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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带给民航公安机关的挑战和思考/张昭辉

时间:2024-07-21 21:3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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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带给民航公安机关的挑战和思考

张昭辉


2001年11月10日,中国正式加入WTO。而全国各地的公安机关已敏锐地感觉到WTO带来的冲击,如何与时俱进,应对我国入世的新局面,这也是新形势交给经受了改革开放锤炼、经历了“三讲教育”和“三项教育”洗礼的全国公安队伍的一个新课题。从各媒体上我们可以看到,不管是经济发达的南方还是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或开办WTO知识讲座和学习班,或制订符合WTO基本原则的便民工作措施,都纷纷采取举措应对入世。基于这种紧迫感、危机感,我们民航公安机关确实需要集思广益,冷静应对,要真正从意识和观念上主动适应WTO的总体要求,全面提高自身素质。
中国入世,首先是政府入世。入世对我国最大的挑战,是对政府职能、行政体制和管理方式的挑战。我国入世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将主要承担三大职责:第一,我国政府必须保证WTO规则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第二,我国政府必须保证管理经济行为的公开、透明。第三,我国政府必须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实施的管理经济的行为有向法院提起司法审查的权利。WTO对中国最深刻的影响在于它推进了中国的法治进程。概括起来,这种影响就是“深刻、全面、强烈”。“深刻”在于WTO将影响中国的公法制度,推动政府行为走向法制化;“全面”是指WTO的影响涉及中国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各个方面;“强烈”则是说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审查制度以及其他WTO的监督机制将使中国政府面临一种前所未有的强大的推进法治的外在动力。为了保证我国政府入世后能全面履行上述三大职责和相关承诺,我们必须转变政府职能和观念,改革行政体制和方法,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而作为民航系统行使政府管理职能的执法部门,民航公安机关必须认识到在这种形势下自己面临着什么样的挑战,方能从容应对,立于不败之地。
有学者指出入世后公安工作将面临以下挑战:一是境内外敌对势力、敌对分子的战略颠覆和渗透将更为直接和露骨,政治领域的斗争将更为尖锐复杂;二是产生大量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尤其是入世后经济领域中因劳资矛盾、社会福利保障、失业、金融风险、产业调整等各类利益冲突和矛盾有可能增多,将会引发许多社会不安定因素,带来很多的社会问题;三是入世后刑事犯罪领域会出现更多的涉外案件、经济案件、跨境案件,而且犯罪手段日趋复杂化、智能化,打击犯罪的任务更加繁重,国际间的警务交往和合作将大量增加;四是入世促使国内外财物流动、技术交流和产业调整,国际间交往频繁,涉外警务工作繁重;五是入世后西方的思想观念、文化和生活方式的强烈冲击将增大稳定公安队伍、提高公安队伍战斗力的难度。长期以来,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民航形成了我国为数不多的几个自然垄断行业之一,市场化程度低,计划经济色彩浓,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民航公安的工作方式和思想观念。入世之后,民航业的对外开放的力度和深度只会更进一步加强,对民航公安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加入WTO之后,民航公安机关首先必须正视自我,彻底解决下述不足之处:
1、现有的民航公安机关组织体制、管理机制难以适应入世后的挑战。民航公安是受民航总局和公安部双重领导的,由于历史的原因,民航总局既代表国家行使行业行政管理职能,又是民航业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代表人。民航公安的经费和人事由民航总局控制,由于机场建设投资主体的多元化,部分民航公安机关的经费实际上已被某些控股机场的企业控制。在这种格局下,出于部门利益和企业经济效益的考虑出现行政干预执法、狭隘的部门保护主义等违法现象就不足为奇了。公安机关是法律职能部门,在现有体制下,企业过多干预民航公安的执法权,这和我们依法治国主旨是背道而驰的,是与依法行政的治国方针不相符的,更不能很好发挥公安机关独立、依法行使职权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尽快理顺现有民航公安机关组织体制已是当务之急。在管理机制方面,民航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将面临从传统的管理型向现代的服务型转化,从被动型向主动型转化,从经验型向法制型转化,从规范型向科技型、智能型转化,现代管理方式将随着民航业更深层次更大范围的对外开放而带动民航公安工作的国际化。这种变革是深刻而又全面的,也是我们民航公安机关不可多得的发展机遇。
2、民航公安机关传统的治安管理模式活力进一步受限。入世后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将进一步促进利益的再分配和新的利益格局的形成,可以预见的是将有为数不少的外资挟资金、技术和管理水平的绝对优势参与到我国民航业的竞争中来,进一步市场化的民航运输企业和机场将不得不承受强大的外部市场竞争压力和经济全球化的压力,传统的经营管理方式、生产秩序、利益格局将受到冲击,势必造成民航内部的不安定因素增多,内部和外部的治安形势会相对严峻起来,将增加民航公安机关对内、外部治安工作防范、控制和管理的难度。
3、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将挑战民航公安机关的传统工作方法。现代科学技术在生产生活中的广泛应用,一方面体现了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对民航业的飞速发展的强力推动作用,另一方面也“培育”出具有高智能、高技术、高危害性的新型的犯罪形态和犯罪成员,不法分子的犯罪成本降低,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则剧增。目前,民航公安机关的工作方式还是依赖传统,还存在信息化基础薄弱,新技术新成果转化率低,民警科技素质和使用先进技术手段的能力不高等问题,缺乏必要的科技强警意识。
4、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增加,将影响民航空防安全。加入WTO以后,我国将面临范围、程度更广更深的开放形势,现有的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利益格局都会发生深刻的变革,所有这一切都表明,我国社会结构的稳定性将受到严峻的考验,在一定程度、一定阶段,社会矛盾可能会激化,不安定因素激增,这必然会影响到民航内部的稳定;美国“9·11”事件表明:国际恐怖主义势力借助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乘机壮大自己的经济实力,借以实现其政治目的,这已成为一种令人不安的新趋势,境内外敌对势力针对民航的有组织犯罪和涉黑性质的犯罪活动也有可能借鉴本拉登的成功“经验”蠢蠢欲动,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警惕。
