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产业准入目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产业准入目录的通知
发改产业[2013]468号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的批复》(国函〔2010〕86号)和《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有关政策的批复》(国函〔2012〕58号)要求,我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产业准入目录》(以下简称《准入目录》),现印发你们。《准入目录》所列条目涉及外商投资的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准入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审批权限,按国家现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同时,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准入目录》进行修订调整。
附件:《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产业准入目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319386402360803.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3月6日
附件
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产业准入目录
一、金融业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 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
(三)非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机构)
(四)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 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专业子公司,基金服务机构及券商直投公司
(五)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及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六)金融服务外包及其他金融中介服务机构
(七)股权融资与交易服务机构
(八)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企业
(九)证券投资基金
(十)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要素交易市场
(十一)产权交易服务
(十二)信用担保服务
(十三)融资租赁、融资担保服务
(十四)经批准的离岸金融服务
(十五)供应链金融服务
(十六)汽车金融服务
(十七)航运融资、航运保险、运价指数衍生品交易等航运 金融服务
(十八)知识产权、收益权等无形资产贷款质押服务
(十九)中小企业金融服务
(二十)金融产品开发和应用
(二十一)银行、证券、保险统计数据信息系统开发与应用
(二十二)金融监管技术开发、应用与服务
(二十三)其他创新金融服务
二、现代物流业
(一)供应链管理服务
(二)国际船舶代理服务
(三)国际船舶运输服务
(四)贸易经纪、代理与服务
(五)航运交易、航运经纪与航运咨询服务
(六)国内道路、水路运输及辅助业务
(七)铁路运输服务
(八)单证管理、物流结算等服务
(九)物流信息系统开发与应用
(十)物流标准化的研究与应用
(十一)现代物流技术的开发与应用
(十二)物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与应用
(十三)基于电子商务的物流配送与快递服务
(十四)全球集拼分拨系统研发及运营管理
(十五)航空器、航材交易服务
(十六)保税展示、保税交易等保税物流服务
(十七)第三方物流服务
(十八)与电子商务结合的商业服务
三、信息服务业
(一)基础电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固定通信业务、蜂窝移 动通信业务、卫星通信业务、数据通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网 络接入业务、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网络托管业务)
(二)增值电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 理业务、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 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
(三)电子认证服务
(四)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系统开发与应用服务
(五)集宽带通信、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和数字电视等新技 术于一体的综合业务新媒体开发与应用
(六)第三方公共信息服务
(七)数字内容服务
(八)信息资源开发和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九)信息安全技术研发与应用服务
(十)数据挖掘、数据分析与数据服务
(十一)互联网数字内容开发与应用
(十二)新一代移动通信网,基于IPv6的下一代互联网,卫 星通信等相关技术开发与应用
(十三)通用软件、行业应用软件、嵌入式软件的开发与应用
(十四)行业(企业)管理和信息化解决方案开发与应用
(十五)高可信计算、智能网络、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 术与应用
(十六)基于网络的软件服务平台、软件开发和测试服务、 信息系统集成、咨询等服务
四、科技服务业
(一)国内外科研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国际科技创新机构
(二)产业公共技术平台服务
(三)科技研发服务,科技咨询服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与 应用服务
(四)技术孵化,科技成果评估、转让、交易和鉴证服务
(五)各行业专业科技服务
(六)质量认证和检验检测服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 认证服务
(七)信息技术外包、业务流程外包、知识流程外包等高端 技术先进型服务
五、专业服务业
(一)会计、评估、法律服务
1.会计服务、审计服务
2.评估服务
3.诉讼及仲裁服务
4.法律服务
(二)咨询服务
1.宏观经济咨询
2.资信调查与评级等信用服务
3.行业信息咨询与服务
4.其他高端咨询服务
(三)工程服务
1.城市规划及建筑设计服务
2.工程咨询业(包括工程设计与工程项目管理服务)
(四)文化创意服务
1.创意设计服务
2. 工业设计服务
3.文化服务贸易
4. 文化信息资源开发
5.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音乐、科技、体育、娱乐方面的节 目制作、发行、交易、衍生品开发,以及电影拍摄发行、播映、 衍生品开发
6.网络视听节目技术服务与开发
7.动漫创作、制作、传播、衍生品开发
8.网络游戏研发与运营服务
9.新闻出版内容监管技术开发,版权保护、出版物生产、 出版物发行等技术开发与应用,出版物发行网点建设及出版物物 流服务,出版物及版权的国际营销推广服务
10.高新技术印刷、数字印刷、绿色印刷、创意印刷、印刷 对外加工服务
11.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广播影视数字化、数字电影的服 务监管技术及应用
12.演出经纪服务
13. 数字音乐、手机媒体(不含手机出版)等数字内容服务
(五)会展服务
1.国际品牌展会、大型国际性会议及专业展览的运营管理 服务
2.会展策划、会展推广、会展组织、会展广告、境外参展 等服务
3.会展信息技术的开发与应用
(六)教育、医疗服务
1.高端教育与培训、远程教育服务
2.高端专业医疗、专业保健、远程医疗服务
3.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服务
(七)人力资源服务
1.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招聘、培训,高级人才寻访 服务等
