林造林地改种经济作物。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 加快造林绿化,大力发展林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因地制宜地制定植树造林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实现宜林荒山、荒地、荒沙、荒滩的造林绿化。
第十八条 按照适地适树原则选用优质速生高效树种,实行多目的、多树种、多方法、多层次造林;优化林种结构,做到林、果、竹布局合理;保护林木种源,建立良种基地,逐步实现林木培育良种化、速生丰产化。
第十九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推进城乡造林绿化。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各自驻地区域内的造林绿化。
铁路、公路两旁由铁路和交通部门负责营造护路林。
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和城镇规划区内的造林绿化由各有关单位负责。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合作经济组织负责植树造林。鼓励国营林业单位及其它用材单位与集体联营、合作造林,或承包租赁集体荒山、荒地造林。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对其在驻地营造的林木,享有所有权。
在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和城镇规划区内营造的林木,归主管单位或土地权属单位所有;由林业部门投资或提供苗木营造的,其林木归林业部门所有或与有关单位共有。协议或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集体土地上,集体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合作、合伙、个人承包营造的林木归营造者所有,在承包期内允许继承、转让、抵押;国营林场和国营林业采育场经营区内的林木归国营林场或国营林业采育场所有,并按规定付给集体山权单位一定比例的林价款。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抵押。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兴办各种林业联合体、林业专业队造林育林。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造林育林,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提倡封山育林,因地制宜地采取全封、半封和轮封的方式。
封山育林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设计,乡级人民政府或村民(居民)委员会公布实施,设立标志,制定管护办法。

第五章 林业基金
第二十三条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由下列来源组成:
(一)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和国有林林价;
(二)森林资源补偿费、林政资源管理费、森林植物检疫费;
(三)造林绿化专项基金;
(四)国营森工企业所得税超基数留成部分;
(五)国家和地方财政的投资;
(六)其它筹集和收入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林业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培育林木良种、造林、育林和建设速生丰产林基地;
(二)林政资源管理、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森林保护支出;
(三)造林绿化专项支出;
(四)林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林区道路的延伸;
(五)林业科研、技术推广和宣传教育;
(六)林业综合开发和多种经营;
(七)林业生产建设的其它支出。
第二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业基金的使用管理。建立预、决算制度,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林业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六条 全省森林年采伐限额每五年调整一次,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到各县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部门,在森林年采伐限额内编制森林年采伐量计划和分项采伐量计划,按程序逐级上报批准后制定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二十七条 采伐国营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集体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合作、合伙、个人承包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须纳入国家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零星树木和自留地的林木除外。
采伐林木应当搞好伐区调查设计,确定合理的采伐和更新方式。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和集体林权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森林年采伐量指标、山林权证书、伐区调查设计文件、伐区位置图、上年度的伐区和迹地更新验收合格证明。
其它全民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自有林木,应当提交森林年采伐量指标、山林权证书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
个人采伐自有林木,应当提交森林年采伐量指标、山林权证书和采伐申请书。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规划区内绿化树木的更新采伐和部队采伐自有林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
(一)没有林权证或山林权属不清或有纠纷的;
(二)没有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伐区位置图的;
(三)林木未达到主伐年龄的。定向培育、低产林改造、遭受病虫害和火灾的林木以及基本建设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森林、政府公布保护的珍稀树木和名木古树。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核减采伐量或暂缓发放采伐许可证:
(一)上年度伐区迹地更新不合格的;
(二)上年度伐区作业质量不合格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乱砍滥伐案件的;
(四)上年度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
(五)上年度发生主要森林病虫害没有防治的;
(六)上年度超森林年总采伐量计划指标采伐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滥伐林木行为:
(一)先砍伐后办理采伐许可证的;
(二)不按采伐许可证指定的地点、面积、范围、树种采伐的;
(三)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跨年度采伐的:
(四)其它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的。
第三十二条 山林权属有争议的不得采伐。
采伐许可证核发后,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应暂停采伐;经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政府确认存在争议的,发证单位应当立即收回采伐许可证,并责令停止采伐。

