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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标印刷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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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标印刷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标印刷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8月14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商标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最近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号令形式发布。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依据《办法》的规定,对现有印制商标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符合条件的,指定为印制商标单位,并核准其“印制商标”经营项目;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指定,并且不予核准“印制商标”经营项目。严禁超越经营范围承揽印制商标业务。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加强对其业务和主管人员的法制教育。今后,各地应每半年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建设和利用
第四章 草原保护
第五章 草原监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合理利用草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
(一)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的草山、草坡和河(湖)滩草地;
(三)灌丛草地和疏林草地。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草原管理工作。各市(地区)、县(市、区)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属于其所有的草原加强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和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草原。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国有草原的使用权、集体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予以确认。
《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六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有草原和集体草原的使用权可以通过承包、拍卖、出租等形式依法转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
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对国有草原和集体草原通过承包、租用等形式依法取得使用权,进行草原建设和利用。依法取得的草原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草原使用权变更时,应当到原草原权属确认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承包、租赁或通过其他形式转让草原使用权,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期满草原使用权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原草原使用权人享有优先权。
第九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个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市、区)属单位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市、区)之间、乡(镇)与县(市、区)与市(地区)属单位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市(地区)人民政府处理;
(四)市(地区)之间、市(地区)与省属单位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本省与毗邻省(自治区)、中央所属单位、驻陕部队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或报请国务院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破坏草原及草原上的各种设施。
第十条 国家建设使用草原,必须事先征求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草原,应当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草原补偿费;征用集体草原,应当向草原所有者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人工草场的草原补偿费还应包括草场建设投资总额;
(二)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10倍,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三)被征用草原内的原有生产、生活设施,由征用单位作价补偿或易地建设。

第三章 草原建设和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建设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土整治规划,对沙化、退化、碱化和水土流失、干旱缺水的草原应当专列建设经费,进行治理。国家和地方投入的草原建设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草原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采取集资、入股等形式兴办牧场,引进外资、外援,开发建设草原。
对开发建设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草原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因地制宜地建立牧草种子基地,培育和引进优良牧草品种,并做好牧草种子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人工种草、飞播牧草、草地改良、毒草防治和围栏建设,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第十五条 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天然草场利用率应控制在产草量的70%以下;荒漠、半荒漠草原利用率应控制在40%以下。提倡划区轮牧,禁止超载过牧或滥牧。
对利用不足的草地、草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发展草食牲畜和草产品加工,提高草原利用率和利用效益。

第四章 草原保护
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和滥垦草原。开垦草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开垦区降水量、无霜期、土质、光照、积温等适合开垦后所从事的产业;
(二)开垦后不会造成风蚀、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等不利影响;
(三)有防止草原破坏的保护性措施。
第十七条 开垦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5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50亩至200亩的,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2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开垦的草原,造成沙化或严重水土流失的,原批准机关应当责令封闭,限期恢复草原植被。
第十八条 用于草原建设的水源、围栏、引水工程等生产、生活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机动车辆经过草原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刮碱土、拉肥土等,须经草原使用者或所有者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母株。并按每亩10元至50元的标准向草原使用者或所有者交纳草原养护费。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它固沙植物。
第二十条 地质勘探、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开采煤、油、气、金等矿藏,修筑铁路、公路临时占用、开挖草原或在草原上取土、取沙的,应当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进行,并向草原使用者或所有者按每亩10元至20元的标准交纳草原养护费,按
年每亩30元至50元的标准交纳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止草原污染。在草原上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粉尘,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禁止猎杀草原野生珍稀动物和益鸟、益兽、益虫。
在草原上猎捕野生动物,必须遵守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草原病、虫、鼠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对暴发性病、虫、鼠害,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扑灭。对草原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疫病造成草原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并组织力量清理、消毒和净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在重点地区建立草原防火灭火队伍,配置草原防火灭火设备,实行草原防火责任制,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草原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草原火灾发生规律确定具体防火期。
第二十五条 在具有濒临灭绝草种和保存价值的草原,按照规定建立不同类型的草地自然保护区,开展草原保护科学研究,进行综合开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草原监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草原监理工作。未设草原监理机构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原工作站或畜牧兽医站负责草原监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草原监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受人民政府委托,审核、确认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
(三)核定各类草场载畜量,对草原的利用进行监督;
(四)调查处理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草原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草原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陕西省草原监理证》,并佩戴标志。
《陕西省草原监理证》及标志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并在同违法行为斗争或在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保护、开发、利用、建设及管理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在草原技术推广、科学研究、资源普查、草场规划、草种生产培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非法转让草原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对当事人双方分别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回《草原使用证》;
(二)未经批准开垦草原的,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并按实际毁损面积处以年产值3至5倍的罚款;
(三)在草原上非法砍挖灌木、药材和其它植物及刮碱土、拉肥土的,责令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开挖草原或在草原上取土、取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破坏用于草原建设的水源、围栏、引水工程等生产、生活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六)机动车辆在草原上不按指定路线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按每百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
(七)超载过牧或滥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超载部分按每羊单位每日0. 5元至1元处以罚款;滥牧抢牧的,按每次每羊单位2元至5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草原管理、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截留、挪用、贪污草原建设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5日
王勇 华东政法大学