2.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测评及信息服务
(八)知识产权服务
1.知识产权代理、登记、鉴定、认证、咨询、培训
2.知识产权检索、分析、评议、数据加工
3.知识产权转化、托管、转让、许可、拍卖
4.知识产权评估、质押、保险等投融资服务
(九)家庭服务业
1.家政服务
2.养老服务
3.病患陪护服务
4.社区照料服务
六、公共服务业
(一)城市综合管理平台运营服务
(二)城市建设技术开发与应用
(三)城市公共配套服务
(四)环境保护、资源循环利用、节能等技术开发与应用
(五)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与运营服务
(六)社会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服务
(七)社会工作服务
(八)游艇、航空休闲服务
(九)高端物业管理、租赁服务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省政府
(一九九一年六月七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组建下列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一)哲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交叉科学学会、研究会;
(二)工业、农业、商业等经济类行业协会;
(三)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组建的非经济类专业性协会、基金会;
(四)各种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
(五)其他社会团体。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应是政府的职能部门。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申请组建的社会团体进行资格审查;
(二)管理指导社会团体的日常业务活动;
(三)对社会团体的行政事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社会团体合并或终止活动的善后工作;
(五)为非法人社会团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组建全省性社会团体,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组建市、县的社会团体,向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应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组建乡镇、街道及其以下的社会团体,向其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组建跨市、县的社会团体,向所跨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申请组建社会团体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持社会团体实际工作的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组建的必要性、筹建情况、办公地址或联络地址;
(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正式文件;
(三)社会团体章程,其内容包括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任务、活动地域、业务范围、会员资格及权利义务、组织机构、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及职权、经费来源及管理办法、章程修改及社会团体程序终止;
(四)拟选正、副职负责人和秘书长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名单;
(六)经费来源证明。
第七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的专业或学识必须在本社会团体所涉及的学科、行业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在三十日内对核准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申请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可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九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并确认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是否具备一般法人资格: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第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在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并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后,方可宣布成立。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由社会团体出资在本行政区的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十一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组建名称、性质、宗旨、任务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非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辽宁”或“全省”字样。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机构和专业委员会作为内部机构。凡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进行活动。
社会团体不得建立分会和二级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将年度工作计划、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出版的刊物样本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开展与本身业务密切相关的有偿服务活动,但必须持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所得收入只能作为本社会团体按章程规定的活动经费。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刊社会团体全称。民族自治地区社会团体印章的印文,应将汉文与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并刊。社会团体的印章和证件在启用前,必须将印模和证件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需要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时,事先应告知登记管理机关,并在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在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必须停止活动。
第十八条 注销登记的社会团体,在按章程规定终止活动的同时必须结清债权债务;不具备法人资格,无力结清的,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社会团体负责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对未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一律不得宣传报道(含广告)。
第二十一条 对遵纪守法贡献突出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社会团体给予处罚时,应及时告知其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对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