第七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三十三条 商品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国营木材采购站(沿海为木材公司)进山收购,其中商品竹材由当地林业部门或供销社进山收购。
生产农具、工艺品等单位,需要直接进山收购特殊用材的,须经市(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林业厅备案,按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限额收购。
培殖业用材应当充分利用林木采伐剩余物和等外材、非规格材。没有生产木材的乡、村的培殖业用材,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本区域内调整供应或由国营林业单位售给。
第三十四条 国营林场生产的木材、按市(地)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销售指导性计划,实行自主经营,自产自销。
木材采购站可以为农村基层木材生产组织经销代销。
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采伐的木材,可凭当地林业站的证明和交纳的税、金、费票据,在本县指定的木材市场上销售,或凭当地林业站的证明委托国营木材经营单位代销。
县内指定的木材市场由林业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以木材为原料的木材加工企业,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木材供应证,由当地林业部门按木材供应证规定的树种、材种、数量组织供应。
第三十六条 木材运输出县、出省的,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运输证件;在本县内运输的,凭《木材检尺码单》。

通过铁路运输的木材车皮计划归口省林业厅统一申报,其中供销社经营的竹材车皮计划由省供销社负责申报。铁路部门根据《省内木材运输证》或《出省木材运输证》办理承运业务。
外省过境的木材,凭起运省的木材运输证件和进入我省第一个木竹检查站的过境签证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凭《木材检尺码单》和《调运木材税务证明单》运输:
(一)产材县的生产或收购单位跨县、市(地)到材贮木场(站)的;
(二)贮木场(站)内部运输跨县、市(地)的。
第三十八条 木竹检查站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或撤销。
木竹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对非法运输的,依法处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实施林业法律、法规,完成林业生产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指标的,成绩显著的。
(二)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冶,制止乱砍滥伐和制止乱捕乱猎,成绩显著的。
(三)培育林木种苗,抚育林木,改造低产林,促进林木速生丰产,成绩显著的。
(四)合理采伐,及时更新,发展综合利用,提高木材利用率,成绩显著的。
(五)林业教育、科学研究和推广科技成果,成绩显著的。
(六)在林业基层工作二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条 盗伐滥伐林木、伪造或者倒卖林业证件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盗伐林木,林区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或者毛竹一百根以下的,非林区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幼树二十株或者毛竹五十根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根)数十倍的树木、一倍的毛竹,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滥伐林木,林区木
材五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或者毛竹五百根以下的,非林区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或者毛竹二百根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根)数五倍的树木、一倍的毛竹,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盗伐林木,林区木材超过一立方米、幼树超过五十株或者毛竹超过一百根的,非林区木材超过半立方米、幼树超过二十株或者毛竹超过五十根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和毛竹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林木,林区木材超过五立方米、幼树
超过一百株或者毛竹超过五百根的,非林区木材超过二立方米、幼树超过五十株或者毛竹超过二百根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补种树木和毛竹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
(二)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材检尺码单、木材车皮计划指标、森林植物检疫证及其它林业证件,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三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一)进入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的;
(二)违反规定采种、采脂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
(三)毁林开垦、筑坟、采石、采砂、采土的;
(四)毁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
(五)毁坏、偷盗或擅自移动护林标志,毁坏林业工程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毁坏珍稀树木、名木古树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每株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挪用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林政管理费和森林植物检疫费等林业资金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回,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对挪用的单位或个人处以所挪用款额30-5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欠交、偷漏、抗交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林政管理费和森林植物捡疫费的,林业部门可暂停供应木材、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不予申报运输木材车皮计划,并责令其限期补缴所欠交、偷漏、抗交的林业金费,逾期未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1-0.3%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林业部门不得安排木材供应,不得办理木材运输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已发给的可以吊销。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并处以相当于所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一)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违反规定收购木材的;
(二)未经批准进山收购木材的;
(三)存放、购买或销售盗伐、滥伐和无木材运输证件的木材的;
(四)无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
(五)使用伪造、倒卖、涂改、套用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
第四十七条 运输木材的数量、树种、材种、规格与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不符的或超过的木材予以没收。
因拆排或装卸困难的,对与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或超过的木材,收取木材价款后放行。
第四十八条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的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处以其所承运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依法罚没的木竹等财物,其中属于惩罚性质的罚款,应当如数上缴同级财政,属于木竹的变价款及赔偿金,留归林业部门作为育林基金收入,用于补偿森林资源损失。
第五十条 货主和承运人不接受处罚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扣留运输工具,并通知货主或承运人在十五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运输工具损坏的,由货主和承运人负责。
第五十一条 阻碍护林员、木竹检查人员或其他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决定。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南平、三明、龙岩三个市(地)所属的县(市、区)及南靖、华安、德化、永春、闽清、永泰、古田、屏南县为林区县。林区县如需确定非林区乡(镇)或非林区县如需确定林区乡(镇)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林业厅。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3日

