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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1:2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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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1995年1月13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处理,按照《劳动法》和《条例》执行;《劳动法》、《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省境内的企业与职工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按照《劳动法》、《条例》和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提出要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承担其权利、义务的企业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
  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及死亡职工利益的仲裁申请时,应当指定死亡职工的利害关系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推举不出代表的,由仲裁委员会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由签定合同的工会代表或者职工推举的代表作为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代理人。


  第九条 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该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无权放弃、变更申诉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第十一条 企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或者其他劳动关系协调形式负责调解本企业内的劳动争议。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或者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应当接受地方总工会和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3人、工会代表和经委(计经委)的代表各2人组成。
  人数较少的市辖区可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经委(计经委)的代表各1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三方组织各自选派,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劳动关系协调)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工作人员办理案件。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上级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
  (一)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经仲裁委员会认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应当受理。但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超过1年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确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应当同时指定其中1名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仲裁庭应当根据案情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公开审理。庭内应当摆设简洁、标志显著、庭貌庄严。参加庭审的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着装整齐。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公安等部门协助维持庭审秩序,保证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或者其办事机构指定1名仲裁员处理。
  对于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处理时可以不受《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等条款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对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按劳动部颁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七章的规定审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在立案后至仲裁裁决前和解的,申诉人应当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请求,仲裁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撤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仲裁庭裁决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所依据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上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必须查证属实。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它证明材料,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如有妨碍调查或隐匿证据行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妨碍执行公务为由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当事人应当积极协助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有责任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与案件处理的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30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计算仲裁期间:
  (一)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下级仲裁委员会向上级仲裁委员会请示待复的;
  (三)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的;
  (四)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五)因当事人申请回避而耽误期限的;
  (六)送达仲裁文书耽误期限的;
  (七)其他需要中止仲裁期间的情况。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终结仲裁活动:
  (一)申诉人的申诉标的消失;
  (二)申诉人为自然人死亡后,没有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放弃申诉权利的;
  (三)涉及经济利益的争议,被申诉人为自然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
  (四)涉及维持劳动关系的争议,职工当事人死亡的。


  第三十条 仲裁决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是否回避;
  (三)中止、终结或恢复审理;
  (四)终结仲裁活动的;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补正调解书、裁决书的笔误;
  (七)中止或者终结原裁决的执行;
  (八)其他需要仲裁决定解决的事项。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口头决定的,应记入笔录。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仲裁庭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仲裁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需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字。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
  当事人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预交。逾期不交者按自动放弃申诉处理。案件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申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被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预交。


  第三十四条 仲裁文书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法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
  (六)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经审理后,可用“公告”形式公布。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诉。是否受理,由接到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委员会成员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制发仲裁决定书中止原裁决的执行,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和1990年7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同时废止。



论沉默权在刑事侦查期间的冲击与对策


张 军
(华南师范大学南海学院法政系,广东 佛山 528225)

