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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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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1994年10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三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国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 集体土地,经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使用权方可出让。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登记和监督检查,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等管理部门登记。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六条 以土地使用权计价入股的,经批准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股份制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使用权计价入股,其股金归土地使用者所有;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使用权计价入股,其股金归国家所有,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管,分红后上缴财政。
(二)股份制企业使用集体土地,由国家将集体土地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按前款规定处理,原集体土地所有可用获得的征地补偿、安置向该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集体土地资产入股,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作用者应签订《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并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按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包括出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出让方式、地价及其他条件。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向申请用地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地形图、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
(三)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的主要特性;
(四)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等要求;
(五)出让年限和方式;
(六)其他与出让有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用地者应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登记证书向出让方提交《用地申请书》;
(二)出让方对《用地申请书》审查后,在十五日内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用地者提供有关资料;
(三)申请用地者收到出让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出让金额和付款方式等有关文件;
(四)出让方对申请用地者提交的有关文件审查后,在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五)经双方协商一致,出让方与申请用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方应当在《招标公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标箱,并交付人民币五万元的投标保证金;
(三)招标方应当缴请专业人员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公开主持招标工作。
招标工作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四)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意见书》后,由招标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
(五)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约定时间内与招标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者在约定时间内不与招标方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其交付的保证金、定金不予退还;招标方未按约定时间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的,应当赔偿中标方的经济损失。未中标者交付的保证金,在评标结束后十五日内全部退还。
第十三条 招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公证机关审查后,可以宣布本次招标无效,重新组织招标:
(一)所有投标者的标价均低于标底;
(二)标底泄露或发现作弊行为及其他影响公正招标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方应在《拍卖公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向拍卖方提交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资产负债表、资信证明等文件,交付人民币五万元的竞买保证金,并办理参加竞买手续;
(三)拍卖方主持拍卖,公布底价、公开叫价。竞买方通过竞价,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
(四)拍卖方当场与出价最高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未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者交付的竞买保证金,在拍卖结束后十五日内全部退还。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或合同中约定的出让金数额。
定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可以抵充相应部门的出让金。
使用权受让方按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向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使用权受让方逾期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再返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保证金,土地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出让开发区内的地块,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出让给受让方。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三)在该幅土地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
(四)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五)已交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第十九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应持合同及有关证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并取得收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持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需要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对第三者和承租人继续有效。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抵押人)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在下简称抵押权人)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应持合同和有关证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登记。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对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处分。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终止后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出让年限届满前六个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土地使用者送达《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土地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发证机关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权属文件,并办理注销登记。
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七条 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可以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需要续订合同的土地使用者必须提前六个月申请续期,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用办公用房、住宅及市政公共设施、社会公益事业和国家投资建设的国有工业企业等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提供。但必须与商品房建设分离,单独建设。
对暂不具备出让条件的工业用地和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用地,可以采用有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办法。有偿划拨的标准按出让基准地价的20%-80%计收。
第三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经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办理登记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必须持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产权证明,向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简称《申请审批表》)。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在《申请审查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
(四)在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或按合同约定付款期内,土地使用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
(五)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签订后共同到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时,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年限为出让年限。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条例》规定最高年限。
第三十三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土地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第八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地价评估委员会根据基准地价,按照土地的位置、出让年限、容积率、市场供求等因素拟定标定地价,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确定。
基准地价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省建设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等组成的地价评估委员会进行评估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公布。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时,经营性用地的出让金应高于生产用地的出让金。
第三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补交出让金,按各地制定的标定地价40%-60%的标准补交。
第三十六条 使用国有荒山、荒坡、戈壁和荒漠土地进行开发、建议的,免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交财政部门,其中2%作为土地出让业务费。
第三十八条 出让金和其他费用以人民币或外汇结算。用外汇结算的,按付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牌价为准。

第九章 处 罚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出让金总额5%至10%的罚款。对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登记和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登记,并处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金总额10%以下的罚款,拒不登记者,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4日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体改委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国家体改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2年6月1日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送我们。附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现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工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的劳动工资计划实行指导性管理。在国家宏观指导和调控下,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制订用人和工资分配计划,报劳动部门备案。
二、公司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公司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和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低于本公司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可自主决定年度工资总额;国有企业改建或以国有企业为主新设立的公司,其初始工资水平,由公司报劳动部门核定。
三、公司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可以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招工的条件、方式、数量与时间。
四、公司招用职工,应当在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基础上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公司与职工可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项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五、公司的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公司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没有建立工会的公司,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六、公司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七、公司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经营特点,实行灵活多样的内部分配形式,合理确定各类职工的工资收入。
八、国有股份持股单位派出在公司兼任职务的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持股单位负责支付,兼职人员从公司获得的职务报酬一律上交派出单位。
九、公司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由公司根据本公司的经济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十、公司应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本规定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十二、本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部、国家体改委1992年6月1日联合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劳政字〔1992〕9号)同时废止。
十三、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 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环卫责任

第七条 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市容环卫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并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
(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
变建筑物原设计风貌、色调;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洁。空调外机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二米。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或者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十三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
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
前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六条 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抛撒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停放,排列整齐。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 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九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二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五条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城市绿化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栽培、修剪草坪、树木、花卉,打捞河道漂浮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
清运垃圾、粪便,接收船舶垃圾、粪便,以及进行水上航行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应当
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容环卫作业企业
及时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因建设施工、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
单独堆放,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站。居民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垃圾,应当堆放在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所自行清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
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积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城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分类投放设施。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自行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报处置方案,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
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操作管理规范,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三十八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
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

第四十条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卫作业企业。
对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减免税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七章 监督、投诉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市容环卫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市容环卫方面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市容环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市容环卫违法行为或者市容环卫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有处理结果的,还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环卫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在市容环卫事业的宣传和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劝阻和举报市容环卫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卫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政府1995年4月1日公布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