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5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家计委 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发[200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000年七月十五日

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计委 财政部 水利部 建设部
(二000年五月二十日)

  为了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进一步明确水利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及各个环节的责任,提高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
  (一)按照《水利产业政策》,根据作用和受益范围,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划分为中央项目和地方项目。中央项目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负责组织建设并承担相应责任。项目的类别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确定。已经安排中央投资进行建设的项目,由水利部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类别,报国家计委备案。
  (二)中央项目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负责组建项目法人(即项目责任主体,下同),任命法人代表。地方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人代表,其中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地方大型水利工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或委托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人代表。
  (三)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对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管理负总责。其主要职责为:负责组建项目法人在现场的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落实工程建设计划和资金;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资金等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负责协调项目的外部关系。
  (四)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与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签订合同,并明确项目法人、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质量终身责任人及其所应负的责任。
  (五)在长江中下游堤防工程项目中,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组织建设的一、二级堤防中的穿堤建筑物、基础加固、防渗处理、抛石固基等施工难度大、技术要求高的工程,由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人代表。工程建设的征地、拆迁、移民、施工影响补偿、防汛抢险、与地方实施工程的衔接、竣工验收和工程移交等与地方有关的事宜,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与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签订协议,并确定协议双方执行责任人,明确双方的责权关系,保证互相配合,防止互相推诿,以免影响工程施工和防汛。
  二、加强水利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
  (一)大江大河的综合治理规划及重大专项规划,由水利部负责组织编制,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报国务院审批。尚未经过审批和需要进行修订的规划,要抓紧做好修订和报审工作。
  (二)水利工程项目应符合流域规划要求,工程建设必须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水利工程项目的基础上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等前期工作文件的审批,按照现行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三)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担水利工程的勘察设计工程,必须具备相应的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资质,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勘察设计单位的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资质前,须征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四)地质、水文、气象、社会经济等水利工程设计的基础资料,凡不涉密的,要向社会公开,实行资料共享。
  (五)水利工程项目的安排必须符合流域规划所确定的轻重缓急建设要求,既要考虑需要,也要充分研究投资方向、投资可能、前期工作深度等多种因素,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水利部门、受委托的咨询机构要对有关技术、经济问题严格把关,提出明确意见。不具备条件的项目不予审批。
  (六)前期工作费用按照类别分别由中央和地方承担,其中用于规划和跨流域、跨地区、跨行业的基础性工作的,在中央和地方基本建设财政性投资中列支,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用于建设项目的,按规定纳入工程概算。中央和地方在安排建设的前期工作费用,并要合理安排资金勘察设计工作。
  (七)年度计划中安排的水利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确定的建设方案。工程施工必须具备施工设计图纸,完备各项校核、审核手续。
  三、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的施工组织
  (一)水利工程建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管理制度。未按规定执行上述制度的,计划部门不安排计划,财政部门停止拨付资金。
  (二)各级水利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负行业管理责任。
  (三)承建水利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并由项目法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择优选定,严禁无证或越级建水利工程。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施工企业的水利水电施工资质前,须征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工程施工不得分标过细或化整为零,严禁违法分包及层层转包。需组织群众进行土料运输、平整土地等单纯的工序和以群众投工投劳为主的堤防工程,必须采取相应的保证质量的措施,具体措施由水利部负责制定。
  (四)承担水利工程监理的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与所监理工程相应的资质等级,并由项目法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堤防工程中,长江一、二级堤防工程的监理由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归口管理,其中一级堤防工程的监理由所属的具备资质条件的监理公司承担;二级堤防工程依法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其他流域一、二级堤防工程的监理,属流域机构直接负责建设的堤防工程,报水利部批准;不属流域机构直接负责建设的堤防工程,由项目法人依法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工程,报流域机构批准。三级堤防等其他水利工程的监理单位,也要依法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
  (五)进一步完善合同管理制。由水利部商有关部门,尽快组织制定《堤防工程施工合同范本》,并严格按要求组织实施。
  四、严格水利工程项目验收制度
  (一)水利工程建设必须执行国家水利工程验收规程和规范。水利工程验收包括分部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堤防工程的分部工程验收由监理单位主持;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竣工验收,一级堤防由水利部(或委托流域机构)主持;二级堤防由流域机构主持;三级及三级以下堤防由地方水利部门主持。工程验收必须有专家参加,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
  (二)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单位要按水利工程质量评定规定提出质量监督意见报告,项目法人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提出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在以上工作基础上,验收委员会鉴定工程质量等级,对工程进行验收。
  (三)要充分考虑堤防工程应急度汛的特点,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要及时组织验收。验收中发现不符合施工质量要求的,由项目法人责成施工单位限期返工处理,直至达到质量要求;对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的,要追究项目法人的责任。未经验收而参与度汛的工程,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度汛方案,保证安全度汛。