摘 要:本文简要阐述了米兰达规则和沉默权的涵义,对现有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提出了质疑,对我国实施沉默权制度后将对刑事侦查带来的冲击作了较为充分的展望,对一些现实问题进行必要的阐述,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对策。
关键词:沉默权 冲击 刑事侦察 对策
人的尊严是人类的终极目的,而沉默权制度则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沉默权既一项自然权利,也是一项人权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从理想的角度来看,沉默权制度是法学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良善制度之一。沉默权对刑事侦查的冲击将是我国法制建设重大变革的前奏。
一、沉默权的涵义及发展
沉默权制度,最早开始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各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1912年,英国《1912年法官规程》对沉默权作出了明文规定。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有罪”。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刑事诉讼法最终确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规定沉默权的规则。例如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二)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告知嫌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识进行供述。”而随着联合国不断确立、推行刑事司法的国际化,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最低限度人权保障标准的努力, 沉默权已得到了联合国文件的确认。
历史上,有关沉默权的著名案件有“希鲁尔诉威廉姆斯”案和“米兰达的忠告”,特别是发生在1966年的美国联邦法院所判的“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一案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该案件可以说对于沉默权这一制度的最终确立具有里程碑的作用。该案发生在1963年3月3月,美国亚里桑那州一名女士被一个男人塞进车里强暴,大约10分钟后,被害人被释放。经被害人的指控和描述,警方逮捕了米兰达。在审讯中,米兰达供述了自己强奸的行为,并在供认书上签字,据此,米兰达被判处劫持罪和强奸罪,但事后米兰达又认为自己是在当时的环境中被迫招供的。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意被告的观点,认为审讯时候的气氛和审讯者所用的心理手段,使得被告虽然未受到身体的强迫,但是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随后法院规定必须将以下事项告知被羁押人:他有权保持沉默和不回答问题;他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有可能在法庭上用作不利他的证据;他有权同律师协商并让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他请不起律师,有权免费获得一个指定的律师来代理他。以上规定就是现代西方国家有关的沉默权的内容。
二、沉默权对刑事侦查带来的冲击
沉默权作为一种符合现代民主法制思想的制度,引入我国是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但是在看到沉默权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还应该想到它在刑事侦查中的一些消极作用。
(一)沉默权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冲突。《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五章第42条规定了刑事诉讼的七项证据,其中第四项证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即我们通常所称为的口供,查证属实的口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93条规定:“(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也就是说在讯问中,侦查人员有权提问,犯罪嫌疑人有义务回答,只是涉及到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时,犯罪嫌疑人才能拒绝回答。沉默权一旦建立或实施,侦查人员便丧失了讯问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期间始终保持沉默,采取不合作的态度。可以预见的是必然会出现犯罪嫌疑人利用沉默权“合法”逃避打击导致追诉率下降,侦查机关工作量增加,诉讼成本和犯罪控制成本上升,从而在短期内降低侦查机关工作效率和维护社会正义的能力,对侦查机关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产生负面影响。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不是实行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而是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缺乏口供的案件,定案将比较困难。
(二)沉默权与预审的任务相违背。预审它是外来语,原意是指法院正式开庭审判前对被告人进行的预备性审理。由于各国的立法原则不同,预审的程序也各不相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预审,是指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为了审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依法进行讯问和查证,并对案件作出终结处理的一项侦查活动。预审的任务主要有三项: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真实供述和辩解;核实和完善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结束对案件的侦查,并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预审工作的重头戏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向其索取真实的供述和辩解。因为真实的口供不仅是证据,而且比其它证据更全面、细致、准确地反映出案件的事实真相,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动机、作案目的、心理活动以及犯罪的细节和手段,更显得至关重要。此外,预审人员还要通过讯问达到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印证共同犯罪中成员的互供,印证犯罪现场遗留的痕迹,印证现场勘查记录,印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赋予沉默权,闭口不回答任何问题,不但预审任务无法完成,就连预审本身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三)影响追缴赃款赃物,证人举证。刑事案件侦破后,还必须追缴犯罪嫌疑人作案所得的赃款赃物。追缴赃款赃物既是为了索取物证,又是为了挽回人民群众的经济损失,赃款赃物的下落只有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才能获得线索。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那么其他证人在认为作证会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更有权保持沉默。在侦查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证人不愿意作证的案例。一种是害怕犯罪嫌疑人报复,另一种是担心影响相互间的关系。在伤害案件中明明知道事情的起因,同时看见谁先骂人谁先动手,偏偏不愿意出来作证,担心影响以后的邻里关系。证人若采取沉默方式对待司法机关,刑事侦查的工作将更为被动。
三、我们所要采取的对策
“以公正的逻辑代替武力的逻辑是法律本质的全部所在。”①建立沉默权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是树立公众对刑事程序的核心,维持刑事程序正常运作的现实需要,是依法治国的需要,是大势所趋。因此,在我国尚未确立沉默权之前,应尽力吸取其合理因素。
我国《宪法》第35条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6条规定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刑法》第247条中规定有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有关司法解释在口供问题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挥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有一些法规也对进行刑讯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追究、处罚办法。这些似乎都可视为沉默权若干内容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那么在刑事侦查工作中我们可能必须要做到以下几点:
(1)设置沉默权的告知程序,即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前,书面或口头告知他们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2)限制讯问时间、对象、两次讯问的间隔、地点,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连续讯问的时间界限,保证其基本人权不受侵犯;(3)对讯问过程加强监督和控制,不允许对犯罪嫌疑人采用非法强制手段获取口供;(4)提前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允许律师在第一次讯问之前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对讯问过程及沉默权的实施进行监督;(5)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讯权,避免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受到强制,保证在其受到强制时可以获得法律救济;(6)应当转变侦查观念和侦查模式,从依赖口供、从供到证的破案模式转变为主要依靠其他证据,由其他证据破获案件的模式。
为此,侦查人员不仅要树立人权保障意识,还要提高自身素质,尤其是提高在不依赖口供的情况下侦破案件的能力,主动提高自己的侦查水平,注意增强侦查的智慧投入和科技投入。

参考书目:
1.曾庆敏主编《精编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
2.《预审学》公安大学出版社1986年5月版;
3.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大出版社;
4.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5.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6. 张新枫主编《刑事侦查教材》,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11月版;

通讯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南海软件科技园华南师范大学南海学院法政系 张军
邮政编码:528225