5、缺少国际交流与合作,应对国际性犯罪的经验少。入世后经济全球化程度日益深化强化,国内外人、财、物流动、技术交流、产业调整和国际间交往将更加频繁,由于我们缺乏外事管理经验,缺少专门的外事管理人员,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会难以适应。同时在政治领域,境外敌对势力、黑恶势力、邪教势力也会通过各种形式进入国门,其迷惑性、隐蔽性、破坏性更强,境外新的犯罪手段也将不断传入,境内外势力勾结犯罪案件将会出现,其团伙化、智能化、流动性加强。面对新的犯罪手段,民航公安机关预警性研究、前瞻性研究相对滞后,民警的外语水平低、国际法律知识贫乏和处理涉外警务活动经验不足,适应世贸规则的培训教育少,民航公安机关的工作将更富有挑战性。
6、管辖范围广、人员素质不高制约民航公安机关的发展。民航覆盖范围广泛,而且地区性发展不平衡,经济差距比较大。各地区的社会治安状况千差万别,民航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广、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民警素质相差悬殊等现实情况。总体来说,民航公安机关民警文化程度、业务素质相对较低,专业技术人员短缺,特别是计算机、外语、涉外法律人才更是缺乏。入世后我们将全方位的和世界接轨,民警的服务对象和工作内容将“国际化”,目前的民航民警的政治、业务、文化和法律等方面的素质还很难适应国际化挑战,不少民警年龄趋于老化,难以接受新的工作方式,知识急待更新。短期很难适应民航公安工作“国际化”的挑战。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屈原《离骚》中的这两句诗的确是发人深省,催人奋进。面对挑战,我们必须结合民航公安工作实际,实事求是,解放思想,大胆创新,与时俱进,采取切实措施强化“二种意识”,提高“三个水平”。
强化“二种意识”,即强化前瞻意识和创新意识。首先,要进一步强化前瞻意识,牢牢掌握公安工作的主动权。面对“入世”,民航公安机关要全方位、多层次地认清国际和国内形势,把握整体和局部发展趋势。全方位就是要有大局意识,能从整体上看问题,从政治上见利害,不为局部的成绩而陶醉,不被一时的假象所迷惑,超前把握、防控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多层次就是要求各级民航公安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具有“窥一斑而知全豹”的判断决策能力,准确判断发展趋势,既把握大局,又因地制宜,以变应变,争取主动。其次,要进一步强化创新意识,以改革求发展。应对WTO,我们要有新思维、新思路,大胆探索,勇于创新,不断开拓公安事业发展的新局面。要改变过去那种自我封闭的工作方式,加强与周边地区乃至世界各国警方的交流合作,大胆借鉴先进的警务工作经验,开拓民航公安工作新路子。
提高“三个水平”,一是着力提高文化法律水平,自觉适应新形势和新的斗争要求。加入WTO后,对公安民警的整体素质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要通过在岗、在职培训,加大民警再教育的力度,不断“充电”,使广大民警尽快了解、熟悉和掌握金融、税收、外贸、英语、WTO等方面的知识,培养一支既熟悉民航公安业务,又掌握现代经济知识内涵和WTO运行规则的民航公安队伍。二是着力提高公安执法水平,充分履行打击犯罪和保护群众的职能。WTO规则要求我们必须尽快提高依法办事水平, 要把公正文明执法作为生命线,牢牢贯穿于各项工作之中。要大力提高执法效能,有效遏制刑事犯罪的高发势头,特别要重视针对民航系统的有组织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暴力犯罪的侦破打击工作,决不能让其危害民航的健康发展,更不能让其形成蔓延之势。三是着力提高服务水平,积极营造良性互动的社会治安和投资环境,维护民航安全生产和空防安全。治安行政管理工作必须全面向国际通行规则靠扰,确立全新的服务意识和管理观念。按照国际惯例,调整、改革公安行政管理制度,实现与国际警务活动的拉轨,力争达到手续简便化、规则公开化、程序规范化、操作科学化的要求。要强化警务公开,为经济发展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阳光”环境,以公开促公平、公正,以公平、公正求廉政,以廉政树形象,为我国新世纪经济腾飞提供更加良好的社会治安和投资环境,为我国民航事业的腾飞保驾护航。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以下简称《核心指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心指标》中涉及的数据报送工作,按照《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65号)执行。
二、“操作风险损失率”指标对于衡量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很有意义,银监会将在试行期间进一步研究该指标后确定其计算公式和具体口径。
三、请各银监局将此文及时转发给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四、2006年为《核心指标》试行期,请各银监局和商业银行将试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及修改意见及时反馈银监会(联系人:银行三部郭武平;联系电话:010-66194561;电子邮件:guowuping@cbrc.gov.cn)。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风险的识别、评价和预警,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
第二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是对商业银行实施风险监管的基准,是评价、监测和预警商业银行风险的参照体系。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规定口径同时计算并表的和未并表的风险监管核心指标。
第五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各项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进行水平分析、同组比较分析及检查监督,并根据具体情况有选择地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 核心指标


第六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分为三个层次,即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
第七条 风险水平类指标包括流动性风险指标、信用风险指标、市场风险指标和操作风险指标,以时点数据为基础,属于静态指标。