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2011修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实施科教兴省、人才强省战略,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活动,发挥科技工作者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代表科技工作者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推动科技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科协工作是国家科技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三条 科协根据科学发展的要求,动员和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学术交流、科技普及、科技咨询、人才举荐,促进科技创新与发展、科技普及与推广、科技人才培养与成长、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科协由所属自然科学类、部分交叉学科类社会组织和下级科协组成。

县(含市、区,下同)以上科协设立委员会,委员会由同级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县以上科协对所属学会(含协会、研究会,下同)的工作实行领导。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的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鼓励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科技园区设立科协基层组织,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社区)可以建立科协基层组织。

第五条 科协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研究解决科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科协依法履行职责,为科协开展各项工作创造条件,并将推进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科技创新、科普示范等作为对各级政府目标考核的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科协建立科技创新和科普表彰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和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科普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加大对科普设施的投入,保障其发挥社会公益性作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委托科协管理,并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未成年人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不得改变其用途。开展日常业务活动经费有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补贴。

政府对科技类、科普知识类的媒体、出版物给予扶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科普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保证一般预算支出中按本行政区域总人口人均科普经费逐步达到和超过全国平均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各界应当重视、关心、支持科协工作,在人员、经费和活动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并结合各自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科普、科技创新等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报道,引导公众关注科学、关注创新,在全社会形成崇尚科学、鼓励创新、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风尚。

第十条 科协围绕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园区建设以及重要合作发展事项,开展项目合作、专题论坛、成果示范、科技咨询、人才举荐等活动,发挥科技的支撑引领作用。

第十一条 科协积极组织学术交流活动,搭建多形式、多层次的学术交流平台,建立国内外科学组织、学术团体和科技工作者的合作关系,推动科技工作者之间、科技工作者与决策者之间的交流,活跃学术思想,推广学术成果,促进学科发展,推动自主创新。

第十二条 科协应当履行科普工作主要社会力量的职责,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面向城乡不同群体,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科普活动,普及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激发创新活力,提升公众科学素质。

第十三条 科协指导、帮助和扶持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社区)基层科普组织等开展活动,推动建立和完善基层科技普及推广服务体系,提高基层组织的科普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 科协引导和支持科技工作者深入农村,通过开展技术咨询、技术诊断、科技培训以及指导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普及推广农业科技知识、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推动建立现代农业科普示范基地,发挥科技示范带动作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五条 科协加强与企业的科技协作,组织科技工作者和企业科协组织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技术交流、技术服务和培训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科协配合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采取多种措施,在中小学及青少年中广泛开展科普活动,培养青少年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掌握基本的科学知识和技能,提高科技素养和实践能力。

第十七条 科协接受政府委托,组织科技工作者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发展规划、计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咨询工作,开展科学论证和技术咨询,为科学、民主决策提供建议。

科协所属学会根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依法组织开展科技咨询、科技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损失鉴定、参与技术标准制定等事务。

第十八条 科协积极开展科研能力和成果的科学评价,举荐创新人才,推动建立完善科学合理的科技评价体系,营造科技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

第十九条 科协面向科技工作者开展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指导所属学会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学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对公务员等开展科技知识培训。

第二十条 科协建立和完善与科技工作者的联系、服务机制,团结和组织科技工作者贯彻科学技术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为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技创新、传播、成果转化及应用提供支持和帮助,及时反映科技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科协所属学会是科协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开展工作的重要基础。科协建立和完善与所属学会的经常性沟通机制,加强对学会的指导、支持和监督管理,推动学会工作发展。各类学会的依托单位应当支持学会开展活动,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充分发挥学会在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活动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科协引导科技工作者加强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规范学术行为,倡导敢于创新、勇于竞争、诚信合作、宽容失败的精神,营造自由平等、求真务实的学术氛围,反对、抵制和谴责伪科学、反科学以及学术不端行为。

第二十三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兴办的事业所得收入和服务性收入;

(五)基金孳息、资金利息、资金增值等合法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科协经费以及学术交流、科普等事业基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科协的资产、经费;科协及所属事业单位资产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机关编制内工作人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

专职从事学会和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科协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