  五、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计划与资金管理
  (一)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照国家批准的建设方案和投资规模编制年度计划,严格控制工程概算。
  (二)中央项目的年度计划由水利部报国家计委,地方项目的年度计划由省计划和水利部门进行初审,其中一、二级堤防和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项目的年度计划,须报送流域机构审核,由省计划和水利部门联合报送国家计委、水利部,同时抄送流域机构备案。
  (三)地方要求审批项目或在年度计划中要求中央安排投资的,要在申请报告中说明地方资金的具体来源,并出具出资证明。凡不通过规定渠道报送的项目,一律不予受理。地方资金不落实的项目,不予审批,不得安排中央资金。地方已承诺安排资金,但实际执行中到位不足的,中央计划、财政、水利等部门要督促地方补足,必要时可采取停止审批其他项目、调整计划、停止拨付中央资金等措施,督促地方将建设资金落实到位。
  (四)完善协商和制约机制,减少计划下达和资金拨付的层次和环节。中央项目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分别由国家计委和财政部下达到水利部,地方项目的计划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联合下达到省计划和水利部门。地方项目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由财政部下达到省财政部门。国家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下达后,省计划、财政和水利部门应及时办理相应的手续,凡可将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直接下达到项目法人的,要直接下达到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根据国家下达的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合理安排各项建设任务。
  (五)各级计划、水利部门要根据规定,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安排计划,对特别急需的项目尤其是起关键作用的工程(如重要干堤的重点险段、重点病险水库的度汛应急工程等)应优先安排。
  (六)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开设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滞留。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过批准的水利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不得改变资金的使用性质和作用方向。
  (七)各级计划(稽察)、财政、水利等部门下达计划、预算、稽察情况的文件要同时抄送各有关部门,做到互相监督,互相配合,及时通气,堵塞漏洞。对查出问题的责任单位,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整改,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规定严肃处理。
  (八)设计变更、子项目调整、建设标准调整、概算预算调整等,须按程序上报原审批单位审批。由以上原因形成中央投资节余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审批后,将节余资金用于其他经过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由取概算外的工程管理费。
  六、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检查监督
  (一)各级计划、财政、水利及建设部门要充实检查监督力量,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及移民建镇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经常进行稽察、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按管理权限查处,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稽察。
  (二)地方水利部门负责对地方投资的水利工程进行检查监督,定期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工程监理和工程施工队伍等情况的检查和抽样检测结果,向上一级水利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水利部(或流域机构)负责对中央投资的水利工程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查处,督促有关项目法人进行整改。
  (三)加强专家对项目前期工作和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对重大项目和关键问题,要组织专家进行充分的论证。对专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对合理可行的意见要及时采纳。
  (四)欢迎新闻媒体、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各有关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完善举报制度。对群众用各种形式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分析,及时处理。
  七、其他
  (一)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意见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二)本意见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5号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2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台湾居民,可以依法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
  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还应当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台湾居民获准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大陆非诉讼法律事务,也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从事涉台婚姻、继承的诉讼法律事务。
  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大陆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大陆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一年的实习,并经当地地方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婚姻、继承案件的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规定和纪律。
  接收台湾居民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相关业务的律师指导实务训练。一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台湾居民实习。
  台湾居民实习,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执业相关的证明材料。
  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提交的身份证明和其他在台湾地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同时还应当书面说明是否具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第六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具体许可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台湾居民获准在大陆执业的,由准予其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自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准予执业的决定及相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八条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依法享有大陆律师相应的执业权利,履行相应的律师义务。
  第九条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只能在一个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
  第十条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成为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十一条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应当加入大陆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参加大陆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十二条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有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第十三条在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前已取得大陆律师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村级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村级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办发〔2004〕12号