电话: 0757-86687604(宅) 0757-86687376(办) 13516519196(手机)
E-mail: whuzjun1969@163.com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政务公开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政务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推行依法行政,改进劳动保障部机关及直属机构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有关政务公开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动保障部在劳动保障行政决策、行政管理和劳动保障政务信息等方面对社会实行政务公开的事项。

劳动保障部机关及直属机构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推行政务公开坚持依法行政、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免予公开的事项外,凡劳动保障部直接从事的劳动保障事务和掌握的劳动保障信息,均予以公开。

公开内容要全面真实,公开方式要及时便捷,办事结果要公平公正,做到方便群众知情,方便群众办事,方便群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公开事项在增加、变更、撤销或终止时,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事项:

(一)部颁规章和政策文件

1. 劳动保障部颁布的规章;

2. 劳动保障政策文件;

3.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政策文件。

(二)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与统计

1. 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年度工作要点;

2. 劳动保障统计资料;

3. 劳动保障事业各项工作推进情况和相关工作措施;

4. 按季度发布全国部分城市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按年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

(三)劳动保障管理的制度性文件及执行情况

1. 要求劳动保障部门遵守的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等各类制度、标准、规范、程序及执行情况;

2. 要求用人单位遵守的劳动保障各类规定、标准、规范及执行情况;

3. 各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指导线;

4.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省级乙类药品目录调整的审核结果;

5. 职业培训教材目录。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按季度公布全国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收支情况。

(五)信访事项

1. 劳动保障信访规定;

2. 部及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信访机构地址、电话、电子信箱。

(六)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 劳动保障工作的重大活动;

2. 突发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事件时,需要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提供紧急援助的事项;

3. 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拖欠社会保险费数额巨大的用人单位名单;

4. 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就业人员劳动保障权益保护事件情况;

5. 不法或违规经营的境外就业中介组织名单。

(七)行政许可事项

1.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及国务院决定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及调整情况;

2. 由劳动保障部承办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的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上述事项的办理结果。

(八)重大决定草案和决策过程

1. 劳动保障部拟做出的决策、制定的政策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2. 对重大决策举行专家论证会或邀请社会各界参加的听证会。

(九)机构、人事、财务方面

1. 劳动保障部机关及直属机构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 收集并公布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仲裁机构、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中心的业务流程、地址、电话、网址、电子信箱;

3. 审批的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名单,批准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名单,批准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名单,确认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及其他培训机构名单,认定或核准的金保工程技术支持机构名单;

4.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数量、程序和认定结果,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评审专家名单;

5. 重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6.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7. 劳动保障部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8. 全国性表彰单位和人员名单。

前款5、6、7所列事项,按照国家人事部门、政府集中采购部门统一要求办理。

(十)国际公约和国际协议

1. 我国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

2. 劳动保障领域国际合作协议及其实施细则。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劳动保障政务事项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的劳动保障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部申请向其公开。对依申请公开事项,除行政许可、信访等事项对当事人依法提供有关服务和信息外,劳动保障部不直接向当事人提供本人、本单位或他人、他单位的各类基本信息和就业、技能、社会保险等服务和信息。

第七条 下列事务和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影响个人、单位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1. 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2. 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3.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事项,如果确有必要征求意见、举行听证的,或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且不会造成实质性危害的,劳动保障部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八条 各类劳动保障政务事务和信息公开的主渠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政府网站。凡在上述网站公布的信息,即为已经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 实行劳动保障部新闻发布制度。通过新闻发布会定期发布政务信息;遇有需要随时由部新闻发言人通过发布会或接受采访等方式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条 按照中央政府门户网站要求,在其上公开劳动保障信息和事务。根据实际需要,充分利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和专业网站等媒体,公开劳动保障信息和事务。定期公开出版劳动保障年鉴、统计年鉴,定期发布劳动保障统计公报。

第十一条 对需要广泛征求意见、听取建议的事项,采用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会议等形式,对行政决策的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开。就某个阶段群众重点关注的问题,面向社会不定期公开举办宣传咨询活动。

第十二条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扩大电话咨询、网上对话(如信访)、网上办事(如网上职介、网上社保、网上求助)等服务项目的范围。

第十三条 各类信息和事务公开期限根据其紧急程度,分别为“生成(或领导批定,下同)后1小时内”、“生成后24小时内”、“生成后5个工作日内”、“生成后10个工作日内”。

第四章 组织实施和监督保障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建立政务公开的同步审批制度、检查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公开评议制度等各项制度,建立实行政务公开的保障体系,保证政务公开的有效实施。

第十五条 部机关和直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接受有关监督部门和服务对象的监督,通过有效方式听取意见,发现问题认真进行整改,认真处理对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等,保证政务公开工作的落实。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甚至弄虚作假的,要依据法律和纪律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部驻劳动保障部监察局负责对劳动保障部政务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部负责解释。


(发布时间:2006年1月6日)