关键词: 政府信息公开/经济分析/基本制度
内容提要: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是时代的要求,但是,这却需要一个艰难的较长阶段。本文运用经济学的有关理论,具体分析政府信息公开问题,这主要包括:政府信息的生产与提供的经济分析、政府信息公开的成本效益分析、对政府不公开信息的制裁的分析等基本内容。通过运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从新的角度为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建立提供经济学理论基础,并从崭新的角度了解政府公开信息的难点,加深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必要性的认识,树立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信念。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1]这里,政府信息公开重点体现在公开上。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对政府信息不加隐蔽,在本质上,政府信息具有“不加隐蔽”性;同时,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公开一词也可作为动词使用,“使秘密的成为公开”指的也是一种行为,因而,政府信息公开也是一种行为的过程。

仅仅这样理解政府信息公开还是远远不够的,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予以经济分析有助于更好的理解这一制度。对此,在具体经济分析之前,我们先探究一些方法性问题和明确一些基本事实,然后,从政府信息的生产与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的成本效益,以及对不公开政府信息要受到制裁的角度予以经济分析。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经济分析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首先,用经济学方法研究政府信息公开,就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主义结合运用于其制度的分析中,注重法律的实证和规范经济分析。这里,我们强调运用法律成本效益分析的核心概念即“交易成本”予以分析政府信息公开问题,“只要有人类活动,就会有交易成本,它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无处不在,无时不有”。[2]

其次,经济分析法律一般不涉及正义性问题,这包括在惩治方面。在法律惩戒措施问题上,对经济学家来说,制裁就像是价格。 [3]因而,在分析政府信息公开时,我们可以假设对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制裁就是对政府不公开或不完全公开其应该公开的信息而采取的批评或其他严厉法律惩戒措施。重点分析价格即制裁对行为的效应,而不着重从正义的角度考虑政府信息公开问题是可以采用的一种方法。尽管法律研究的经济学方法被批评为忽视了“正义”, [4]但是,“正义”本身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它容易使我们的研究有过多的感情色彩,从而导致脱离实际的结论。另外,对于“正义”,不同的学者也有着不同的解释。这里,我们所研究的是对政府的法律制裁与政府相应的行为反映的关系问题,并不谈及正义性的问题。当然,我们首先假设政府对较严厉的法律制裁的反应是:采取更少的会被制裁的行为,即尽可能的公开其应该公开的信息。

再次,信息是公共产品,在信息的产权界定方面有特殊的要求。由于信息的生产是有代价的,而信息的传递费用却相对较少,所以消费者希望成为信息的“搭便车者”,这就意味着需要政府在信息市场上进行干预以增加所生产的信息数量。在信息市场,政府干预可以采用的形式是:(1)政府提供信息;(2)政府对私人提供的信息给与补贴。 [5]另外还有一种形式即对信息产权的建立和保护。

但是,信息产权的界定与产权的交易是不完全的。这是因为,一方面,作为公共产品的信息在产权界定方面有特殊的要求;另一方面,经济人的机会主义倾向与理性能力的有限程度会给产权问题带来影响,产权客体的错综复杂和人的有限理性使得产权之间的界限实际上是相对的而不可能是绝对的,这样,产权的界定是不完全的。另外,产权的交易也是不完全的。产权交易是通过签订与执行合约完成的,但是,由于人们的有限理性,在产权的交易合同中,人们无法预料未来合同存续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偶然事件并提前作出安排,因而,有可能表现出机会主义的特征。所以说,综上原因,信息交易需要“交易费用”,这种费用又有其特殊性。本来,交易费用的影响会使产权依赖市场无形之手靠个体的理性选择就自动促成社会整体效用最大化,但是,由于作为公共产品的信息的产权的特殊性,就需要用制度进行规范,这样才能达到社会整体效用最大化的效果。