各市、县委,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村级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负责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四年四月一日



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村级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了规范农村税费改革村级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村级补助资金”)管理,确保村 级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高效运行,确保村级组织正常运转,进一步巩固农村税费改革 成果,特制定本办法。

二、村级补助资金是指取消农业税附加后,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村组干部固定报酬 和误工补贴、农村五保户供养(包括省原对各地五保户生活的专项补助)、村办公经费的补 助资金。

三、村级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村组干部固定报酬和误工补贴。补贴人数和标准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 于印发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皖办发〔2000〕11号)要求执行。
(二)农村五保户供养。供养对象和标准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安徽 省农村特殊保障对象保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意见》(皖办发〔2001〕19号)要求执 行。  
(三)村办公经费(包括村级组织订阅报刊和日常办公所需经费)。报刊费按《中共安徽省 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村级负担的若干规定》(皖发〔2000〕1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办公经费限额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村级规模、人口和经济收入水平确定。严禁超标 准、超范围使用村级补助资金。

四、省本次对县(市、区,下同)的村级补助资金原则上不低于各县原政策性农业税附加应 征数。省、市、县、乡镇在取消农业税附加前已对村级的补助资金继续保留,有条件的市、 县、乡镇要继续加大对村级的补助力度。

五、各县在具体分配村级补助资金时,要坚持有利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有 利于确保村级组织有效运转;有利于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强化村民自治,促进农村经济 发展和社会进步;有利于推进村组区划调整,扩大村组规模,减少村组干部固定报酬和误工 补贴人数等原则。要根据村级规模、人口、集体经济收入水平和农村五保户变化等情况,考 虑村级原农业税附加收入及财政对村的补助水平,作适当调整,合理分配,不搞平均分配, 一般情况下应保持相对稳定。对未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乡镇区划调 整工作的通知》(皖办发〔2003〕10号)要求进行区划调整的地方,省财政将视情扣减村级 补助资金。为保证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省扣减的经费由县财政先行垫付,调整完成后由省财 政返还给县财政。 

六、村级补助资金的使用要坚持“量入为出、勤俭节约”的原则,坚持专款专用,坚持按计 划使用。年初,由村委会提出村级补助资金使用计划,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 过,经乡镇政府审核汇总后报县财政局,由县财政局审核并报县政府批准执行。

七、省财政安排的村级补助资金列入对县级财政体制的补助基数,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村级 补助资金由县财政局根据批准的使用计划,按季度划拨到村级账户,或通过乡镇财政结算中 心支付。有条件的地方,村组干部固定报酬和误工补贴及农村五保户供养金要委托金融机构 发放,实行“银卡制”,一人或一户一卡。村级补助资金支出列入“其他支出——补助村民 委员会支出”科目。县级的村级补助资金专户年终不得有余额。

八、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平调、挤占、挪用村级补助资金或抵扣税费、债务等。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冻结或转移村级补助资金。村委会当年结余的村级补助资金 ,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九、村级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实行公示制。村委会要将村级补助资金安排及使用的详细情 况全部纳入村务公开内容,张榜公布,实行民主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十、每年1月20日前,村委会要将上年度村级补助资金使用情况,书面向乡镇政府报告。乡 镇政府于1月底前汇总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于2月底前将村级补助资金分配及支出使用情 况汇总上报省财政厅和市财政局。

十一、各级财政、税改、审计、农业、金融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村级补助资金分配、拨 付、管理、使用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确保资金安全、及时、 足额到位。

十二、凡违反村级补助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规定的,一经查实,严格按照省委办公厅、省 政府办公厅《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处分规定》(皖办发〔2002〕25号)追究有 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三、各县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市财政和税改部门备案。

十四、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