第八条 流动性风险指标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状况及其波动性,包括流动性比例、核心负债比例和流动性缺口率,按照本币和外币分别计算。
(一) 流动性比例为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之比,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的总体水平,不应低于25%。
(二) 核心负债比例为核心负债与负债总额之比,不应低于60%。
(三) 流动性缺口率为90天内表内外流动性缺口与90天内到期表内外流动性资产之比,不应低于-10%。
第九条 信用风险指标包括不良资产率、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全部关联度三类指标。
(一) 不良资产率为不良资产与资产总额之比,不应高于4%。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不良贷款率一个二级指标;不良贷款率为不良贷款与贷款总额之比,不应高于5%。
(二) 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为最大一家集团客户授信总额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15%。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一个二级指标;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为最大一家客户贷款总额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10%。
(三) 全部关联度为全部关联授信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50%。
第十条 市场风险指标衡量商业银行因汇率和利率变化而面临的风险,包括累计外汇敞口头寸比例和利率风险敏感度。
(一) 累计外汇敞口头寸比例为累计外汇敞口头寸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20%。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同时采用其他方法(比如在险价值法和基本点现值法)计量外汇风险。
(二) 利率风险敏感度为利率上升200个基点对银行净值的影响与资本净额之比,指标值将在相关政策出台后根据风险监管实际需要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操作风险指标衡量由于内部程序不完善、操作人员差错或舞弊以及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表示为操作风险损失率,即操作造成的损失与前三期净利息收入加上非利息收入平均值之比。
银监会将在相关政策出台后另行确定有关操作风险的指标值。
第十二条 风险迁徙类指标衡量商业银行风险变化的程度,表示为资产质量从前期到本期变化的比率,属于动态指标。风险迁徙类指标包括正常贷款迁徙率和不良贷款迁徙率。
(一)正常贷款迁徙率为正常贷款中变为不良贷款的金额与正常贷款之比,正常贷款包括正常类和关注类贷款。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正常类贷款迁徙率和关注类贷款迁徙率两个二级指标。正常类贷款迁徙率为正常类贷款中变为后四类贷款的金额与正常类贷款之比,关注类贷款迁徙率为关注类贷款中变为不良贷款的金额与关注类贷款之比。
(二)不良贷款迁徙率包括次级类贷款迁徙率和可疑类贷款迁徙率。次级类贷款迁徙率为次级类贷款中变为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的金额与次级类贷款之比,可疑类贷款迁徙率为可疑类贷款中变为损失类贷款的金额与可疑类贷款之比。
第十三条 风险抵补类指标衡量商业银行抵补风险损失的能力,包括盈利能力、准备金充足程度和资本充足程度三个方面。
(一)盈利能力指标包括成本收入比、资产利润率和资本利润率。成本收入比为营业费用加折旧与营业收入之比,不应高于45%;资产利润率为税后净利润与平均资产总额之比,不应低于0.6%;资本利润率为税后净利润与平均净资产之比,不应低于11%。
(二)准备金充足程度指标包括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和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为一级指标,为信用风险资产实际计提准备与应提准备之比,不应低于100%;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为贷款实际计提准备与应提准备之比,不应低于100%,属二级指标。
(三)资本充足程度指标包括核心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为核心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比,不应低于4%;资本充足率为核心资本加附属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比,不应低于8%。


第三章 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本办法相适应的统计与信息系统,准确反映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能力。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参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将非信贷资产分为正常类资产和不良资产,计量非信贷资产风险,评估非信贷资产质量。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将各项指标体现在日常风险管理中,完善风险管理方法。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定期审查各项指标的实际值,并督促管理层采取纠正措施。
第十八条 银监会将通过非现场监管系统定期采集有关数据,分析商业银行各项监管指标,及时评价和预警其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
第十九条 银监会将组织现场检查核实数据的真实性,根据核心指标实际值有针对性地检查商业银行主要风险点,并进行诫勉谈话和风险提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参照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本核心指标不作为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银发〔1996〕450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一、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一览表
二、《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口径说明




湖南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9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科学地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确保建设工程具有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