另外,分析政府信息公开要意识到政府及其官员具有利己性的倾向。“经济人” [6]假设说明自然人是具有利己倾向的,事实上,并非只有普通公民或经济人的行为具有利己倾向,政府官员及其组成的政府机构虽然具有谋求公共利益的职责和意愿,但他们与普通公民一样也有着自身利益,政府决策不可能完全超越这种利益。在缺乏有效的制度约束的条件下,政府利己行为对公共利益具有很大的危害性,表现在信息公开问题上,趋向封闭信息。

最后,要认识到政府信息的公共产品性要求信息资源必须共享。一个公共产品具有两个关联密切的特征:1、消费的非竞争性:一个人对公共产品的消费并不减少可供其它消费者的消费量,以及2、非排他性:排除没有付费的消费者来消费这个产品的成本如此之高以至于没有利润最大化的企业愿意提供这种产品。 [7]所以,政府信息是典型的公共产品,公共产品就要共享。实际上,信息化与信息社会要求政府信息资源自由流动,以促进经济增长。而做到政府信息资源的共享,就必须信息流动。信息的价值能否体现,信息的流动性是关键。政府控制约80%的社会信息,拥有最大的信息资源。做到资源的共享,就要流动,做到流动就必须政府信息公开。目前,利用科学网络技术,在网上公开政府信息,进行电子政务的建设是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的最佳途径,而这些正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表现。

明确以上认识,这就对我们的分析奠定了基础,实际上,这里的分析主要是通过经济学的有关理论提供一种思考的方法。凯恩斯曾经说过:经济学的理论并未提供一套立即可用的完整结论。它不是一种教条,而是一种方法、一种心灵的器官、一种思维的技巧。所以,理论运用的结果实质是我们思维方式的扩展。

二、政府信息的生产与提供

(一)政府信息的生产与产权界定

信息是公共产品,所谓公共产品,是指那些能够同时供许多人享用的物品,并且它的成本不随享用的人数规模和地域范围的变化而变化。信息就具有这种公共产品性。

信息具有的特点决定它是生产成本很高而传输成本很低的公共产品。事实上,一旦生产者将信息卖给买者,买者将成为最初生产者的一个潜在竞争者。买者只需传输成本就可以重新将信息卖出。 [8]所以,消费者往往通过支付传输成本而充当“免费搭乘者”。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经济学家的观点,就需要政府干预信息市场,提供信息。这时我们就面对一个有趣的课题,政府提供所有的信息么?当然不是,政府的干预可以采取下面几种方式:(1)政府提供信息;(2)对私人信息产品的生产提供补贴;(3)信息产权的建立和保护。 [9]

政府的前述两种方式与信息产权的建立与保护是密切相关的。产权界定的最大意义在于有效配置资源,减少资源浪费。产权经济学是以产权作为变量来研究资源配置效率问题的经济学,产权经济学认为,共有产权是人类最初的状态,私有产权并不是与生俱来的。私有产权代替共有产权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资源稀缺;二是建立私有产权制度的收益要超过其花费的成本。

在共有产权下,共同体共同享受其收益或承担其损失,对于每一个主体来说,权利、收益与损失的界限是不明确的,这样就很容易造成部分成员的努力所带来的收益由大家共享,而另一部分成员的浪费所造成的损失由大家共担的情形。这就是经济学上的“外部性”问题。而私有产权则通过将外部性内部化来减少这种浪费,给市场主体提供激励和约束,引导高效率的资源配置。私有产权界定的最大意义在于能有效地克服外部性,为产权主体的行为选择提供稳定的预期,从而引导和激励人们最大限度地利用自身的知识和已有的外在资源,创造更多的效用。所以,产权是作为克服外部性的工具出现的。

总体上说,信息作为公共物品是必须由政府来生产的,同时,如果把信息分为私人信息与公共信息,在法律技术上,也是可以界定产权的。但是,在现有立法中,从私人产权的性质上来说,可以界定产权的主要是专利、版权及商标等知识财产,对于私人的信息,尚待于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而对于政府所提供的信息,显然是公共信息,产权也只能是公有的。针对公共信息、私人信息,如果进行必要的产权界定和保护,这会有助于政府有效的干预信息市场。

总之,尽管私有产权才是克服外部性的手段,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信息都是可以界定为私有产权的,不能够界定为私有产权的信息,实际上就是具有公有产权性的政府信息,这样,政府要有效的干预信息市场,生产公共信息、提供公共信息就应成为政府的日常性工作了。政府信息不需要产权界定,但又必须被经常性的提供。政府提供信息的具体做法就是让信息公开,让私人有效利用,合理配置政府信息。

(二)政府在提供信息方面的作用与限制

1、政府提供政府信息的必要性

从信息的生产与产权界定的角度来说,政府需要提供信息。对此,我们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再予以强化这一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