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兴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时,由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的单位对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震烈度、地震危险性、地震动参数、地震地质稳定性、地震灾害等进
行复核、分析、确定、预测,并提出抗震设防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的具体目录由本办法附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许可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评价工作。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地震科研机构、工程地质勘查、工程设计等法人单位,经省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可以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
(一)具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开展评价工作相适应的实验、测试、分析手段、技术装备和软件系统;
(三)熟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规范;
(四)有完善的质量、技术管理制度;
省外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
第八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报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由双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评价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条 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遵守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所得数据必须准确可靠,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单位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有关资料报省或者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评价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提出评价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或者报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提出评定意见。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省地震、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单位的技术或者管理专家组成。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在接到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编写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并将经过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作为必备文件报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不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等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许可证书范围、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依照《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地震、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目录
一、重大建设工程
(一)省以上的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塔建筑;国际电信楼、国际卫星地球站、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
(二)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如鼠疫、霍乱、伤寒等)的建筑;三级特等医院的住院部、医技楼,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医疗中心;
(三)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300米以上的隧道及立交桥工程,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国际、国内主要干线中的航空站楼;
(四)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电力调度中心,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7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50万伏以上的变电所和50万伏以上大跨越塔;
(五)坚硬、中硬场地上80米以上或者中软、软弱场地上6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各类救灾应急指挥机构用房。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一)核电站和核设施工程;
(二)大、中型化工企业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生产设施;
(三)贮油3万立方米以上、贮气10万立方米以上的设施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强腐蚀物质的仓库;
(四)容量在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
三、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地震与省计划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200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